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2003年12月25日 法释〔200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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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无效婚姻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解读与应用
宣告婚姻无效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涉及不同性质问题的处理。前者主要解决配偶等亲属身份地位的有无,应当属于特别程序处理的问题,不得调解,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而后者则主要解决财产关系问题,按照普通程序处理,不仅可以调解,而且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正是由于二者的问题性质不同,适用的程序不同,而且可否上诉也不同,因此,应当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与应用
本条中的“一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且其起算时间为:在夫妻一方死亡的场合为该死亡一方死亡的时间,在夫妻双方死亡的场合,应当为后死亡一方死亡的时间。
第六条 【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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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读与应用
1.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来考虑:(1)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2)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2.关于婚后一方所得荣誉奖品的归属。夫妻一方荣誉性所得的奖品,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带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应归获奖者个人所有。这种奖品和一般的工资收入等不同,是因为一方取得优异成绩或做出特殊贡献而取得,与个体的人身密不可分,这种奖品是奖励给个人而不是奖励给夫妻双方的,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失业救济金的归属。下岗补助金和失业救济金带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如果将下岗补助金和失业救济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很有可能影响下岗一方以后的生活。比如,现在和今后失业或下岗的一般女多于男,大多数女方本来收入就低于男方,再把失业救济金分给在岗的丈夫一半,女方离婚后极有可能陷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多数人主张,下岗补助金和失业救济金原则上应归下岗一方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的连带清偿责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与应用
本条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有关“宣告死亡”规定参见《民法通则》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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