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 群殴案件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各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因门前排水需要,遂在其房屋前紧靠着刘某某房屋后墙边之间的通道挖一条小排水坑,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在双方各自纠集的家人参与下,于2005年1月28日下午发生群殴,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等10人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34.70元、误工费456元、护理费9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侵权案件。共同侵权人刘某等10人负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刘某等人共同实施了打架行为并造成了刘某某受伤的后果,根据派出所的笔录等证据无法确定刘某某实际被谁所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此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其有权请求共同侵权中的任一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黄某、李某诉戚某、李某某、某村委会村民小组人身损害赔偿案(〔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本案要点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又不能确认是其中的某一主体造成的侵权行为。三个未成年人实施玩打木秋行为,造成其中一个孩子被摔死的结果,在无法确认是某一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致木秋横木脱落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三个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所致,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30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第十一条 【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一旦满足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数个行为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6条或者第7条的规定。
本条与本法第11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11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本条规定,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根据第11条,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其是否满足本法第11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的,再看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