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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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律师事务所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原告王某之父王某某与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张某律师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同年9月10日,王某某又与某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某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9月17日,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某某的遗嘱和某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各一份。王某某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某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某某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王某某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

2002年12月9日,王某某去世。原告王某于2003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王某某的遗嘱继承遗产。2003年6月30日,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某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某某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靠聘请律师去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取相应对价的机构。继承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与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某律师事务所明知王某某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某某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某某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但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某律师事务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某律师事务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某某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某某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某某所立的遗嘱。被告某律师事务所在履行与王某某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某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综上,律师事务所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该在约定的委托权限和委托内容下合法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代理义务,如果因过错履行代理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