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具有重大过失的雇员是否要对交强险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李中意诉宁跃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中意
被告:宁跃忠、曾凡军、曾社良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宁跃忠驾驶湘D109××号货车沿107国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梅林桥镇街上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中意驾驶的湘D163××号货车碰撞,造成宁跃忠、李中意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湘潭县交警队对事故进行勘验,作出事故认定,宁跃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意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费用,后经司法医学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后期医疗费2000元。宁跃忠驾驶的湘D109××号货车系曾凡军所有,挂靠在曾社良经营的衡阳市蒸湘鸿胜物资经营部名下,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2011年11月23日,李中意与宁跃忠、曾凡军、曾社良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曾凡军、曾社良负责承担李中意及宁跃忠医疗费等全部损失,但曾凡军、曾社良均未按协议履行。李中意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80032.4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宁跃忠、曾凡军、曾社良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损失69857.6元。
【案件焦点】
具有重大过失的雇员是否对所有赔偿义务与车主负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凡军、曾社良作为湘D109××号货车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均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故李中意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人应是车主,作为雇员没有义务为车辆购买保险,故宁跃忠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李中意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曾凡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中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7657元;曾社良对曾凡军应负责赔偿的476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跃忠在曾凡军负责赔偿的23741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李中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具有重大过失的雇员对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是否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宁跃忠作为曾凡军的雇员,在驾驶机动车活动中造成事故,致李中意损害,应由曾凡军承担赔偿责任。宁跃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其应对李中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凡军是湘D109××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曾社良经营的衡阳市蒸湘鸿胜物资经营部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现该车肇事造成李中意损害,故李中意请求曾社良和曾凡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凡军、曾社良作为湘D109××号货车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均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故李中意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给机动车购买保险的责任应是车主,作为雇员没有义务为车辆购买保险,故被告宁跃忠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 黄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