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审议】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注释

本条是关于代表审议的规定。所谓审议,即审查讨论,就是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和看法,表明意愿和态度。审议权是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所有要由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的问题和事项,都要经过代表的充分审议,这是一道必经的法定程序,权力机关能否有效地行使职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议的质量。而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代表对审议权行使的程度,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代表审议的议案包括国家机关和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包括法律案或者法规案,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案、选举任免案、罢免案等。代表审议的报告一般包括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形式是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以及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见5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条,见10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12-14、18、26、50、51条,见218、219、220、224、2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条。

第九条 【议案的提出和撤回】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注释

本条是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和撤回议案的规定。议案是指法定主体依法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并要求对有关事项和问题予以审议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广义的议案,包括法律案、法规案、决定案、决议案、人事任免案、罢免案、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案等;狭义的议案,仅指法律案、法规案、决定案、决议案等。本条所讲议案是指狭义的议案。

[代表提出议案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从提出议案的主体来说,要符合法定人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代表提出议案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代表联名提出,二是代表团提出。代表联名的人数是三十名以上,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应当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联名人数为十名以上、乡级人大代表联名人数为五名以上。

第二,从议案的内容来说,所提议案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提出议案的内容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第三,必须是要求列入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代表议案的范围有哪些?]

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1)制定法律、修改现行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议案;(2)需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宪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议案;(3)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同时规定,凡属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事务,以及其他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应作为议案向全国人大提出。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议案的范围,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范围来把握。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如何处理?]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处理,实际上包括会议期间的处理和闭会期间的处理两个方面。

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负责将代表提出的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对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大会秘书处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可以有三种处理办法:第一种是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种是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第三种是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主席团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不列入会议议程。县、乡两级人大不设专门委员会,所以只有前两种处理办法。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列入下次或者以后的某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一般要对不列入议程的理由作出说明。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代表提出的议案不在本次会议审议的,主席团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在闭会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进行审议。要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在大会闭会后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

无论是大会会议期间,还是闭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处理工作,都要加强与提出议案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听取、采纳代表的合理意见。这样做既是对代表权利和意见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代表议案的作用,促进有关机关改进工作。

[代表提出的议案能否撤回?]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案人撤回议案要受到两个约束:一是必须在议案交付表决前撤回,一旦议案交付表决之后,会议已经对议案作出了决定,提案人就无权改变会议的决定;二是提案人要求撤回议案后,必须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也即行终止。因为议案一经列入会议审议,提案人就不能随意打乱会议议程,不能随意否定代表的审议意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72条,见59、6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10-12条,见109、1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1-23、26-28条,见219-22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18条;《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第十条 【代表提出宪法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注释

《宪法》第64条对《宪法》的修改作了专门规定:第一,关于提出修改《宪法》的主体。《宪法》修改的议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在人数上比提出其他议案要求更高,不足五分之一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不能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第二,关于表决方式。《宪法》修正案的表决必须采用投票方式。第三,关于表决的人数。《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4条,见6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2条,见1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2、53条,见225页。

第十一条 【选举权】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注释

本条是关于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规定。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人大代表作为人民选出的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代表应当以高度的责任感,极为慎重地行使选举权,投出神圣的一票。

[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范围包括哪些?]

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即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县级人大不设秘书长一职);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即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检察长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选举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序是怎样的?]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序,包 括推荐候选人、讨论确定正式候选人、投票选举等几个步骤。

(1)提名推荐候选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进行选举时,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推荐候选人,代表不进行联名推荐候选人。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人大进行选举时,候选人的提名有两种方式。一是大会主席团提名。大会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一般先由中共同级党组织提出建议名单,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二是代表联合提名。省级三十名以上代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二十名以上代表、县和乡两级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候选人。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联合提名,应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根据关于领导班子配备的原则、结构比例的要求,提出所推荐职务的候选人;认真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前,既可以征求被提名人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被提名人的意见;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后,因为发现自己提名的人选作为正式候选人不够合适,或者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名。

(2)酝酿、讨论候选人。不论是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还是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都是初步候选人,不能直接成为正式候选人。为了使代表对候选人有较充分的了解,避免投票的盲目性,保证选举的民主性,初步候选人名单必须提交全体代表进行讨论、酝酿。代表讨论、酝酿通常采取代表小组会议或者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形式,大会主席团应做好候选人的介绍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至少应有两天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

(3)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人大进行选举时,初步候选人名单经过代表讨论、酝酿后,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有两种办法:一是如果主席团和代表联合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所有候选人全部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二是如果主席团和代表联合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 式候选人名单。全国人大进行选举时,初步候选人名单都是主席团根据中共中央的推荐提出的,因此,经代表讨论、酝酿后,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直接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

关于正式候选人的差额比例,对正职领导人员的差额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选举人大常委会主任,乡、镇人大主席,政府正职领导人员,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关于其他领导人员的差额选举,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乡、镇人大副主席,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选举人大常委会委员时,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本级人大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4)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由主席团提交代表投票选举。投票选举采取召开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在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投票选举前,需推选产生总监票人、监票人和计票人。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投票选举时,对正式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大选举,候选人均需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大会的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以代表大会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见5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8条,见1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4-37条,见221-22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0-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29-33、41-44条,见163、180-185、187-191页。

第十二条 【决定和表决通过有关人选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参加决定和表决通过有关人选的规定。与本法第11条规定的选举权不同,代表参加决定和表决通过本条规定的人选,不享有提名权,本条对这些人选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对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如何进行表决?]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决定任命同选举有所不同。决定任命的提名权属于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等特定主体,而不是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对于决定任命的人选,代表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弃权票,但是不能另选他人。在其他程序上,两者基本相同,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获得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始得当选。

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经全国人大决定后,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任命公布。中央军委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经全国人大决定后,由大会主席团以全国人大公告的形式公布。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命如何进行表决?]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人选由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人大代表表决通过。

大会在表决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时,从全国人大的做法来看,通常采取合并表决的办法,即以每一个专门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为表决对象,而不是逐人进行表决,表决方式采用举手表决或其他形式,具体的表决方法,由大会决定。目前全国人大一般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的方式。代表对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不能另选他人。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经大会表决通过后,由大会主席团以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的形式公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80条,见59、7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3、14、35条,见110、11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4-37条,见221-222页。

第十三条 【询问权】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质询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注释

质询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实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代表或者议员向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提出质问,由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公开的答复、答辩或者说明。

[提出质询案的主体有哪些?]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需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是全国人大会议除了大会的全体会议之外,都是以代表团为基本单位开展各项工作,尤其是审议工作的;二是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的代表人数不足三十名,如果只规定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才能提出质询案,会对一些代表的质询权构成限制。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对象有哪些?]

我国的质询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质询对象更为广泛。西方采取内阁制的国家,虽然广泛运用质询制度,但其质询对象仅限于政府。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的对象,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受全国人大监督的“一府两院”。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可以质询的对象,是受本级人大监督的“一府两院”,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本级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大代表依法可以质询的对象,只包括本级的人民政府,即乡镇政府。这主要是因为乡镇一级不设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对质询案的内容和形式有什么要求?]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人大代表向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是一件严肃的事情,一经提出,就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相关的文件要经过报送和转递,并在质询程序终结后存入档案,因此,要求以书面提出是完全必要的。至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主要包括质询对象的哪些行为不当、理由是什么、要求受质询对象答复什么等等。

关于提出质询案的具体范围,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原则上,质询案的内容应当同人大的法定职责和任务相一致。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和决定国家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根本的、长远的和重大的问题。所以,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应当避免对法院和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工作的不恰当干涉,也不应纠缠于具体的、细枝末节的问题。

[对质询进行答复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是关于质询的答复场合。代表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对代表依法提 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应当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予以答复,但是,对答复的具体形式和场合,是书面答复还是口头答复,是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还是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主席团可以根据质询的内容和会议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二是关于质询的答复形式。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三是关于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3条,见6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25、37条,见111、112、11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44条,见2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

第十五条 【罢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注释

本条是关于代表提出罢免案的规定。罢免是指通过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届满以前,由原选举或者决定任命他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人大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提出罢免案的主体有哪些?]

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均有提出罢免案的权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代表需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县级人大代表需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乡镇人大代表需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方可提出罢免案。之所以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和乡镇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的联名人数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相对要少,将联名人数的比例规定得高一些,才能使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达到一定要求,从而体现罢免的严肃性。

由于罢免是重大的事项,对于罢免的提出主体的法定要求,显然较议案和质询案的提出而言,更为严格。以全国人大代表行使罢免权为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就可以提出议案或者质询案,但是只有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才可以提出罢免案。

[罢免的对象有哪些?]

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的对象,是由本级人大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出罢免案的对象,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及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提出罢免案的对象,包括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乡镇人大代表有权提出罢免案的对象,包括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乡镇一级也不设法院和检察院,因此乡镇人大提出罢免案的对象与其选举和任命对象的范围是一致的,不包括人大常委会和法院、检察院。

[对罢免案如何进行处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6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代表提出的罢免案,法定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由主席团交由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大会代表表决;另一种方式是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后一种组织调查委员会的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情况比较复杂,事实不清楚的罢免案,其目的是为了慎重行使罢免权,使罢免具有客观的事实基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第4款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给予被提出罢免案的人申辩的权利,是为了保证罢免的严肃性和客观性,体现公正和公平。

罢免案的表决,一般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通过以后,被罢免的人员即被免除其职务,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以大会公告的形式公布。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9条,见22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6条。

第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注释

[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有哪些?]

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人大会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针对大会难以及时作出决定的特定问题,提出组织关于该问题的调查委员 会,通过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向大会提供有关的报告,目的在于为大会就该问题作出决定服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6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须有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须有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并经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才能成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本级人大提出。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责有哪些?]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实行委员会制。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还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调查委员会在进行相关的调查研究后,应当就调研情况向本级人大提出调查报告。提出调查报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本级人大作出相应的决议。同级人大根据调查委员会报告说明的具体情况,应当就调查的相关问题作出决议,也可以授权它的常委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大下次会议备案。调查报告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公正、合法,不仅要有对相关情况的客观介绍,而且要有结论性意见。

根据《宪法》第71条第2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7条的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因此,在调查工作中,调查委员会有权向一切与调查的问题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者要承担如实提供必要材料的义务,不得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毁灭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负相应的责任。提供材料的公民如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以保 证被调查者能够大胆提供真实情况。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作为一种监督手段,不能包办甚至取代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代表提出组成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的,应在议案中明确调查问题的对象、事项以及调查的必要性、法律依据等。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1条,见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5-48条,见22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

第十七条 【大会表决投票方式】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注释

[表决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本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作为本级人大的组成人员,有权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表决,以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权力的行使。因此,各级人大代表的表决权和各级人大的职责是紧密联系的。一是表决立法案,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参加宪法修正案和法律案、法律修正案的表决,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参加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表决。二是表决人事任免案,全国人大代表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表决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表决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表决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与表决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包括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三是表决本级国家机关的报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参加表决人大常委会、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报告、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四是表决重大问题的决定案,各级人大代表均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表决的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具体来说,表决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由大会主席团决定表决采用的方式。大会主席团在表决前应当依法选择和决定表决方式,可供选择的法定表决方式包括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按电子表决器等方式。二是对于法律规定或者主席团决定以投票方式表决的,应当采取秘密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如表决选举案、罢免案等。表决票的内容,应当具有区分明确的赞成、反对、弃权三种选择。

[通过表决的法定票数有什么要求?]

在人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制度中,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原则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决定问题的一个原则。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了这一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两种例外情况不适用过半数通过的原则,一是根据我国《宪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二是根据《宪法》第60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届满时,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0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0、62、64条,见58、59、6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2条,见2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0、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9条,见194页。

第十八条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权】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注释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包括哪些?]

关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中看,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很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包括立法问题,如建议尽快制定或修改某项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监督问题,如对“一府两院”的执法情况提出批评和意见;以及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带有根本性、长远性和重大性的问题的决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二是关于人大会议中的各项工作,如在审议议案和报告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常委会的其他各项工作问题。三是关于发展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大问题。四是涉及国家方针政策的一些问题。五是关于政府职权范围内工作的问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六是人民群众关心的其他“热点”问题。七是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等等。

根据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应当围绕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围绕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围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1条,见11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9条,见22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9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第4-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