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定继承
2 本章说明
本章介绍了继承主要 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其中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继承人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的继承。本章主要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遗产分配的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
[以案说法11]邓某夫妇生有儿子邓甲和女儿邓乙,儿女都已经结婚。2012年3月,邓某夫妇外出旅游时因发生车祸导致死亡。剩下商品房两套,存款104万。办理完父母的后事后,在遗产继承问题上,邓甲认为妹妹已出嫁,已经不再是邓家的人了,因此无权继承财产。兄妹俩发生纠纷。对于本案,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邓乙与哥哥邓甲对父母的遗产有同等的继承权,邓甲的说法是错误的。邓乙与邓甲的继承权平等,应各继承1/2份额,并不因为邓乙是女儿或者已经出嫁而没有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权。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解读与应用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须注意的是: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必须符合“有扶养关系”这一条件,才享有继承权。
同时,女儿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以是否出嫁为条件。女儿不论是否出嫁,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因为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是依据子女父母的血缘关系确定的。而女儿出嫁时父母为其置办的嫁妆与陪嫁,属于父母对女儿的生前赠与性质,女儿在父母生前就取得了对嫁妆和陪嫁的所有权。生前的赠与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不能用赠与的财产冲抵继承的遗产。
●[法定继承的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法定继承中,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须注意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
[以案说法12]王某病逝,留下遗产若干,其妻子主张自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第一位,对死者的遗产应由其首先继承,这样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王某的儿子和仍然健在的父亲则主张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同时开始继承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应同时开始继承。只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之间才有先后继承的问题。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能继承。事实上,这种规定并不会使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妻子首先依法可以得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同时还可以和子女一起共同继承丈夫的遗产。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19 -24条[法定继承](P71 -72)
《婚姻法》第24条[继承遗产](P108)
《婚姻法解释(一)》第6条[登记结婚前遗产继承](P115)
《收养法》第23条[收养的效力](P122)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老年人处分个人财产](P129)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继承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代位继承权的规定。
●[代位继承]
又称间接继承,是指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该死亡子女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比如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就可以代替他死去的父亲继承祖父母的遗产。
代位继承应具备的条件有以下几点:
1.被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死亡的子女。
2.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3.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依《继承法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是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
4.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
●[转继承]
又称再继承、再转继承或者连续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实际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内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承受。
[以案说法13]陈某系个体经营者,和妻子育有一子陈佳与一女陈瑜。陈佳成年后与李某结婚并生有一女。2006年,陈某因病逝世,其妻子和儿女对其遗产进行了均分。当时,与陈某合作的客户张某还欠陈某3万元的货款。2007年,陈佳因病去世。此后,张某还来了3万元货款,陈瑜要求和母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货款,陈佳的妻儿则提出了异议。根据法律关于转继承的规定,此3万元货款的1/3属于陈佳应得的遗产,在他死后自然成为他的遗产,只能由他的妻子和儿子来继承。因此,该3万元货款应该分给陈瑜和其母亲各1万元,剩下1万元由陈佳的妻儿继承。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25 -29条[代位继承人的范围](P73)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解读与应用
其中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的条件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就是说,丧偶的儿媳对公婆有没有继承权,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据其在丧偶后是否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来决定。但注意,在此不论丧偶儿媳是否已经改嫁。亦适用于丧偶女婿。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经济上为老人生活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
(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生病时进行护理等。
(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如属偶尔的看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
[以案说法14]刘某与陈某于2008年结婚,因陈某的母亲李某年老,夫妇俩商量后将其接来共同生活。2010年,陈某因病去世,母亲李某受此刺激后也一病不起,女婿刘某仍像过去一样悉心照料李某。刘某于2012年再婚,不久李某离世,刘某为其送了终。此时,李某的弟弟前来要求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其主张刘某只是女婿,且已经再婚,没有资格继承李某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儿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不是血亲关系,原则上不享有继承权,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同样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这种权利的行使与丧偶儿媳、女婿是否再婚无关。因此,在刘某没有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李某的弟弟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无权继承李某的遗产。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10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P21)
《继承法意见》第30条[赡养、扶养义务](P73)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解读与应用
●[遗产分配的方式]
此条是关于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方式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按照人数平均分配遗产,而不是必须一律均等,可以从以下几个原则来判断遗产分配是否合情合理:1.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2.扶养老幼原则;3.协商原则 。
[以案说法15]钱某夫妇有两子钱甲与钱乙,钱甲成年后一直在外地生活,钱乙则与父母住在一起。钱某夫妇相继病逝后,二人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产生了争议。钱甲主张均分遗产,钱乙则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从而引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这是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条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只在当事人提出相应请求时发生效力。因此,对于钱乙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0、33、34、58、59条[遗产分配原则](P73、74、79)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解读与应用
此条规定的是非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除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适当分得遗产。具体包括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于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
[以案说法16]张某70多岁,无子无女,一人独居。某天,张某突然中风,瘫痪在床,幸得邻居刘某照料。此后不久张某去世,留下房屋3间和家具若干。张某的外甥听说后前来主张继承张某的全部遗产,居委会不同意,认为应当将一部分遗产分给曾在张某去世前悉心照料他的刘某,但张某的外甥以刘某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为由不同意。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所以,居委会提出分给刘某一部分遗产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而张某的外甥并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内,又没有对张某尽过义务,因而他没有权利继承张某的遗产。因此,张某的遗产除分给刘某一部分外,其余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部分,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关联参见
《继承法意见》第31、32、57条[酌情分得遗产的情况](P74、79)
第十五条 继承处理方式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处理遗产分割的原则和程序问题的规定。处理继承问题时应当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为主要解决方式,能调解的尽量调解,尽量减少在分割遗产时的各种纷争。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以案说法17]王某结过两次婚,两次婚姻分别育有一儿一女,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已成年,现与第二任妻子刘某及小女儿共同生活。2011年8月,王某因车祸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其大儿子要求分割父亲留下的房产、存款及其他遗产,因协商不成而将刘某及妹妹告上法庭,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对涉案的房产、存款及其他遗产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则向原告支付6万元。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被告如数支付了6万元。半年后王某之子得之其父另有一笔数万元的存款,要求对遗产重新分割。法院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本身带有不确定性,带有一定的风险。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归属,双方无其他遗产纠纷,这既是对已知遗产的处分,也是对未知遗产的处分,其中的风险理应由承诺的当事人承担。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专属管辖](P99)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4条[继承遗产诉讼](P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P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