12 游乐场所对未成年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界定、已设置的游客须知不能成为免责理由——魏某某诉北京石景山游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少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魏某某
被告:北京石景山游乐园(以下简称石景山游乐园)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3日,魏某某在其祖母的带领下至石景山游乐园游玩。在无成人陪同的情况下,魏某某与另一儿童共同乘坐“救火勇士”项目,在自行关闭游戏设备门时,魏某某右手拇指被挤伤。后魏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合并骺损伤,行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天(2012年4月11日至15日),出院后遵医嘱又进行多次复诊。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位于石景山游乐园内的“救火勇士”游艺项目仍正常运营,在游戏设施入口右侧位置为该项目游客须知,载明“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心脏病、高血压及酗酒者请勿乘坐。1米以下儿童需由家长陪同乘坐。成人、儿童一律购票”。入口处栏杆上标有不清晰的1米高度标识。
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魏某某在乘坐该游艺项目时身高还不足1米,并提供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儿童保健卡予以证明,该体检记录载明:魏某某2011年6月14日身长92厘米,2012年6月14日身长98厘米。
【案件焦点】
1.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对未成年人等特殊消费群体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2.已设置了游客须知等提示牌能否成为其免责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石景山游乐园作为一家向社会公众提供娱乐活动的游乐园,对在其园内活动的游客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对于乘坐游戏项目的未成年人应当充分注意该娱乐设施的特点,尽到合理的照顾及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石景山游乐园允许身高不满1米的儿童在无成人陪同下乘坐涉案项目,且让未成年游客自行关闭设备门,导致挤伤手指的事故发生,属未在合理范围内对其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景山游乐园关于其仅负巡视、检查义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与魏某某同乘该项目的儿童对原告受伤无故意或过失,故石景山游乐园关于该同乘儿童的行为亦有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同时,石景山游乐园在该游戏项目入口位置以游客须知的形式告知了乘坐该游戏设备的注意事项。事发时,魏某某系身高不足一米的四岁儿童,监护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于魏某某受伤所导致的损害,其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石景山游乐园承担魏某某合理损失的80%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
石景山游乐园赔偿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77467.4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因游乐设施事故引发诉讼的纠纷不断见诸媒体,这些事件都触目惊心,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同时,游乐园、公园等公共游乐场所也是未成年人光顾频率较高的地方,亦成为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可能性较高的场所。本案作为发生在游乐园乘坐游乐设施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1.目前我国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确立了经营场所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再次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2013年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民法通则》亦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经营者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界定
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判断的一般标准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具体可以结合从事的营业或社会活动是否获益、预防风险的成本、可否提前预见等情况予以认定。
(1)经营者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所负有的特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未成年人因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限或者缺失,属于法律法规重点保护的特殊人群。且未成年人往往理解能力、风险判断能力都非常有限,故针对未成年人这类特殊消费群体,在其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休闲娱乐项目时,经营者应当负有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加强指导和保护。实践证明,与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一般是以消极不作为的形态呈现。如果经营者能够在对待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群体时,履行其应当实施的作为义务,损害后果一般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
本案中,石景山游乐园作为一家向社会公众提供娱乐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游乐园,其对在园内活动的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于非营利场所,如免费公园、图书馆等。尤其是对于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的游戏项目,更应当充分注意该娱乐设施及娱乐活动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完善设备、设施,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尽量避免未成年人受伤害事件的发生。本案中,被告疏忽大意,放任身高还不满1米的儿童在无成人陪同下乘坐涉案项目,且被告怠于履行其作为义务——认为自己仅需行使巡视、检查职责,让未成年游客自行关闭设备门,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属未在合理范围内对其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陪同的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
除却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还涉及监护权的转移。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魏某某年仅4岁,是无民事行为人,其父母应对魏某某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监护责任。在征得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魏某某的祖母带魏某某外出游玩,此时监护权发生临时转移,魏某某的祖母负有确保魏某某在其陪护下人身不受侵害的责任。事发时,魏某某祖母对游戏项目入口位置的“游客须知”所告知的乘坐注意事项未予注意,未购票陪同魏某某乘坐,其对该项活动的危险性缺乏足够认识,也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以致疏忽了人身监护。其监护管理不力是本案悲剧发生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法院对此未予审判。
3.经营者所设置的游客须知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本案中,针对石景山游乐园所称,魏某某游玩的“救火勇士”游艺项目游客须知写明“1米以下儿童需由家长陪同乘坐”,魏某某家长未按须知规定购票陪同乘坐,系对儿童自行乘坐能力估计不足,监护不到位所致损失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游客须知等类的提示牌不是免责牌,已设置了安全须知不代表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安全隐患。对于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石景山游乐园没有采取措施按照安全乘坐规定限制不符合身高条件的未成年人单独乘坐,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已设置了游客须知、安全须知等类的提示牌,不能成为经营者的免责理由。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