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2 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须与单位对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于某驾驶所在单位即被告水利公司所有的车辆黑AH1313号别克牌轿车外出为该公司办事,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4公里加683米处,与相对方向依安县解放乡永安村何勇驾驶的黑BS702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受伤的事实。2010年11月19日,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0)第207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系驾车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故发生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但被告于某在此次事故中存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应按照实际发生、双方认可的数额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案例索引
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
本案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及时联系公安交警大队维修以及告知轮胎损伤的义务,即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汽车修理厂指派的雇员因操作失误导致轮胎发生爆炸雇员死亡的,该雇员的死亡也非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因此,汽车修理厂在向雇员家属赔偿后不能再向车辆所有人追偿。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
第三十五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