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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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权利概括转让的风险承担——田玉峰、王金科诉展汉林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三中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田玉峰、王金科

被告(上诉人) :展汉林

【基本案情】

原告田玉峰、王金科合伙经营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城密云酒天海城商行,系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密云地区营销总代理。2010年5月,二原告将商店的下游客户名单、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的营销代理权及债权转让给被告展汉林。双方约定,对于客户名单及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的密云地区营销代理权不再另行计价,仅对转让给被告的对外债权单独计价,经核算对外债权总计922119元,扣除呆账及不实债权160632元,债权转让总额为761487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尚欠61477元。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据(欠条),其内容为:“今有展汉林借(欠)到田玉峰、王金科转来账据、票额922119元减去退据160632元。已付田玉峰、王金科现金700000元,目前账面欠款61477元,本款待同客户核实,如有误差,可从总款内增减,双方共同承认。同客户确认票面金额无误,自今日起3月内用现金付给田玉峰、王金科。”欠据出具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付款,亦未对下游客户债权真实与否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性质如何认定; 2.双方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3.债权转让后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据,虽名为借据,但其内容包含下游客户名单的披露、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营销代理权转让及债权转让三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转让代理权和客户名单披露的法律关系应定为合同纠纷,对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营销代理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协议的标的为原告经营酒期间发生的对外债权、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的代理经营权及销售客户名单。被告取得营销代理权后,能够享受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销售较大的价格优惠。原告虽仅以对外债权数额作为双方转让对价,但其隐含了购买客户名单及营销代理权的价值。转让后债权固然存有无法收回的风险,对此被告应属明知但仍为承诺,对此应推定为其为获得客户名单和营销代理权而自愿承担的风险。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付款义务的三个月履行期限,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对债权票面金额真实与否的异议期间。被告在欠据出具后近三年时间,既未履行付款义务,又未对债权票面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转让后债权票面金额的认可,对此应认定为被告单方违约。现被告以部分债权无法收回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614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展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玉峰、王金科债权转让款六万一千四百七十七元。

展汉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展汉林出具的欠据系其与田玉峰、王金科达成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营销代理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展汉林出具的欠据载明付款义务的三个月履行期限,应视为展汉林向田玉峰、王金科提出对债权票面金额真实与否的异议期间。展汉林在该期限内,即未履行付款义务,又未对债权票面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展汉林对转让后债权票面金额的认为。展汉林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向田玉峰、王金科表示异议,且展汉林以部分债权无法收回为由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中“欠款”的性质问题:名为借据,实为权利概括转让

本案中,经过审理,我们发现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虽然名为借据,但实际内容包含的是下游客户名单的披露、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营销代理权转让及债权转让三个法律关系。通过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的证明,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债权金额隐含的价值问题:是否包含隐性利益是确定协议有效与否的关键

单从双方的欠条内容来看,展汉林以761487元的现金受让了田玉峰、王金科价值761487元的对外债权。这在如今要账难的现实社会上来看可以说这笔受让是不对等的,展汉林处于不利地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双方是否成立合理对价系确立协议有效与否的关键。展汉林认可除了收到转来账据、票额总额761487元,还接收了田玉峰、王金科转让的客户名单及营销代理权。有这一事实,就能确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系处于平等的地位。展汉林不仅获取了客户名单,而且在取得营销代理权后,还能够享受销售较大的价格优惠。为此,可推定展汉林在继受田玉峰、王金科的对外债权时已经获得了合理的对价,甚至可以认为展汉林属于低价继受该笔权利,并不存在展汉林对合同有重大误解或对其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合同合法有效。

3.风险预判及承担主体问题:权利概括低价转让确立了受让人风险自担规则

展汉林作为一个商理性人,应该有基本的风险预判能力,在其自愿继受该笔债权后,就应接受风险自担规则。这不仅包含展汉林对不实债权、瑕疵债权的风险自担,而且还确立了展汉林需单方积极履行核对的义务,而非期冀田玉峰、王金科与其共同履行核对义务。本案中,欠条签订的时间即为双方约定的转让债权的风险转移时间。这个基准日之后,债权权益已经由展汉林享有,债权灭失、贬损的风险也由展汉林一并承担,包括本案中无法收回的风险。虽然欠条上有约定3个月的履行期间,但这个期间并非双方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也不属于双方共同核对金额准确与否的履行期间,而是展汉林向田玉峰、王金科提出对债权票面金额真实与否的异议期间。由于展汉林在欠条出具后近三年时间里,既未履行付款义务,又未对债权票面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展汉林对转让后债权票面金额的认可,其亦认可在欠条签订之日起就应承受债权的灭失或是贬损等风险,同时基于其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对此应认定为展汉林单方违约。为此,展汉林以债权无法收回拒绝付款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