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行政审批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朱宪军诉杨昌海、吴维周采矿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朱宪军
被告(上诉人) :杨昌海、吴维周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6日,刘德甫与海诚公司签订《采矿区转让合同》,约定刘德甫将迁西县滦阳福珍全铁选厂铁门关铁矿贾庄子刘德甫采区转让给海诚公司,包括采矿区规定的全部手续及矿山资产,刘德甫负责变更过户手续,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海在合同中签字。2007年12月17日,刘德甫与杨昌海签订补充协议,将原《采矿区转让合同》变更手续的条款重新约定为:双方同意不予变更,但转让权和相关手续归杨昌海所有,刘德甫保证杨昌海正常经营。杨昌海接手矿区后,并未实际开采矿石。
2008年12月22日,杨昌海、吴维周(甲方、转让方)与朱宪军(乙方、接受方)签订《采矿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滦阳福珍全铁选厂铁门关铁矿贾庄子刘德甫采区转让给乙方,采矿有效期以采完为止,矿区情况以勘探设计为准。甲方必须将矿山的所有资料、手续和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如果甲方提供的手续不实,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转让价格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首付600万元,办理完接管手续后10天内再付100万元。因甲方两人投资不同,乙方付杨昌海470万元,吴维周130万元,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再付杨昌海60万元,吴维周40万元,剩余转让金,在甲方协助刘德甫给乙方办理采矿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所欠刘德甫余款。合同签订后,杨昌海、吴维周于2009年2月13日将刘德甫的全部采矿手续移交给朱宪军,次日将采矿设备和工具移交。截至2009年2月13日,朱宪军陆续支付给杨昌海转让费580万元,支付吴维周170万元,其中有部分转让费系汇入海诚公司账户,后被杨昌海提现。
朱宪军称矿区储藏量不足未能开采矿石,吴维周与杨昌海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属于欺诈,且该两人对转让标的无权处分,《采矿区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要求返还转让金。吴维周与杨昌海认为签订合同系双方自愿,两人只是协助朱宪军与刘德甫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采矿权是可以转让和批准的,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不同意返还转让金。
【案件焦点】
《采矿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矿区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为采矿权的转让。我国对采矿权人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本案中,杨昌海、吴维周未经法定程序从采矿权人刘德甫处获取采矿权,在未实际对矿山开采的情况下,将采矿权转让朱宪军,转让行为亦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杨昌海、吴维周与朱宪军签订的《采矿区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虽然约定,杨、吴二人协助朱宪军与刘德甫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但在此之前,杨昌海已与刘德甫约定采矿区手续不予变更,故杨昌海、吴维周明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故意,对于合同无效应当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杨昌海、吴维周应将各自取得的转让费返还朱宪军,并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朱宪军与被告杨昌海、吴维周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采矿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昌海返还原告朱宪军转让费五百八十万元,被告吴维周返还原告朱宪军转让费一百七十万元,被告杨昌海、吴维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宪军其他诉讼请求。
杨昌海、吴维周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采矿权属用益物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规则。采矿权转让必须要满足法定条件:一是采矿权的转让方必须投入生产满一年;二是转让的采矿权属明晰无争议;三是相关税费缴纳完毕;四是行政审核获得批准;五是属于法定允许转让的情形,即不属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的采矿权部分转让、抵押采矿权转让等几种禁止情形。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最大的分歧在于上述条件中的行政审批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均明确规定采矿权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手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此,行政审批应视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是采矿权转让方需履行的必要义务。杨昌海、吴维周未获得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审批,且其也不满足实际开采一年的法定条件,违反了我国关于采矿权转让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詹文杰 张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