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构成具体内容的认定
(一)“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得的一切物。准确理解“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需要明确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本身的属性;二是对于这里的“犯罪”该如何把握。
1.“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本身的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指明犯罪所得是指犯罪行为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其中赃款实际上属于赃物的范畴,只是为了明确赃款属于犯罪所得而与赃物一起列举。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在描述“犯罪所得”时没有对犯罪所得本身的属性进行任何限制,其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与日本等一些国家把赃物犯罪归入财产罪不同,我国《刑法》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置于妨害司法罪中,从理论上说,只要是犯罪所得之物,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所得。既包括金条、首饰、机动车、笔记本电脑等普通财物,也包括客观上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其价值的物品,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中的国家秘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等。某些犯罪所获得的物品虽然无法简单衡量其经济价值,但仍然对上游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人来说有其利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对该物的占有和控制,从而满足其需要或实现某利益,行为人知情而帮助掩饰、隐瞒这类物品的行为,既妨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也对上游犯罪人保有和享受其犯罪活动取得之利益提供了协助和支持,应当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处罚。
具体需要研讨的问题有:
(1)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有观点认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行为只能针对有形物品才可以实施,无体物或者不具有载体的财产上利益不能被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因此不能成为本罪对象。我们认为犯罪所得应当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因为我国的刑事立法早已承认无体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等的犯罪对象。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构成盗窃罪,盗接他人通信信号,与窃电行为一样,都是非法取得他人无体物的行为。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电信卡信息、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等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既然电力、煤气、天然气、通信信号、上网账号、密码等无体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等的犯罪对象,没有任何理由否定上述无体物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从本罪行为方式来看,部分无体物尽管不能成为窝藏、转移行为的对象,但是可以成为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等行为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严重’”。该条文已经直接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这种无体物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除了物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外,财产上利益也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而且,基于同理,犯罪所得也不仅限于物化的财产上利益,即使没有物化的财产上利益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作为收购或代为销售的对象。
(2)人一般不能作为犯罪所得来看待,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人是犯罪行为的对象,而不是犯罪所得。比如,甲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乙为了帮助甲避免妇女、儿童被国家机关解救,而窝藏、转移妇女、儿童的,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妇女、儿童是犯罪所得。再如,甲杀害了乙,丙知情后将乙的尸体隐藏在自己家的地窖里,乙的尸体是甲故意杀人犯罪所形成的,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说乙的尸体是甲故意杀人的犯罪所得。但某些特殊情况下,人的尸体又具备“物”的价值和属性,可以作为犯罪所得,如甲为了制作标本贩卖牟利而盗窃尸体后,构成盗窃尸体罪,乙事后知情而帮助甲窝藏该尸体的,可以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犯罪所得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然不动产能够作为诈骗、受贿等犯罪的对象,当然也属于犯罪所得,只是不动产成为本罪犯罪对象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不动产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因素主要是不动产一般难有位置移动,而本罪行为类型中有些行为类型如窝藏、转移,自然要以能够进行位置移动的动产为犯罪对象。对于收购和代为销售行为,犯罪对象可以是不动产。
(4)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讲,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犯罪所得也有一定道理。但是,一般不将这些违禁品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如窝藏毒品罪、私藏枪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质的区别的,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不同,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我国《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犯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最典型的是例子是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有单独的罪名来规制,而对于非法狩猎的普通野生动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
(5)犯罪所得经加工、处理后仍然属于犯罪所得。例如,把盗窃来的汽车分拆后重新组装,仍然是犯罪所得。把盗来的棉花加工成棉布,虽然改变了原物的性质,仍然是犯罪所得。因为棉花是有经济价值的,棉布所包含的棉花的价值与加工前棉花的价值是一致的,只不过从一种物质存在方式转换成另一种物质存在方式。明知是盗窃犯用盗来的棉花加工成的棉布而进行收购,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6)关于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得收益是基于犯罪所得的获益,包括直接孳息和间接孳息,具体如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而得到的增值、租金、利息及投资、经营的收益等等。对犯罪所得的处理可以是合法的投资、经营活动,也可以是非法的高利贷等形式,只要它们与犯罪所产生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刑法修正案(六)》明确将“犯罪所得收益”列为掩饰、隐瞒的对象,是基于对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身一样,都属于严重妨害国家司法作用的行为。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犯罪所得收益,既是刑事政策上的需要,也是打击与防范此类行为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国际间打击赃物犯罪的合作。认定犯罪所得收益时,要注意两点:一是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以上游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标准。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中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此部分收益可以非法所得论,予以追缴。二是“犯罪所得收益”是间接获益,包括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而得到的增值、租金、利息及投资、经营的收益,对犯罪所得的处理可以是合法的投资、经营活动,也可以是非法的高利贷等形式,只要它们与犯罪所产生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但是,具体认定收益数额上,应当扣除行为人投入的合法因素,如将犯罪所得进行投资,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扣除其所付出的劳动价值。
2.“犯罪所得”的来源“犯罪”如何理解?
(1)关于上游犯罪的范围问题。其范围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得财物的一切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赃物犯罪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没有限制是什么犯罪所得的财物,也没有限制必须是以什么方式所得的财物,因此对上游犯罪的范围作限制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有的观点提出“这里的犯罪应局限于财产性质的犯罪,主要是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以及一般地、类型化地能够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例如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取得佣金等之类的犯罪,以及毁坏公私财物的财产犯罪,由于这些行为不能一般地、类型化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很多具体犯罪难以成为本罪上游犯罪的范围。”[1]此种观点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符。类比来说,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属于赃物犯罪,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如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都不是财产性质犯罪,在其自身犯罪构成中没有体现出该犯罪有得到之物,也不符合所谓“一般地、类型化地能够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特点,但是有很大一部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背后是利益驱动的,犯罪分子通过犯罪可能获得大量的佣金或其他利益,这当然属于其犯罪所得,洗钱罪将其作为规制的犯罪对象。同样的道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等案件中,如果犯罪人系受人所雇佣、指使而得到佣金,则佣金当然应该是犯罪所得。对于犯罪的性质,不应作过多限制,可以是任何犯罪。
这里我们主张上游犯罪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财产犯罪,是指罪状表述上没有特别的限制,并不是说任何犯罪都有犯罪所得。上游犯罪包罗万象,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某些上游犯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驾驶罪,不涉及任何财物,也不可能通过犯罪行为从他人处获得金钱等任何利益,当然也就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问题。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过失犯罪构成后,如果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故意犯罪,因而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所得的财物。
(2)所谓“犯罪所得”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如果无“犯罪”,当然也就谈不上“犯罪”之所得。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上游犯罪的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里的“犯罪所得”。我们认为,既然上游犯罪不成立,则不能认定犯罪所得。有人提出这种处理存在不公平问题。比如,由于上游犯罪定罪数额标准的差异,行为人窝藏他人盗窃所得价值4000元的财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窝藏他人职务侵占所得价值8000元的财物却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游犯罪成立犯罪的数额差异性导致处理结果“不公平”问题,我们认为,这种“不公平”是由上游犯罪数额标准不一造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紧密相关联,依附于上游犯罪,如果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无掩饰、隐瞒所得可言,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后续的掩饰、隐瞒行为当然因其上游犯罪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行为受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强弱有本质上的差异。既然上游犯罪行为人不成立犯罪,那么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该行为所取得之财物的行为,就没有妨害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而只是妨害了行政执法活动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活动。
第二个问题是,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收购者总共收购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能否在单个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认定下游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肯定的观点经常拿一些专门收受违法物品的废品回收站来举例,认为虽然单个上游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但这种废品回收站的职业收赃行为极大地激励了不法分子从事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们认为此种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对大部分犯罪都有数额或情节、程度等的要求,从而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依照文理解释,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所得,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一般违法行为”所得。常见的废品回收站收受违法行为所得物品的行为完全可以采用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方式解决,对有此类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较重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较快较好地打击此类行为。收赃人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收购,所收购的赃车来自于100名上游犯罪行为人,这100名上游犯罪人均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要求,则下游的收赃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再次重申,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要坚守上游犯罪必须是犯罪行为,才可能追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责任。
(3)认定犯罪所得,必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是并不要求必须满足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不一定要求必须给予给予现实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解释》再次重申了该处理原则,并进一步指明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依照德日刑法三阶层理论,此处犯罪所得的“犯罪”只要求上游犯罪人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即可,而不必要求具有有责性。依据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也能对“犯罪”作出与德日三阶层理论一致的结论,即刑法中的“犯罪”一语,并不一定是指完全具备某个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概念,只需要具备犯罪客观层面的要件,一旦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威胁即可构成,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在所不问。犯罪概念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完整的犯罪的概念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可以区分出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在有的情况下,“犯罪”的概念是在客观层面上来使用的。在刑法对某一行为同时既规定故意犯罪又规定过失犯罪的场合,大量存在把犯罪划分为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的情形。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在第二款接着通过用“过失犯前款罪的”这种表述,规定了相应的过失犯罪。很明显,这里的犯“前款罪”只能是本条第一款故意犯罪的客观层面。回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来,如果行为人因为其主观方面的原因而无需现实的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推翻前述客观层面犯罪事实的成立。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死亡或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并不意味着这一客观行为不是犯罪,其所得的财物也并不丧失其赃物性,司法机关也要依法追缴这些物品。掩饰、隐瞒这些赃物,对司法机关依法追缴犯罪所得制造了障碍。同时,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只有在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后才能认定,在正式确定之前,司法机关还是需要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办理。因此,对这种行为所得财物进行掩饰、隐瞒,对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也会造成妨害,其实质与其他赃物犯罪没有本质差别,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并不因上游犯罪行为人无责任能力而减小。国家对无责任能力者不予处罚,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这一情节对掩饰、隐瞒者来说却并不存在,因而对后者也就不存在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解释》第八条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只能作为一种例外,也即只有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