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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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基层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1)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4)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5)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年2月3日)

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2月25日)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确定了具体案件中级别管辖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第18条中的“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八类案件。本条规定来源于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这八类案件,有的属于无诉讼标的额的人身关系案件,有的属于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的案件,有的则只有财产关系内容。对这八类案件,不管诉讼标的额大小,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贯要求的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的司法政策。之所以用“一般”二字加以限制,是考虑到这八类案件中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例如有的为新类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可能更合理些;有的案件则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等等。

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以下三类:1.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主要指以下三方面:(1)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2)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失的法律事实在国外; (3)诉讼标的在国外。只要具备以上三者之一的,即为涉外案件。

1982年3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涉外案件日益增多,如果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势必给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沿海地区的法院审判工作造成极大的压力。同时,也考虑到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能够胜任一般涉外案件的审判。因此,民事诉讼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限定为“重大涉外案件”。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条对重大涉外案件作了解释: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民诉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判定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案件的案情复杂,二是诉讼标的的金额较大,三是案件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产生重大影响。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专利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年2月3日)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

第二条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7月17日)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2月25日)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月9日号)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2001年2月5日)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6月18日)

第七条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

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案件主要有:(1)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侵权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以及请求海事保全案件等。现在我国在海口、广州、厦门、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宁波和北海设立了海事法院,这十个海事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2)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专利民事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商标民事纠纷与著作权纠纷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纠纷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并非所有的著作权、商标权纠纷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部分基层法院也有级别管辖权。(4)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6)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7)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8)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0)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注释

案例4:专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沈某与钱某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江苏省甲市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钱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甲市甲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的使用费纠纷应移送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的福建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的使用费纠纷案件,应由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乙市,福建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2]第1款第(三)项、第24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部门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当事人应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案例5: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

上诉人Z研究所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五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3]关于涉外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与法律相等同,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规定不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G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与法律相冲突,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审裁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有权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该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还要进一步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其具体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真正有力地通过运用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年2月3日)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有重大影响”,从文义解释上讲应当是指政治性、政策性、公益性较强,媒体关注度、社会敏感度高,在受理、审判和执行时不好把握或有难度。但是,由于“重大影响”这一概念高度模糊且难以量化,与作为标准所必须要求的高度确定性不符,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诉讼标的额或者争议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了要根据诉讼标的额结合当事人住所地、案件类型确定级别管辖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了诉讼标的额、诉讼标的额结合案件类型及其他因素两个标准。

另外,也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诉讼标的额的提法,在立法、司法以及实务层面都比较混乱。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就有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争议金额或者价额、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请求数额等四种提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中,主要有诉讼标的金额、争议金额和争议标的数额三种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则统一采取了诉讼标的额的提法。

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条文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其审判任务是: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审判监督、指导;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审理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而提出的上诉案件。这些因素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是为数不多的特别重大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所在地为确定管辖的标准。被告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于法人的住所地,《公司法》第10条规定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的所在地。在公司的“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即以该机构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在公司的“办事机构”有多个并分别位于不同的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个是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民诉意见》第4 5、7条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作了解释: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形:(1)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5)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案例注释

案例6:法人住所地的确认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欲起诉乙公司以维护权益,乙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但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并且在公司的年检报告中明确载明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通过工商查询,明确乙公司的实际情况,甲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乙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也默认了自己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的不一致。

总之,法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是不完全一致的,诉讼当事人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实际经营地为准提起诉讼,这样不仅方便诉讼文书的送达,也更有利于自己权利的保护。

案例7:以被告住所地为法院管辖依据

原告冯某系香港居民。2005年5月21日起,被告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冼某以支持学校教育名义分多次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立有借据,冯某考虑子女在学校就读并相信学校,同意借款,按冼某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被告某小学在债权到期后仍不归还,在原告冯某多次催促下才归还了人民币5万元。剩余借款125万元某小学书面承诺于2006年9月8日偿还,并约定了到期不还按每月月息5%支付违约金,冼某也口头承诺如某小学不归还借款,其本人负责清偿。但两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计算)。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4]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作为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原、被告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借贷行为发生在广州市,故应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某小学承诺在2006年9月8日前还款,现其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虽然某小学书面表示愿以月利率5%的标准偿付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仅要求某小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从2006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住所地是确定法院地域管辖的重要标准,当事人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一定要注意审查被告住所地,以利于对自身权利的维护。需要注意的是,当被告有多个且不在同一地区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一个法院管辖,在选择时,一般应选择与案件利害关系比较重要或者更有利于诉讼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 〔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条文注释

[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管辖的案件]

(1)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注意,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就是说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管辖。

[定居国外华侨的离婚诉讼管辖]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管辖]

(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四种例外情形。即在这些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对此作了细化规定。要注意的是,第23条前两项只针对“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其他关系的诉讼不适用本条,第13-16条作了具体规定;而后两项中的原告为自由人,若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则根据《民诉意见》第8条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9条“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被告住所地也有管辖权; 第10条“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既不是原告所在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注释

案例8: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管辖

2000年2月,A市B区的甲男经人介绍认识了外地人乙女,两人交往了一段时间,双方感觉还不错。2001年1月,双方在A市B区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活也不错。2005年年底,乙女打算回老家看看,由于临近过年,甲男的单位事情比较多,就没有陪乙女回家。2006年1月,甲男见妻子回家数月不回,就按照乙女留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催问,结果发现电话号码不存在。甲男找到了乙女的老家,乙女的家人说乙女根本没有回过家。甲男与乙女从此就失去了联系,2008年2月,在一次同学聚会上,甲男认识了丙女,双方对各自的印象都比较好,2008年年底,两人打算结婚。由于甲男还处于结婚状态,乙女又联系不到于是,甲男向A市B区起诉法院要求离婚,A市B区法院受理了甲男的起诉并最后判决同意甲男与乙女离婚。

综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是一般的诉讼,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做了特殊规定,从而使人民法院公正快捷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本条即是其中之一。特殊地域管辖,通常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一般情况下,合同履行地是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不同种类的合同履行地不同。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颁布了很多司法解释,具体参见本条“配套解读”部分的内容。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1994年7月15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津高法字第69号《关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仅履行了定金约定,没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合同纠纷,应按照《意见》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

配套解读

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发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确有不便:一是许多合同是在订货会、洽谈会、展销会等地签订,此时合同当事人都不在签订地,若纠纷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对双方当事人都很不便;二是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当事人反复协商的过程,许多合同在一个地方达成初步协议后,经办人需要带回本单位向领导汇报或加盖公章,这就导致很多当事人在最后盖章地上作文章。而法院为了弄清是先盖章后签字还是先签字后盖章,经常需要做笔记鉴定,造成许多不便。基于此,民事诉讼法最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修改,不再将合同签订地作为管辖依据之一。

结合上述关联规定,对于本条中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实践,需要注意以下一些情况:(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由于货物的交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货物有过不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5年7月4日作出法(经)复〔1985〕39号批复、1988年4月22日作出法(经)复〔1988〕20号批复、1990年8月19日作出法(经)交〔1990〕11号批复,《民诉意见》第19条对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又进一步作了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9〕28号)又废止了《民诉意见》第19条的规定。按照法发〔1999〕28号的规定,交付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4)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有人以承揽物的交付来确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这是错误的。因为承揽合同的本质不是转移货物所有权,而是完胜一定工作任务,不应以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方式来确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5)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6)供用电、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7)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8)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9)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0)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注释

案例9:当事人因增资协议发生纠纷,应认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宁夏绿谷制药公司于1998年8月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宁夏药物研究所、上海绿谷,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2000年8月1日,宁夏绿谷制药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至3800万元,其中上海绿谷增资1600万元宁夏药物研究所增资1200万元,新增加的出资额应于2000年9月30日前分批缴足。

2000年9月26日,宁夏绿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宁夏药物研究所将其对宁夏绿谷公司出资的1900万元部分转让给宁夏君信(200万元)和临河兴科(100万元) ;同意上海绿谷将其对宁夏绿谷出资的1900万元部分转让给北京大地(300万元)、北京君益润泰(100万元)、上海北融(200万元)。原股东一致同意放弃对本次转让的优先认购权。

2000年10月,上述七名股东订立了《发起人协议》,一致同意设立宁夏博尔泰力公司,该协议对发起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数额缴纳出资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缴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履约方”。

2000年10月26日,宁夏博尔泰力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800万元,其前身为宁夏绿谷公司,公司股东为宁夏药物研究所、上海绿谷、宁夏君信等七家单位。

2003年10月21日,原告宁夏君信公司起诉称:被告上海绿谷公司在认购的1900万元股份中虚假出资1307万元,构成对原告等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违约,依据《发起人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不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9.3277万元。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上海绿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公司注册所在地为上海,在宁夏没有任何经营地,为此,宁夏高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有关法院管辖审理。

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被告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03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上海绿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出资纠纷,不能依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主张的出资不实的事实发生在宁夏博尔泰力公司成立之前,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发起人协议》,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并无合法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发起人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定性问题。本案中,君信公司起诉上海绿谷的依据有二,一个是2000年8月1日宁夏绿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即将上海绿谷公司的出资由300万元增资到1900万元;另一个是2000年10月,七家发起人就发起设立宁夏博尔泰力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第一,发起人协议的性质。我们认为发起人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因为发起人协议仅仅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围绕公司设立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此协议在公司成立后或者公司不能成立时,均将失去其效力。具体分析如下:具体到本案君信公司依据发起人协议起诉上海绿谷公司的内容上看,并没有涉及第三人的问题,为此本案毫无疑问应当将发起人协议定性为合同。第二,宁夏绿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认定为合同。我们认为,合同是数个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股东会决议由于是按照多数票的原则成立,为此决议中难免存在赞成与反对,这一点是与合同行为不同的。这是由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方法带有团体法的特点,其效力也强烈要求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为此大部分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不能适用于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决议不能定性为合同,而应当按照独立性法律行为来看待。第三,股东的出资义务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上海绿谷公司的出资义务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义务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另外一方面,出资还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这项法定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从广义上讲也是对社会的义务。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的出资纠纷具备合同纠纷的性质。

关于出资纠纷的合同履行地问题。增资义务的履行不仅仅是资金的交付,只有履行了出资并进行了验资后才能界定上海绿谷公司的增加出资行为是否完成,这样出资义务的履行地我们认为就是宁夏绿谷公司所在地。另外一方面,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增资义务的履行地就是宁夏博尔泰力公司的所在地银川,所以出资行为的履行地应在宁夏银川,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给保险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害或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支付一定金额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保险标的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保险合同是特殊合同,不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由此引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关于特殊标的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定,使得更多的法院有权管辖,即与运输工具有密切关系的联系地所在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运输始发地没有管辖权。

案例注释

案例10: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系保证保险合同,属担保的范畴。该协议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成立的前提,其管辖应从属于主合同的约定。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亦不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该公司以购车人和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不是担保。该合同在形式、内容和法律性质上均系保险法律范畴保险与买卖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管辖问题应遵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不同管辖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保险与购销合同虽然存在内在联系但不具有主从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与保险条款中的管辖约定并不矛盾。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其拥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且保险标的物在北京市,北京市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分属不同的诉,各自独立,本案审理不受该案影响。另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违法的,该院对保险纠纷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作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神龙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已将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受理问题,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5]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对神龙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纠纷,是出票人或者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因票据签发、承兑、保证等发生的争议。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2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票据纠纷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一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仅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的作用日益显现,使用范围大幅增加。同时,鉴于票据作为商业活动工具的特殊性以及在支付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的复杂性与多发性,民事诉讼法确立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都具有管辖权。对于票据支付地的确定,读者请注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的修改新增,是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理解本条应当注意: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与公司注册地相区别一般而言,公司的注册地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但有的情况下,公司是在境外注册,而其主要营业地设在中国,此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另外,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也要与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区别,经营场所是指公司进行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一切场地,是公司进行经营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场所除公司住所外,还包括住所之外的各种固定地点和设施,如生产场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还包括分支机构的所在地。而住所则是公司经营管理及业务活动的核心机构的所在地。

另外,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对公司解散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运输合同地域管辖的总的规定。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因履行运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运输始发地,是指运输合同约定的出发地点;运输目的地,是指运输合同约定的最终到达地法律规定此类纠纷由上述法院管辖一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二是有利于法院调查案情、调取证据,便于纠纷及时、有效解决。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12月25日)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意见》,关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而不是一般的法院管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了以上三个管辖法院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案例注释

案例11:特殊合同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原告中国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发生纠纷。原告位于北京市A区,乙公司广州市B区,丙公司位于汕头市C区。

法院认为,该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案件,本案被告乙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6]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合同的法院管辖,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遵循法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月9日)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纠纷解释》(2002年10月12日)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专利纠纷规定》(2013年4月1日)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著作权纠纷解释》(2002年10月12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侵权行为管辖,关键是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某些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法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读者对这些关联规定予以了解的基础上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1.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管辖: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管辖: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管辖: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4.侵犯专利权案件的管辖:(1)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2)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侵犯商标权案件的管辖: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侵犯名誉权案件的管辖: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7.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存在多个被告情形下的管辖: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注释

案例12:侵犯著作权的管辖法院

原审原告乙公司以甲公司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甲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7]之规定,裁定驳回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由该公司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甲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通常情况下,企业应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经营,甲公司提出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认为自己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的,推定以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地为判定法院管辖的依据。

案例13:互联网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如何确认

原告甲集团指出被告乙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因此诉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乙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管辖异议书》中,被告乙公司指出,由于“其住所地在四川省丙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原告甲集团也未能向乙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因此,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进一步指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海淀区法院认为,第一,甲集团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甲集团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甲集团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甲集团不但诉称乙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乙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乙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甲集团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在侵权案件中,诉讼当事人要明确侵权行为地是十分重要的,不仅有利于取证也有利于诉讼的进行。

案例14:侵犯专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认定

上诉人K有限公司、G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Z会社、D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共同上诉,其诉称之一为:对原审裁定关于北京X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未举证,也未经质证。同时,原审法院直接以此未经质证的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并进而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合法。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权的依据,即X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法院认为,对案件管辖的确定,在受理立案中法院仅进行初步审查,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X有限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涉及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地域管辖权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审法院未对有关证据召集当事人进行审查核对,有所不妥。但是,在被告并未将此作为其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针对其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定,尚不属实质错误。在二审期间,本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实进行调查,两上诉人一方面以公证人员未出庭为由,拒绝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X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公证文书发表进一步质证意见;另一方面又明确表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提交。两上诉人对有关公证文书不予认可的理由并不充分,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六)项和第2款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将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举公证文书可以证明X有限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关于“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所在地,北京市有关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两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尚不足以改变对本案的地域管辖。

综上,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它与第28条的区别在于:本条是侵权之诉,第28条规定的是合同之诉。此时二者的管辖法院是不同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意见》第30条,不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若是发生于铁路运输过程中,均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十条 〔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碰撞发生地,是指船舶发生碰撞的地点;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停靠港;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是指加害船舶在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地点;被告住所地,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港口。本条规定的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碰撞以外,因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失踪等造成的事故。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月6日)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配套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0条时存在与《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竞合,产生共同管辖,原告可以选择。

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实施救助的,可能是从事救助的专业单位,也可能是邻近或者经过的船舶。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的一方给付一定报酬。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纠纷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月6日)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九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司法解释第9条扩大了海难救助费用之诉的管辖法院,即可以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注意:本条规定的管辖法院中没有被告住所地法院。

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经过清算,经有资格的理算机构根据收集的单证和对案情的调查,按照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对共同海损损失及相关费用的清算,出具共同海损理算书,确认由有关各方按比例分担。因共同海损是否构成及费用分担等问题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即是共同海损诉讼。

配套规定

《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12月25日)

第九十条 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也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配套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12月25日)

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只有这三种。根据《民诉意见》305条,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海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也有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这些诉讼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案例注释

案例15:不动产纠纷的诉讼管辖

原告甲公司诉称,199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乙公司开发建造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的“上海马陆工业城”第167单元工业厂房,房价为281271美元。原告于1993年12月14日和1994年2 月7日分两次付清全部楼款。后原告根据被告乙公司提供的第一期厂房工程建造进展情况的报告及工程建造照片发现,其所购的第167单元厂房并未如被告乙公司在上海马陆工业城价目表和简介中所写明的,被安排在第一期工程中建造。为此,原告通过向被告乙公司质询,被告知因土地问题而未建造该单元厂房,并拟以他处已竣工之厂房取代之,遭原告拒绝。时至今日,第167单元厂房仍未动工。原告认为,被告乙公司无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委托他人在境外销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争厂房又迟迟未动工,显然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建成,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地为管辖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承认其与被告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存在着购房协议书中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一起房产纠纷案件,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综上,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法律规定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即使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也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16: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管辖

周某有三个儿子,周某生前同次子共同生活在A地。周某死后留有遗产房屋数间在B地,该房屋一直为次子占据和使用。周某的长子(居住C地)和三子(居住D地)提出要求作为周某的法定继承人分割该遗产,但是,周某的次子始终没有答应,而是一直对该房屋占有和使用。后周某的长子和三子向A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周某的次子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就本案的管辖问题而言,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属于专属管辖,一般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在本案中,周某生前和二儿子居住在A地,其死亡所在地为A地,其主要遗产所在地为B地。所以A地和B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周某的大儿子和三子可以选择A地或B地进行起诉。驳回周某次子的管辖异议。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的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在适用范围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在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上增加规定“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扩大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1)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在此范围之内。(2)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除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外,还包括侵犯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行为发生地等。(3)当事人的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确定的、单一的。(4)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这里的“财产权益”包括物权,但是其中属于不动产纠纷的,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其他法院。(5)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书面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年11月27日)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对协议管辖进行了细化规定。确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既包括合同中的协议管辖,也包括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同时确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必须是确定的、单一的。

案例注释

案例17: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管辖法院

上诉人珠海市甲公司因与北京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8792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北京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甲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珠海市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及真实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甲公司以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丙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公司依据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公关合作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的住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甲公司提出的涉案证据材料缺乏合法性及真实性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需要审查的事实情况,因此该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管辖”的原则确定法院管辖,并且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只有当协议管辖无效或违法时,才适用法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是指当上述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共同管辖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说,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法律将决定权交给当事人。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第33条对都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责任分担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三大诉讼法对共同管辖有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最先受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

案例注释

案例18: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甲某与乙某(位于甲市A区)、丙某(位于甲市B区)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乙某与丙某共同经营一个宾馆,2005年5月,乙、丙向甲借款2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协议约定半年后偿还10000元,一年后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8000元。截至2006年9月,乙、丙并未向甲还钱,甲向其索要,二人互相推诿。2006年12月,甲向乙所在的甲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还钱。起诉后一周,甲得知乙的一位同学在甲市A区法院做法官,担心乙在诉讼中做手脚。于是,甲又在丙所在甲市B区提起诉讼要求还钱。甲市B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甲市A区已经先受理了该案,根据法律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甲市A区的法院。

综上,该案件是一般的债务纠纷,属于一般的地域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两个被告所在地的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甲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甲先到一个被告所在的法院起诉后又到另一个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进行移送。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条文注释

移送管辖的适用条件:(1)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 (2)本院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受理该案; (3)受移送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适用移送管辖的特殊情形:(1)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4.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35.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第34、35条规定了管辖权恒定原则,即案件受理以后,其管辖权不因行政区域的改变而改变。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受移送法院不能再行移送。共同管辖中,先立案的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例注释

案例19:移送管辖只能进行一次

A市西区某中学教师俞某与B市东区文化局干部崔某于1995年5 月1日在B市结婚。当时双方户口仍在各自工作所在地没有变动。婚后双方有时住A市,多数时间住B市。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崔某于1996年1月向B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被告俞某户籍所在地为A市西区,便将案件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二个月后,A市西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结婚地和经常居住地在B市”为由,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

该案是离婚案件,应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某的户籍所在地为A市西区,虽然婚后多数时间住B市东区,但有时住A市西区,而且双方结婚时间还不到一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B市东区尚不构成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B市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据此B市东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但A市西区人民法院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的作法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20:管辖恒定原则

2004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A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千多平米的经营用房出租给B公司用于经营餐饮。后B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租金并于2005年10月私下将租赁合同转让给了C公司。A公司知悉租赁合同被转让后,在B公司先行偿还部分债务的前提下,于三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并对B公司债务承担事宜作出约定的情况时,与C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后C公司因经营问题也开始拖欠租金,A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于2007的1月29日书面通知C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腾房。但是期限届满,C公司既不腾房也不支付租金。故A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诉至某市某区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区法院受理本案后迟迟没有开庭消息,也未对C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催促之下,事隔二个月,区法院通知原告去法院谈话,告知被告C公司于2007 年5月8日提出级别管辖异议。C公司认为: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损失增加了60余万元,加上诉讼时请求的450余万元,标的已经超过500万元,按照某市级别管辖规定,超过500万元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一级法院。该案于2007年7月被移送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2007年7月24日,某市中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出租屋内的物品,但此时距初诉申请保全时已过去四个多月这四个月里,被告C公司和第三人D某之间发生了一场诉讼。在同一区法院,D某起诉C公司称,C公司曾向其借款100余万元,现要求C公司以承租房内附单载明的全部设备来抵偿借款并归其所有(按C公司曾经的评估,这些设备价值900余万元! )。该诉讼中,C公司接受了D某的全部诉讼主张,并达成和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07年8月3日D某凭该民事调解书向某市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查封财产归其所有,要求解封。2007年9月3日,中院裁定D某异议成立予以解封。2007 年12月18日,区法院强制执行将出租房屋内的设备拆卸搬运,异地查封。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在本案中,区法院的移送是错误的,排除其他原因,法院不应受诉讼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而改变法院管辖,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并给诉讼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条文注释

一般而言,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二是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7.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第36条规定了具体情况下指定管辖的上级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第37条规定了上级法院和报送的法院的义务,并明确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法院和被指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若干规定》)明确了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法院之间的解决程序;指出抢先判决无效。

案例注释

案例21: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如何解决

2002年1月,河南省A市B区的甲公司与湖北省C市D区的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公司A市B区的仓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拖欠货款而发生争议。乙公司以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河南省A市B区的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接到传票后,马上以欠款纠纷为由在湖北省C市D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都受理案件。河南省A市B区的法院认为湖北省C市D区的法院立案在后,应将案件进行移送。湖北省C市D区的法院认为自己也具有管辖权,不同意移送。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本案中,双方法院协商不成,应将该案件层层上报,先报A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A市中级人民法院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如果双方仍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2012年修改的关于下交管辖权的规定:(1)从适用情形上将其前提限制为“确有必要”。(2)在其程序上,增加报批程序,即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配套解读

《民事诉讼法》为了应对特殊情况,对级别管辖作了变通,规定了管辖权的转移。上下级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有权管辖的案件转移给对方。上级法院将自己审理的案件交下级法院的,下级法院必须自己审理,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11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处理模式,而采取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在该规定出台之前,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是否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争议较大。也导致实践当中出现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予立案,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行为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当由高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基层法院审理,将案件留在当地,形成地方主义保护伞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这些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移送管辖的立法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法院相互推诿案件,并没有将管辖权异议限制在地域管辖异议,更没有排除级别管辖异议。该司法解释详细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对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案例注释

案例2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0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厂区150.02亩土地分三期交给原告开发。原告完成的第一期土地开发,建设了D服饰城。原告将D服饰城1200余个商铺经营权出售给了1200余名经营户。D服饰城开业不久,因市场萧条,大部分经营户关门歇业。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协商,第二期土地交给X地产开发公司开发。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第三期土地的开发权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期土地交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导致原告整体开发的利益落空,原告“整体规划、分期开发、整体获益”的规划开发方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了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失。遂于2006年11月13日向省高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0万元,并赔偿损失3800万元,合计4130万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多次组织当事人协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考虑到本案涉及1200余名经营户的权益,并有可能全部追加为当事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的规定,以(2006)湘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指定管辖函》,指定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管辖此案。同时,1200余名商铺经营户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 年7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遵照《案件指定管辖函》的要求,以(2007)雨民初字第1561号案件立案受理了指定管辖的案件,并成功促使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总之,指定管辖中的“特殊原因”可能包括很多情形,例如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例如地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