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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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发包主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条文注释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确定的三种情况: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里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由村民组成的组织。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原先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该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是根据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确定的。鉴于目前有许多村民小组并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则也可以由村民小组发包。

3.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按照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应当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许多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实践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关系。

案例 13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2008〕平民初字第04684号)

2006年9月2日,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某签订南河套承包开采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南河套石料承包给乙方开采,并约定了开采地块的四至。某村委会收取高某河套承包费40000元,并出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一张。2008年8月19日,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河套承包开采协议书无效,某村委会返还承包费4万元。在庭审过程中,高某称其未实际开采南河套的砂石料,某村委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本案所涉河套系北京市平谷区泃河的河道,该河道为国家所有。

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某村委会无权对南河套砂石开采进行发包。故此,某村委会与高某之间的河道采砂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某村委会已收取高某承包费,现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某村委会应将收取的承包费退还高某。故此,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村委会是否有权发包矿产承包权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委会仅对农村集体土地和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发包权,而对于专属于国家的土地和资源,村委会是没有发包权的。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某与易县某某乡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本案要点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委会无权对村民小组的财产进行处分,因此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合同中的标的物荒地、荒山,被告及第三人应予返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0条

第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相关规定

《农业法》第10条

第十四条 【发包方的义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案例 14

发包方擅自将耕地调整给他人的行为违法(〔2008〕甘民初字第2894号)

原告丙某系原告甲某、乙某之母,均系某村一社村民。1990年12月8日,原告丙某的婆婆张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张某及其家庭成员承包被告发包的耕地3.6亩。期间,张某家庭成员有张某及其丈夫吴丙(1991年去世)、原告丙某及其丈夫吴丁(原张掖地区人造板厂职工、城市集体户口)、甲某、乙某。1998年,因原告丙某外出打工,其家庭承包的耕地3.6亩由被告某村一社调整给他人耕种。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张某于同年7月8日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包耕种被告发包的耕地1亩,承包期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该1亩耕地由张某耕种经营,并向集体缴纳各项税费。期间,原告丙某、甲某、乙某均外出打工。2000年,张某将该1亩耕地口头流转给同社农民戊某无偿耕种。2003年5月,张某因病去世,被告某村一社又将该1亩耕地调整给戊某耕种,并由戊某向被告缴纳各种税费。2006年2月,因本市某区南环路延伸段征地,被告某村一社将该1亩耕地收回重新分配给他人耕种,原告丙某、甲某、乙某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村委会和某村一社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返还耕地一亩,并赔偿他们对该耕地5年的收益损失2000元。

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丙某的婆婆张某生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由被告某村委会发包的耕地1亩,面对其家庭组成人员多、耕地面积少的实际情况,原告丙某、甲某、乙某外出务工,也符合党和国家就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的有关政策。张某生前因年老体弱,在无力耕种承包地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耕地以口头形式流转给他人耕种,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也有其合理之处。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某村委会在张某去世后又将该1亩耕地调整给他人耕种的行为,明显未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致使该亩耕地非法流转,对此,被告某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某村一社未经被告某村委会同意即将该亩耕地调整给他人耕种,但因其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丙某、甲某、乙某作为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依法可接替已死亡的张某的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土地,这是农村农民生活保障的底线和生产生活的来源,不能因其系妇女,以及其子女在外务工而视为放弃权利从而剥夺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亩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该耕地5年的收益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1.刘某与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二中民终字第01035号)

本案要点

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地的情况下,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承包方适当补偿。

2.王周存、任桂侠诉青龙村七组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本案要点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违反了有效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停止侵害承包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原合同的效力,切实保障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同时,发包方也应负侵权责任,负责赔偿因其单方毁约并另发包他人而给原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0、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的资格】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中的农户是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

需要说明的是,(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 (2)强调承包方主要是针对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根据本法第3章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农户,也可承包给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外。

案例 15

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227号)

被告乙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于1997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第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12月5日向被告乙某下达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并于2005年4月与原告甲某等28户本村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被告乙某承包的土地全部量化发包给原告等28户村民。其中量化承包给原告甲某12亩。本案原告甲某等28户村民虽与第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没能实际经营土地,即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现仍由被告乙某继续经营收益。被告乙某于2005年5 月27日曾向某县法院起诉,要求某村赔偿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后,被告乙某于同年8月撤回起诉。现原告甲某以被告乙某、被告某村委会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甲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某自愿放弃了要求对被告乙某2005年耕种的12亩农作物进行收益的诉讼请求,法院并依法追加了某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有经营、管理权,本案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与第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登记,故应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乙某不是本案被告村的农民和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而是国家公职人员,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经营、收益,在事实上变相侵害了该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多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故应终止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被告乙某在2005年耕种12亩农作物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乙某在举证期间向原告及被告某村委会提起的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反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1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2条、第15条、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乙某与被告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乙某将上述土地当中的12亩归还原告甲某。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

一审宣判后,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甲某与原审第三人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被上诉人甲某辩称,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被上诉人甲某作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形式与原审第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登记,被上诉人甲某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上诉人乙某(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村委会之间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大户承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家政策大幅度调整,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上诉人乙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与原审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影响了某村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的贯彻落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乙某将本案诉争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被上诉人甲某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乙某与原审被告村委会之间关于解除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善后处理赔偿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应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乙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甲某与原审第三人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原判决第一项并非一审原告甲某诉求范围,故直接判决解除被告乙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应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 16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甲某与第三人丙某均系乙某所生子女,1986年乙某主持家庭分家立户,约定乙某跟随丙某生活,乙某之妻跟随甲某生活,并将承包的责任地按人分户分种。1988年11月乙某的三儿子丁某因故死亡,其承包的份额平均分给乙某、甲某、丙某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乙某、甲某、丙某各自以独立的户头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各自独立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原告甲某承包份额为2.33人;第三人丙某承包份额为2.34人;乙某和妻子承包份额为2.33人,承包土地面积为2.8亩。2000年乙某之妻去世,2003年8月28日乙某去世。2004年7月2日,某市市南供电局征用乙某生前承包土地份额中的新田边外专业菜地一块,实测面积为1.102亩,应得土地征拨补偿款119016元。该款现由某村村民委员会管理。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实际耕种乙某生前承包的土地,该承包地在乙某生前就由外来户耕种。自征拨事实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该119016元征拨款由谁享有,如何分配争执不休,经村、乡(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遂原告甲某起诉某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土地征拨款119016元给付原告。

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合法依据。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应当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拨款产生于乙某去世近一年之后,并且该款并不属于乙某生前投入产生的收益。因此,该款不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从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和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作为承包农户家庭中的一员才有权耕种使用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因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而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本案原告、第三人与死者乙某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承包户,原告、第三人不是乙某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继承人身份继续承包乙某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综上,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占有原告的土地征拨款,原告甲某和第三人丙某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 17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地上耕种的农作物也应受保护(〔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78号)

甲某一贯居住在A县龙下乡虎条村榕树下小组,1992年11月2日,甲某以承包人名义与A县龙下乡虎条村里屋场小组签订了《经联社(经联社分社)双向承包合同书》,承包水田5.2亩。1998年11月20日,甲某以承包人的名义延续承包以上5.2亩水田,并由A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规定:承包人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1992年,甲某的女儿乙某因照顾父亲起居,便和丈夫庚某及其次子搬回娘家与甲某一起居住、生活,并耕种甲某所承包的5.2亩水田,且代为缴纳田亩税至2005年4月21日止。2004年11月1日,甲某办理了五保户手续进了敬老院。2005年2月13日,龙下乡虎条村榕村下村小组认为甲某已进了敬老院,其责任田应收回村小组。2005 年3月,甲某所承包的在沙坝背的1.6亩稻田田坎及耕种的菜园被邓某、黄某、王某、刘某、江某毁坏,致使农作物受损。乙某便向龙下乡人民政府反映,经龙下乡司法所所长、乡政府驻村干部、虎条村书记、虎条村主任等到场清点核实,被毁的蔬菜为310棵左右,在赔偿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3月31日,龙下乡人民政府书面向A县政法委汇报,并提出收回甲某承包的土地是否妥当的问题,但没有做出可以收回的决定。为此,甲某、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占稻田产值1600元,蔬菜损失1000元,将被毁坏的田恢复原状。另查明,2005年A县水稻平均亩产为373公斤,国家最低收购价为每公斤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原告甲某已列为五保户,于2004年8月迁入敬老院,享受国家给予的养老待遇,应视为其实际丧失了承包土地的能力,而原告乙某非龙下乡虎条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承包该村土地的权利,故原告甲某、乙某关于享有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的有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乙某在原告甲某原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将乙某种植的蔬菜损毁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毁的蔬菜经龙下乡干部和虎条村干部清点为310棵,但蔬菜重量无法计算,其损失大小只能由法院根据蔬菜数量、市场价格,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考虑。法院判决后,甲某、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主要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甲某长期居住在承包土地的所在村,在别处没有分得土地。甲某先后两次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里屋场的土地,并领取了由A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甲某所承包的土地受法律保护。相关政府部门在没有依法收回甲某承包的土地前,榕树下村小组和被上诉人邓某等五人均无权收回和不得借故毁坏及占有。故甲某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人,应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上诉人乙某为照顾父亲生活起居,一直帮其父亲耕种承包的土地,代为缴纳田亩税,发包方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乙某有权对该农作物受损主张赔偿,所以,上诉人乙某应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乙某在其父亲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乙某种植的蔬菜损毁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被毁的蔬菜经龙下乡干部和虎条村干部清点为310棵,但蔬菜重量无法计算,其损失大小只能法院根据蔬菜数量、市场价格,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考虑,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处理应予维持。对被上诉人多次毁坏甲某承包地1.6亩稻田田坎,造成其无法栽种水稻及恢复田坎原状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全县平均亩产量和国家最低收购价适当赔偿。一审法院对此以甲某已迁入敬老院和其出嫁的女儿乙某无权耕作甲某的承包地为由,驳回甲某、乙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客观事实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相关案例索引

戈某诉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案(〔2004〕昭中民二终字第40号)

本案要点

(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也就是说,只有承包所得收益才能作为遗产继承。(2)所承包的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户对该地只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的所有权。(3)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就是以户为承包单位。作为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条文注释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为了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农村的长治久安,本条规定了承包方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方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侵害承包方权利的组织和个人,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项所列权利是承包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

(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受到法律的某些限制。我国《宪法》和《物权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征用。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土地征用权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滥用。

本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对于补偿范围,《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案例 18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有权依法获得补偿(〔2004〕荥民初字第06号)

1987年8月14日被告(某村28社)将本社集体所有的,位于火家沟荒山200亩林地发包给原告(陈某)营造、管护,双方签订了《责任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现有林地中树种为杂灌,计酬办法为被告二成、原告八成,新造林木树种为杉木,在1988年12月底完成栽种,计酬办法为被告二成,原告八成。该县林业局1990年、1991年幼林抚育验收单载明原告1988年度、1989年度共计造林133.4亩速生丰产用材林。1996年7月31日28社的在任社长杨某又将原承包合同中的竹林10亩承包给原告长期栽植管护,并签订了《竹林栽植管护承包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原告1999年至2002年共交给被告承包费700元。2003年因修白石河电站,该电站征用了被告发包给原告营造、管理的200亩林地中的10.9亩。其中,竹林5.1亩、灌木林5.8亩。白石河电站于2003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征用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告土地补偿费、竹林地6000元/亩×5.1亩=30600元,灌木林地3600元/亩×3.2亩= 11520元,共计现金42120元。竹林每亩6000元中含林地补偿费1200元/亩、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4800元/亩。灌木林地每亩3600元中含林地补偿费1200元/亩、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2400 元/亩。原与木梯岩电站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应付被告的16140元,现作安置补偿费给付被告,白石河电站不再承担安置补偿费。被告收到赔偿款后,原告陈某未实际分得,向被告追要,经村、乡解决未果,诉到法院。

另查明该县征、占用林地三项补偿费用标准为:用材林地中成、过熟林的林地补偿费为1200元/亩,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6000元/亩,安置补偿费为1200元/亩。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7年8月14日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经双方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1996年7月31日28社的在任社长与原告签订的《竹林栽种管护承包协议书》虽然28社未盖公章,但有社长的签名及当地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见证,且已实际履行(交纳承包费),故该协议也应当为有效协议。加之,1996年7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竹林栽种管护承包协议书》,记明原告所承包的10亩竹林包含在原承包的荒山内,但未载明准确位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所占用的竹林即是所承包的10亩竹林。白石河电站征用了原告承包的林地,并按规定给付了赔偿款。根据《林业部关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赔偿款除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因此,白石河电站给付的赔偿款中,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归集体即被告所有,原告请求分享安置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林木补偿费属于林地收益,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分享。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原告应在1988年12月底将所承包的林地改造成杉木林地,由于原告未按要求全面履行栽种杉木的义务,致使本应成为成、过熟林的用材林的林地仍然保持在竹林和灌林木的状态,白石河电站按竹林和灌林木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减少了林地收益,其减少的收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白石河电站所给付的林木补偿费中原告应得的部分,应按用材林地中的成、过熟林的赔偿标准计算。由于被告现实际获得8.3亩的林木赔偿,故应以此按合同的比例分享,在扣除被告应得的部分后,所余部分才归原告所有,则原告要求享有10.9亩林木补偿费八成(80% )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19

征地补偿款在家庭成员中的分配(〔2003〕莲民初字第1704号)

1979年被告生母丙某与前夫离婚后,与原告甲某结婚。1980年被告生父死亡,1981年12月12日被告乙某被其母带至原告家里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立有字据,由原告收养。双方签订了一份写有“一切概由继父甲某抚养长大成人,嗣后乙某也应该对继父生前供膳,死后殡殓,如继父甲某年老体弱不堪劳动,而乙某应该负责继父一切生活之责”等内容的协议。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承包时,原告家有甲某、丙某及被告胞姐丁某三人参加。1991年被告户口从原居住的林村迁到白村,同年该村对责任田进行调整,将丁某(已出嫁)的土地承包数(责任田) 1.08亩调整给了被告夫妻0.9亩,并将多出的0.18亩拿出归还当时的生产队,而对自留山、自留地、责任山未作调整。1992年原告陆续将土名环围土地一块及该地块种植的橘树20株、溪滩圩土地一块及该地块种植的橘树18株、两头坟责任山、梅牛山、佛堂山顶、黄狗盆窝自留山、后地的自留山、黄弄的田交由被告管理并耕种至今。1999年因金丽温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被告耕种的黄狗盆窝自留山及黄弄的田部分被征用,得到补偿费8524元。原告自己耕种管理的地被征用,得到补偿费676元,由被告代为领取。2001年4月29日,被告生母死亡后,原、被告关系逐渐紧张,2002年8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继父子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甲某生活补助费72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田地及橘树、返还土地补偿费8524元及原告自己管种的被征用后由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费676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甲某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田地系原告以户主身份在土地承包时取得,后原、被告及家人栽种了橘树。但原、被告对橘树的栽种时间、数量、由谁栽种说法不一,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尽管1992年原告先后将讼争田地交由被告耕种管理,但原告作为原土地承包户,对其承包的田地仍享有相应权益,但因被告对该田地实际管理多年,且原、被告同为一户的农村土地承包方,故对该土地补偿费被告应作适当返还为妥,而被告领取原告被征用地的补偿费676元,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归还。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且被告对讼争的田地及地上的作物耕种管理多年,如改变田地的耕种管理者,将会对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田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系由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引起的土地承包纠纷,原告作为原土地承包户对其承包的田地仍享有相应权益。被告对讼争的田地及地上的作物耕种管理多年,如改变田地的耕种管理者,将会对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田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相关案例索引

臧某与甲某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本案要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1 至42条

第十七条 【承包方的义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条文注释

“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非农建设”是指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需要强调的是,要求承包方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不是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合理限制。承包方在农业用途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决定种什么,怎么种。

“依法保护土地”是指作为土地使用人的承包方对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保护,保证土地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合理利用土地”是指承包方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产、生态的综合效益。本法第60条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案例 20

如何认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86号)

1996年6月13日,原告(某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麦某)签订一份“承租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该村第六生产队土名为“打古岭”面积13.67亩(其中水田面积4.3亩、荒山面积9.37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种植荔枝、龙眼之用,出租期从1996年9月1日至2026年9月1日止。水田每亩每年交租金200元,荒山从第一年至第十五年免收租金,从第十六年每年每亩交租金30元,荒山部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交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的总租金,第二期租金在承租期第六年上半年上交完。如出租方违约,要赔偿承租方的一切投资,并退回租金,还要每亩补偿1000元;如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没收承租方的一切投资,并赔偿出租方每亩1000元。承租方在承租期满要保持每亩14棵果树交给出租方,不足14棵每棵赔偿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也按期缴纳款项。在耕作期间被告在耕种的土地开挖部分为鱼塘,原告便以被告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和性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恢复土地原状。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在2003年10月23日把承租的土地转租给他人,并提供了被告与乙某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但被告不承认这份租赁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出租面积为45亩,该面积已超过原告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13.67亩。现原告以被告擅自转租以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承租合同》实际是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开挖部分面积为鱼塘,是属于被告自主经营耕作,符合维持土地农业用途。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土地转包他人,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点是当事人双方对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存在不同见解,法院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作出当事人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决定是合理的。

案例 21

承包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67号)

2006年4月8日,一村村委会召开土地承包村民代表会议,对一村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梁某的事宜进行了表决。一村村委会半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006年5月1日,梁某(乙方)与一村村委会(甲方)签订1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来三队场院承包给乙方建办毛织服装加工厂。2010年4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向梁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违建字(2010)第40号),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地貌,如继续施工,一切损失和后果自负。2011年4月1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致函《关于梁某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规顺执函〔2011〕162号),内容为:经查,位于一村西侧的由梁某所建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2609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27日,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2.一村村委会支付梁某在承包地上的房屋建造投资价值850万元。

但鉴于双方明确表示租金及土地返还事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故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14、17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梁某与一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承包合同》无效后,梁某应当将涉诉土地返还一村村委会,一村村委会亦应将租金返还梁某。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发包方本应该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不但没有监督,反而明知涉诉土地为耕地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涉诉土地发包给梁某用于非农建设,因此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索引

重庆渝芳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55号)

本案要点

承包方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法律义务的情形下,构成违约行为,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