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133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原则】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公开、公正是我国保险业的监管原则。«关于保险公司投标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3〕2号)指出:对于在保险招标过程中违规经营的保险机构,应该严格按照«保险法»«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第134条 【监管根据】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制定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的重要手段,作为保险业监督管理规章的主体,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规章,不得违反纪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加强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1〕45号)要求:①保险业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②中国保监会为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告制度、应急预案),负责监督、检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为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机构,负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接收和处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和新闻发布工作,承办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的具体事务。③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建立本辖区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指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监督、检查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并做好辖区突发事件信息的汇总、整理和报告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明确其办公室为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机构,并明确具体岗位及职责。④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本公司应急预案体系,指导其所属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管理和协调其所属子公司及分支机构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逐级确定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机构和工作岗位,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应明确各级机构、各个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中的责任分工,并确定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⑤保险行业协会应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下,结合自身职责,发挥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的监测预警和沟通协调职能。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值守制度,并保证应急通信联络渠道24小时畅通。
第135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备案】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依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依«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依«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理制度:①保险公司应指定1名法律责任人和1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应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应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②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理制度应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③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具备7种条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具备连续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法律从业经验;过去2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受过刑罚;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④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6种材料:资格审核申请表;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国内保险或法律从业经历;本公司任职情况说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⑤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⑥保险公司应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4种责任: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⑦保险公司应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5种责任:精算报告内容完备;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⑧保险行业协会应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自律管理职能,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应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①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对报送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产品参数调整办法。②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6种责任:分类准确,定名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精算报告内容完备;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③保险公司应指定法律责任人,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符合8种条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3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受过刑罚;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履行5种职责:参与制定人身保险开发策略;审核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定期分析由保险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的重大风险隐患;中国保监会或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对报送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5种责任: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具有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保险公司报送法律责任人备案,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法律责任人备案情况表;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从业经历证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5种材料一式2份。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独立地履行职责。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被撤职等原因离职,保险公司应自作出批准辞职或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3种材料: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被撤职的原因说明;免职、撤职或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变更与停止使用:①保险公司变更已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定价方法,应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②保险公司变更已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7种材料: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已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变更后的相关材料;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特殊而言,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可不提交已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变更后的相关材料;总精算师声明书3种材料。③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④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①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②保险公司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③保险公司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险种外的其他险种,应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④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应提交的7种材料: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表;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⑤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应提交的12种材料:财务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产品说明书;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表;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分红保险,还应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可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⑥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应提交以下14种材料:财务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表;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需特别说明的内容;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⑦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根据申请材料不齐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保险公司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两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⑧中国保监会应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决定批准,中国保监会应将批准决定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中国保监会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⑨中国保监会可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组织听证,并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中国保监会应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批期限内计算。⑩保险公司报送具有现金价值、减额交清条款、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参数调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应报送、提交的18种材料:具有现金价值,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具有减额交清条款,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参数调整,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产品参数调整办法;保险期间超过1年,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财务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表;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⑪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包括6种内容: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1年,还应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总精算师需特别说明的内容;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⑫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提交的精算报告需包括的内容:具有现金价值,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具有减额交清条款,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具有利益演示,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1年,还应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⑬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⑭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应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保险公司有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情形,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⑮保险公司对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⑯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⑰中国保监会收到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备案材料后,应根据备案材料不齐全,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材料齐全或保险公司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等)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可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情形,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3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136条 【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违法后果】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应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应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应按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相关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循«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符合5种要求: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保险费率按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费率可上下浮动,应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③各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④保险公司需修改已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应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批准或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⑤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予以修改,应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备案。⑥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责任的规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可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⑦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委托关系,应自解除聘任或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委托关系,该法律责任人或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解除聘用或委托关系之日起自动失效。⑧法律责任人违反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材料的规定、精算责任人违反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材料,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2年内2次违反上述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可依«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法律责任人或精算责任人资格外,还可自发现第二次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137条 【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①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②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指定1名高管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③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资本充足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不低于100%,应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①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②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中国保监会认为需检查的其他方面实施现场检查。③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00%~150%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实施分类监管。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对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或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高管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拍卖资产或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接管;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9种监管措施的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中国保监会可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要求其进行整改或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对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可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④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6大职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①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②保险公司应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应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应按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具有的资本数额)和实际资本即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适用列举法所确认的资产)与认可负债(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的差额,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①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③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基本信息;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内部风险管理说明;最低资本;实际资本;动态偿付能力测试)。④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⑤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⑥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事项的,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投资损失;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遭遇重大诉讼;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因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申请破产保护;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⑦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⑧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⑨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求,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⑩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①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资本管理。②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管理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③保险公司应重点从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④保险公司应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⑤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⑥保险公司应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⑦保险公司应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⑧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⑨保险公司应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⑩保险公司应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⑪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报告。
第138条 【重点监管对象、措施】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有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情形之一,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对其实行接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符合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否则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139条 【保险违法行为影响偿付能力的处理方式】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参见«保险法»第98条解析。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完善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形成机制及调整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法〔2019〕182号)要求,人身保险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①2013年8月5日及后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评估利率上限为年复利3.5%和预定利率的较小者;2013年8月5日前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评估利率继续执行原规定。②分红型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上限为年复利3%和预定利率的较小者。③万能型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上限为年复利3%。
第140条 【整顿】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整顿是法律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制止保险公司违法行为和维护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保险公司必须按«保险法»第98条规定,按要求提取或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否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依«保险法»规定责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对其进行整顿。
第141条 【整顿组的权力】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采取7种措施:①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②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③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④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⑤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⑥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⑦对有证据证明已或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法院予以冻结或查封。
第142条 【整顿期间业务的开展】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保险公司整顿期间仍可继续经营其原有的合法业务。但整顿组拥有业务停止权,对保险公司在整顿期间经营原有业务或接受新业务,导致保险公司赔付能力下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
«关于单秀梅非法所得案的批复»(保监复〔2000〕310号)指出:①虽单秀梅本人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直接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但因其协助作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黎作凯欺骗投保人,并有非法所得,此种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42条(1995版)及其他相关规定。②«保险法»第142条规定并未明确其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仅指机构。③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对该案的移交,并将单秀梅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关于企业内部自保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3〕629号)指出:宁夏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内部统筹的办法对其自有车辆进行风险管理,其性质属于企业内部的一种财务安排,不属于«保险法»第142条(1995版)规定的“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情形。
第143条 【整顿的结束】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保险法»第139条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整顿决定应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符合破产条件,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2种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144条 【接管情形】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而保险公司的整顿是一种相对温和的措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不得超过2年。
第145条 【保险公司接管组的组成、接管办法】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从司法实践、社会实践角度,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赔付能力受到严重影响,被保险监管部门决定接管,经接管后,赔付能力得到恢复,能从事正常经营,由保险监管部门决定终止接管。对实施接管措施后,至接管期限届满,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已无力恢复,其财产对出现的保险事故已无力赔付或给付保险金,也不能支付其他到期债务,应报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至此,该保险公司将由行政接管转入破产清算。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名称、接管理由、接管期限等。
第146条 【接管保险公司期限的延长】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基于接管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等确定接管期限。接管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经过接管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有必要继续采取接管措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延长接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147条 【接管的终止】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复核和审查被接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认为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可终止对保险公司的接管,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告。
第148条 【被整顿、接管保险公司的重整、破产清算】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可依«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从«企业破产法»角度,«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的条件或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可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民诉程序或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国务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企业法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的情形,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可依«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法院依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裁定承认和执行。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149条 【保险公司的撤销】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公司被撤销的主要原因有:①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够。②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依«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150条 【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资料的义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参见«保险法»第108条解析。
第151条 【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对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等措施。
此外«关于完善监管公开质询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22号)明确:①质询范围。社会媒体关注、涉及公众利益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事项。一是公司治理类:包括保险公司股权、股东关联关系、入股资金、关联交易、治理运作,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履职行为等有关问题。二是业务经营类:包括保险产品设计、业务模式、销售理赔行为、重大保险消费投诉等有关问题。三是资金运用类:包括保险资金举牌、收购、境外投资,以及与关联方之间开展的保险资金运用等有关问题。四是监管机构关注的其他问题。②质询对象。包括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其他利益相关方。③质询形式。一是中国保监会将质询函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并将质询函发至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公司股东等其他法人、自然人的质询函,由保险公司及时转交。二是保险公司的质询回复应采取书面回复的方式,按规定时限报送中国保监会,并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及中国保监会指定网站予以公示。三是如被质询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披露可能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损害公司利益,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经批准可免予披露。④质询要求及责任追究。一是被质询人应真实、准确、清晰、完整地回答质询函涉及的有关问题,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二是被质询人未按规定期限回复,或质询回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信息等情况,中国保监会将其纳入不良诚信记录,并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是经质询和调查核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股东或相关当事人违反监管规定,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谴责、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限制其在保险业的投资活动等措施。四是质询情况纳入保险公司治理评价体系。
第152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谈话】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专项产品的有关法律文件、产品净值以及产品运作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相互保险组织发生17种重大事项,应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①初始运营资金、注册地、名称、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发生变更;②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③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相互保险组织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发生大额赔偿责任;⑤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⑥董(理)事、1/3以上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无法履行职责;⑦主要发起会员发生变化;⑧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⑨涉及相互保险组织的重大诉讼、仲裁,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⑩相互保险组织及其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⑪法院裁决禁止主要发起会员转让其所持初始运营资金借款债权;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抵押、质押;⑬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⑭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⑮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经董(理)事会决定进行更正;⑯依相互保险组织章程的有关要求,应予披露的其他重大信息;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153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限制措施】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对于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对重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条两种措施的目的在于查清有关事实和问题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154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程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权和调查权。但在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应当慎重,遵循批准程序。
第155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履行报告义务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业务经营是否合法。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内控制度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
第156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廉洁保密义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157条 【信息共享机制、配合调查义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与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互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方便实现各项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提高监管效率。以下几条金融领域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可供参考。
«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保险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0号)要求严格规范保险销售行为。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要强化销售宣传内容管理,防止片面不实宣传。保险销售宣传内容要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错误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作商业宣传。保险产品在宣传时应与其他性质、类别的金融产品区分展示,并标明其保险性质。严格管控本公司及所属保险从业人员的自媒体保险营销宣传行为,杜绝出现违法违规和不当宣传。要用通俗清晰的语言,准确、全面地向消费者说明保险产品和服务,重点突出承保公司、产品类别、保障范围、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等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不得夸大产品功能,不得虚假承诺,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严格执行销售行为可回溯制度,切实落实“销售行为可回放、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的监管要求。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披露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11号)指出:①为强化市场约束,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3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监会令〔2007〕7号),制定本办法。②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适用净稳定资金比例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披露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③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披露实施监管。④经中国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1号)核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以下简称高级法银行),应至少按半年度频率,在财务报告中或官方网站上披露最近2个季度的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若只在官方网站上披露,银行应在财务报告中提供查阅上述信息的网址链接。⑤银行应按本办法所附模板、说明和要求,自2019年起按并表口径披露季末净稳定资金比例及各明细项目数值。除特殊规定外,净稳定资金比例各项目折算前和折算后的金额均需披露。⑥高级法银行还应披露与净稳定资金比例有关的定性信息。根据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银行可披露的信息:一是净稳定资金比例季内及跨季变化情况。二是净稳定资金比例计算中的各构成要素对净稳定资金比例的影响及其变化情况。三是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融资结构和经营环境等对净稳定资金比例的影响。四是相互依存的资产和负债项目以及相关交易的关联程度。⑦高级法银行应在官方网站上至少保留已披露的最近4个季度的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⑧其他商业银行应至少按半年度频率和并表口径,在财务报告中或官方网站上披露最近2个季度的净稳定资金比例、可用的稳定资金及所需的稳定资金期末数值。⑨商业银行首次披露时,应按本办法要求披露最近3个季度的净稳定资金比例相关信息。⑩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⑪商业银行董事会应确保所披露的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银行应保证净稳定资金比例对外披露数据与监管报送数据之间的一致性;如有重大差异,应及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解释说明。⑫对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按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