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学校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注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学校设置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注意这里是“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就是说不仅仅只是户籍在此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设置规划以后,要采取措施,组织力量,积极实施,保证学校设置规划得到落实。对于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原来的规划已经不能适应形势需要的,还应当及时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十六条【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注解
本条是关于学校建设要求的规定。
关于学校建设的选址要求,校址应选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势平坦开阔、空气清新、阳光充足、排水通畅、环境适宜、公用设施比较完善、远离污染源的地段。应避开高层建筑的阴影区、地震断裂带、山丘地区的滑坡段、悬崖边及崖底、河湾及泥石流地区、水坝泄洪区等不安全地带。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及通航河道等不得穿越校区。学校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公安看守所、生产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关于学校的建设标准,包括校园规划设计要求、校舍建筑面积指标、教学用房的配置标准等具体要求,教育部制定,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城市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农村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对学校建设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学校的基本设置、教学、办公及生活设备的配套标准等具体规定。
除此之外,学校建设还应包括有符合规定比例的教师与学生和符合资质的教职工及工作人员。
配套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条第3款、第34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寄宿制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经济发达地区设置少数民族学校(班)】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配套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第二十条【严重不良行为适龄少年的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注解
这里的专门学校指过去所称的“工读学校”。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专门学校。
本条所谓的“严重不良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的规定,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配套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注解
所谓“未成年犯”,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的,年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是指收容教养。
配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
第二十二条【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禁止改变公办学校性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注解
本条是关于促进学校均衡发展和不得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规定。
义务教育作为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普及性的特点,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应当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但是,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尽管近年来各地义务教育都有了新的发展,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在一些地方和有些方面还有扩大的趋势,成为义务教育发展过程中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为了保证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都能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2005年5月25日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学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普及义务教育,让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都接受义务教育,主要是依靠公办中小学校。公办中小学校,是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建设而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有的地方存在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现象,损害了国家利益,影响了义务教育的实施。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注解
本条是关于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规定。为了维护中小学校周边秩序,切实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如1996年11月29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国家教委、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2000年7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意见》。2005年6月16日公安部专门发布了《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工作,切实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学校的安全。
配套
《教育法》第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6、27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2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4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注解
本条是关于加强学校内部安全管理的规定。
本条首先规定了学校的职责。本条所讲的建立、健全应急机制是指学校要依法做好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学生、教职工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学生、教职工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及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制度,如应急预案等。第二款规定了政府所应承担的校舍安全管理义务。第三款对学校聘任工作人员作了限制性规定。
配套
《教育法》第29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违法收费和谋利】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配套
《教育法》第25、29条;《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校长负责制】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的规定。
配套
《教育法》第30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禁止开除学生】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注解
本条是关于学校学生管理的职权与义务的规定。
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而学生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因此,实施义务教育的小学和初中学校有权依法制定自己的管理制度,并据此对学生实施管理。
学校的管理制度可以分为针对教师和针对学生两大类,与学生相关的主要包括:学籍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德育工作制度、学生行为规范、作息制度、门卫制度、学校财物管理制度、学生公寓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一般都会对学生的行为做出规范,本身也是对学生的一种教育方式,学生有遵守的义务。对于违反管理制度的学生,本条规定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不得开除”是对学校的强制性规定,即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开除、取消学籍的方式来惩罚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
配套
《教育法》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