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制度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立法目的】(1)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是对«保险法»目的的规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①规范保险活动。②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③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2条 【保险的概念】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等私法类法规;广义的保险法则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除狭义保险法外,还包括国家对保险事业管理监督法规和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等公法法规。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商业保险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以及政策性保险一般通过特别立法予以规定,不适用«保险法»。
从社会化、市场化的角度,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政策保险(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等不同类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船东互保协会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78号)指出:根据«保险法»第2条、第9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进行监管。船东互保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保险法»第2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3〕1076号)指出:①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开办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应将相关的产品材料向当地保监办报告。已备案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若涉及除保险费率外的任何1处变更,应视为与已备案产品不同的产品,需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产品备案时设定的费率浮动范围内进行费率浮动,应持总公司书面授权文件、调整原因和适用区域的书面报告及相应的承保规则向当地保监办办理报告手续。②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采取产品组合形式应征得当地保监办的同意,且只能是对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现有产品的组合,而不得变更已备案产品,或采取组合费率优惠。③保险公司可委托交通、旅游机构等兼业代理点销售交通、旅游类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但不得向个人销售团体产品。
«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63号),要求:①工作目标。围绕提高财产保险公司产品整体质量、提升公司产品管控水平的总目标,通过全面梳理财产保险公司在用备案产品,集中整治产品领域存在的各种问题,进一步强化公司产品管理的主体责任,规范公司产品开发管理行为,提升保险产品供给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竞争有序、鼓励创新的市场环境,落实“保险业姓保”的总体要求。②整治范围。财产保险公司所有在用的备案产品,包括: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运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以及其他保险备案产品。③整治依据。依据«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④整治重点。一是产品开发是否符合«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存在违反保险原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二是产品开发是否符合保险利益、损失补偿、诚信、射幸合同、风险定价等原则。三是产品开发是否综合考虑公司承保能力、危险单位划分、再保险支持等因素,是否存在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的情况。四是产品开发是否存在创新不规范、炒作概念和制造噱头、设计偏离保险本源、保障功能弱化等问题。五是产品名称是否清晰明了,客观全面反映保险责任的主要内容,是否使用了易引起歧义或低俗、不雅、具有炒作性质的词汇,是否存在曲解保险责任、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六是产品是否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保险条款要素是否齐全,表述是否严谨准确,是否存在保险责任规定过于宽泛的情况,是否存在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相冲突的情况。七是保险费率厘定是否满足合理性、公平性、充足性原则。八是是否根据市场情况、保险消费者反映和新闻媒体报道等,密切跟踪、及时评估保险条款合法合规性和适应性,是否对存在问题的保险条款及时修订,对不适宜继续销售的产品及时停止销售。九是是否根据历史经验数据、经营情况和准备金提取等实际情况,对保险费率进行合理性评估验证和调整。十是是否定期清理保险产品,对不再销售的保险产品是否及时注销。十一是产品开发是否存在违反«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5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发〔2017〕40号)、«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7〕42号)等系列文件精神的情况。
«办公厅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62号)指出:①从«保险法»第2条角度,保险包括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原则上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未仅限定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②实践中,符合商业保险特征,以保险费以外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可考虑认定为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行为。是否认定,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通知»要求:①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是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其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包括合约类产品和凭证类产品,信用保护工具包括信用保护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②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仅限于对冲风险,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不得作为信用风险承担方。③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具备衍生品运用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并符合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监管规定。④保险机构应遵守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业务规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的参考实体和标的债务应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监管规定。⑤保险机构应制定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⑥保险机构应实时监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的交易情况,定期评估相关风险,并按«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要求,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月度、季度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展、风险对冲、稽核审计及合规等情况。⑦中国银保监会将加强对保险机构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监管,依法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保险机构违反规定参与相关业务,中国银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①保险资金可投资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②政策性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比照准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③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④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其发行人应符合4种条件:一是公司治理完善,经营稳健。二是最新经审计的总资产不低于100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三是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9%,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四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⑤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⑥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银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⑦保险机构应切实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审慎判断债券投资的效益与风险,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3条 【保险法的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包括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保险权利义务的确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型直接保险经纪机构、再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公司、保险公估合伙企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和专属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经营、规范、监管等,适用«保险法»。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遵守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港、澳、台地区的保险活动,不适用中国«保险法»。«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保险法解释(一)»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未规定,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正式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自1999年10月1日起算的期间类型:①«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30日。②«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保险法»第16条、第32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30日。③«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2年。④«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30日。«保险法»施行前已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涉及地域、住所等相关法律规定有: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参见«公司法»第10条)。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法院管辖;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地域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6条)。
从«民事诉讼法解释»角度,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具体为:①合同对履行地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②合同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③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④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若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⑤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⑥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具体规定如下: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④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⑤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⑥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⑦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⑧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⑨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的法院管辖。⑩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⑪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⑫因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⑬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⑭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⑮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⑯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4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①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或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③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法院或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④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⑥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⑧不动产已登记,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参见«保险法»第60条)。
第4条 【保险合法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是保险人进行保险活动的底线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也做了类似规定。«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5条 【保险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从«合同法»角度,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从«海商法»角度,最大诚信原则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以诚信为基础订立、履行保险合同,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履行合同时的保证义务上。具体为:①诚信原则具有告知义务性。一是在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上,采用无限告知主义、有限告知主义的结合原则。二是无限告知,要求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三是有限告知,要求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未询问,被保险人无须告知。②被保险人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③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④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不含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⑤被保险人死亡后,无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法院应予支持。
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17〕第1号)角度,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5种原则:①公正、公开。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③处罚与教育相结合。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⑤程序合法。
«关于境外船东互保机构承保国内航行油轮油污损害责任保险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2〕13号)指出:①«保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规定提出建立船舶油污保险,但并未明确要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根据«保险法»要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由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②«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须是依«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同时,«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而船舶油污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业务。因此,从事国内沿海油品运输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险,应向国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③境外船东互保机构未获许可,不得在中国境内经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业务,否则即属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第6条 【保险经营主体】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这里的保险公司主要指保险公司集团、相互保险公司、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子公司、寿险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代理子公司、保险经纪子公司等;其他保险组织主要指保险合作社、交互保险社、相互保险社、行业自保组织等。从2017年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角度,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12种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撤销任职资格;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禁止进入保险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该行政处罚,应遵循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保险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保险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经纪业务活动,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规定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63号)规定:①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下列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的以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名的非法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的,不以保险机构为名,但实质从事或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机构。非法筹备的商业保险机构组织,视为非法商业保险机构。②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下列活动:向社会公众收取保险费,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保险业务活动。以保险费以外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③对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参照本通知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的规定予以取缔。④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或变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非法筹备的保险中介机构组织,视为非法保险中介机构。⑤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直接或间接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佣金或其他类似费用,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或代为办理其他保险业务。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但不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提供与本职业有关的保险合同免费咨询除外。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或不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但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为境外保险机构或其他机构销售或促成销售保险产品,包括:安排或组织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开产品说明会或推介会,安排或组织境外保险机构人员到境内推销保险单,安排或组织境内居民在境内或到境外办理投保手续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企业年保费是指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所支付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费的总和。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12号)指出:①«保险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对其有关条文的有效解释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关,没有解释«保险法»的职权,因此,其解释只能视为一种理论上或逻辑上的解释,只有参考意义。②从«保险法»第7条的文义看,要求应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2个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
«关于落实‹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寿险〔2006〕1363号)要求:对已承保、附加在长期保险上的短期附加健康险产品,续保业务不视为新的销售行为,可继续使用原条款续保。保险责任仅包含意外事故造成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产品,包括定额给付型产品,暂不适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及«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适用于中国保监会有关意外保险产品的监管规定。
第7条 【保险境内投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这里的保险公司包括中国保险公司、经中国批准的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分公司等。
从«公司法»角度,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包括:①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②外国公司(依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③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8条 【保险分业经营】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险法»«证券法»角度,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对浙江省保险市场多头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29号)指出:①国务院授权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进行统一监管。统一监管包括保险主体、保险市场、保险经营等各个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疑是经营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由工商部门处罚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完全失去了国务院要求对保险业统一监管的意义。②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明确。«保险法»第8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求,第9条概括确认了中国保监会对行业的监管主体地位,第106条第4项列举了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③保险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了由专门监管机构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更能体现执法行为的科学性、公正性。
«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主体的复函»(保监函〔2003〕744号)指出:保险业作为一个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承担着重要的社会管理职能。为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国务院专门成立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加强对保险业的统一监管。在中国保监会“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承担“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特殊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专门部门监督检查。«保险法»第8条(现行«保险法»第115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9条同时规定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职责。因此,对当地保险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保监会进行统一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请当地工商部门配合工作。
第9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从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角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具体为:①保险经纪人高管人员应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③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应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⑤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管人员进行考察或谈话。⑥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报告材料。保险经纪公司应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保险经纪公司应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保险经纪公司应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监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注重对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⑧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
«关于成立中国保监会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保监发〔2016〕89号)指出,①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是参与中国保监会重大决策制定过程,对拟出台的重大决策进行科学论证和风险评估,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就保险业改革发展、保险监管和保险消费者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行业发展建言献策。三是对中国保监会发布的重大政策进行专家解读,对社会关注、影响较大的保险业热点话题进行评论,以利于社会公众正确理解相关政策。四是中国保监会委托的其他事项。②委员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中国保监会聘请的国内外知名经济、金融、保险等领域专家组成,每届10人左右,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可根据情况续聘连任。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研究范围为宏观经济、金融、保险、法律、财会、农业、医学、气象学等领域。一般通过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和保险社团组织推荐、社会公开招募等方式遴选。③工作程序:会议活动方面,一是年度会议。每年召开1次全体会议,会议议题根据保险监管工作需要拟定。会议有关资料将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送达全部委员。委员应按时参加年度会议,并就会议议题提出调研报告或咨询建议书。二是专题会议。中国保监会重大决策出台前,可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专题会议。会议有关资料将于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相关委员。会后将向各位委员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存档。政策咨询方面,一是战略咨询。以中国保监会名义,向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建议,一般采用座谈会或书面咨询的形式。咨询内容主要涉及保险业重大改革发展政策、重要法规制度和监管政策等。二是专项咨询。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在拟定重要规章制度过程中,如需向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可会商办公厅确定咨询名单,并提交相关参考文件和资料,通过座谈会、书面咨询等方式向委员进行咨询。三是主动建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可根据自身研究、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提交。政策解读方面,一是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对保险业大政方针和监管举措进行专业科学解读。二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工作需要,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接受媒体采访或撰写评论文章。④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委员权利方面,一是对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政策提出意见或建议。二是参加年度会议和相关决策咨询活动。三是根据有关规定获得中国保监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四是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会议、调研等活动期间,由中国保监会提供工作便利并承担食宿、交通等费用。五是根据有关规定获得相关咨询费用。委员义务方面,一是按要求应参加相关会议、活动,因故不能出席的,应事先请假并说明理由。二是不定期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咨询,并提供咨询意见。三是对中国保监会发布的重大决策进行专家解读。四是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会议材料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⑤委员管理:组织机构方面,中国保监会是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管单位。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为秘书处,设在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委员增补方面,秘书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临时增补委员的工作建议,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执行。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因身体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向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退出。委员退出专家咨询委员会后,中国保监会可重新遴选其他专家聘为委员。资格管理方面,中国保监会可解聘委员的3种情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管理规定;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或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无故多次不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员职责。
«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实施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69号)明确,①授权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保险公司在银保监局辖内变更营业场所审批。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开业审批。保险公司除董事长、总经理(含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上述保险公司不包括政策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自保公司、互联网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国银保监会认定的保险公司。②授权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保险公司或拟设省级分公司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③中国银保监会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派出机构市场准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银保监局应严格依法依规做好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工作。
«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95号)要求:①自保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由一家母公司单独出资或母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共同出资,且只为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财产保险、保险期间在1年及1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短期健康保险和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自保公司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2种组织形式,公司名称中须含有“自保”字样,并明确财产保险性质。设立自保公司,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相关条件外,还应具备注册资本应与公司承担的风险相匹配;投资人应为主营业务突出、盈利状况良好的大型工商企业,且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投资人所处行业应具有风险集中度高、地域分布广、风险转移难等特征,且具有稳定的保险保障需求和较强的风险管控能力。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进行费率浮动(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将费率可浮动的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备案,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包含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办法和范围,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②自保公司的筹建、开业。设立自保公司分为筹建、开业2个阶段。自保公司申请筹建,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申报材料外,还应提供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风险特征、保险需求、已投保业务规模,设立自保公司的目的、运作模式、管理架构、外包服务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已在保险行业投资,还应说明现有保险子公司与拟设立自保公司的业务划分和功能定位。自保公司开业参照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执行。③自保公司的保险经营。自保公司经营范围为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财产保险和员工的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自保公司可在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所在地开展保险及再保险分出业务;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上报异地承保理赔等方案。自保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的标的所有人限于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应恪守对其设立的自保公司做出的承担风险责任的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④自保公司的监管。自保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独立运营,在人员、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母公司建立防火墙。除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提取责任准备金外,自保公司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防灾防损专门准备金。自保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报与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在资金方面的关联交易情况。自保公司业务统计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统计口径。自保公司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不纳入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系。对偿付能力不足的自保公司,中国保监会依法责令其增加资本金时,母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促使自保公司资本金达到保险监管的要求。«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未规定的,参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5〕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