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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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3 本章说明

本章是《继承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规定了立遗嘱的必备条件: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人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立遗嘱;遗嘱内容必须合法等。并且规定了立遗嘱的5种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第十六条 遗嘱的一般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解读与应用

此条虽然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未对遗嘱应包括哪些内容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公民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通过遗嘱处理哪些财产及相关事项以及如何处理。遗嘱一般包含以下内容:1.指定遗嘱继承人。同时必须写清指定继承人的姓名。2.指定遗嘱继承人不能继承时由谁继承。如甲有妻子、儿子和哥哥3个法定继承人。甲与儿子素来不和睦,于是立遗嘱决定其死后全部财产由妻继承。但是考虑其妻多病可能先于甲死亡,此时甲在遗嘱中指明,如其妻不能继承,其全部财产由其兄继承。3.指定遗产的具体分配份额和分配方法。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列出自己意欲处分的财产清单,说明各项财产的名称、数量或价值以及存放地点,对有的财产还要说明如何取得等。4.附加遗嘱继承人的义务。5.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除了在遗嘱中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以外,还可以在遗嘱中委托他人代自己指定遗嘱执行人。以上为遗嘱的内容,但并不是每一份遗嘱都必须包括这些内容,而且遗嘱内容也不限于这些,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需要,在遗嘱中对其他事情做出处理。

●[遗嘱不予执行的情形]

1.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在遗嘱继承开始前已经死亡,该遗嘱不能执行。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遗嘱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不能执行。所以遗嘱继承不同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中,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而法定继承中,发生代位继承。

2.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所涉及的相关财产已经不存在的,该遗嘱也将无法执行。这主要因为遗嘱所涉及的财物不存在,导致执行的客体不存在,没有办法执行。

3.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在遗嘱生效后,被依法剥夺继承权的,遗嘱不发生执行的效力。如果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存在《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情形的,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将被剥夺,所涉及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

4.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遗产继承不再按照遗嘱执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当发生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不再执行遗嘱,而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该部分遗产。

5.附条件的遗嘱,如果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加的义务,而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经有关单位和继承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6.遗嘱中存在给胎儿预留遗产份额的,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胎,遗嘱中关于胎儿继承份额的部分不予执行 。

[以案说法18]曾某生前立下一份遗嘱,将自己的全部遗产交由儿子一人继承。拟好遗嘱后,曾某请朋友张某为他打印,在打印好的遗嘱上亲笔签名,又请来两名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2012年初,曾某因病去世。曾某的女儿认为,父亲生前虽留有遗嘱,但遗嘱不是他亲笔书写,也没给母亲留下应有份额,这份遗嘱应是无效遗嘱,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曾某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不同于法定继承的地方在于,在遗嘱继承中,在存在几个继承人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确只由其中的一个或数人分配其遗产,其他人无权分配遗产。这就意味着遗嘱人可以跳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人顺序和平等继承规定,而完全按照自己的想法来指定继承人并且确定各个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量等。本案中,曾某生前将自己拟制的遗嘱委托他人打印,遗嘱从形式上虽不是曾某亲自书写,但订立遗嘱及遗嘱的内容是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有他的亲笔签名,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由此也可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5条[继承方式](P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毓芬等诉强锡麟继承一案的函》(P1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P171)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解读与应用

为了确保遗嘱的可靠,减少纠纷发生,法律规定,立遗嘱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并且这些形式必须符合生效条件才能有效。同时,当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自书、代书遗嘱,其中如有无效遗嘱,应先排除无效遗嘱,再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公证遗嘱]

是由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须用书面形式,并且应当由立遗嘱人和公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自书遗嘱]

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遗嘱人应当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代书遗嘱]

指由代书人将立遗嘱人口授的遗嘱内容如实地记录下来而形成的书面遗嘱。其须符合下列要求:1.代书人必须依照遗嘱人的意思代写遗嘱;2.代书遗嘱须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须符合的条件是:1.录音中录制的内容须是遗嘱人口授的遗嘱内容;2.录音遗嘱必须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

●[口头遗嘱]

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不以其他方式记载的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在战争或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2.须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公证的办理]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如下好处:1.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的效力较强。2.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公证机构有相当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遗嘱公证档案作为秘密档案保管,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避免遗嘱内容被篡改和伪造。3.有利于保证遗嘱的实现,保护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的发生。

根据我国《公证法》及《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公证遗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的,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如果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2)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3)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2.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公证人员还应当依法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1)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2)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3)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4)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5)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6)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7)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2)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3)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4)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5)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1)遗嘱人年老体弱;(2)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3)遗嘱人为聋、哑、盲人;(4)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4.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1)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4)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5)办证程序符合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以案说法19]陈某有一子一女,病逝前曾立下遗嘱将全部遗产交由儿子继承。该份遗嘱系打印,但上有陈某及另外2位见证人的签字。陈某病逝后,其女儿认为,父亲生前虽留有遗嘱,但遗嘱不是他亲笔书写,也没给母亲留下应有份额,这份遗嘱应是无效遗嘱,要求对陈某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陈某的儿子则认为,父亲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他和见证人的签字,从形式到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本案中,陈某之遗嘱虽不是亲自书写,但订立遗嘱及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有他的亲笔签名,并有2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应认定遗嘱有效。因此,陈某的遗产应全部由其儿子继承。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5、40、41、42条[遗嘱的形式](P74、75)

《公证法》第11、25、26条[公证程序](P192、194、195)

《公证程序规则》(P198)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关于香港居民为处理在港财产所立代书遗嘱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P231)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以遗嘱方式将遗产指定给已婚子女个人所有的遗嘱能否办理公证的复函》(P221)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黄兆源遗嘱继承公证的复函》(P241)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的相关规定。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和代书遗嘱都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由于见证人的证明直接影响到遗嘱的效力,为保证这几种遗嘱真实地反映遗嘱人的意思和想法,《继承法》在本条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哪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除了本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外,另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遗嘱见证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遗嘱见证人应当对于事物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应当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2.遗嘱见证人应当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朋友、继承人、合伙人、债权人、债务人等一般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3.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本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

[以案说法20]钱某早年丧妻,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在外地。钱某临终前想立遗嘱,于是将一名邻居和小儿子、女儿叫到床前,口头表示将财产的1/4留给大儿子,其余由小儿子与女儿平分。钱某去世后,大儿子回来办理丧事,主张平均分配父亲的遗产,小儿子和女儿不同意,由此引发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该口头遗嘱为无效遗嘱,兄妹3人可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钱某的遗产。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6条[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P74)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解读与应用

这是有关遗嘱应当为特定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该条是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嘱中的相应部分无效。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依据以上规定,遗嘱不能够剥夺低智儿的继承权,被继承人若剥夺低智儿的合法继承权,损害了其合法权利,则遗嘱应视为部分无效。遗产处理时应当为低智儿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享有遗嘱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处分其财产时,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1.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即应当属于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由于法定继承人有顺序上的限制,因此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人并不一定取得继承权。只有取得继承权的遗嘱人才有义务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就是说,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法享受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在此时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员才有该权利。

2.法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法定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的能力,不能凭其劳动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

3.法定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不能从社会或其他个人获得必要的生产资料,不能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7、61条[特留份规定](P74、80)

《公证法》第36、40条[公证效力](P196)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解读与应用

本条中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生效。遗嘱变更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动、更改。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设立后遗嘱人取消其设立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比如,遗嘱人立遗嘱后,突发精神病,其法定代理人为帮其治疗,将遗嘱人在遗嘱中遗留给其女儿的存款5000元花掉。这种情况导致了与遗嘱内容相抵触,但并不视为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因为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必须处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其不得视为撤销和变更,只能视为遗嘱无法执行。

●[遗嘱的变更或撤销的推定形式]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若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当事人撤销、变更遗嘱的方式和原则]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订立遗嘱后,遗嘱人认为遗嘱不当或者有错误,或者改变主意的,遗嘱人在死亡之前均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其原来订立的遗嘱,这也是遗嘱自由原则的具体表现。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并遵循一定的原则:

通常情况下,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时,可以采取与原来所立遗嘱相同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与原来所立遗嘱不同的形式。

如果原遗嘱是以公证形式订立的,则不能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方式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而只能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撤销、变更。

以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撤销、变更原遗嘱的,也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依照各种法定形式的要求制作遗嘱。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遗嘱人变更遗嘱的,如果变更后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依照变更后的遗嘱执行;如果变更后的遗嘱是无效的,则仍然应当根据原来所立的有效遗嘱执行。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此外,遗嘱人损毁、涂销遗嘱,或者在遗嘱书上写明废弃的意思表示的,该遗嘱也应当被认定为已经撤销。

[以案说法21]江某早年丧妻,育有一子一女。江某年老担心自己不久将离开人世,遂自书遗嘱指定将遗产平均分给儿子与女儿继承。后江某病重,儿子却不来探望,全由女儿日夜看护。江某对儿子的行为很不满,临终前请两位护士作见证人,口头变更了遗嘱,指定全部遗产由女儿继承。江某死后,其儿子认为该口头遗嘱无效,要求与妹妹平分遗产,从而引起纠纷。本案中,江某先是自书遗嘱,将遗产平分给儿子和女儿,在病危之时又用口头遗嘱的方式变更原先所立遗嘱,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江某的全部遗产应该由其女儿继承。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22条[遗嘱的无效](P43)

《继承法意见》第39条[什么情况下遗嘱视为撤销](P75)

《公证法》第36、40条[公证内容争议的处理](P196)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解读与应用

本条主要告诉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为继承人、受遗赠人设定一定的义务,继承人、受遗赠人在享有继承遗嘱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其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依请求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在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中,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履行义务]

在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中,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只表示接受权利,而不接受义务,如果他不愿意承担遗赠所附的义务,即随之失去接受遗产的权利。但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履行遗嘱中的义务。属于上述“正当理由”的情况有如下几种:(1)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2)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不具有实现的条件和可能,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实现的;(3)遗嘱中所设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遗产利益。遗嘱人在遗嘱中所附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义务,即以转让遗产权利为条件。同样,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义务也是有条件的,即以接受的遗产份额的价值为限。在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时,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超过遗产权利的义务。

遗嘱人在遗嘱中所附的义务是合法的、正当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中所附的义务而占有遗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权利 。

[以案说法22]康某有一子一女,儿子早已成家,女儿虽已成年,却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由康某照顾。康某在病重时立下遗嘱,考虑到女儿需要有人照顾,于是在遗嘱中注明将自己所有的遗产都留给儿子,但要求其照顾妹妹生活。康某去世之后,其儿子不同意照顾妹妹,只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本案中的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还涉及遗产特留份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不能够剥夺低智儿的继承权,被继承人若剥夺低智儿的合法继承权、损害了他的合法权利,则遗嘱应视为部分无效。遗产处理时应当为低智儿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康某的遗嘱部分无效,而剩余部分也因为其儿子不履行附随义务而无效,康某的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43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P76)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遗嘱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会无效:

1.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

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遗嘱部分无效。

4.遗嘱中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人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有效遗嘱应当具备的条件]

有效遗嘱是指符合《继承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遗嘱,凡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遗嘱无效,部分违反的部分无效。公民立遗嘱是依法处分个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所以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

2.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条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凡是违反这一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这充分说明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遗产只限于个人财产,凡超越这个界限的无效。

4.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这部分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护基本生活,剥夺其继承权,无异于造成其生存危机,因此剥夺这种人继承权的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5.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还未出生,被继承人死亡,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义务也随之消失,但胎儿是需要抚育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其成长需要,减轻生存压力。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也就是说,扣回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后,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才有效。

6.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是要式行为,必须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形式,否则,即便其他条件都具备也是无效的遗嘱 。

[以案说法23]原告赵某是吕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后吕某与被告刘某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1月28日,吕某患病,立下公证遗嘱A,声明房屋是其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在其寿终后,属其的份额归赵某继承。同年3月15日和4月5日的病历上记载吕某神志模糊,不能言语;后吕某于6月3日死亡。被告刘某提供了吕某在同年4月1日立下的公证书2份,证明吕某生前立下遗嘱B,将房屋的产权归刘某所有。法院认为,鉴于吕某立下遗嘱A时神志清醒,而遗嘱B的时间处于2份病例所证明的神志模糊阶段,未有证据证明吕某在订立该份遗嘱B时能清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该遗嘱B的内容与之前遗嘱A的内容截然相反,不能证明是吕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吕某的遗产应全部由其子赵某继承。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7、38、41、42条[遗嘱的无效](P7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