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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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缔约过失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3)西民初字第117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

被告: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以下简称新一代商城)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北京金凯鑫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合同,取得该商城某墙体广告位三年的使用权,租金为每年70万元。同月,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公司签订合同,将租来的广告位以每年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歌华公司使用,并收取对方上半年租金70万元。同年4月,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公司直接签订关于该广告位的租赁协议,租金为每年100万元。此后双方撇开金凯鑫公司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协议。2009年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公司签订新协议,租期延续至2010年底。

2010年,金凯鑫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协议及新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的特征,故判决租赁协议无效;但对于新协议,考虑到金凯鑫公司已于200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出现基于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益,新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产生损害金凯鑫公司利益的结果,故未确认为无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2年,金凯鑫公司起诉要求歌华公司赔偿损失350万元;歌华公司则反诉要求对方退还租金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金凯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每年有70万元租金差额的期待利益。歌华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应依法赔偿金凯鑫公司损失共计140万元。鉴于歌华公司曾支付租金70万元,故判决歌华公司再赔偿对方70万元,并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3年,歌华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新一代商城,要求新一代商城返还依据无效租赁协议所取得的租金169万元,并赔偿歌华公司被判赔偿金凯鑫公司的140万元损失。诉讼过程中,歌华公司已交纳前案案款70万元;新一代商城亦认可在租赁协议实际履行期间收取租金169万元。

【案件焦点】

1.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履行,依约交纳的租金是否应当返还; 2.在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其中一方是否应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歌华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却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金凯鑫公司利益,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正是这份无效合同。歌华公司使用广告位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基于租赁协议所取得的利益客观上无法返还,鉴于歌华公司已依约支付租金,新一代商城无须返还上述款项。就同一广告位,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各自与金凯鑫公司先行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合法终止,双方不顾先合同的约束,抛开金凯鑫公司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金凯鑫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歌华公司已实际赔偿金凯鑫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40万元。究其根源在于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协议造成金凯鑫公司损失,故上述款项应当视为租赁协议缔约过程中双方共同实施的不诚信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双方应当合理分担。在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厘清缔约过程中各自过错大小的情况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双方通过签订并履行租赁协议各自所获利益的多寡,确定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公司之间按3: 4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新一代商城应赔偿歌华公司60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新一代商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歌华公司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即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磋商、谈判只是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利益。(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即擅自将对方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知晓,未经授权使用该商业秘密,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行为,如无权代理,未尽协助、通知、保护、照顾、忠实等义务而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 1)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开始接触磋商时,已从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双方均为合同的成立乃至履行做了不同程度的准备工作,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这就是先合同义务(又称附随义务),包括协助、通知、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义务。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并破坏缔约关系,则构成缔约过失。( 2)该行为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最终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 3)该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所致,而非其他行为所致。(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本案例中,新一代商城抛开金凯鑫公司直接与歌华公司订立租赁协议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歌华公司赔偿金凯鑫公司的款项应视为其信赖利益损失,该损失与新一代商城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新一代商城应当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歌华公司和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故判令双方分担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