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输血死亡,医院未封存现场实物进行鉴定应负全责吗?
现实困惑
2012年7月9日,高某因多次腹泻到某医院就诊。医生经诊断后决定为高某输血。过了几分钟,高某突然焦躁不安,后又出现呼吸骤停症状,医生当即进行抢救,但是高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高某去世后,医院未按规定封存血液制品及输液器,而是将血袋拿走。患者家属要求正式封存病历及血液,医院予以回绝。后患者家属以医院未按规定封存相关实物为由,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医院是否会因未依法封存现场实物而承担全部责任呢?
律师解答
在治疗过程中,高某出现异常反应并死亡,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医院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医疗事件,本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手续,并立即展开调查进行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地向医院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和解释,妥善封存保留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所有物品,而院方却没有采取相关措施,甚至将血袋取走,导致医疗鉴定条件丧失,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除了要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外,还要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法律解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是对医疗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履行相关手续的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好这些原始证据,保障医疗事故认定的顺利进行,因为病历资料和使用的药物等现场实物对医疗事故的认定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医疗活动中,病历是记录患者病情和医疗过程的医学文书资料,填写、保存并适时提供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相应的,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也是患者或其家属的法定权利。如果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有不当行为,患者可以依据病历的记载提出异议;如果医疗机构拒不提供病历资料,就可以推定其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