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案例 1
房前屋后地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2008〕琼行终字第90号)
争议地位于某市某镇某村委会东阳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阳三经济社)管辖的区划范围内,称为“玉芳室上”,面积为0.2亩。甲某、乙某现所住房屋分别于1972年及1975年建成后,该地就成为甲、乙两家进出自家房屋的通行小道。丙某于1982年在该争议地边缘种植了槟榔树,1992年1月1日,丙某与东阳三经济社签订《文昌县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丙某承包“玉芳室上”等土地。1997年12月20日,丙某与东阳三经济社签订东阳三经济社农地字第34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其中“玉芳室上”土地也在承包的范围内。2005年3月1日,某市政府换发第071207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0712070号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承包地块包括“玉芳室上”等土地。丙某对甲某、乙某自1972年以来使用部分该地作为进出自家房屋通行道路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年初,甲某准备在该路的基础上硬化修建水泥道路,丙某予以阻拦,引发土地相邻权争议。经某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甲某、乙某以其合法的通行权应受保护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甲某、乙某在丙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本案争议地已被东阳三经济社发包给丙某承包经营、某市政府也给丙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撤回了民事诉讼。之后于2007年12月10日以某市政府颁发0712070号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相邻通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经营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争论的土地属于房前屋后的土地,既不是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也不是上述规定所指的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土地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土地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故案件争论土地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某市政府将该地确定为丙某承包并确定其经营权归丙某享有,无法律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地在丙某承包之前,已经是甲某、乙某作为通行的必经之地,东阳三经济社将此地作为园地发包给丙某承包,某市政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机关,在登记发证之前,未考虑是否侵犯相邻人的通行权,就给丙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甲某、乙某的相邻通行权。故甲某、乙某请求撤销某市政府颁发的0712070号经营权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颁证地系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属可以承包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该地属于房前屋后地,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系对土地性质的错误认定,应予指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应影响相邻人的通行权。颁证地上的小路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部分形成,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该条小路已经成为甲某、乙某两家通行的主要通道。在此情况下,东阳三经济社将包括该路所在的全部土地发包给丙某,某市政府据此给丙某颁发0712070号经营权证,影响了他人通行权,应予撤销。有关单位应在测量、剔除出适当的道路面积后重新予以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判决除认定颁证土地性质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判决某市政府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房前屋后地能否被承包。这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在理解这一条时,应抓住条文中规定的能被承包经营的土地应是农民集体使用和能应用于农业两个关键特征,不能简单地以土地所处方位来判断能否被承包。房前屋后地虽不是常见的耕地、林地、草地,但只要它能用于农业,也是可以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的。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等与定远县人民政府等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纠纷上诉案(〔2011〕皖行终字第00026号)
本案要点
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3条应颁发证书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案例 2
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2011〕琼行终字第129号)
本案诉争地叫“香腰坡”,面积8亩,2004年9月,经儋州测绘队现场勘测,作出宗地号为NF215尖岭经济社宗地图,确定了南丰镇尖岭村委会辖区各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地在原告尖岭经济社区域内。2005年1月20日,被告儋州市政府给原告颁发儋集有(南丰)第129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12941号证),面积为122.232公顷(包含争议地)。2005年9月30日,被告给第三人符某的家庭颁发0913644号证,将本案诉争的8亩土地登记在该证范围内,其中土地发包方为南丰镇尖岭村海漫经济合作社,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原告尖岭经济社与第三人符某对诉争地权属争执不休。2008年6月10日,儋州市南丰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符某×、符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修正的通知》:给符某×颁发的儋州市农地承包权(南丰)第091364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0913643号证)和给符某颁发的0913644号证中“香腰坡”(诉争地),其四至方位有错误,收回予以修正。修正理由:经核对符某×、符某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家庭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记载其承包地名“香腰坡”地块(诉争地)。也就是说,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耕地时期,海漫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分包过“香腰坡”地块。2005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换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文本,两证记载内容要一致(现两证记载内容不一致)。根据以上修正理由,限定符某×、符某须于2008年6月20日交回0913643号证和0913644号证进行修正与完善,否则注销符某×的0913643号证及符某的0913644号证。第三人符某不服,向儋州市农业局请求答复。2008年10月24日,儋州市农业局、南丰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确认上述《修正通知》正确。2011年3月22日,尖岭经济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儋州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符某的0913644号证中记载的“香腰坡”地块的承包经营权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香腰坡”系原告尖岭经济社集体所有,有被告儋州市政府颁发的12941号证以及儋州市南丰镇政府的《关于收回符某×、符某进行修正的通知》和儋州市农业局、南丰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佐证,足以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换证时,儋州市农业局、南丰镇政府未经查明争议地权属,将诉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符某家庭五人的0913644号证里。第三人符某家庭五人是海漫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原告尖岭经济社所有的“香腰坡”土地。被告儋州市政府将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符某家庭五人的0913644号证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尖岭经济社请求撤销第三人的0913644号证里记载“香腰坡”地块的承包经营权部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儋州市政府应当对“香腰坡”地块承包经营权予以撤销、重新登记,其他四块地不做变动。遂判决撤销0913644号证,并责令被告儋州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第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给上诉人符某的家庭颁发的0913644号证当中登记的承包地块“香腰坡”与其给被上诉人尖岭经济社颁发的12941号证登记的土地存在重叠,而符某等人属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且12941号证颁发在先,故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颁发0913644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被上诉人尖岭经济社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予撤销。
相关案例索引
符某与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57号)
本案要点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4、125条
第四条 【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条文注释
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可继续承包,这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126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案例 3
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2005〕徒民一初字第00125号)
1998年12月,农村农田普遍进行第二轮承包。叶某与某村民小组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3.68亩(共两块农田),其中包括位于甲处的1.68亩,承包期限30年。2001年,叶某停止了位于甲处的1.68亩农田的种植。同年秋季,章某开始种植叶某停种的甲处1.68亩农田,并交纳了相关税费。2001年,某村民小组在进行第二轮农田承包面积核实时,将叶某停种的1.68亩农田登记为“无户口”。2003年9月,叶某向章某要回1.68亩承包田,章某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某村民委员会对此进行调解,未果,叶某遂以某村民小组、章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章某开始耕种诉争的农田时,花费了三个劳动日对该农田进行割草、翻耕,并对该农田投入了化肥等增强地力的费用。该农田现由章某种植了夏季作物。章某二轮承包合同中的农田(与诉争农田面积大约相等),现无人耕种。
法院审理认为:某村民小组是本案诉争的承包农田的发包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998年12月,原告与该村民小组依据法定的原则和程序,签订了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秋,章某虽对原告停种的1.68亩承包田进行了耕种,但未依法对原告与该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章某与该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变更;该村民小组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核实行为,也不能视为是对原合同的更改;现该村民小组明确表示其与原告的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从未变更过;该区某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1998年二轮农田承包后本镇未进行过承包调整,并表明二轮农田的承包合同具有连续性、有效性,非经承包户书面申请,任何机关无权变更。故双方诉争的1.68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享有。原告为本案纠纷一直在寻求解决,原告现在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其承包期内停种责任田的行为不妥,对被告章某在耕种该农田过程中的人力、物力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诉争的农田已由章某种植了夏季作物,可待该季收成后交由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根据本条,在原告的30年承包期内,非依法律规定,无论是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或是其他村民,都不能擅自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与闫某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根据闫某和王某转让土地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买卖承包地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26条
第五条 【承包权的主体及承包权的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案例 4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和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2011〕郑民四终字第1054号)
李某系中牟县九龙镇国庄村村民(其于2006年将户口从湖北省钟祥市官庄湖农场管官庄岭街迁入国庄村),马某系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居民。2007年3月4日,国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在村委办公室召开由部分党员、16名村民代表(当时共有村民代表23人)及全体村组干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村林场土地向外发包,并按会议内容制作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结合本县开发航海路两侧占地情况,向到会人员传达关于林场地向外发包,经全体到会人员通过,以每年每亩400元的价格向外发包,由到会人员签名。同年3月8日,马某、李某与国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经中牟县九龙镇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5月,二原告交付给被告承包费20000元,后国庄村委将该土地交给马某、李某经营,他们经营至今。2008年10月15日,国庄村委通知马某、李某决定收回该发包土地,马某、李某不同意,双方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国庄村委发包该争议土地前,召开由部分党员、16名村民代表(当时共有村民代表23人)及全体村组干部参加的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了向外发包的土地位置及每年每亩承包费用,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均签字同意,已超过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后马某、李某与国庄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李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马某虽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与李某系合伙承包,不应影响整体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签订后,马某、李某已向国庄村委交付承包费20000元,承包地已交付,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马某、李某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国庄村委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和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
案例 5
个人无权剥夺和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2006〕石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系父女关系,与丙某、丁某系姐弟关系。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以乙某为户主,包括甲某、丙某、丁某在内,承包了田、土及山林。1985年甲某与本组村民侯某结婚,婚后至今仍在同组居住,之后甲某先后耕种了地名为七块田、周家坪属乙某为户主承包的耕地约1.3亩。2003年甲某在乙某的林权范围内地名为锅厂坪的土地上搭黄连棚两亩多,在乙某承包的地名为转角堂的耕地中搭黄连棚一亩多。后甲某向其父乙某提出要求,对其应得的承包田、土及山林份额划分,甲某的要求遭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无果,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还查明,在第一轮(1982)承包田、土及山林时,原告甲某应得的田面积2亩,耕地面积1亩,山林面积4.66亩(林权证填的亩数)。又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民小组擅自将甲某应得的田、土面积发包给丙某、丁某,并填上了二被告的土地承包证,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原户主乙某未再承包土地。
法院认为:甲某系该组村民,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甲某是以父亲乙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并已合法取得田、土及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享有乙某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及林地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抗辩称甲某已享有其婆母(已死)的田、土及山林经营权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该村村民小组擅自将甲某的田、土发包给丙某及丁某,其行为已侵犯甲某的合法经营权,填上二被告土地证上的田、土部分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甲某应得的林地面积为4.66亩,在以户主乙某承包的林权内划出丙某、丁某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属甲某的田、土部分无效,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甲某稻田承包面积2亩、耕地面积1亩。
本案中,村民小组擅自划分甲某的承包田给他人承包行为侵犯了甲某的权利,所以甲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权。
相关案例索引
桑某等诉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2006〕荔民初字第414号)
本案要点
(1)农民的农业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2)夫妻双方离婚前系家庭共同成员,离婚后应各自经营自己的土地,不得侵犯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男女平等】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 6
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离异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5号)
韩某与张某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由韩某抚养。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分割,该土地目前仍由张某耕种。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朱庄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证明称该村第五村民小组人均口粮田为0.85亩。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韩某己与张某离婚,婚生女张某×也由韩某抚养。张某应将韩某、张某×的土地交由韩某、张某×耕种。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张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也是依据每户的人数确定向其分配的土地面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从合同变更角度来讲,分户承包涉及合同一方主体的变更,发包方与承包方应重新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变更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发包方与承包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韩某、张某×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申请解决。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不分彼此融合在一起,而不是按照每个成员对应某个具体位置去分配。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妇女离婚后,已经脱离了家庭这个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细胞单元,所以需要另行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诉某村委会某村1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2005〕临民初字第71号)
本案要点
(1)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2)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款,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原告系与城镇职工结婚的农村妇女,属嫁城女,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户口不能迁出被告处,仍属被告村小组村民,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包括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村小组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在被告出嫁后保留其土地经营权,使其权益得到实现。
第七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案例 7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2009〕一中民终字第14500号)
1998年1月1日,闫某承包了南湾经济合作社坐落在该村的二十三亩耕地中的4.64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月1日。1999年10月,南湾经济合作社建牛场,闫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同年12月份,南湾经济合作社又将同一地块的土地补偿给闫某3.85亩,为了体现土地承包50年不变,承包期限仍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月1日止,虽然前后两块土地同属于一块地,但相差的0.79亩土地南湾经济合作社一直未再进行补偿,闫某向历任村干部催要补偿土地未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闫某与南湾经济合作社先后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闫某基于承包合同,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南湾经济合作社征用闫某先合同项下4.64亩耕地建牛场后,双方又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先合同的变更,此合同应作为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依据,闫某依据吴某的证言要求南湾经济合作社补偿其0.79亩土地,吴某既未到庭,其所证明的事实亦未在村委会换届时进行过交接,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承包面积为3.85亩,闫某以此要求南湾经济合作社补偿先后两份合同相差的土地损失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闫某与南湾经济合作社先后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相关规定
《宪法》第14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
第八条 【土地资源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案例 8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2006〕昆民三终字第808号)
2002年9月12日,某乡人民政府发出拍卖新村小集镇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招集有识之士前来投资开发小集镇。之前,新村村委会各村民纷纷效仿,用自己承包的土地合理的利用和开发。2002年9月12日甲某与乙某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乙某把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亩出让给甲某,且已收取了出让金1600元,该地位于公路沿线,但不在乡政府的规划区域内,地价为800元/亩。2002年12月9日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同意出让该土地给他人,并收取了30元/亩的出让金,同时该村村委会也同意转让。于是,甲某认为利益受到侵犯,便以乙某、某村民小组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与乙某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有效,由乙某立即交付土地给甲某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该乡某村村委会某村民小组负连带责任;判令乙某赔偿甲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乙某辩称:乙某不是土地的所有人,其没有权利出让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协议是违法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撤销。该乡某村村委会某村民组辩称,该《土地出让协议》是上一届村领导办理的,现已不在位,作为现任村领导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村民可以向本村集体承包土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出租、转包、互换和转让,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除依法被国家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本案中甲某与乙某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某出让的土地是给甲某作建房使用,并且期限为永久性。虽然乙某不承认在协议上签过字,但其已经收取了土地出让金,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该协议已违反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甲某与乙某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甲某诉请的经济损失,因甲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甲某诉请的违约金,因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乙某所承包的土地永久转让给非该村集体成员的甲某建房使用,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是土地承包权属变更的前提,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为无效合同,并且自始无效。
相关案例索引
蔡某与齐某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厦民终字1692号)
本案要点
违反法律规定,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用作非农建设的,该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判决合同无效后,受让方需要返还给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转让方需要返还相关租金和费用等。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案例 9
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8号)
原告白某与被告叶某都是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村民。彭滩村西北滩榆定路西侧有一块7.38亩的土地,原属叶家祖坟院,“文革”时被开垦为耕地,由彭滩村集体耕种至1980年。1980年彭滩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1999年原告继续承包,并于1999年3月29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4月,被告在该地围了一些土堆作为地界,原告家人耕种时,遭到被告阻拦。贺圈镇政府2000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彭滩村村民叶某与本村村民白某、黄某某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由原告继续承包使用,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原告耕种。2011年春,原告又开始耕种该地,被告再次阻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7.38亩土地虽然原属叶家祖坟院,但“文革”时已被开垦,由彭滩村集体耕种。1980年彭滩村委会将该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原告1999年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享有7.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阻挡原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已经实际取得的7.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异议,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白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中,农村土地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个人都不能侵犯其合法权益。
案例 10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清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甲某于1998年10月1日与某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止,承包土地5亩,承包土地分别坐落在村正南2.65亩,村东南1.1亩,村正南1.25亩。2000年10月份以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的2.65亩和1.1亩土地分别由被告乙某、丙某耕种。2006年原告耕种了被告乙某所承包的2.2亩土地,同年原告在所诉争的1.1亩土地上种了小麦,2007年春麦苗被人打死,现所诉争土地的2.65亩土地由被告乙某耕种。1.1亩土地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耕种。2007年某庄村委会依据承包合同给原告发放了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款。原告认为丙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要求乙某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正南2.65亩土地的经营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承包合同中所载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所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应是享有经营权的承包人原告。虽然二被告主张所诉争的2.65亩、1.1亩土地已经由村委会流转给自己耕种,并向法院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和村委会与丙某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但因原告甲某对此不认可,故对被告丙某和乙某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且村委会在发放2007年的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中一直把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权人,应视为发包方村委会认可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耕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的1.1亩土地上种的小麦被被告丙某打死,因被告丙某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某在判决生效后将2.6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甲某。原告甲某享有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丙某不得干涉原告的合法使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索引
戴某与王某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上诉(〔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894号)
本案要点
(1)人民政府通过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法律规定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条文注释
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违法改变土地用途。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乡村组织可以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协调和服务,但不能搞强迫命令、行政干预,阻碍或者强制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因此,一般不允许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开发利用也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土地、从事掠夺式经营等,以实现农村土地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必须坚持有偿原则。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户有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获得合法收益,所获得的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案例 11
承包方土地互换的行为应该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范畴,受法律保护(〔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号)
原、被告均系开县九龙山镇双河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系亲家关系。第三人王某从外村搬迁至开县九龙山镇双河村修房居住生活后,因其修建的房屋遮挡住原告土地阳光,影响土地收成,原、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在九龙山镇双河村一组组长朱某、原社长李某1、社员唐某的共同参与下,原告将第三人屋后19丈土地与被告小地名为“大塘口”的19丈土地进行互换,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2010年7月7日经开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承包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该流转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土地互换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互换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自愿达成并实际履行互换土地合同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发包方是知道且认可的,对该互换土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及各自需要互换土地,其互换行为应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原、被告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已将各自的19丈土地交给对方实际耕种使用,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未影响到双方之间成立互换合同关系,亦不导致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以未订立书面形式合同要求返还已互换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土地互换年限为2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2年期限届满要求返还已互换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李某,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经双方自愿协商,将各自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同面积的土地进行互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的规定。互换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土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案例 12
行政机关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范围(〔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32号)
原告甲某与第三人乙某、丙某争议的土地地名为“甲山尖朝(槽)”,面积为14.22亩。该争议地在1982年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由乙某经营9.42亩,丙某经营4.8亩。1983年9月13日,草场管理站与甲某之父丁某签订了31亩草场的管理合同(含甲某1982年承包的责任田4.05亩)。后因草场管理站自行撤销,所签合同名存实亡。1992年,某乡政府所属的某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甲某之父丁某管理的31亩草场收回村集体统一开发经营,改种蔬菜,重新发包给戊某承包经营。在集体统一经营期间,甲某对某村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1995 年9月5日,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将31亩草场土地中的4.05亩按1982年土地承包合同恢复为丁某的责任田,剩余土地约26亩丁某有优先承包权。1996年,某村村委会决定以每亩300元优先由甲某承包,因甲某认为承包价过高,放弃了优先承包权,由戊某承包至2002年。在此期间,甲某未对戊某承包经营向村委会及经营者戊某提出异议。2002年7月,在原某村村6组群众强烈要求处理该土地的情况下,某村组成乡村工作专班,在田某处召开群众大会,经群众会议讨论决定,按1982年落实责任制的依据将土地交还给各农户经营,集体不再统一经营。2003年,其中的14.22亩争议地交还给了乙某、丙某经营。2004年,甲某以享有争议地的优先承包权为由强行耕种至今,双方发生争议。某乡政府认为:甲某与草场管理站签订的草场管理合同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范畴;集体统一经营的土地交还给各农户经营后,甲某对原集体统一经营的土地享有的优先承包权自然不复存在;且甲某在1996年至2002年集体统一经营期间放弃了优先承包权,遂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火政发(2005) 6号处理决定。甲某不服,向某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3月21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甲某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火政发(2005) 6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某与第三人丙某、乙某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某乡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甲某认为被告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甲某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某乡政府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了火政发(2005) 6号关于乙某、丙某与甲某土地承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甲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证据不充分,而且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出的火政发(2005) 6号处理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某乡政府)作出的火政发(2005) 6号处理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但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有关土地争议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属于土地发包和承包中的优先承包权争议。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仍享有优先承包权,其优先承包权是否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被上诉人处理土地权属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虽对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中,直接确认争议的土地的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应依法向有权发包该土地的村委会提出,如认为村委会对争议土地的发包,侵犯其优先承包权,则应通过协商或其他行政及诉讼程序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一审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某乡政府2005年12月3日作出的火政发(2005) 6号《乡人民政府关于乙某、丙某与甲某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准确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是正确审理本案的难点;明确区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作为农业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管理部门,但其职权在于对承包合同的备案和引导,在于对承包合同的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给予政策支持和行政上的监督。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等纠纷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亦非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职能。
相关案例索引
韦某与重庆市万盛区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95号)
本案要点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2)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韦某全家虽将户口迁至尖山农业合作社,但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