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篇
第一章 徘徊在心门之外
1.一纸爱情承诺书效力有多大?
1我的心里只想你一个人,爱你一个人!
2我永远不会伤害你的心,我要时时刻刻为你着想,不让你受一点委屈。
3在现实生活中,时时刻刻关心着你,在你不开心的时候,我用我的幽默来逗你开心,乐到肚皮疼才停。
4在生活中让着你,你错了也是我的错,吵架后肯定我先道歉。但是在是非方面却要一丝不苟。
5在你无助时我第一个出现在你身边来帮助你。
6在我不开心的时候,你和我说话,我不会不理你。我会主动告诉你我为什么生气。
7在今后的日子里,我会在你无聊的时候陪你聊天,聊到天亮也可以,我会用我多半的时间来陪你。
8我每天早晨醒来想到的第一个人就是你,每天我要对你说至少50遍“我爱你”,每天都要亲亲你。
9留一点点的胡子,在亲你的时候偷偷地扎你的脸。
10在你70岁的时候陪你去看夕阳。
法律来帮您
这是从网络上读到的一份爱情承诺书。
恋爱时,每个人对感情都会有美好的设想,愿意为对方付出自己的全部。一纸爱情承诺书正是表明海誓山盟、天长地久的决心。当分歧产生,矛盾升级,昔日的恋人成为陌路时,这一纸爱情承诺书能代表什么呢,我们能要求继续履行吗?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样的承诺并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如果承诺书中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约定呢?
恋爱的时候,两个人一起订立的爱情承诺书到底有没有法律上的效力,需要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和具体情形来判断。在恋爱过程中,如果双方之间约定的给付是以婚姻的缔结为目的的,带有中国民俗彩礼的性质,当双方分手的时候,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则不应履行承诺书中金钱给付的约定,或是给付后应当返还,这样符合公平原则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当有证据表明金钱给付的约定是一种法律上的赠与,且这种赠与是不附条件的,那么获赠方索要或留存约定的钱款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
有一对恋人曾写下这样的承诺:“xx和xx自由恋爱,双方感情深厚,决定组建家庭,共同面对今后的生活。假若有任一方毁约,毁约者要向对方支付10万元赔偿费用。此承诺有效期一百年,经二人签字后生效,绝不反悔。”双方在承诺书上签上各自的名字。后一方爱上别人,不能履行结婚的承诺。那这样的承诺应当如何处理呢?
法律是允许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于很多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外的事项进行约定的。此类约定种类繁多,民间一般统称为协议或契约。《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条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三者缺一不可。某些法律行为,特别要求了生效的要件,这些生效要件包括了附期限的和附条件的。这份爱情承诺书,以二人将来结婚为条件,显然属于附带条件的协议约定。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这份爱的承诺,的确是二人之间对未来的一种约定,属于二人真实的意思表达。但是,此承诺书的内容约定,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公民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我国《婚姻法》还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此外,法律还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
此承诺书,目的在于保证恋爱关系的永续存在,并据此对违反承诺的当事方进行物质惩罚,这无疑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并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这样的爱情承诺书,其实质属于婚姻保证书。这样一份干涉了婚姻自由权利的协议,当属无效。因此,承诺书中的赔偿可以不予履行。
小叮咛
一段美好爱情的开始,未必都会走进婚姻的殿堂,这是无法改变的现实。在纷繁复杂、诱惑众多的现代社会中,婚姻的牢固系数在社会的冲击面前,变得脆弱无力。何况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保护的恋爱关系?
保险业的昌盛,法治观念的增强,使得一些对婚姻情感充满期盼的人,尝试签订一份“爱情保险”来保证自己爱情的牢固。他们认为在这个商业触角无处不在的社会中,给自己的爱情投上一份稳稳当当的保险,今后无论是否步入婚姻,都能保障自己的精神和物质投入的安全。
殊不知爱情和婚姻,不是单纯的商业项目。作为人类情感世界中最美好的领域,它们的牢固系数是与双方的情感投入、自身修养的不断提高密不可分的。这种纸面上所谓的“爱情承诺”,其内容大多非法地限制了人身权利,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五个实行六个禁止的原则,其结果非但无法达到恋爱中增加情感保险系数的作用,反而更容易增加法律纠纷。这种婚姻保证金根本没有法律效力,有关协议也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同居保证金,最终能保证什么?
张强、罗燕都是离过婚的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彼此感觉不错。因为已经有过婚史,二人的目标性很强:不追求什么风花雪月,就是寻找一个合适的伴侣过日子。半年后,张强认为两人的关系已经发展到了可以稳定的阶段,需要更进一步地了解是否能够共同生活在一起。张强向罗燕提出:两个人搬到一起住一年,这样既可以尽情地享受爱情的滋润,又能更多地了解对方的生活习性,为以后的婚姻生活促进了解。如果一切顺利,二人就办理结婚登记,如果罗燕感觉不合适,反正都没有孩子,也不必麻烦地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等头痛的事情。为了打消罗燕对两人未来的顾虑和担心,张强提出婚姻保证金的建议,他说:“这笔钱就当做我的保证金,表示我的诚意。如果咱们没结婚,这钱就当给你的青春补偿。”罗燕不愿意不明不白地接受张强的钱,于是要求张强写个字据。为了尽快开始同居,张强按照罗燕的口述,书写了一张保证书:张强自愿给罗燕10万元,绝不反悔。于是二人很快住到了一起。可是随着共同生活的开始,二人逐渐出现不少矛盾。两个人越来越发现对方距离自己的理想标准相差甚远,终于,一年期限临近的前夕,张强对罗燕说:“咱们俩看样子也不合适,我不耽误你了。最近我的生意不太好,那笔钱你给我留下,咱们还是各走各的吧。”罗燕说:“那是你当初自愿送给我的,还向我要回去?”张强说:“我可没有送给你,我是当做保证金放在你那里的,是你逼着我这样写的。”罗燕能不能得到这10万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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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社会上的所谓“同居保证金”,通常是男方在同居之前,先行给付女方,约定双方关系破裂不能相处时,该款即为女方所得,其协议的实质是将同居关系金钱化。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金或定金作为经济担保的一种方式,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因为婚姻关系不是简单的契约关系,它是以情感作为基础的,以感情为核心的婚姻就要求排除以金钱为目的的婚姻。不能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要求,法律不保护约定以金钱为目的的婚姻。因此,罗燕这10万元若属于同居保证金,则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返还给张强。本案中,关键点在于10万元是否属于同居保证金。根据张强所书写的字据来判断,此10万元属于自愿赠与罗燕的财产。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没有附带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发生,财产也实际转交给被赠者,该赠与行为则受到法律保护,无特殊情况赠与者是无法索回的。
张强声称赠与性质的字据,是被罗燕逼迫而写,字据内容非自己真实本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无法提供被胁迫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10万元将会被视为一种合法的赠与,属于罗燕。
小叮咛
只要是当事人双方未经过婚姻登记而开始的共同生活,即为未婚同居。未婚同居,只要不侵犯他人权利,本身是一种个人行为,不受相关法律约束,意味着同时也不受法律保护。在现实的同居生活中,女人因为生理和心理的特征,在二人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往往付出较多,因此,女方往往会更多地顾忌个人方面的损失。此时“同居保证金”就应运而生了。表面看,“同居保证金”保护了女方:假若二人开始正常的婚姻生活,这笔钱自然属于不流外人田的肥水。即使二人分道扬镳,对同居期间的女性也是一种经济补偿。实质上,这样的保证金因为将男女关系与金钱交易结合在一起,违反了法律规定、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其行为本质是非法的。
因此,作为女性,一定要慎重对待同居选择。要明白:同居保证金的目的,对男女双方而言是截然不同的:男方支付保证金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达到与女方开始同居的目的,把保证金当做启动大门的钥匙。他们把共同生活当做一种婚姻的演习、不受婚姻法约束自由地享受生活,甚至一些道德低下的男性将其视为玩弄女性的手段。
本例中的女方假若得到这10万元,也不过是侥幸得以通过法律上的赠与依据获得这笔款项而已。假若对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为二人的“同居保证金”,作为试图获得保证的女方而言,其同居结果必将是赔了夫人又折兵;相反地,作为同居保证金的始作俑者男方,则会依照“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原则获得返还的10万元。
3.恋爱时赠与的贵重礼物分手后能要回吗?
小江很喜欢小薇,恋爱期间没少买礼物给她。什么衣服,饰品,香水,贵重的如手机、珠宝首饰啦,过年过节出去旅游也都是小江开销。几年下来,这些花销达到了六七万块钱,开销上去了,小江与小薇的感情却没有升温,今年,两人分手了。小江非常难过,他找到小薇表示,分手是每个人的自由,但必须返还这几年花销在她身上的物品,或者折价。但小薇不同意,她觉得,这些都是恋爱期间小江自愿送的,不可能返还。后小江诉至法院,要求小薇返还礼物及用于小薇身上的开销。他的要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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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恋人之间互赠礼物被认为是感情甜蜜、关怀体贴、为爱付出的表现。那么分手后,赠与的贵重礼物可以要求返还或是需要返还吗?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于认定双方在恋爱期间所给付的礼物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彩礼?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进行赠与,属于赠与合同,赠与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受赠方成为赠与物的所有权人,一般不予返还。
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事人如果没有结婚或离婚,给付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因此,小江起诉要求小薇返还礼物这一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其主要是发生在日常开销中的赠与行为,不具备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性质,故适用赠与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给付合同,主要受《合同法》调整。
小叮咛
恋人之间相互往来为培养双方之间的感情交流而赠送的物品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是爱情甜蜜的见证,一般属于赠予性质,双方可以不予以返还。但贵重的珠宝、首饰,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给付的金钱应是彩礼,按照《婚姻法》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来调整。自然,爱到深处,情深意切时的恋人们对于礼物的赠与问题一般来说不会考虑太多,作为支出财物方一般是比较被动的,因为在恋爱时每个人对于感情都会有美好的设想才会心甘情愿付出。要提醒的是,赠与方在支出大笔财物时对于这一付出的结果有所考量,明了后果,留下些凭据亦无可厚非,不失为对婚姻期望的慎重态度。
4.婚礼撤销,彩礼归谁?
相识并相恋的小杨与小张二人各方面相差甚远,小杨从小到大不断地惹是生非,最后勉强职业高中毕业,通过关系承包了一家银行的食堂,好歹算是一个可以自食其力的小老板。小杨的父母虽然都是老师,对小杨却管教不了。小张的父母都是国营单位的员工,她在家里是个乖乖女,循规蹈矩的,毕业后又被父母安排参加了工作,从来没有让家人操心。偏偏这样两个家庭背景、文化经历相差甚远的年轻人,被丘比特的爱情之箭射中并且相恋了。开始,小张父母一百个不放心坚决反对,最后拗不过女儿只好同意了。但是提出了要求:举办婚礼前给女儿10万元彩礼购置物品等。否则不同意他们结婚。
小杨家里给了小张10万元彩礼,之后约定半年后的国庆节举办婚礼。小杨和小张拿着10万元,开始筹备婚礼,忙碌着采购家具、布置新房,偶尔也会夜不归宿。开始小张极力反对发生性行为,但是小杨一脸坦然地说:“都快要领结婚证了,这不是迟早的事吗?难道你现在还不相信我呀?”反而说得小张不好意思拒绝。
随后,二人在确定婚礼宾客名单和房屋装修风格、采购生活物品等方面,不断地发生摩擦,小张感到很失望,越想越感觉小杨不够踏实,小杨也感觉小张没有原来温柔了,二人开始产生隔阂。随着婚期的渐近,二人的关系越来越僵,最后,在拍婚纱照的现场,二人居然当众大吵一架,领取结婚证的当天,因为小杨无故迟到,小张愤然提出分手。
二人大吵一架后,小张决定撤销婚礼分手,小杨也不反对。但是在10万元彩礼问题上,二人意见相左。小杨认为这10万元是为了举办婚礼支付的,没有举办婚礼当然要退回。小张觉得两个人虽然没有举行婚礼,但是已经开始共同生活了,彩礼不应该退还男方。这10万元彩礼,到底应不应该归还小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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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不得借婚姻索取财产,在婚姻未能成就的情况下,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是于法有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按照此法规定,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小张应该退还小杨彩礼。
那么,什么是共同生活呢?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长期地、稳定地在一起共同居住的生活,包括了男女之间的性生活、物质经济生活以及精神生活等。由于现实中有着大量的先领结婚证再择日举办婚礼,甚至长期两地分居的现象,所以,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在分割财产的环节上,往往成为一种重要的考核因素。本案中小张和小杨之间虽然发生了性行为,但是二人尚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于成年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活动,不是夫妻之间在夫妻生活中进行的性行为。
按照历史习俗,结合我国法律中婚姻自由、严禁买卖婚姻的原则,送彩礼被定义为一种有目的的赠送,不同于一般的赠送。彩礼往往是男方交给女方支配,用于筹备婚礼或者购置家庭生活用品的款项。
小张在实际筹备婚礼过程中,为了婚后共同生活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该返还,例如装修费用、购置家具、添置家电、筹备婚礼等,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开销,男方不应该再次要求返还。同时,男方赠与的财物,因为属于自愿赠送,与结婚无关,男方不得在事后要求返还。
小叮咛
“三书六礼”是影响了整个中国封建时代的婚礼礼仪制度,虽然已是旧习俗,但是在现代社会婚姻中,由于生活习俗的传承,人们还是承袭了不少历史文化的影子。直至今日,很多人还是习惯通过举办婚礼向世人宣布婚姻的缔结,很多家庭还是会在结婚前为了表达结为夫妻的诚意而送对方各类礼物,包括现金、贵重首饰甚至是家传宝贝。
假若一对准新人顺利地步入婚姻殿堂,这些礼物自然是锦上添花。但是假若准新人因意外分手,则会平添诸多经济纠葛。据不完全的统计,在婚礼筹备期间,是准新人最兴奋也是最容易发生矛盾的阶段。因为通常情况下,人们对于婚礼的预期值较高,尤其是我国传统的从一而终观念的主导,潜意识中认为“结婚一辈子就一次”,在筹备中更加追求完美。在复杂的人际关系和家庭背景下,诸多的关系需要处理。此时情投意合的恋人之间最容易发生矛盾。一旦处理不好,在精神高度集中、身体疲惫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发生口角和纠纷,甚至导致事态严重恶化,令一对恩爱情侣瞬间反目成仇。
5.哪些人被排除在婚姻的大门之外?
案例1:王红是外地打工妹,经人介绍与城里人李强相识,并于2012年3月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王红发现李强时而异常兴奋时而非常抑郁,同时伴有异常举动。经过盘问并强制李强接受检查,才发现李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王红很难过,但考虑到事情已经这样,李强又给自己办理过户口,所以一直陪着李强治疗。可是经过两年的治疗,李强的病情仍然没有好转还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王红认为自己受骗上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强离婚。
案例2:王薇和李宏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婚前王薇为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肝功能正常,但表面抗原为阳性),2014年生育女儿进行身体检查时,李宏才发现。李宏认为王薇在婚前隐瞒病情,在结婚时王薇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仍具有较强的传染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自己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判令女儿归自己抚养,王薇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王薇则认为自己在婚前体检中身体完全合格,并未对李宏隐瞒病情。女儿出生后,经市妇幼保健院检测,有保护性抗体,李宏经矿区医院检测,有保护性抗体,自己的身体瑕疵并没有影响到李宏和孩子。而且自己也正在积极治疗,因此与李宏的婚姻不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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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案例均涉及无效婚姻的认定问题。我国《婚姻法》倡导婚姻自由,按理来说每个人都具有结婚的权利,但其关系到家庭的幸福,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间的身心健康,以及子女的健康,乃至社会问题,故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至少以下几种人不具备结婚的条件:(1)已经与第三者有婚姻关系,而且这种婚姻关系没有中止的人。这种人结婚就犯了通常所说的重婚罪。(2)低于结婚年龄以下者:男性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性早于二十周岁。(3)患有不应结婚的生理缺陷。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4)和自己有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亲人结婚,也是不允许的,也就是平时说的近亲结婚。这违反我国提倡的优生学原则。(5)对于丧失性行为能力的人并不是说不能结婚,但必须事先要与对方讲明。如果隐瞒这一情况,与对方结婚,婚后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
上述故事中所提到的疾病是否属于《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由于国家并没有对此进行解释,地方法院一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从学理上讲,婚姻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传递血脉,因此婚姻应以不损害配偶和下一代的健康为前提。一些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应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针对间歇性精神病,其在非发病期,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也没有确切的科学研究表明间歇性精神病会遗传,因此,间歇性精神病不属于不允许结婚的疾病。但在前一案例中李强故意隐瞒婚前即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且婚后也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要求离婚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判决王红和李强离婚。在后一案例中,乙肝病毒是指肝功能正常,但是肝表面病毒抗原为阳性的乙肝病毒感染者。乙肝病毒携带者传染乙肝病毒的可能性非常小,且经过合理的预防,病毒并不会传染给子女,因此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应当是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携带乙肝病毒不应该成为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
小叮咛
法律上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传染给他人或遗传给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为保障后代和民族健康,国家从立法上作出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防止与患有这种特定疾病的人结婚,最可靠的措施是做婚前检查,但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以确保婚检质量。真诚是婚姻稳固的重要方面,对于无效婚姻的其他情形的防范,双方结婚前应当增进了解,坦诚相对,只有彼此了解、信任,才能拥有一份稳固长久的婚姻。
6.公民多大年龄可以结婚?晚婚晚育享有哪些特殊优待?
李明和王敏是一对热恋中的情侣,两人相识不久,但彼此一见钟情,相约共度终身。两人决定去结婚登记,但到婚姻登记处登记时被工作人员告知,王敏尚未满二十周岁,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只有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否则是不合法的。于是两人想先举办婚礼,等王敏达到年龄时,两人再过来登记。王敏在向工作单位请婚假的时候,一个问题又困扰到她:为什么别的同事结婚,可以有比自己多一周的婚假,单位解释说这是晚婚的优待。那么对于结婚年龄,晚婚晚育的优待有些什么具体的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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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是划分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法定婚龄不妨碍男女在自愿基础上,根据本人情况推迟结婚时间,为贯彻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婚姻法》也鼓励晚婚晚育。《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对婚龄作出例外规定。比如考虑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目前,我国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对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作了变通规定。比如新疆、内蒙古、西藏等自治区和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均以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作为本地区的最低婚龄。但这些变通规定仅适用于少数民族,不适用生活在该地区的汉族。
那么什么情况属于晚婚晚育,晚婚晚育又有什么特殊优待呢?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其计算方法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晚婚的前提是男女双方都必须为初婚。如果一方为再婚,另一方为初婚,初婚的一方即使已达到晚婚年龄,也不属于晚婚。初婚年龄不能以举办婚礼的日期来计算。晚婚奖励:(1)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2)增加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但单位在自行规定时,其奖金额不得少于同时期同类人员的平均奖,并且不影响到其他奖金,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
女年满24周岁的初育为晚育。初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只要女方初育时年龄已达到24周岁,就属于晚育。男女双方都必须是初育(第一次生育)。晚育奖励办法:(1)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给予假期3天;享受3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必须有女方所在单位出具晚育的证明。(2)女方15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3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3)增加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但单位在自行规定时,其奖金额不得少于同时期同类人员的平均奖,并且不影响到其他奖金,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
小叮咛
结婚年龄的规定是根据人们生理和心理成熟的阶段,结合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违反结婚年龄的规定可能会造成婚姻无效的后果,不利于对婚姻中双方利益的保护。遵守结婚年龄的规定,积极做到晚婚晚育,是对爱情、对婚姻的一种负责任的态度。
7.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可以约定吗?
淑娟,性情温柔的外地女孩,4年前来到北京孤身奋战,吃了不少苦头,终于开了一家自己的小店铺,有了一些积蓄。情人节那天,淑娟答应了相恋三年的北京男孩志强的求婚。二人决定先购买房屋,房屋装修后再操办婚礼。因为志强是北京户籍,所以各方面比较以后,决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现场交了购房定金后,志强告诉淑娟自己手头没多少可用的钱,只能拿出来7万元,其余的首付款项,要求淑娟出资,并且要求淑娟来出资装修。“你不是有一家店铺吗?手上有流水,比我方便。我手上的股票如果现在抛就是割肉呀!”而售楼小姐微笑着告诉她由于不是北京户口产权证上不能写她的名字。淑娟考虑了一下,自己需要从腰包掏出6万多元,如果中途有个变故,这6万多元……淑娟回想着前几次的分分合合,左右为难:自己不掏钱,没有婚房如何结婚?掏了钱万一有个变故,辛苦钱打了水漂怎么办?小姐妹说:“你们也签订一个婚前协议,写清楚这事不就行了?”淑娟苦笑着:“如果志强能够接受婚前协议,我还犯得着这样发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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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强关于婚后取得产权证就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看法是错误的。我国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非完全按照产权证书所颁发的时间确定。现实中,房地产市场期房现象大量存在,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全部价款的支付、证书的登记办理,并不是完全同步进行的。因此出现很多先签订购房协议,陆续支付房款或者贷款,在相当长的时间后才办理产权证的现象。针对这类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如果淑娟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代替志强出资购房,并且支付全部装修款项,那么在将来面临分手的时候,淑娟则只能面临以下可能:一旦志强否认出资事实,淑娟就只能获得婚后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的一半。房屋的所有权依然属于产权人志强。即使志强承认淑娟的出资事实,淑娟也只能将其当初的出资作为一种债权,索回这部分自己支付的房款,而没有权利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于装修费用,不论如今的出资是多少,装修费用在使用过程中是贬值的,而房屋是升值的。由于他们准备购置的是经济适用房,在购房人资格和出卖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因此淑娟无法像购置其他类型房屋那样将自己作为共有人登记其中。
难道淑娟面对这一切就束手无策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因此,此时的淑娟,最佳的办法是领取结婚证后再去购买房屋。只要二人合法登记,法律则承认其夫妻身份。购房事项在结婚后发生,该房屋自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使产权证书上面没有填写淑娟的名字,按照法律规定,作为配偶的她,依然享有合法的权益。只要二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那么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下,他们二人谁出资对于房屋的归属,都不会有本质的影响了。
假若结婚证无法在购房之前取得,那么对于购房款,建议淑娟采取“公事公办”的借款方式,从店中自己的腰包中取出。具体操作可以将购房款直接从自己的账户上划转到售楼处,并保留好相关凭证,以此证明自己支付房屋款项的客观事实。其他的装修费用,淑娟也可以在支付费用的过程中,索要正式发票,并且在付款人一栏如实写上自己的名字。如此一来,在志强没有签署任何文书的情况下,淑娟同样可以合法地证明自己的出资事实。做到既不伤感情,又能如实证明事实,避免以后可能出现的说不清道不明的纠纷。
小叮咛
目前,因为经济的发展,普通人的财产较历史各个时期普遍有所增加,婚姻法律中对财产部分的规定等,使得很多人在自己的婚姻亮起红灯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婚姻状态对于财产的影响。如果准夫妻都有意接受婚前财产协议,并且可以愉快地签订一份真实的协议,那样最好。毕竟,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为了让婚姻更加幸福,而不是成为婚姻的阻力。假若二人对此协议无法达成共识,那么也不用着急。注意以下几个细节,即使没有协议,关键时刻它的效力也不会亚于一纸协议的:(1)购买家庭资产的时间选择。购置大件商品、不动产的时间,要选择在领取结婚证后。(2)大笔的支出要保留必要的证据。例如有购买人抬头的发票、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必要的谈话录音、有对方签字认可的文字记录等。办理资产登记的时候,作为共有人出现,诸如购买房屋、投资公司,二人的名字均出现在相关文书中。
8.如何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小张准备与女友结婚。女友经济情况不错,已经买房并在按揭月供,房屋户名为女友,该房还未交楼。两人事先约好,待结婚交楼后由小张出资10万元左右装修,婚后两人共同承担房贷。小张很想弄清楚此房屋在婚后属女友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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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意义是:夫妻一方如感情破裂,在分割财产时,财产分割有三条原则:共同财产对等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多分。
婚前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前,归属于一方用于双方日常夫妻生活的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主要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各项合法收入以及由该收入转化而成的各项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果离婚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房屋可以判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据此,故事中小张女友在结婚之前的投入如双方无特别协议约定则属其个人婚前财产。
小叮咛
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从法律上来界定,似乎非常清晰,但现实生活中和司法实践当中常常因手续不完备、证据不充分而难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建议夫妻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进行公证,以免以后发生争议。财产公证的部门是夫妻任何一方住所地的公证处。
9.为人之妻享有哪些法律权利?
晓慧结婚5年了,却不知道丈夫所有的收入。丈夫属于技术型人才,每月收入从来没有对妻子交代过。但他每月自行支付房贷、车贷、购买生活用品,与她这个妻子之间没有丝毫的经济活动交往。晓慧是个文职人员,收入基本为每月2000元以上。丈夫从来不用她的钱,可是也从来不给她一分钱。晓慧的父亲生病住院了。晓慧作为独生女,别无选择地承担了不少医药费。父亲躺在病床上,还不住地夸赞晓慧找了个好女婿。晓慧嘴上应承着,心里想着:孝敬您的这些银子,都是女儿我一个人积攒、借来的,和他有什么关系?
晓慧和丈夫之间,从来没有针对婚姻财产做过任何约定。丈夫承担了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购物,高兴的时候,也会给晓慧买一些礼物,甚至还购买过价值数万元的名表。说是共有吧,晓慧连丈夫大概的收入情况都不知道,丈夫的存折家中一张也看不到。偶尔好奇问起来,丈夫不是沉默不语,就是反问晓慧:“干什么?有你吃喝就行了,管那么多做什么?”甚至告诉晓慧:“我这样做是男女平等,是社会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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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在一起组建的社会最基本单位。家庭的建设,除了精神层次的建设和追求外,还需要物质方面的建设和投入。婚姻家庭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分工是不同的。各国法律中都存在着正视并承认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付出的经济价值之趋势。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中,也都有明确条文,规定对家庭付出投入多的一方,可以在继承或者离婚分割财产时给予一定的补偿。
目前,离婚率居高不下,导致一些人对婚姻丧失信心,更有甚者为了避免将来离婚时财产受损,甚至采取隐瞒财产的手段,欺骗配偶。殊不知这样的做法,反而负面地刺激了配偶,影响到家庭的和谐发展。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男女平等。此处的平等,包含着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平等享有。作为家庭这个社会基本的单位,男女双方也同样存在着平等。有很多人将婚姻家庭比喻为合作社,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经营家庭也不例外。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中关于家庭经济组织的债务,夫妻之间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作为具有承担义务风险的一方,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毫不知情,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
因此,家庭生活中,配偶对于家庭总的经济状况,都是需要做到心知肚明的。否则家庭生活在精神与物质的建设过程中,极易陷于不平衡状态;同时,对于家庭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之间的利害关系,夫妻之间财富掌握的平衡点、可支配财产等,都需要做到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触雷,影响到婚姻生活。
当然,有人认为可以通过这种隐瞒保护自己的个人财产。殊不知,如果真到了离婚的地步,女方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取得该公司的收入证明,假若担心该公司偏袒男方,可以同时审查社保、个人纳税等环节的资料。
小叮咛
女性,在完善自我发育、抚育后代的时候,是无法脱离他人保护的。试想一个对婚姻没有安全感的女人,又怎能养育出基因健康的优秀后代?男女性别的差异,体能的差异,导致了不同的社会分工和不同的社会角色,这原本是自然规律。而女性,应当接受男女“不平等”的局面:承担着传承后代重任的女人,就是需要保护,作为妻子的权利更应得到丈夫的尊重和维护。
10.遭到前男友恶意诽谤怎么办?
玲子和老公订婚不长时间,发现老公近来比较异常。在玲子追问下,老公告诉她最近3个月总收到莫名短信说玲子行为不检点,通过内容玲子判断一定是“前男友”发的。后来,情况愈演愈烈,不管玲子走到哪里“前男友”都会找到,并利用以前帮玲子办电话卡设置的密码获取她的通话记录,然后不断地打电话给玲子认识的朋友、同事及家人,散布恶毒的言论,并捏造一些不存在的事实侮辱她,时常发短信和邮件来恐吓她及其朋友,此举严重影响了玲子的工作和家庭生活。玲子想知道对于这样的人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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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对此种行为有什么惩治的规定呢?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如发生类似故事中的情形,应当及时报案,并收集好证据,进行录音,或是找证人作证,必要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公证。故事中玲子及时报案,如“前男友”没有对她造成严重伤害和影响的,也应使他受治安处罚。另外如有必要,可根据具体情况请求追究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乃至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小叮咛
恋人之间难道真是“爱不成便生恨”吗?爱情的道路不大可能是一帆风顺,当爱情已成为过往,本不应为情所累,由“恋人”变成“仇人”失去的东西会更多。何不把过去的时光当做一段美好的回忆,要知道一旦做出过激的行为,不仅在心理上、感情上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困扰,还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惩治。
11.恋人一方因拒绝分手而自杀,另一方犯法吗?
曾德和罗云是一对恋人,年纪都还小,恋爱时免不了争争吵吵、磕磕碰碰,只要罗云劲头一上来,她便会哭得死去活来,不顾一切地对曾德拉扯、打掐、撕咬,并多次要跳楼、吃毒药自尽……尽管这样,也并未影响这对恋人长达数月的同居生活。有一次争吵过后,曾德提出要分手,罗云跑到楼顶扬言跳楼。邻居兼好友的王华赶紧随着到楼顶,在离罗云5米远的地方不断好言相劝。罗云渐渐地停止了在边缘的摇晃,她微微挪动脚步后坐了下来,两脚悬空,面向大街。王华知道,自己一番话已起了作用,一颗提到嗓子眼的心也慢慢放下来,只要慢慢继续开导,担心的事完全可以避免发生。
大家劝曾德上楼顶去阻止,他上去后,见王华在离罗云不远处说着话,罗云却坐在护墙外侧。听见脚步声,罗云回头怒视了曾德一眼。此时,曾德又气不打一处来,边走边指责道:“你跳啊!有本事你就跳!”话音刚落,只见罗云双脚一蹬,纵身扑向夜空。当罗云跳楼后,曾德立即跑到楼下,看到罗云已气绝身亡。他的大脑一片空白,直到民警赶到案发现场,他仍没回过神来。曾德对罗云的死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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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尽管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中,受理法院审理认为,罗云系是非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差的未成年人。案发时,其情绪气愤异常,又置身于护栏之外,发生跳楼身亡的可能性显而易见。具有特定救护义务的曾德应积极施救,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他却以推动性的语言刺激处于死亡边缘的被害人,因此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另一方面,如果恋人自杀时自己并不在场,他所承担的义务会小一些,但并不是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和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对造成自杀一方存有伤害,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小叮咛
恋人争吵的时候,一方扬言自杀,另一方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切不可以言语相激,放任对方的自杀行为,否则酿成苦果,后悔也来不及。同时希望每一位处于恋爱中的男女,不管感情受到多大挫折,每一个人都不应轻视自己的生命,应理智冷静解决感情中的问题。
12.干涉前女友与别人结婚构成犯罪吗?
林丽曾和校友李某有过恋爱关系,后来因为性格不合分手了。但是在林丽与新结识的男友相处的过程中,经常遭到李某的无礼干涉,最近她和男友准备结婚,李某更变本加厉地短信电话骚扰他们,阻挠他们的婚事。林丽感到非常痛苦,想要去寻求法律帮助,又觉得这样的事法院不会管。林丽想知道该如何处理这件事情?前男友李某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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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公民有权依照法律和自己的意愿决定结婚和离婚,任何人都不得横加干涉和强制。我国刑法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暴力”主要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禁闭、强抢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这样规定是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干涉者与被干涉者之间往往是父母和子女等亲属关系,被干涉者一般只要求干涉者能认识错误,改正做法就行了,并不一定要诉诸法院来解决,更不希望对干涉者判处刑罚。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会主动进行追究,不告则不理。这样做有利于家庭内部的团结和社会安定。而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在审判之前,自诉人还可以撤回告诉。一经自诉人撤回告诉,人民法院即应撤销案件。但是,如果被害人因为受强制或者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故事中林丽前男友的干涉,尚没有达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定罪的程度,林丽遭遇前男友的骚扰时,如有损害人身自由或是侵犯名誉权的情形,应当及时报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小叮咛
受到干涉的一方可以警告前男友停止无理干涉,如其前男友仍继续,就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AA制真能降低婚姻成本吗?
随着世界文化的融合,西方的AA制文化渗入了中国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开始渗入爱情这样的两性关系中……亲密如爱人,本来是有着共同利益的结合体,但在个性独立又经济至上的时代背景下,出现另一番AA景象。
罗罗和阿建恋爱多年准备结婚,两人已经商量着购买婚房。阿建骨子里的传统观念让他认为,花钱就是男人的事。在日常交往中,吃饭、娱乐活动都是自己掏钱,最终他没让罗罗出一分钱,自己独力承担了贷款首付并开始按揭还款,并且在房产证写上了两人的名字。谁知天有不测风云,罗罗居然爱上了别人,而且还提出要分割房产。转眼佳偶成怨侣,对簿公堂。想想恋爱时不菲的开销及将要被分割的房产,眼见人财两空,阿建心灰意冷地等待着判决,相信假如有机会可以重新选择,这一次他一定会选择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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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世界中的男女不是生意人,总觉得白纸黑字按手印签合同就为纯真的爱情打上了世俗的烙印。AA文化在婚姻中的重要体现无疑是婚前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对婚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有了立法支持,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人数日益增多。
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要产生效力,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关于约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合法。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约定才能产生效力。婚前财产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夫妻之间互相有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也有抚养的义务等,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加以变更或免除。否则,该约定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小叮咛
事实上,把感情牵扯进金钱里并不明智,设想分手时一笔糊涂账,或许还要为归还或索回财物闹上一场,实在有失风度。建议恋人双方开诚布公地谈谈,把包括房子在内的大宗财产以婚前财产约定的方式提前分割清楚,别自寻烦恼地把这当成是对爱情的考验,其实这种做法也不失为一种时尚。
AA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AA恰恰是独立于权利义务体系之外,而又无涉自由价值观的行为方式。AA体现的是人格的独立,是不强加于人的真诚态度。在情感生活中更需要对AA有深刻而准确的认识。恋爱中的人或是已经结了婚的夫妻是一体的,拥有共同的情感与利益。物质上,能公平合理地安排财务,家庭责任上,各自都有所担当,从爱的收获中吸取养分以自足,又能为了所爱的人不计回报付出,那才是最大的智慧。
14.手机短信、信件、MSN留言是否属于不可侵犯的隐私?
2013年6月初,李俊、张琳这对交往了七年的情侣分手了,谈不上好聚好散,但也算是和平分手。在李俊看来,要说二人以后再也不会见面,有点难,毕竟生活在一个城市里,但肯定是不会有什么往来了。可出乎李俊意料的是,分手不到四个月,张琳便再次闯入他的生活,甚至可以说是扰乱了他的生活,李俊称之为“信骚扰”。
事情得从2013年10月李俊收到的一条短信说起。当时李俊正在单位上班,手机接收到一条短信,是个陌生号码发来的,可说的事却是李俊和张琳恋爱时的小秘密。看完短信后,李俊恼羞成怒,感觉自己就像被当众脱光了衣服一样。可是,他却不知如何反击,只好作罢。可发来短信的主人似乎是在挑战李俊的忍耐极限,接下来的时间里,这个号码不断地骚扰着李俊,继续谈论着他和张琳的那些隐私。更为过分的是,这个人还给李俊的同事甚至是客户也发去了同样的短信。一时间,李俊的恋爱故事成了大家热议的焦点。
终于,李俊爆发了,他觉得自己的隐私被人侵犯了,为此事,他吃不下睡不好,工作也受到影响,业绩直线下滑。李俊决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2013年12月底,李俊一纸诉状告到法院,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发来短信者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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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精神性权利保护的思想发展的结果。隐私权的出现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有利于保护私人生活不受干扰,划清私人空间与社会空间的界限,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的和谐,更好地尊重个人的独立、自由和尊严。隐私权作为自然人的重要权利,具有较多的内在性,一般情况下,它并不需要任何人的积极配合,只要其他主体采取尊重和不作为就能得到保证。像李俊、张琳恋爱中的那些事,本是两人共同经历过的甜蜜美好的回忆,属于两人的隐私的范畴,可是,在分手后却被公之于众,成了彼此伤害的武器。这样就构成了对李俊的民事侵权,而张琳将承担起对李俊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小叮咛
娱乐圈的“艳照门”事件,让很多人开始反思。如何面对恋人的过去,自己的隐私怎样不成为心头刺……如果,想让那些不愿提及的往事,在口水泛滥的时代永远封存,那么每个沉浸在爱河中的人应学会保护恋爱中的隐私,不要让往事成为幸福的绊脚石。如果把隐私比作一扇门,那么恋爱中不仅双方不要互相串“门”,不要去过多干涉对方的私人空间,如手机、邮件、私人物品等,也应当将属于双方共同的“门”管好,外人谢绝入内。这不仅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恰当的做法,更是明智有益的处理感情的方式。
关上“隐私门”,在恋爱中有时不是一个人的事情。首先要关好自己的“门”,管好嘴巴,长长后眼;其次,也要学会关好对方的“门”,不让往事成为破坏幸福的炸弹;如果你已经鲁莽地撞开了“隐私门”,那么,学会正确地处理伤疤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