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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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路上堆石造成交通事故,养路段与路政局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等诉辽宁省辽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灯塔分局等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

被告(上诉人):灯塔市公路管理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灯塔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灯塔分局(以下简称路政局)、曾丽娟、张良、田斌、金玉虹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6日2时15分许,胡忠文驾驶辽K283××大货车,车载其妻李艳玲,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大路村北曾丽娟、张良经营的鸿运重型修配厂门前,与路上堆放的碎石堆接触后,胡忠文驾驶的大货车倾斜、改变方向,向右前方驶入鸿运重型修配厂院内,与在修配厂院内停放的金玉虹驾驶的辽K952××大货车相追撞,辽K952××大货车又与停放的辽K951××大货车相撞,造成胡忠文及李艳玲当场死亡,三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路上堆放的碎石无标志,位于道路中心线东侧柏油路面上,从东侧柏油路边算起占路3.5米,无法查清碎石的堆放者及使用者。金玉虹于2012年5月26日1时15分左右驾驶辽K952××大货车进入鸿运重型修配厂,车头向东北方向与沈营公路成33度夹角停放。当时鸿运重型修配厂已经关门,金玉虹进厂未经曾丽娟、张良许可。据交警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后,辽K952××大货车左后轮中部与柏油路边垂直相距6.5米,辽K283××大货车与辽K952××大货车相距4.3米。经勘查,事发路段公路用地范围为从路沿石外侧起4.5米,辽K952××大货车左后轮中部至后车厢板长度为2.05米。辽K952××大货车挂靠在灯塔市鼎运达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2年12月19日,经灯塔市人民法院调解,中保灯塔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胡守祥、冯国香、胡元钧、胡元彬达成调解协议,各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0100元。

另查,鸿运重型修配厂房屋是由曾丽娟、张良从张某某处租赁。该房建于2000年,建房后沈营线拓宽占用8米,房屋距路边还有15米。

再查,灯塔路政分局提供的巡查记录显示:灯塔路政分局于2012年5月25日在8点30分至17点工作时间内对沈营公路鸿运重型修配厂门前路段进行了巡查,未发现路面有问题。灯塔市公路管理段未对沈营公路鸿运重型修配厂门前路段进行巡查,也未制作巡查记录。

又查,胡忠文与李艳玲育有两女,长女胡某甲,1996年10月19日出生。次女胡某乙,2006年11月10日出生。胡忠文父亲胡某某(1949年11月7日出生)、母亲冯某某(1954年1月31日出生)。胡某某、冯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胡忠文、长女胡某丙、次女胡某丁。死者李艳玲父母均已去世。四原告户口均为农村户口。胡忠文所有的辽K283××大货车挂靠在灯塔市兴达运输队,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共产生修车费用3707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400元。

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全部事故损失,各被告均拒绝赔偿。

【案件焦点】

被告路政局与养路段的责任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灯塔市公路管理段系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具有巡查职责,负有发现并及时对公路上违法堆放物进行处置的义务,使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让人民群众走上安全路、放心路。本案中,灯塔市公路管理段未尽到巡查责任,致使路上碎石未得到及时清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灯塔市公路管理段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碎石的实际堆放者或造成事故的其他责任人追偿。灯塔路政分局是行政执法机关,不负有路面养护及堆占物清理义务,且灯塔路政分局已经尽到了路面巡查责任,故灯塔路政分局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胡忠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注意瞭望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金玉虹驾驶的辽K952××大货车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规停放,加重了胡忠文与碎石接触后的损害后果,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金玉虹应承担10%的责任。故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保灯塔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人民币共计153832.6元;

二、灯塔市公路管理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人民币共计317595.6元;

三、驳回胡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灯塔市公路管理段、中保灯塔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忠文驾驶辽K283××大货车行驶时与路上堆放的碎石堆接触后,改变方向,驶入鸿运重型修配厂院内,与在修配厂院内停放的金玉虹驾驶的辽K952××大货车相追撞,造成胡忠文及李艳玲当场死亡,辽K952××大货车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保灯塔支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灯塔市公路管理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2)灯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款、第三款;

二、变更一款判决为中保灯塔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人民币共计99000元。

【法官后语】

公路路面堆石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路面堆石的始作俑者是堆石者,在堆石者找不到的情况下只能在公路管理者、车辆驾驶人及其他责任人之间进行责任分担。路政局与养路段原为一家,路政局是养路段的一个部门,负责路面执法。后路政局从养路段中分离,独立成为一个单位。本案为了慎重起见,主审法官特意到辽宁省交通厅法规处进行商讨,但省交通厅亦无相关文件对二者就路面堆石造成事故的管理责任进行划分。考虑到路面车辆承担了国家的养路费用,而养路费用拨付给养路段使用,故本着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判决养路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实就路面堆石问题,交警的管理、执法,路政的巡查执法,养路段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其他有责任的交通参与者的及时报告都能够及时地发现、清理堆石,进而避免重大的交通事故发生。关键就是管理部门要尽到高度的管理责任,不能在公路管理问题上只享受权利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合议庭评议时,也曾考虑过让路政局担一部分责任,以增强其路面巡查的力度,但受制于法律依据及执法部门与管理部门的利益平衡,最终没有判决路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事故的深层次原因还牵涉到其他管理主体。只有各部门本着对人民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强化执法力度,强化管理力度,进行人性化的执法和管理,才能最终消除路面堆石造重特大事故的现象。

编写人: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人民法院 赵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