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关系到行政诉讼法主管范围的核心问题。本次修改行政诉讼法,主要从三方面扩大和完善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是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替换为“行政行为”,明确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全部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合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各类行政行为。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将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社会保障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等各项法定权利的,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是明确将“行政协议”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谓“行政协议”,也就是“行政合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与行政机关签订、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还对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和权利保护范围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和完善。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未作修改。我们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属于行政行为的。主要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刑事侦查行为。二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主要包括行政调解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行政仲裁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内部程序行为以及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三是法律规定不可诉的。主要包括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