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刘某诉潘某、周某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9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刘某
被告(上诉人) :潘某
被告(被上诉人) :周某
【基本案情】
刘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刘某购买了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一辆。2007年11月份,刘某所有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在北京市东三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行驶执照丢失。后刘某和其男朋友齐某与周某及其爱人唐某4人一起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交通大队将刘某所有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提走,经双方协商后,周某将刘某所有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开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对该车进行修理,刘某表示同意。潘某与周某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居住的老邻居,潘某经营二手车业务,后周某将刘某所有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出售给潘某。2008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盗窃罪将刘某、齐某、周某、唐某刑事拘留,2009年3月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刘某有期徒刑5年、齐某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周某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唐某有期徒刑7年。后潘某经多方查找,找到刘某的母亲王某要求其帮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后刘某的母亲王某探视时将潘某找到其要求帮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的情况告知了刘某,刘某告知其母亲不认识潘某,为不想给其母亲找麻烦,刘某同意母亲为潘某补办该车的行驶执照。2009年6月3日,潘某向刘某的母亲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今有潘某于2008年5月份购买京A11523小跑车一辆,从周某手中购买此车,车价款约为26000元与车主刘某无关,购车款全部给周某。此车过户之前的违章、事故由潘负责,一切经济损失与刘某无关,现由刘某的母亲帮助办理车辆的所有手续,办理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潘负责。承诺人潘某。”后刘某的母亲王某帮助潘某办理了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的行驶证在潘某手里。2011年3月18日,刘某被假释出狱,刘某找到潘某要求其将使用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返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潘某在庭审中主张周某是受刘某的委托才将刘某所有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出售给自己的,但潘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
【案件焦点】
周某与潘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授权周某将其所有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出售的有效证据,以及周某与潘某达成出售刘某所有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一辆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庭审中,周某和潘某均未提供刘某委托授权周某将其所有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一辆进行出售的有效证据,故对周某私自将刘某所有的海市蜃楼牌京A11523小型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潘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潘某主张其是善意取得的行为合法有效,但潘某未提供购买车辆的有效证据,故对潘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与潘某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潘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潘某与周某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潘某向周某给付了购车款,周某向潘某交付了涉案车辆。周某既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刘某授权其出售涉案车辆,故法院认定周某向潘某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刘某在2012年12月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同意涉案车辆过户给潘某,但车辆办理转移登记与车辆所有权变动并不能相等同,且刘某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潘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对周某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刘某主张周某和潘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刘某的利益,但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与潘某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行为,其亦不能证明潘某与周某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某以周某转让涉案车辆给潘某系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周某与潘某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刘某关于潘某与周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周某或潘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3)大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后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原则上均认定为无效,直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才被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时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只有满足这一前提条件,当事人仅以出卖人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