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31条 【保险利益的范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关于单位能否为员工投保个人保险产品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111号)规定,个人人身保险只能由个人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作为投保人,用个人人身保险条款为个人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的施行并不影响该条效力。
从«保险法»«保险法解释(二)»角度,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法院应支持。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法院应支持。
第32条 【申报年龄不实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本条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具体为:①当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②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比申报的年龄大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按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补交保险费。③当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小于申报的年龄,投保人因此多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33条 【死亡保险的限制条件】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从«民法总则»角度,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为:①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③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联、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可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法院可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从«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角度,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具有法定性、特定性。具体规定为:①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应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法院按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④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⑤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以申请人为例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近亲属互相推诿,由法院指定其中1人为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健康情况许可,应询问本人意见。⑥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无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⑦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无近亲属,法院可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否则被申请人无亲属,法院可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⑧被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亲属、近亲属、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的代理人,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⑨被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代理人可为1人或同一顺序中的2人。⑩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法院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应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材料,法院应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⑪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法院裁定不受理的5种基本情形:一是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是不属于收到申请的法院管辖。三是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解除。四是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五是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⑫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不受理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⑬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院管辖具有类型性、多样性、复杂性。表现为: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有资格作为民诉代理人的5种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袓父母、外袓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向本人或代理人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请。二是2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均有管辖权。三是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四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2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⑭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相关情况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具体情形如下:一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有疑义,可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补充证明材料。二是必要时,法院可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三是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法院可裁定准许。四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拒不接受询问,法院可按撤回申请处理。五是法院经审查,应裁定驳回申请调解协议的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不明确。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⑮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消除,应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⑯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A.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异议。B.指定不当,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C.判决书应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未成年人父母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33条第2款(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的限制,但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第3款(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的限制)认定该合同有效,法院不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应支持。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90号)要求:
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
(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二、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询问并记录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
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五、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34条 【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从«保险法»角度,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4条,“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追认。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3种情形: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34条第1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法院应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法院应支持。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33条第2款(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第3款(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法院不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法院不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支持。
从«合同法»角度,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种情形之一的除外。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适用«保险法»第79条、第81~83条、第85~87条的规定。具体为:①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种情形之一的除外。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③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④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人转移义务,新债务人可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⑤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债务人转移义务,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⑥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其规定。
第35条 【保险费的支付】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他人已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履行,法院应支持。
第36条 【逾期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合同效力依«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法院不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法院应支持。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37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复效,需要注意几个问题:①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续效。人身保险合同的续效,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届满后,合同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新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的部分条款。②在法定2年期间,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复效不能达成一致,2年期限过后,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38条 【诉讼方式的例外】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投保人是否支付保险费。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是保险人的既得债权。人身保险合同则不同,合同的生效一般以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为条件。一旦投保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则意味着合同效力的中止,并不涉及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以上,本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39条 【受益人的指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具体为:①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按3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是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是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法院不支持。
依据«对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号),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重置价值仅仅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
«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第71号)指出:①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无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2种: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定值保险),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不定值保险)。在实务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载明的是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还是保险价值。②重置价值,是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是人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规定的以重置价值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③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按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40条 【受益人的顺序、份额】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法院不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关具体规定为:①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法院应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4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二是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三是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无其他受益人,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四是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无其他受益人,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
第41条 【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法院应支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法院应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法院不支持。
第42条 【保险金作为遗产的情形】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法院应支持。相关规定如下: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4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二是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三是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未约定其他受益人,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四是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未约定其他受益人,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2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从«继承法»及其解释角度,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无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43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之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其他涉及调整保险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定有:自然人生前的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保险金、股权等指定受益人,属于该受益人所有。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种法定情形: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④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继承法»第7条(1))。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7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处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分给遗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由法院根据«继承法»第7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种法定情形)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从工伤事故、工伤待遇政策角度,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伤者在享受工伤待遇时,不以受伤者是否违反了操作规程而受到影响。①蓄意违章(十分恶劣、有主观愿望和目的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参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②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参见«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法院不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关规定如下:①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保险人依«保险法»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而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外,不退还保险费。
第44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之二】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45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之三】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故意犯罪应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疾病造成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法院不应支持。
第46条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参见«保险法»第60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参见«保险法»第61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参见«保险法»第65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参见«保险法»第66条)。
从«保险法»角度,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保监发〔1999〕7号)指出:①“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指累计死亡保险金额的限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声明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了死亡人身保险,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现累计保险金额超过5万元的情况,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②死亡保额的限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未成年人的疾病风险,可通过投保健康保险来解决。③«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文件的执行日期维持不变。
第47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退费】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从«保险法解释(三)»角度,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法院不支持,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