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 学校对教学事故具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李甲系某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甲在参加某中学组织的期中政治课考试中夹带纸条,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纸条并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试卷交于校教务处,校教务处经与政教处的领导研究,认定李甲作弊的事实成立,于当日下午决定给予李甲记过处分。11月9日上午9时许,某中学将李甲的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的公示栏内,李甲于当日上午10点多看到了张贴的处分决定,当时其班主任亦在场。随后,李甲找到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处分决定,未获同意。当日中午12时许李甲回到家中,没有再去学校参加下午2时开考的英语考试。李甲的母亲宋某于当日下午5时50分到家,发现门被反锁,撬门进去时已近晚7时,进门后即发现李甲用皮带系在脖子上,吊在卧室门的把手上,家人即送至医院抢救,到医院时李甲已无呼吸、一切反射消失,医院确定李甲已死亡。李甲父母李某、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146393.40元、丧葬费8614.5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原告李某、宋某之子李甲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甲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某中学不应对李甲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李某、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李甲作为某中学的一名学生,明知夹带纸条是考场纪律所不允许的,但仍夹带载有与考试科目相关内容的纸条进入考场,其行为违反了学校制定的考试纪律。针对李甲的违纪行为,某中学以作弊给予其记过处分并无不当。
其次,某中学在校园范围内张贴对李甲的处分决定,既是对违纪者的惩戒,也是对其他学生的警示,且处分决定的张贴范围仅限于校园之内,并未扩大公布范围,亦不违反该校制定的考试纪律。因此,某中学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具有违法性。
第三,对于李甲当日未到校参加考试,某中学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李甲于当日中午12时许放学回到家中,不属于擅自离校。学生放学回家后应由家长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离校回家的学生,学校无法预见到会发生什么样的危险。
第四,某中学在处分李甲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某中学关于李甲的处分决定在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其工作方法确实存在简单、草率、不规范的问题,也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另外,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通知学生家长。然而本案中,某中学未将关于李甲的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其家长。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然而本案中,某中学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李甲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甲的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甲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针对李甲性格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本案悲剧发生的可能。故某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甲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甲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对挫折的承受力有限,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李某、宋某要求被上诉人某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某中学在工作方法和操作规程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38、85条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几点: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产品责任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侵权责任法》第70-73条;《民通意见》第157条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二,共同过失。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