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解与配套(含最新司法解释)(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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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注解

《物权法》第208条及其他相关条文使用“质押财产”替代《担保法》中的“质物”的概念。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2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94条

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注解

注意,《物权法》生效后,质押合同应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通常是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关于以交付出质标的与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再适用。

应用

53.出质人以其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出质的,应如何处理?

在出质人以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出质的,该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质物的所有人能否向质权人追索,涉及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应当看到,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只有占有质物才能给出质人以较重的责任并给予质权人以权利保障。根据民法原理,质权设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并无登记或者注册制度,因此,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索,则动产质权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民商法均普遍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即使债务人无权处分质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对此可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善意取得标的物限于动产。但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等特殊动产、货币、记名有价证券、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遗失物和盗赃物等。2.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设定质权意义上的有效交付,质权不生效。3.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4.质权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84、86、87、88、91、96条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的内容】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90条

第六十六条【流质契约的禁止】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96条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质物孳息的收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注解

质权人能否收取孳息有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权人无权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则质权人不能收取质押财产孳息作为债权的担保;(2)如果当事人对质权人能否收取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依法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96条

第六十九条【质物的保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注解

质权人在保管质物上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质权人在不能对质物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保管人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由质权人承担,但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出质人承担。保管费用是因为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必要费用指维持质物价值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质物的定期保养费、修缮费、动物饲养费等,应由出质人承担。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4条

第七十条【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注解

《物权法》第216条将《担保法》第70条中的“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修改为“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具体是指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产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质权人的保管不善所致,而是由于自然原因等导致质押财产的毁损或者价值减少。价值减少的状态应当是明显的,因为一般的物都存在价值减少的可能性,尤其是随着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正常的价值减少,应当在质权人的预想之内。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2款

第七十一条【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及质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注解

债务清偿后,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因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出质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债务人虽然清偿了债务,由于用于担保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因此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而非债务人。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72、73、95、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8、220条

第七十二条【质押人的追偿权】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96条

第七十四条【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权利质押的范围】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注解

(1)《物权法》第223条第(四)项将《担保法》第75条第(二)项中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修正为“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将《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中“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此外,《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增加规定“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

(2)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只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有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依法不得转让,则不能出质。比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这类股权在法定期限内都不得出质。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3)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应用

54.仓单质押后对仓储物保管人是否有约束力?

仓单质押后,在仓单上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存货人(出质人)与仓储人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以及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两合同的密切相联决定了仓单质押对人的效力不仅仅限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同样有约束力。具体而言:(1)仓单出质应当在出质背书后对仓储物保管人作出出质通知。因为出质人将仓单交付于质权人后,其完全可以基于上述的第一种合同关系以类似挂失的方式提取仓储物。在未通知仓储物保管人仓单质押的情况下,其按正常程序向出质人履行了义务,质权人就无法实现质权,也不能要求仓储物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作出出质通知后的仓单质押中,仓储物保管人对质权人负有协助行使质押权的义务。因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履行对质权人的承诺,仓储物保管人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管,保证仓单与货物货单一致,手续完备,货物完好无损。在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仓储物保管人出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以实现仓单质押担保。

55.因商铺生意较好,转手时可以高出原承租价格的价格顶出就产生了一种“顶手费”的说法,这种“顶手费”可以质押吗?[1]

这里所称的顶手费既相当于应收账款,也类似于债权,但其特点是具有不特定性。而应收账款、债权,特别是我们平常所讲的高速公路收费权等,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而顶手费是随行就市的,并非具有一定的可计算性或一定的市值,故对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宜将其作为应收账款一类用于债权的质押。也就是说,用于担保的物权一定要有一个基准,大致的可确定性,不宜将那些随市价变化过大的所谓的虚物权用于质押。只有当确实有了一个市场定价之后,有了公认的基准的前提下,才可将这类顶手费用于质押。

56.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贷款人是否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226、2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第七十六条【权利凭证上质权的设定及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注解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可分两种:(1)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权利凭证是指记载权利内容的象征性的证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如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和一部分实物债券等都有权利凭证。此时出质人需要将该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自交付时设立。(2)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记账式国库券须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则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101条

第七十七条【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

第七十八条【股权质权的设定与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注解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分两种:(1)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2)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以这些股权出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于对出质人处分股权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104条;《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七十九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设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注解

按法律要求办理质押登记,使质押权人权益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对于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的登记事项,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纠正行政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配套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八十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效力】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5条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1] 本应用摘自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