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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117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概念】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关于保险代理法人机构设立批复文件主送人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306号)指出: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的规定,保险代理法人机构已取消筹建阶段,由出资人直接申请设立。同时,«行政许可法»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鉴于此,应将出资人作为设立批复文件的主送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规定:①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符合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许可证)。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③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④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⑤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8种基本条件: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达到«公司法»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⑥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⑨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全体发起人应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⑩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5种基本条件:内控制度健全;注册资本达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要求;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⑪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申请后,可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保监会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⑫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变更名称或分支机构名称;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名称;变更主要股东;变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重大变更;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撤销分支机构10种情形之一,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⑭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应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除外);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5种条件,并报经保监会核准。⑰从«公司法»«保险法»角度,禁止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罚款未逾2年。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金融监管机构调查。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⑱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1333号)规定:①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2010)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确保内部职工持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只能对在本机构连续执业两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不得为快速做大业务规模而随意拓宽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③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激励时,不得对激励方案进行欺骗或误导性宣传,包括夸大或随意承诺未来上市等不确定性收益;不得诱导销售人员为获得激励而购买自保件、借款买保险等;不得以激励为名向客户赠送股权、返还不正当利益。④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激励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加强监测预警,完善应急预案,及时跟进处置。相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上年度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对在激励过程中存在损害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监局要依法从严从重快查快处;对因实施激励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利用激励名义从事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依法移送;对已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要及时向社会披露,提示公众警惕。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要求:①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遵守本通知的规定。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依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按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批准。③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④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⑤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省级分公司应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关于做好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7〕165号)要求:①实行分级备案管理。从事保险公估业务,须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级、计划单列市外设立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级、计划单列市外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保险公估机构可登录中国保监会官网相关信息系统查询业务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程序等事项,并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领取备案表。②营运资金真实、合法。保险公估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并实施托管。营运资金应真实、合法。其中,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大型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具有托管经验的银行中选择1家,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营运资金存入托管账户,并在备案时提交托管协议复印件、托管户入账凭证。营运资金在机构正常经营期间应处于持续托管状态,营运资金的用途:投资大额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金额不少于营运资金的10%,且不得质押。购置不动产。向基本户转账,用于与业务相关、经营规模相符的日常运营等开支。其他资金运用。③专业资质人员执业。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有8名以上保险公估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有2名以上保险公估师。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时,应提交保险公估师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在保险公估师制度建立前,相关人员持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有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可在备案时予以认可。

第118条 【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要求:①保险公司要建立权责明晰的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互联网等保险中介渠道开展保险业务,应加强中介渠道业务管理。保险公司应在总部设置中介渠道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和专岗,总部管理层应设有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并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备。保险公司应具备合法、有效、稳健的中介渠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控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透明。保险公司应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能真实、准确、完整覆盖中介渠道业务全流程。保险公司应建立中介渠道业务合规审计制度,健全对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的合规审计,形成完善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机制。②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合作中介渠道主体的管理。保险公司应与合作中介渠道主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关责任,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及时要求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保险公司应建立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理档案。准确记载合作主体的机构业务资质、人员执业资质、股东风险测评、培训、业务情况以及合规性评价等保险公司应加强中介渠道保单真实性管理,加强客户信息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的内部管控。保险公司应制定科学有效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完善个人保险代理人执业登记管理,加强执业过程管理,确保执业登记数据真实、准确。建立产品销售定期排查机制,坚决禁止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应做好专业代理、经纪机构等合作主体的业务资质审核与合规管理,业务档案要真实、准确。保险公司应加强银行、邮政、车商等保险兼业代理渠道管理,承担业务合规性管理责任,建立定期数据核对机制,确保保单信息真实性。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完整记录查勘理赔流程,完善理赔档案资料管理。保险公司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合作的,应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业务的接入、签约,明确各省级分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加强业务合法合规性考核管理。保险公司发现中介渠道业务主体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中国银保监会及当地银保监局报告:利用开展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洗钱等非法活动;有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业务活动涉嫌其他违法犯罪;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③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介渠道主体开展违法违规活动。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间接给予中介渠道业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外的利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中介渠道业务主体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中介渠道业务主体,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中介渠道业务,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中介渠道业务主体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不得串通中介渠道业务主体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故意夸大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没有进行执业登记、品行不佳、不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知识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渠道业务、虚构中介渠道从业人员资料、虚假列支中介渠道业务费用,或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提供虚假的中介渠道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其他活动。④保险公司要完善中介渠道业务合规监督。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完善中介渠道业务的合规监督。总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中介渠道业务报告及数据表格电子版;每年3月1日前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情况内部审计报告,报告应包括保险中介渠道业务情况、风险评估情况、合规审计情况、违法违规问题处罚与整改情况以及公司认为其他应该报告的事项等,公司总经理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当地银保监局报送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情况内部审计报告(内容同上),分公司总经理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保险公司总部可授权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省级分公司职责,并向当地银保监局报送相关报告。中国银保监会及各派出机构加强对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渠道业务相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7〕7号)指出:根据«保险法»«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除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在互联网站上比较和推荐保险产品、为保险合同订立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等。

«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发改〔2016〕241号)指出:网络互助涉及变相或实际经营保险业务的主要表现。当前,互联网上出现一些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网络互助计划,少数也涉及车辆风险及家庭财产风险等领域。推出这些网络互助计划的互联网平台多注册为互联网公司或科技公司,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以互助计划等名义向公众收取费用、招募会员。若会员发生约定的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风险事件,再向会员分摊或募集互助金。为大量吸引会员,一些网络互助平台出现违规宣传和经营现象,甚至涉嫌变相或实际经营保险业务,主要表现在5个方面:一是以互助计划名义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赔偿给付责任,或诱导社会公众产生获取高额保障的刚性赔付预期,公开宣称足额赔付和提取准备金,违规开展保险运营活动。二是违规使用保险术语,将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进行对比和挂钩,混淆保险产品与互助计划的区别。三是打着“保险创新”“互联网+保险”等名义进行虚假、误导宣传。四是宣称互助计划及资金管理受到政府监管。五是以互助计划名义收取保险费并非法建立资金池。

«关于防范利用网络实施保险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保监稽查〔2014〕73号)指出:①警惕各类利用网络实施保险违法犯罪活动。近期发现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在网络支付环节盗划、侵占保险客户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各单位应提高警惕,发现相关或类似情况,及时向保监会稽查局报告。②强化网络安全技术防范和管理。各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的风险管控,组织开展自查,堵塞网络漏洞,加强安全防护。各保监局应指导和监督保险机构提高安全技术防范意识和措施,密切关注新型网上金融业务手段应用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③按规定移送保险违法犯罪线索。各保险机构在发现涉网保险违法犯罪线索时,应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④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各保监局在防范风险和查处案件工作中,应加强与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指导行业协会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依法严厉打击涉网保险违法犯罪活动。

第119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保险法»规定,有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2种行为之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保险法»第131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10种行为之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业务许可证。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①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种组织形式。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③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⑤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除外。⑥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全体发起人应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申请事宜。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许可证)。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种组织形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保险经纪人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条件:①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②注册资本达到«公司法»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最低限额。③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④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⑤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⑧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①内控制度健全。②注册资本达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要求。③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④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⑤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①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无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②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③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④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⑤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⑥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⑦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任职条件。⑧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①股东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单位或个人有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5种情形之一,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②注册资本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10条要求,且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③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④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⑤公司名称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要求。⑥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⑦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⑧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⑨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⑩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再保险经纪业务的要求:①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②保险经纪人可根据业务需引进或设计再保险合同。③保险经纪人应按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保险经纪人应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④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按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⑤应再保险分出人或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120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为例外。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为例外)。

一般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特殊而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角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为:①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③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④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8种条件: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达到«公司法»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管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⑤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级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高管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⑧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全体发起人应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申请事宜。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5种条件:内控制度健全;注册资本达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要求;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⑩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可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1家分支机构,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外每1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设立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⑪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实际需组织现场验收。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其许可证自动失效。⑬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⑭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变更组织形式,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关于保险代理机构异地设立出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93号)指出:①个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代为出具保单、收取保费等经营活动,涉嫌违反«保险法»“不得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规定。②保险代理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个人合作,向其提供保险单证及出单员口令密码,涉嫌违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规定。

第121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高管的资格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公司法»角度,①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两大高管类型:一是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是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应具备5种条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不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限制);持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证书(担任金融机构高管5年以上或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不受持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证书限制);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品行良好,并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③禁止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高管的11种情形: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管,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管,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罚款未逾2年。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金融监管机构调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董事、监事、高管在任职期间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公司应解除其职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高管,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④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管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⑤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进行考察或谈话。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管职务或同意其辞职,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应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关于高管任职资格审查名称报送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284号)指出: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各类人员名称代表任职资格,表明拟任人有资格在保险公司内担任相应级别的职务,原则上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任命文件中根据实际需对经核准的任职资格名称进行适当调整。因此,在申报任职资格核准时,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相应名称进行申报。拟在任命文件中对该任职资格名称进行调整,应在申报的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或当地派出机构另行以书面文件明确说明:①获得任职资格后,保险公司拟任命何种具体职务;②该具体职务与申报的任职资格职务属于相同级别职务。

第122条 【保险从业者的资格条件】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265号)指出: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123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专门账簿】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角度,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应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至少包括4种内容: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其他重要业务信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真实、完整)。

第124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角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资本保证金的缴纳方式方法:①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保证金。③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④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1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1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5000万元,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⑤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应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100万元,可不再增加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以银行存款形式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应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约定: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⑥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125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的限制】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保监厅函〔2006〕265号)指出:①根据«保险法»第125条和第128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②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③根据«保险法»第136条,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13号)要求:中国保监会将建立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不同类型的保险业务,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产品精算、账户管理、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126条 【委托代理协议】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应遵循以下要求:①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应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127条 【有权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要求:①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商业银行应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②在中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参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128条 【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代理机构超出代理业务范围经营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178号)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1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第129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指出:①保险公估机构是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许可证)。②保险公估机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③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④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⑤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基本条件: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⑥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合伙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应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⑧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⑨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应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⑩保险公估机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内控制度健全。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条件。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⑪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⑫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有9种变动情形之一(变更名称或分支机构名称。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发起人、主要股东或出资人变更姓名或名称。变更主要股东或出资人。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重大变更。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组织形式。撤销分支机构),应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130条 【保险佣金的支付对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保险佣金包括保险代理手续费和保险经纪人佣金。

«国家税务总局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131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①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范围。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③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④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⑤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隐瞒或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性销售;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虚假理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保险金;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同约定外的利益;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为。

保险经纪人的禁止行为:①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10种行为: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③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④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⑤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⑥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132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