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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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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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财产继承】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解读与应用

属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按事实婚姻处理,那么,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有关规定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

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如果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对男女双方间的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不予支持,但若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对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关联参见

《继承法》第14条[酌情分得遗产权](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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