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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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3 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致使他人人身伤亡的,接受劳务方是赔偿责任主体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郑某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甩出车外,原告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交警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涉案浙EBl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某所有,杨某系被告徐某聘请的驾驶员。徐某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某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874.55元(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某负担),并由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案发当时,由于司机杨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郑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杨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所有,杨某系徐某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某根据徐某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郑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徐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314716.46元。鉴于徐某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4716.46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多处伤残,给郑某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徐某给付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财保长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