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律原貌:丧服制度与逆伦
清人的一般观念中,凡是以下犯上、以卑凌尊,有悖伦常秩序之举,都可称为逆伦。如此宽泛的含义,与律例中以逆伦特指子孙伤害祖父母、父母的恶劣行径,用法明显有别。虽然逆伦初时并非《大清律例》的律定罪名,但随着皇帝朱批、上谕里以及各级官员在审判实务中使用的增多,其含义逐渐缩小而固定,最终被采编入刑律的条例,成为意涵特定的法律概念。
一、逆伦的法理意涵
由内藤乾吉整理的清代《六部成语注解》中,将逆伦解释为:“凡以卑幼犯害尊长之人,皆谓之逆伦,言悖逆于伦常之道也。”(1)王朝统治下的传统中国,以儒家经义所称的五伦三纲为道德标准,划分尊卑上下的礼制秩序。君臣、父子、夫妇、长幼之间,贵贱有别,上下有等,才是正常和理想的社会状态。一旦出现了不孝、不悌、不忠而有悖于伦纪秩序的情形,即被视作逆伦。如:
康熙年间的《抚吴疏草》中,将弟弟诬告兄长贪赃罪名的行为称为“逆伦诬蔑”。(2)《清风堂文集》中,学生辱骂师长、奸污兄嫂的顽劣行径被称为逆伦。(3)逆伦即指称悖逆伦常的行为,其对象除了兄、嫂之外,还包括了非亲属的师长;犯害方式也有多样,如诬告、辱骂、犯奸等。
乾嘉时期志怪小说《萤窗异草》中,记录有奴仆怀恨杀死主人夫妻,被审官斥为“好生虽上帝之德,逆伦实人神之忌”的故事。(4)故事本身固不可全信,但个中观念也并非凭空杜撰。非亲属的主仆关系中同样存在着伦常尊卑之别,以仆犯主也被纳入逆伦之列。
咸同之际,无垢道人《八仙得道》第十六回中,将儿子欲奸污母亲的行为称作逆伦。(5)
清末小说《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六十九回,母亲称儿子不孝,意图自尽,被乡人宣扬为“逆伦重案”。虽是误会一场,但儿子仍被撤销了在招商局的供职。第七十四回中,孙子殴伤祖父,邻居担心“万一弄出了逆伦重案,照例左右邻居,前后街坊,都要波及的”,盼着这伤尚不致命而连夜搬家。(6)邻佑对这类涉及母子、祖孙的案件,往往避之惟恐不及。
近世风行的各类报刊中,逆伦的用法类似。如光绪二十九年(1903)《大公报》报道一起发生于河间的儿子因钱财勒毙母亲的案件。这名“逆伦重犯”很快就被“恭请王命,枭示市曹”。(7)光绪三十年(1904)一起弟弟杀害兄长的案件也被称作逆伦。(8)光绪三十三年(1907),辽西一位儿媳失手打死了翁公,同样被称为逆伦。(9)女子出嫁从夫,夫之父母也是妻之父母,杀伤翁姑当属逆伦。
五伦中还包含君臣之伦,将逆伦由家庭推及国家层面,则意为谋反叛逆,如三藩之乱的耿精忠,即被指责为“逆伦肆志,纠众反戈”(10)。乾隆时胡中藻因诗作和文字得罪,也被斥为“逆伦悖叛”(11)。
从上述举证可见,清人一般语境下的逆伦用法灵活而广泛,涵括了以下犯上、以卑凌尊而有违伦常秩序的各类行为,既可用于家庭内部的父子、兄弟、夫妻,以及由此推及的翁媳、叔嫂等亲属关系;也可指称家庭外部的主仆、师徒关系;更可在国家层面指代臣对君的谋逆行为。除直接的身体伤害之外,犯害的方式亦有多种。
与习俗观念、文学作品中的泛指不同,逆伦在《大清律例》中从无到有,最终法理意涵被限定为子孙侵犯直系尊长祖父母、父母的行为。《六部成语注解》中逆伦的出现或可作为佐证。《六部成语》成书于康乾时期,系满汉双语对照,主要流转于官场,满足翻译、制文的需要。该书中初无逆伦一词,而参考其他史料,此时以逆伦指称悖逆伦常的行径,而并非专门术语。但到了光绪年间,谙熟官文书之人编写《六部成语注解》时,在《六部成语》之外附加的“补遗”部分收入了逆伦。《六部成语注解》一书被视作“解释清代官署用语的专门性辞书”(12),其对逆伦的收入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至光绪时期这一词语用法的规范趋势。
逆伦于清初并未载入律文,这与《大清律例》的渊源相关。清律近袭于明,远承自唐。唐律和明律中均未见“逆伦”一词。唐律只有“谋杀期亲尊长”罪名,量刑止于斩首,已为唐律中的极刑。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认为,“《唐律》只言谋杀期亲尊长等项者皆斩……亦无谋杀祖父母、父母罪名”,乃因“逆伦大变,律不忍言也”。(13)薛氏所言当然有其尊崇伦纪的深义,但唐律中之所以不明言祖父母、父母,更在于出现律无明文的情况,唐人有“举轻明重”原则指导法律的适用。而《明律》诸事俱求详备,《唐律》之所不言者,必一一添入。(14)明人修律将“谋杀期亲尊长”改称“谋杀祖父母父母”,除包括唐律的内容外,专门突出了后来被称作逆伦的行为。
清初,顺治修律以“详绎明律,参以国制”为原则,基本照抄明律内容,此后历朝增删损益例文,律文的基本框架仍不脱明律窠臼。正因为清律律文袭自明律条款,所以逆伦虽在刑案审判中大量使用,但并非一条专门的律定罪名。
康熙朝有制律事务,但没有颁行新律。雍正三年(1725),新订《大清律集解附例》,吸收了康熙朝修律过程中对律文的总注和增拟的则例。逆伦一词在总注里出现三次,涵义相对宽泛,用来泛指卑幼侵犯尊长、亲属乱伦等违逆伦常的行为。三处分别为:卷18“亲属相盗”律注:“卑幼引他人盗其财者……若至杀伤人,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罪科罪,其他人纵不知杀伤之情而助恶逆伦,应依强盗得财不得财论”;卷19“谋杀祖父母父母”律注:列举该条的相关罪状和量刑后,称“此以极刑重诛逆伦者也”;卷25“亲属相奸”律注:“亲属若有犯奸者,皆为逆伦大变。”(15)逆伦初入律典,指称家庭内部悖逆伦常秩序的各类罪行。
乾隆即位,再修律例,删除总注,修改则例,乾隆五年(1740)正式定名《大清律例》颁行。删除总注后,律典中虽不再出现逆伦,但随着皇帝的上谕、朱批中使用的增加,逆伦于律法领域的含义有缩小和明确的趋势。乾隆六年(1741),安徽巡抚奏董某用强抢卖伯母一案,皇帝上谕批示:“将伯叔姑等尊属,用强抢卖,逆伦背理,尤为可恶。”(16)伯叔姑系属期亲,此处的逆伦可理解为犯害期亲尊属。乾隆二十年(1755),胡中藻因诗文获谋反之罪,亦被皇帝指为“逆伦悖叛”。乾隆三十一年(1766),浙江巡抚熊学鹏专折具奏海盐县朱四谋杀胞兄之案,皇帝因此案“非逆伦重犯决不待时者可比”,“照例题达,何必专折奏闻”,指责熊学鹏敷衍塞责。(17)胞兄亦属期亲尊属,乾隆却认定谋害胞兄不属于逆伦范畴。而三十六年(1771)蒙古发生一起谋毒胞兄、图袭父爵的案件,乾隆帝又将该犯称为“逆伦败类”(18),对逆伦对象的认定前后略有冲突。
除上述涵义外,逆伦更多的是指称杀害父祖辈的行为。乾隆在一则针对民人张某与僧人同谋杀害自己祖父案件的上谕中称,该僧令“其孙干犯逆伦重罪”,应比寻常同谋案件加重量刑。(19)乾隆三十九年(1774)宿州徐某殴杀胞兄一案,皇帝认为,若是胞兄伤害父母,则为“逆伦应死之犯”,弟弟为救护父母而杀死胞兄,可酌情减刑。(20)乾隆四十二年(1777)江苏桃源民人孙某掌殴其父孙尚文,并咬落父亲指节,皇帝于奏折内了解到孙尚文供称儿子平昔不孝,上谕以“幸而孙尚文被咬未死,设使因伤致毙,或竟有逆伦之事”,要求嗣后各省遇到首告子孙忤逆不孝的案件,均应照例发遣。(21)乾隆五十一年(1786),发生一起儿媳汤氏谋毒亲姑的案件,后经查实,此案为丈夫韦某逼迫汤氏设置的诬陷汤氏之父的陷阱,虽未有人伤亡,但韦某致使其妻陷入逆伦死罪,将韦某发配伊犁为奴。(22)可见逆伦于刑名中运用,初时包括的对象除直系尊属父祖辈外,有时还涉及期亲尊属胞兄、伯叔姑等,只是界定并不明确。即使作为最高权威的皇帝本人,对这一词语的使用也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至嘉道时,逆伦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用来特指子孙杀伤父祖辈的劣行。如嘉庆十年(1805)一名“杀父伤母”的“逆伦重犯”潜逃自缢身亡,皇帝因知县未能及时缉捕,致使重犯幸逃显戮,而将其革职,发往乌鲁木齐效力赎罪。(23)道光元年(1821),江西巡抚上奏先后查出儿媳因奸谋杀亲姑、周某谋杀亲父、聂某谋杀亲母三案,被统称为“逆伦重情”,并要求嗣后族邻得知类似案情,应即行向官府举发。(24)“亲姑”指称丈夫的母亲,即婆婆。
《大清律例》的律文自乾隆之后保持不变,条例或有增删。随着朱批、上谕中以逆伦指称犯害父祖行为的固定化,律例中将其吸收进入条例。据道光六年(1826)《大清律例》,“逆伦”一词出现了三次,一为《刑律·犯奸》:“凡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酿成逆伦重案者,将犯奸之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一为《刑律·断狱》:“凡审办逆伦重案,除子孙殴伤、误伤、误杀及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办理外;其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上述两条例文,都将逆伦限定为子孙杀伤祖父母父母的各种情况。另一处同样为《刑律·断狱》:“州、县承审逆伦罪关凌迟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业经定罪招解者,分别已决未决,按律定拟外,其虽未招解,业已定供通详,经上司提审平反,究明故入失入,各照本律减一等问拟。”(25)所规定事项为州县官错审错判逆伦重案的责任。仅读此条无法确定“逆伦”含义,只可了解到这一罪状被处以凌迟极刑,这与另两条中侵犯父母之罪状的处刑并无二致。
到光绪年间,无论律例中条例的明文规定,抑或皇帝的朱批、上谕以及各级官员在审案判断时的使用,逆伦特指子孙杀伤祖父母、父母之行为的法理意涵已经非常明确固定。
二、逆伦对象辨析
律法所称的逆伦行径,只有在施害者为子、孙,受害者为父母、祖父母的两造关系之下才能成立。这种身份的确定和强调,源自刑律在处理涉及亲属相犯的案件时,对作为量刑依据的丧服制度的吸收及调整。丧服制度或称服制,是礼制的重要内容,它以丧服的规制来确定亲属的范围,指示亲属等级,是一种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伦理原则。所谓五服即丧服的五等,包括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当触犯伦常秩序的案件发生时,律法正是以五服的亲疏远近为原则,规定刑罚的轻重缓急。
《大清律例》开篇列有丧服各图。据清律“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子为父母均服斩衰三年,孙为祖父母服齐衰期年,为曾祖父母服齐衰五月,为高祖父母服齐衰三月。其后有文字阐释:凡嫡孙父卒,为祖父母承重,服斩衰三年;为高祖父母承重,服亦同。因为服轻而义重,服制图将承重嫡孙的服制提高到与子辈相同。在《文例》“称期亲祖父母”条中,明确规定律例各条文所称父祖的范围:凡律称祖父母者,高、曾同。称孙者,曾、元同。称子者,男女同。(26)这条例文实际上调整了服制图对父祖的认定,即律法中规定的“子孙”,并没有“嫡子嫡孙”与“众子”之别,对于服制关系不同的祖父母、曾祖父母和高祖父母给予同等保护力度。
律文虽是以服制的亲属远近原则制定,但并没有严格按照五服图所指示的亲等治罪。经过文例对高、曾祖父母地位的调整,律例里直系尊属就只有父辈与祖辈的区别。而在具体治罪条文中,又进一步将侵犯祖辈与父辈一律惩处,即在法律中,高祖父母、曾祖父母、祖父母与父母地位等同。如《大清律例》“刑律”中有谋杀祖父母父母、殴祖父母父母、骂祖父母父母等各条罪状,均将“祖父母”“父母”并列,一体惩处子孙的各类侵犯行径。
“服制有亲疏,罪名因之以分轻重。此礼与律之相辅而行者也”(27)。服制的本质是家族的宗法伦理,以维持家族内部尊卑有等,而刑律是社会通行的行为规范,其功能在于维护王朝统治秩序。虽然二者并无根本上的分歧,但将五服融于刑律,两种规则之间的关系正如宗族与国家之间的协调,刑律对服制必然有一定的调整。刑部对此也有说明:“有服卑幼干犯尊长之案,罪名之重轻固多以服制之亲疏为准,而亦有不可概论者。”(28)当直系宗亲中出现以下犯上的情节时,律例将服制中的尊属亲等各自拔高至一致,即孙、曾孙、元孙为祖、曾祖、高祖的服制关系,虽较之子为父母稍远,但若出现卑幼侵犯尊属,皆照子侵犯父一律治罪。女子出嫁从夫,儿媳侵犯翁姑与子孙侵犯父祖相同惩罚。嫁女对于自己的父母,虽然服制因出嫁而降等,但若出现侵害情况,却不会减刑治罪。“夫服制以已嫁未嫁分轻重尚可,若一关父母之生死,则不可如寻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从轻减也。”(29)
在逆伦意涵已经限定为子孙对父祖侵犯行径的基础上,清律对于“祖父母、父母”身份的甄别仍大有讲究。服制图中有“三父八母”之别。“三父”指:同居继父、不同居继父,从继母嫁之父。清代经学家姚际恒解释:妇人夫死,携其子改嫁,故其子有异父,又谓之继父。(30)继父产生于母亲婚姻关系的变化,在亲缘关系主要由父系决定的基本原则之下,服制关系必然疏远。时人有论,三父非父也,而名曰父者何,律盖恐人以亲母故,且有受继父抚养之恩,遂认继父为父。(31)继父与己身服制关系的成立,来源有二:继父为母亲之夫,于自己有义;如果还曾抚养成长,则于自己有恩。根据这些不同情况,再考虑双方是否有其他本宗亲属,持服从齐衰到无服,跨度甚大。
继父子关系的成立,和其他由血亲、统系而天然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截然不同,律例对继父子关系的保护力度自然次于其他父母子女关系,侵犯继父并不被认作逆伦。《大清律例》中将侵犯继父的规定列于“殴妻前夫之子”条下:若殴继父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至死者,斩监候。小字注:同居者,又加一等。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论。(32)律文吸收了服制分类的主旨,即是否同居。殴杀同居继父至重不过为斩立决,和侵犯其他父母关系多判凌迟相比为轻。此条沿袭明律,在顺治三年增修注释内容,有清一代几乎未做改订。至于其原因,除服制为轻而案件恶劣性质亦轻外,还和与继父同居情况相对少见而案件亦不多发有关。老于审断之人还强调在公文中亲父、嗣父和继父的称呼方式亦有不同:口供内父亲某人以下只称父亲,不必再称名字;嗣父仍可称嗣父,继父则称名字,不必处处称继父。(33)从指称的差别可以意会清代礼法的精义,继父虽有父之名分,但终究未有为父之尊。
“八母”指:慈母,继母,嫡母,养母,出母,嫁母,乳母,庶母。清律服制图中解释:慈母谓所生母死,父令别妾抚养者,服斩衰三年;继母谓父娶之后妻,服斩衰三年;嫡母谓妾生子女称父之正妻,服斩衰三年;养母谓自幼过房与人,服斩衰三年;出母谓亲母被父出者,服齐衰杖期;嫁母谓亲母因父死再嫁他人,服齐衰杖期;乳母谓父妾乳哺者,即奶母,服缌麻;庶母谓父有子女妾,嫡子众子服齐衰杖期,所生子服斩衰三年。
服制图中三父、八母的各种称呼和实际生活及司法操作中的称呼并不完全吻合。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由于抚养、承祀、婚姻状况的不同,除了本生父母外,出现较多的是继母、嗣父母、义父母及相对应的各祖父母关系。这些复杂的生育、养育关系所产生的服制关系不尽相同,当这类家庭中出现以下犯上的悖逆行为时,所处刑罚亦需视具体的亲属关系而区别对待。
嫡母和继母均为父亲的正妻,对其有侵犯,定性为逆伦。光绪二十八年(1902),热河商邱县民人田某因为伙食问题,和嫡母范氏发生争执,田某手持柴棍打伤了范氏。几日之后,范氏因伤殒命。田某见闯下祸端,央求生母刘氏帮同匿报。事迹败露后,此案由县署逐级上报至热河都统锡良,锡良查明案情,照例奏称将此逆伦重犯于市曹处以凌迟之刑。刘氏因帮助儿子匿案不报也获流刑,但依律作为女子可纳银收赎。(34)同年,陕西一起周某因疯殴杀继母的案件中,陕抚升允具奏:“实属罪犯逆伦,应即按律问拟”,死者“系该犯继母,有犯应与亲母同”。周某很快被凌迟处决。(35)
妾氏地位低下,对所嫁之人不以“夫”相称,而是称“家长”。只有生有子女的妾氏才可以“母”相称,被非亲生子女称为庶母。若正妻之子殴杀庶母,并不属于逆伦行为,清律规定量刑仅止于斩监候。光绪十四年(1888)发生的此类案件里,儿子平素对庶母多有不满,趁父亲外出时殴打庶母洩忿,结果失手将其打死。按清律规定拟斩监候,秋后处决。(36)上述三起案件中,嫡母和继母作为父亲的正妻,律法保护其正统性,即使并非案犯的生母,若有侵犯与亲母同论,逆伦而凌迟。至于妾室,即使有“母”之称但绝无为母之尊,侵犯之量刑也比逆伦轻减不少。
一般来说,因夫妻未生有子嗣,过继同姓同宗亲属或同姓不同宗之人的幼子承祀,并且多立有字据,过继之后幼子与承祀家庭建立起新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嗣父母关系,若有侵犯,同样成立逆伦。光绪二十年(1894),自幼过继与胞叔为嗣的通州民人曹某因疯病发作,扎伤嗣父身死。督抚奏称:“嗣父与亲父无异,自应按律问拟。”曹某被凌迟处死,乡约、邻佑等人也照例获罪。(37)光绪二十二年(1896),自幼过继与缌麻堂叔为嗣的直隶平山县民人赵某酒醉,因琐事和嗣祖母口角,踢伤嗣祖母身死,同样被认定为逆伦重罪,拟以凌迟处死。(38)有时,嗣父母也称为养父母,具体称谓的变化并不影响对逆伦罪行的认定。如光绪十一年(1885)嗣子殴杀养母的案件中,因死者未有生育而抱养夫胞兄之子过继抚养为嗣,奏折中称“养母有犯,与亲母同”。(39)
尽管儿子已过继与别家为嗣,但若侵犯本生父母,甚至于本生继母,仍属于逆伦范畴。光绪二十年,山西绛县任某因疯砍伤本生继母陈氏身死,以逆伦罪获刑凌迟。此案中,任某自幼出继与缌麻服叔为嗣,任陈氏为任某本生父亲所娶之后妻。晋抚张煦“查例载为人后者,于本生父母有犯,仍照殴父母律定罪”,“又律载继母与亲母同”。(40)陈氏对任某虽无生育之恩和养育之情,但她作为任某亲生父亲的妻子,律法中认定二人之间存在有母子关系,成立逆伦。
相反的,即使存在抚养恩情,若无母子名分,也就不会成立逆伦罪行。光绪二十九年(1903),程德全上奏民人李某因家贫不能娶妻,怀恨杀死了胞婶董氏。(41)虽然李某从三岁丧母后便由董氏抚养成人,成立了事实上的养母养子关系,但因其并未过继入叔婶家,即使他与董氏“情同养母”,程德全的奏折中却强调该案并非“竟照逆伦之案办理”,最终李某以谋杀期亲尊长被处凌迟。
义父母同嗣父母一样,也因抚养承祀关系构成,但义父母收养的子嗣一般为异姓。光绪二十八年(1902)三月,广西巡抚上奏一起发生于全州的养子殴杀义母的逆伦案件。此案中,事主唐某本姓王,因七个月大时被唐姓夫妇抱养过房为嗣,改姓唐。桂抚丁振铎认为,该犯出生七个月即经唐氏夫妇抱养为嗣,迄今已二十余年,实系恩养年久,自应照例与亲子同罪。(42)半年之后,发生于山西的一起同类案件——大同县民人张汰谋杀养父张玉喜,晋抚却有不同认定。张玉喜因无子嗣,抱养七个月大的王姓子,取名张汰,同样抚养二十余年后,张汰图财谋杀了养父。赵尔巽虽按律将张汰拟以凌迟处死,但他强调:“该犯究系义子,与谋杀亲父实在逆伦者不同。”(43)
上述两案中,异姓养子侵犯义父母的案件,审官对将案犯判以凌迟之刑并无异议,但对侵犯义父母是否构成逆伦,却持议不同。若收养关系确立时,子已年过十五,则不认为构成逆伦行为。光绪十二年(1886)广西百色厅邹某谋杀义父母一案中,事主邹某本姓黄,十八岁时被尚无子嗣的邹姓夫妇养做义子,同居生活。桂抚李秉衡奏称:义子过房在十六岁以上,对义父母有违犯以雇工人论,雇工人谋杀家长罪与子孙同。(44)最终邹某被判以凌迟极刑,但其行为不认定为逆伦。
综上所述,作为逆伦行为侵害对象的祖父母、父母,除了生身的直系血亲本生父母、祖父母外,还有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继母、嫡母,因抚养关系产生的嗣父母、嗣祖父母,及义父母、义祖父母。继母、嫡母均为父亲的正妻,侵犯继母、嫡母实际上是挑战正统的权威,当然为礼法所不容。子出继其他亲属家庭承祀,嗣父母与养子建立了事实的父子母子关系,并得到律法的承认和保护。尽管在服制图中规定有“凡男为人后者,为本生亲属孝服皆降一等”的原则,但是律例的条文却传达出不同的标准:有血亲关系的本生父母对于亲子的恩威,并不因为亲子出继别家而轻减。律、礼抵牾而有所调整,礼制偏于对统系的凸显,而律法在尊重统系的同时,也没有放弃血亲脉络的延续。义父母虽和嗣父母同样抚养养子,并得养子为嗣,但因养子非出自同宗,审判中于此种关系的认定意见不一。此外,继父因由母亲改嫁而产生,侵犯行为不被视作逆伦。律法对伦常关系的保护,实际上是血亲和统系并重,对于抚养之恩,并不十分强调。
三、逆伦的重刑惩处
逆伦法理意涵的确定来源于律法对礼制的吸收与调整。礼制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别尊卑,异贵贱”。此一“别”一“异”,正是君臣父子身份等级制度的根源。雍正曾论及孔教和礼制对君主统治的作用:若无孔子之教,势必以小加大,以少陵长,以贱防贵,尊卑倒置,上下无等,干名犯义,越礼悖义。所谓君不君,臣不臣,子不子。人第知孔子之教,在明伦纪,辨名分,正人心,端风俗。“而受益者之尤在君上也哉”。(45)丧服制度作为礼制的重要部分,通过规定亲人死亡服丧的不同,将家庭内部亲属尊卑亲疏关系明确区分,而律法建立在身份等级制度之上,并用国家权力予以保护。家庭内部长幼有序,则王朝统治秩序井然。祖父母、父母至尊至亲,子孙服丧最重,反映在律例中,若有侵犯量刑也当最重。
清代律例的修订,自乾隆朝之后律文基本保持不变,条例则每五年一修。由于例文的不断增加和修订,至光绪朝会典纂修时,律文、条例、事例之间,屡有移附、互通、重复甚至自相矛盾的尴尬情况,而督抚在量刑具奏时,需要于纷繁的条文里筛选出最贴近案情的审断依据。由于清代对如何征引律例有严格规定,督抚筛选和引用时颇有讲究。根据《光绪朝朱批奏折》《宫中档光绪朝奏折》里各省督抚的相关奏疏,光绪年间审断逆伦案件所征引的律例规定散见于《大清律例》中谋杀祖父母父母、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殴祖父母父母等各条之下:
“谋杀祖父母父母”: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已杀者,皆凌迟处死。(46)
“谋杀祖父母父母”下“历年事例”:嗣后各州县设遇有此等事(即疯病人杀伤父祖辈),禀明督抚,一经查实……将该犯立行按法凌迟处死,一面具折奏闻。(47)
“殴祖父母父母”下“条例”:子孙误伤祖父母父母致死,律应凌迟处死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白鹏鹤案内钦奉谕旨,及陇阿候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其误伤祖父母父母,律应斩决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樊魁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下“条例”:各省及八旗凡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即报明地方官该佐领处,令伊亲属锁锢看守;如无亲属锁锢看守,即令邻佑乡约地方族长人等严行看守。倘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杀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当首报律,杖一百。
“有司诀囚等第”下“条例”: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内、无江河阻隔者,均于审明后即恭请王命,委员会同该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即行正法;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将首级解回犯事地方枭示。(48)
清人视“律”为万世之法,而“例”仅一时之事,律文是例条制定和修改的宗旨。律文规定子孙杀害祖父母父母处以凌迟极刑,已然为逆伦案件的量刑定下了基调。正常人谋杀、故杀父母的,依律处决自不待言。即使是失去行为自控力的疯病人,也不得丝毫宽恤。刑部通行对此有解释:“疯病杀人之犯,虽由疯发无知,然所杀系祖父母、父母,则伦纪攸关,迥非常人可比,在本犯身为人子,戕及所生,实属罪大恶极,执法者亦未便因其疯发无知,即令日久稽诛”。(49)疯犯的亲属、邻佑等人,也会因看守不严、致酿重案而获杖刑一百。就在清季律制改革全面展开的前夕,还有两名十龄左右的幼童帮助亲母谋杀了父亲,二人以斩首处决。观者叹道:“惨怛情形,直令人目不忍睹,耳不忍闻”。(50)而疯病人和幼童若犯有其他罪行,尚有宽免的机会。正常人误杀、过失杀父祖各案的判决,则几经改订,因其情节较之谋故杀为轻,有可能在凌迟的基础上有所宽减至斩立决,由皇帝做最终裁定。
大悖孝道、违逆礼法的逆伦案件,不仅是对家族内伦理关系的违犯,还是对整个王朝统治基础、秩序和合理性的挑战。皇朝律例鉴于逆伦的恶劣性质而施加严厉惩处如上,却也造成了唯恐避之不及的官场心态,导致官员讳饰案件的吊诡现象多发。
清帝曾多次强调不会因逆伦案发而降罪于该管州县。乾隆二十六年(1761),在处理一起逆伦杀母案件时,皇帝在上谕中鼓励各级官吏道:“天下之大、民生之众,即有之,何足为讳?”(51)要求官员据实上报。嘉庆时,有督抚上奏认为理应严定治下出现逆伦案件的州县及其上司的处分,遭到皇帝否决。嘉庆帝希望以对逆伦案件“未定有处分”来督促各级官吏“无所顾虑,认真惩办”,结果“此等逆伦之案各省奏办较多”。(52)道光时,再次重申这一旨意,许诺不会秋后算账,断绝官员的后顾之忧,勉励其随时惩办,以彰国法。(53)在皇帝看来,一来逆伦毕竟发生于小民的私家之中,各级官员不太可能事先察觉防患于未然;二来,这类人犯实在是戾气所钟,凶恶成性,防不胜防;同时,若该管各官惧干吏议,或相互讳匿不行究办,或捏饰情节避重就轻,反而会使得枭獍之徒侥幸逃脱国法制裁,实在得不偿失。可是,尽管三令五申,官场仍然多见讳匿情形。同治年间畿辅接连发生逆伦案件,总督担忧一月之内频繁入奏而干上怒,有讳匿的意图。(54)光绪八年(1882)直隶丰润知县为规避处分,将逆伦重案勒令邻佑地保私了,事发后被皇帝下令交直隶总督确切查明,从严究办。(55)
官吏不报、少报讳匿逆伦案件的同时,还有凭己意裁剪案情,尽力减轻自身责任的情况。嘉庆时,溧水县徐某耽于赌博而好偷窃,母亲告发了他的偷盗罪行,徐某被关押在监。之后,盗案频发,难以破获。为求治下安定,无奈之下县令要求徐某帮助提供线索,并许诺如果贼人获案,即可将其释放回家。但乡民认为,释放徐某后,他会报复自己的母亲,要求县令收回成命,县令不听。在抓捕贼人后将徐某放出,果然没过多久徐某就杀死了自己的母亲。案发到县,县令因自己有过错在先,拒不受理案件,一拖就是三年之久。民怨沸腾之下,上级官长知府、臬司才被迫开堂审理。为了回护下属官吏,更为自己免受牵连,案件由逆伦殴杀情节,被抽改文案变成了“依过失杀父母律拟绞”。(56)县令放回儿子,儿子为报复将自己送入监牢的母亲而故意将其杀害,若据实上报,县令恐得惩处。但经过改动案情成为过失的情况,过失杀伤谓“实无害人之意,偶然致死”,是清律杀人情节中性质最轻的。儿子若是出于无意致死母亲,官员因放回儿子而引发逆伦重案的责任,也就减少很多,或者无需承担。
光绪末年,《盛京时报》登载了一封民人对地方官贪赃枉法、引得天怒人怨的举报函。(57)来函称,本地某大员任人唯亲,纵容下属借案敲诈勒索,行贿受贿,需索无度,劣迹斑斑。现在其治下连发逆伦案件,“实在是盛德所致”,“乃地方官之政治甚佳,天以此案报之也”。一案为辽西的王姓妇人久与人通奸,正月某日被翁公抓奸在床,王妇持菜刀杀死了公公。另一案同样是由犯奸引起,儿子抓母奸,持刀误砍了母亲的手臂,导致母亲身亡。该大员本打算将两案全部讳匿不报,但因上司也在城内,讳匿的算盘落空,在幕僚的指点下,呈报时改编报案人的供词,最大限度地推脱自己教化不力的责任。
第一案,隐去儿媳犯奸不说,诬言翁公欲强奸儿媳,儿媳奋力抵抗而致死翁公。时人常谓“天下无不是之父母”,即便翁公对儿媳使强,也好过儿媳与外人通奸。如此这般,儿媳反倒落得忠贞的清誉。函作者称,此叟已有71岁高龄,焉有谋奸情事耶?另一案更甚,彻底换掉行凶人,称是丈夫杀死了妻子。把一桩子杀母的逆伦重案,变成了丈夫捉奸登时杀妻的寻常案件。若儿子因误杀母会被判以斩刑,而丈夫因奸杀妻却可判无罪。以上二案均涉逆伦,“伦常之变至是已极”,而该员“为自己地步”,将案情篡改,实在有昧天良。虽然上述两案未得其他佐证,但各级官吏或出于推脱责任,或迫于结案压力,或钱财引诱,或互相包庇官官相佑等等原因而裁改案情,并非罕见之事。
讳饰逆伦案情的另外一种方式,是将正常人捏报为疯病人。当然,这种情况并非逆伦案所独有,捏报的情形到清季已非常普遍,成为官场的潜规则。光绪二十九年(1903),京师永定门外有某甲殴死母亲,邻佑告发后已经拿送刑部。报道称:“虽未经定案,而某甲之本有疯疾、时发时作之上奏不卜可知”,讽刺此举为“官样文章,本题应有之义也”。(58)
光绪三十一年(1905)三月,直督袁世凯在天津出示了一张文告,不久《大公报》予以登载。(59)告示中称,近来逆伦重案叠出,大半是凶犯因疯病发作而导致。律例中有要求将疯人锁锢的明文,还有若疯病人杀人地邻亲族都将涉案被罚的规定。因此与其事后被牵连,还不如事前先报告。现在警示各属,此后再有乡人患疯,绝不可隐匿不报,否则将从重究惩。几日之后,针对这则告示,有人做了评论,要把另外一层意思“说破”,请袁宫保参酌。(60)评论首先称赞告示的内容甚好,实在是防患于未然。但是疯病却未必是真:“各州县地面,要是出了逆伦重案,地方官当有处分。各州县官每逢遇见这种案子,多半把逆犯报一个患疯,以便规避处分。其实逆伦重犯报疯的,十个里头也未必准有一个真疯的。”一语道破所谓疯病犯案的另一种可能。
一年之后,袁督又遇弑父重案。光绪三十二年(1906)天津县民人卢恩荣于七月十二日自行赴县投案,称自己用刀扎伤父亲、妻子,均已死亡,还交代了凶器藏处等细节。(61)第二天,报纸登载了案件的相关情节。卢某及两位弟弟和父母同住,两年前娶再蘸妇吴氏进门。日前,卢某怀疑吴氏和自己的父亲私通,于是怀恨杀死二人。县令审定案情清晰,人证物证俱在。(62)后续报道称,虽然案情明晰,却尚未画供。(63)隔了两三日,果然传出卢某患有疯病的消息:卢恩荣因有疯疾,将父亲和妻子扎死等情,伊母卢张氏及邻右吉樊氏等同地保班吉升,经县讯明,一并具素有疯疾之甘结。(64)甘结一出,卢恩荣成了疯病之人。几个月后,袁世凯向皇帝奏报此案,称卢恩荣素患疯病,在杀害父亲和妻子之后,被邻居夺下刀子,用绳捆住送官,而卢某自始至终疯迷,不能取供,由其母卢张氏和乡邻等人供述案情。(65)
案发当地的《大公报》对此案接连几日追踪报道,可谓案件的第一手材料。其中的相关记载,和数月后直督上报的奏折有多处不合,比如卢某是否果真患疯,是其投案自首还是被邻人绑缚送官,卢某能否亲自供述还是由其亲邻代为呈报等。报刊报道当然未必全然属实,但至少显示事实或许别有隐情,即卢某未必真有疯疾,而经手此案的直督袁世凯亦未必对此毫不知情。逆伦案件的肇事者如果是疯人,其行为举止完全不受控制,和正常人故意杀伤父祖辈相比,恶劣程度有所轻减。即使和正常人误杀相比,疯人犯案性质仍为轻,地方官员也就不必承担教化不力的责任。因此,时人称:“逆伦之人犯,必曰风颠也,误伤也”,已成“例行之事”。(66)
如前所述,疯病人和正常人一体量刑,并不因其病情而对凌迟处罚有任何影响,官员想方设法瞒报或改窜,在保护官声的同时,也不至于使得枭獍之徒逃脱严厉制裁,似乎是一个“双赢”的局面。
尽管皇帝苦心孤诣鼓励逆伦案的奏报,成效始终有限,州县督抚各级官吏在办案时还有其他因素需要考量。各级官吏讳匿的案件,实不止于逆伦一类。道光时就有大臣奏称,命盗大案“未及上陈,狡展稽迟者,每省多或千余,少亦数百”。(67)对审判程序颇有研究的台湾学者那思陆认为:“州县官极易受到罚俸、降级、革职等处分,故常有为避处分而讳报命盗重案者。”(68)光绪末年,杭州一起杀父逆伦的案件中,县令因案发多日尚未捕获凶手而被按察使访闻,上报后巡抚增韫斥责县令“防捕不严,殊勘痛恨,应先记大过三次,摘去顶戴”,限期捕获案犯,“届限不获,由司详请奏参”。(69)逆伦案发,直属官员不仅要限期破案,还要承担教化不力的责任,压力之大,可以想见。
除了因案情未明、案犯未获、官吏贪赃枉法等普遍性的原因外,臣下对逆伦案件颇有忌讳而不愿提及,更多是因为这类罪过严重违反了必须严格恪守的礼法秩序,既是对家族伦理关系的违犯,也是对王朝统治秩序的挑战,其恶劣影响会及于自己的治理能力。国家设官之制,使贤治不孝,不以卑凌尊,而“逆伦案有司恒多方涂饰,不使上闻,以为圣天子在上,教化普及,安有此不祥事?”(70)
因此,一旦有抢劫命盗案件发生,“地方官先已惭愧交并,心怀不安,无以自容”(71)。平常命盗案件官员已经羞愧难当,逆伦案发则更加无地自容。《我佛山人笔记》中称,有官员在审理子孙不孝的忤逆案件时,自认“部有忤逆之民,官之罪也”。(72)与之类似,清季曾任六州县刑幕的陈天锡在回忆录中记载了宣统年间一件逆伦案件对县令的影响:湖南新宁县发生一起子杀父的案件,县令认为自己“教化无方,引为内疚”,向上级自请处分。商之作为幕僚的陈天锡,陈亦亟赞其行为:为民父母者,遇有此案,引咎自责,实为当官应有之义。(73)即便官员未因逆伦案件而直接获罪,但治下出现如此案情,显然其为官不贤,教化职责未尽,至少会对官声清誉有所影响。
对官声的维护,是从州县官到督抚大员的共同顾虑。讳匿逆伦案件多发生于州县一级的要因之一,还在于亲民之官必须面对更为实际的经费开支问题。清律规定,徒罪以上的案件必须解送上司衙门覆审。当逆伦案件发生,州县确定案情之后,按照程序规定需要审官亲自押解赴省。这一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名目的费用,如往返囚笼扛夫之费,长解差役饭食之费,省监囚粮之费,贴监差役雇送差役饭食之费等。如果案件审理不顺,搁置半年不转,或有审驳情况出现,这些费用还会成倍增长。估算下来,州县所办普通案件,花费在一二百金到四五百金之间。若是逆伦案件,则需七八百金之多。(74)所需费用由州县自行筹备。清人总结道,正是经费开销过大,才造成州县“于命案则欲百姓私和”,“于逆伦重案亦或敢置之不问”的无奈之举。
清中叶后“逆伦”的词意逐渐缩小和固定化,在律法文书中特指杀伤祖父母、父母的案件,律定凌迟处罚的原则。从婚姻、抚养关系而产生的各种祖父母、父母,到谋、误、过失等不同情节,素重等差的清律都有相对明确的认定,和惩罚方式一一对应,即便失去行为能力的疯病人也不得宽免。鉴于其恶劣性质,各级官吏还有意讳匿不报或裁改案情。清季改制,逆伦作为违逆礼法的典型,从未被立法者轻视。只是中国特有的服制原则和伦常观念应如何以“中外通行”为宗旨而斟酌取舍做出调整,各人因立场不同,意见有异,注定要经历举步维艰、充满争议的变制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