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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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组织主体】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注释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主要有哪些?]

闭会期间的活动主要有六大类:组织代表小组活动,进行视察和专题调研,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列席本级和下级人大的有关会议,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等。规定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0条,见本页;《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员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 【闭会期间活动形式】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注释

[代表闭会期间活动的形式有哪些?]

《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代表法》对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作出了规定,包括:统一视察、持证视察、专题调研、列席常委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应邀列席其常委会会议、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等。这些活动大多是采取集体活动的方式,有组织地进行。

本条还规定,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但不限于集体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代表个人也可以依法开展活动。实践证明,走访、座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设立代 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方式是行之有效的,既能取得听取意见的实效,又符合代表兼职的特点。实践中,代表密切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各地还有一些其他的尝试,应当进一步总结提高,不断增强活动的实效。代表在闭会期间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活动,其目的都在于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应讲求实效、求真务实,不搞形式主义,不追求轰动效应。代表在了解到人民群众的有关意见后,应当负责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并主动出主意、提建议。对于一些不正确的意见和要求,或者不了解的问题,代表应当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7条;《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员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注释

[代表是否可以就视察中出现的问题直接处理?]

代表在进行视察时,如遇到具体问题,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 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进行视察,特别是进行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其目的不仅仅是了解视察单位的基本情况,通过被视察单位的典型例子,进一步对全面情况加以了解,而不在于当场解决被视察单位存在的具体问题。

有一种看法认为,人大代表视察,也是代表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方式。这种看法是不够确切的。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监督权是全体人大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集体行使的,大会闭会期间,是由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来行使的,这就是“集体行使职权”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国家机关重视代表视察,主动检查工作中的不足,认真改进工作,代表视察起到了推动有关部门工作的作用。但是这与人大行使监督权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解决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属于被视察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有关单位的工作和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情况,但代表个人并没有这种职权,更不能越权去直接解决问题。代表法将人大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作为法律条文加以确定,应当说不仅人大代表在视察中要这样做,在其他场合也是如此。也就是说,国家权力不可由个人行使,即使是代表也只能依法行使属于代表的各项权利,但代表个人不能行使国家权力。

所以《代表法》从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特点和组织原则出发,总结人大代表工作的实践,明确规定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在视察过程中,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单位作出答复。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来说,在代表视察结束后,应抓好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的办理,做到规范化、制度化,这是增强视察实效的重要一环。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4、42条,见144、15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10条;《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 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员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题调研】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10条;《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员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的处理】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提议临时召集会议权】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注释

按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认为存在非常紧急而又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的问题,就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对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人大会议的人数有何要求?]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不是任何一个代表一经提议就可召集。我国《宪法》第61条规定,如果“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宪法和法律之所以对提议临时召集大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作出严格要求,是因为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其会议的召开是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内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会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其作出的决定往往会影响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因此需要特别慎重。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1条,见5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1条。

第二十六条 【列席常委会会议及参加常委会活动】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30、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24条。

第二十七条 【列席原选举单位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代表,省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列席原选举单位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规定。本条规定中所涉及的这几级人大代表,除解放军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中的香港、澳门和台湾代表外,都是通过间接选举由各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因此他们有与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监督的责任。同时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在本级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本行政区范围内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或决定。因此代表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大或者应邀列席其常委会会议。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1条,见11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7条。

第二十八条 【闭会期间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注释

本条是对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的规定。特定问题调查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都对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作了规定,本法第16条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作了规定,本条则对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作了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1条,见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9-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5-48条,见22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8条,见11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1条。

第二十九条 【闭会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1条,见11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9 条;《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员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第2、4、7、9条。

第三十条 【乡级人大代表闭会期间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注释

本条是对乡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进行活动的规定。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最基本的就是在本级人大会议上依法行使职权。

除此之外,人大代表还应在闭会期间积极开展代表活动。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的次数和会期都有限,在闭会期间的大量时间内,代表活动成为代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的重要内容。2010年修改代表法,不仅增加了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的内容,对乡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作了补充和完善。

[乡级人大代表组成代表小组有哪些规定?]

本法第20条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小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履行代表职责、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乡级人大不设常委会,根据本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因此,组成代表小组应当由乡级人大进行指导,具体由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当然,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给予一定的指导和帮助。在组建代表小组时,要尊重代表的意愿,让代表自愿组成代表小组,以便发挥代表的积极性;要坚持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要以方便开展代表活动为前提,坚持小型、多样、灵活、就地的原则;要设立召集人,负责召集、组织、协调本组的工作。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9、20条,见140、14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7条;《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员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