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疗过程中告知不全面,医方是否承担责任?
现实困惑
孕妇李某到县医院待产,孩子出生时出现呼吸窘迫的危险症状,医院采取吸氧法抢救,共进行了八天。孩子保住了性命,双眼却出现了问题,后被某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经鉴定为双眼视力下降,属三级残疾。孩子的父母认为县医院在医疗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这样的结果,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县医院认为自己采取措施得当,当院方在医疗过程中面对的是保孩子性命还是孩子眼睛的问题时,无疑应先保住性命,所以,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县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呢?
律师解答
本案中,虽然孩子发生视网膜病变可能与吸氧有关,但吸氧是抢救孩子生命的必要措施。县医院对孩子吸氧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不充分,但这与孩子的视网膜病变无因果关系。然而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所以,县医院未尽到如实告知患者的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县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法律解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尽告知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只有医方全面真实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尤其是与风险有关的内容,患者和家属才能作出是否同意医疗机构建议、是否接受治疗风险的决定,否则,医院就要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条又规定,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时,医疗机构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对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在紧急情况下医方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