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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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书的观点

我国刑法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一节,属于妨碍司法秩序类的犯罪,当然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却不能简单归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内涵需要做进一步的揭示,以下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以何种方式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哪些正常活动来分析。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着眼于对犯罪所得之“物”的隐匿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窝藏、包庇罪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包庇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属于妨害司法罪,区别在于前者是对犯罪之“人”的隐匿,后者是对犯罪之“物”的隐匿,从法定最高刑来看,立法者认为对“人”的隐匿比对“物”的隐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德国刑法专设了“犯罪庇护与赃物罪”一章,认为赃物罪与庇护犯人罪、隐匿犯人罪具有相同性质,规定了三种类型的事后从犯:一是对人的庇护,如隐匿犯人、毁灭证据;二是对物的庇护,即确保、增加本犯犯罪所得的财产性利益;三是狭义的赃物罪,不是为了本犯,而是为了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的间接得到赃物的犯罪。[6]我国刑法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实际包含了德国刑法中后两种类型。

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对司法的妨害主要体现在该行为给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以及以犯罪所得为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的活动都制造了极大的困难,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俗话说“捉贼捉赃”,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既是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对司法机关侦破、揭露、惩罚犯罪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最后要对犯罪分子作出恰当处理,保证定罪量刑具有扎实的证据基础,就必须要查明其犯罪所得的性质、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尽可能地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追回。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替上游犯罪人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人为地制造障碍、设置困难,使司法机关难以及时查获案件,并且可能因证据缺乏而难以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量刑,刑事司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本质是为上游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直接或者间接的帮助了犯罪人,对打击犯罪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但是刑法分则中“妨害司法罪”一节针对证据有单独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既有共性的一面,也有本质的区别,若是仅仅强调犯罪所得之物对于查处上游犯罪的证据价值,还无法全面揭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

第三,犯罪所得之物虽然具有证据的属性,但绝不仅仅只是证据,还应当对犯罪所得自身的财物属性加以重视。犯罪所得之物不仅对查处上游犯罪有证据价值,而且其本身具有“物”的价值,也即上游犯罪行为人是通过对该物的占有和控制,从而满足其需要或实现某利益。这也就将犯罪所得之物与犯罪所形成之现象区别开来。举例来说,甲杀害了乙,丙知情后将乙的尸体隐藏在自己家的地窖里,乙的尸体是甲故意杀人犯罪所形成的,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说乙的尸体是甲故意杀人的犯罪所得,不仅仅是将尸体作为犯罪所得有违社会一般观念,而且关键是甲实施犯罪追求的是乙死亡的结果,而绝不是要得到乙的尸体这个“物”,此时,丙的行为可能构成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证据罪,但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换一个案例,如果甲系受雇于他人而杀害了乙,事后从他人处得到了巨额佣金,丙知情后帮助甲保管这笔钱,那么这里的巨额佣金就是甲故意杀人犯罪所得到的金钱利益,系犯罪所得,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甲故意杀人所得的佣金也是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之一,但实际上其作为证据的价值并不大,对丙掩饰、隐瞒的行为要予以处罚,其规范目的在于使甲通过犯罪获得的利益无处遁形。

我国对于上游犯罪的范围虽然没有设置任何限定,不局限于侵财犯罪,但是赃物作为上游犯罪人犯罪活动所得到的东西,对于上游犯罪人一定是有某方面的价值的,只是不一定表现为客观经济价值而已。从犯罪所得作为上游犯罪人既得利益的角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以说是一个堵截性的条款。严厉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利于剥夺上游犯罪取得之利益、切断了上游犯罪行为人将所得之物变现或利用、享受其利益的途径,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这也是本罪规范目的的应有之意。刑法设立赃物犯罪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从证据的角度来认识,而是为了通过禁止在上游犯罪发生后其他人对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协力、援助行为,使上游犯罪孤立化,进一步而言,有助于消除财产犯的诱因。联系上文提到的各种学说,事后共犯说根本没有意识到赃物犯罪的这种独立价值。参与不法利益说将赃物犯罪可罚性立足于下游行为人参与上游犯罪人的利益,恰恰是搞反了方向,实际上本罪主要是剥夺上游犯罪人享受其犯罪取得之物的利益。追求权说体现了对犯罪所得“物”的属性的足够重视,很多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侵害了上游犯罪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致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难以追回;追缴或查处赃物及其收益,是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财产犯罪发生以后,司法机关要追缴赃物及其收益,依法将其没收或发还给被害人,但由于赃物犯罪,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及其收益的规范难以取得实效。违法状态维持说中的“违法状态”则可以解释为上游犯罪人通过下游行为人的掩饰、隐瞒活动对犯罪之利益的享受和占有之状态。

综上所述,本书的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并剥夺犯罪人既得利益(铲除犯罪诱因)的正常活动。这一表述精确地反映了本罪法益与其他罪名的法益的不同之处,而且突出表明了现代社会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上游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的遏制和预防作用,服务于整体法秩序。赃物犯罪与上游犯罪密切联系,相互依存。赃物犯罪以上游犯罪为前提,没有上游犯罪就不会有赃物犯罪可言,同时赃物犯罪又是上游犯罪的进一步延伸,正是由于赃物犯罪的推波助澜,才使得上游犯罪的利益最终得以实现。不断加大对于赃物犯罪的监测和查处力度,从犯罪所得的流向上堵截上游犯罪,有助于上游犯罪的及时发现和侦破,同时对上游犯罪也是一种有力的震慑,从而起到刑事司法的一般预防作用。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8页。

[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320页。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页。

[4]参见郭立新:《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译新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342页。

[5]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916页。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6~6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