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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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48条 【财产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从«保险法»角度,除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保险法解释(二)»角度,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推翻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法院应依法受理。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法院可按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从«保险法解释(四)»角度,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保险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法院应支持。

第49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及其法律后果】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法院应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从«保险法解释(一)»角度,«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49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从«合同法»角度,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适用«保险法»第79条、第81~83条、第85~87条的规定。具体为:①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种情形之一的除外。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③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④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人转移义务,新债务人可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⑤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务人转移义务,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⑥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其规定。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财会〔2007〕1143号)要求:保险公司提取、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和保险保障基金的内容和范围是在«新会计准则»实施前,根据«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确定。«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不能改变保险业务监管费和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范围和标准。在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修改前,仍须按既定原则提取、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和保险保障基金。

«关于运输公司涉嫌经营保险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32号)指出:企业自保的本质特征在于,企业将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自我安排与承担,是一种自身风险管理方式。对运输公司涉嫌经营保险业务行为,首先,应根据该行为所涉及的车辆以及相应的险种风险保障范围,分析判定风险是否属于运输企业自身,如风险与该企业无关系,则不属于企业自保。其次,运输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后,是否按约定进行了理赔。如不属于企业自保,且又进行了理赔,则该行为符合商业保险的基本特征,应属于涉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如并未理赔,则该行为可能涉嫌诈骗或其他违法行为。

«关于航意险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12〕163号)指出:①航意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踏入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起飞抵达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因此,在合同指定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中转机场停留期间出险,应承担保险责任。②销售航意险保单时,可在保单上记载联系方式或身份证等标识。③航意险保单只能在载明的行政辖区内销售,可销售往返和连程保单。④目前航意险条款费率由监管部门统一制定,保单也统一监制,1人可购买多份保单,但保险公司不能印制保费为50元保额为50万元的保险单。

第50条 【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航程保险的保险责任一经开始,投保人即不得解除合同。航程中涉及的相关保险规定如下: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角度,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能产生证明的效果。

保险标的(船舶;货物;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的责任;因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参见«海商法»第252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因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参见«海商法»第253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超过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参见«海商法»第254条)。

«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13号)明确:①车上责任险是机动车辆保险的附加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标的为因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车载货物和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②根据«保险法»第50条(现行«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若合同无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然后再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

第51条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依据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可依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提出相应的建议。同时,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52条 【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内,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综合考虑7种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53条 【降低保险费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从«保险法»角度,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经营,具有自愿性、营利性,以保险合同方式构建保险关系,集合多数单位或个人的风险,合理计收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特定的灾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提供资金补偿或商业保障。一般而言,保险费的多少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和保险价值紧密相关。

第54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退费】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从«合同法»角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55条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保险利益角度,损失补偿原则以有损失有补偿和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为基本要义,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具体为:①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最终以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利益的低者为限。②在保险事故发生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在发生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赔偿实际损失,因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而不能通过保险得利。③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定额化。从损失补偿原则的角度,人身保险不会出现财产保险可能出现的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问题,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只能依投保人要求投保的保险金额确定,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从比较法角度,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具有关联性、互补性、差异性。①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原则上,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同或相等(足额保险保单),但也可约定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不足额保险保单)。②从重复保险、足额保险单角度,足额保险单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保险金全部赔偿给被保险人;保险金额超过、大于或等于保险价值,属于超额保险,保险人的赔偿原则上仍以保险价值为限,对超额部分不负责。③从不足额保险单角度,不足额保险单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只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未保足的差额部分。④在海上货物保险中,一般允许以超过保险价值10%~20%的幅度确定保险金额,超过部分作为买方期得利润。保险标的受损时,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额仍属于保险金额。⑤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额的义务,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参见«海商法»第237条)。

第56条 【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从财产保险的历史演进角度,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物,关键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在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多次索赔,以获得额外利益;保持保险公司对等的权利义务。①一般而言,重复保险分摊方式方法有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制、赔款限额比例责任制、顺序责任制等。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向多个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其损失赔偿须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被保险人所得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之间一般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57条 【防止或减少保险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法院不支持(参见«保险法解释(四)»)。

从«合同法»角度,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具体如下: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③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④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要求履行,但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3种情形之一的除外。⑤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按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6种规定:一是质量要求不明确,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是价款或报酬不明确,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按规定履行。三是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是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是履行方式不明确,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是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赔偿损失。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⑧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⑨当事人可依«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双倍返还定金。⑩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⑪因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⑫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⑬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⑭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⑮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法律规定或按约定解决。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58条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的合同解除】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从«海商法»角度,海上运输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方式方法有:①不属于实际全损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不属于实际全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二是船舶失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2个月后仍未获知其消息)视为实际全损。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一种情况是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另一种情况是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应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③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保险人可接受委付,也可不接受委付,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接受委付,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59条 【保险标的的权利归属、代位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取得向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或者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标的的真实价值(实际价值),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具体为:①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③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④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海上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全损)和部分损失:①全部损失(全损)是指船舶或货物实际全损时,被保险人不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以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为前提条件,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义务,请求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通知,即可取得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须发出委付通知,经接受后,才能要求给付保险金额)。②部分损失是不属于保险标的物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部分。海上保险的委付具有海上保险性、推定全损性、全部赔付性、不可分性、附条件委付通知无效性,是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转让给保险人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而请求支付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委托人应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委托人可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从比较法、欧美国家海上保险法的角度,投保劳埃德保险人或其他保险公司的基本做法具有相似性。①海上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要求时,即视为成立,不论当时保险单是否签发(英国«海上保险法»第21条)。②西方海上保险业务主要依靠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进行。受保险人的委托,保险代理人代替保险人接受保险业务,出具保险单,进行检验或理赔。保险经纪人基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从保险人的保险费中取得佣金。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主要依靠签发投保条、签发保险单。投保船舶、货物或运费险,通常由被保险人委托经纪人办理。被保险人须提供给经纪人一切必要的情况,并授权经纪人在一定的保险费率范围内投保。经纪人据以起草投保条(经纪人名称、船舶、航程、保险期间、保险财产和保险金额,并提出保险费率的建议和留待保险人报价),保险经纪人把投保条交给各个保险人传阅。保险人如愿意承保,即签署投保条,在投保条上写明保险费率及承保金额。全部保险金额得到承保时,保险合同成立,由保险人根据投保条签发保险单,是完成保险手续的一种必要程序。经签署的投保条虽是海上保险合同,但不能等同于保险单,在法律上不能约束双方。投保条在信誉上约束双方。若在签发投保条后签发保险单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照例赔偿。

第60条 【保险合同代位权的行使】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保险法解释(四)»角度,保险人依«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应支持。具体为: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应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法院应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应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③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不支持。④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法院应支持。⑤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不支持。⑥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法院不支持。

第61条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法院应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但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未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出去的“无单放货”后,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货主,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出于某种考虑,货主可能放弃对承运人提出诉讼,向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要求就投保的货物运输险提出保险赔偿。“无单放货”是否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则是海事审判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曾出现过不同的判定。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是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无单放货属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不当行为,不应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除非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保险人自愿承担“无单放货”的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2)

第62条 【禁止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形】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合同法»«保险法»的角度,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因第三者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约定的赔偿后,即取得了由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①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履行的义务,如提供必要的文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不得因放弃或过失而侵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等。②在代位求偿的名义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参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

从«保险法解释(四)»的角度,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返还相应保险金,法院应支持。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法院可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法院应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因承拖方或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有因船舶碰撞(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接触和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事故)或其他海损事故(船舶在航行中因触礁、触岸、失火、爆炸、搁浅、沉没等造成的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碰撞事故发生后,船舶首先到达的地点)、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被扣留的地点)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关船舶碰撞(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行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各船按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平均负赔偿责任的比例,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算。

第63条 【协助行使代位请求权的义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从«保险法解释(四)»角度,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返还相应保险金,法院应支持。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法院可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法院应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64条 【必要、合理的保险费用的承担】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明确承担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所必须履行的程序,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不查明这些情况,保险人无法进行合理的赔付。因此,为查明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是理赔所必需的,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第65条 【责任保险金的支付】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可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3种情形: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确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指保险人主张按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应支持)。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66条 【责任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承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在被保险人与受损害的第三者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或者诉讼是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经过的过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一切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指因赔偿纠纷引起的为分清责任、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从«保险法解释(四)»角度,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应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法院应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法院不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法院不支持。


(1) «民法典»第1125条作了相同规定,«继承法»随«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期废止。

(2) 刘人寿.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