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改革概述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关于死刑的规定仅见于几个单行刑法,如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刑法涉及的死刑罪名主要是反革命罪,具体包括背叛祖国罪、策动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间谍罪、资敌罪、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害罪等,此外还涉及贪污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但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对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进行的系统总结可以看出,除了上述单行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罪名外,审判实践中还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强奸妇女罪、惯窃、惯骗罪、虐待致死罪、毁损通讯设备罪等罪名适用死刑。在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中,规定了27种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其中有14种罪名属于反革命罪,13种罪名属于普通刑事犯罪。另外,198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专门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涉及死刑的罪名共有11种。因此,当时规定死刑的罪名共有38种。1979年刑法在设置死刑时比较谨慎,除了控制设置死刑的罪名,还在刑法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限制,如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体现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此后的十多年间,由于国内社会形势发生变化,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猖獗,国家先后开展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斗争。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对刑法进行补充,并增加了33种死刑罪名。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各种刑法规范中涉及死刑的罪名共达71种。[1]
我国立法机关在修订1997年刑法时,虽然尚未迈开死刑改革的步伐,但已开始有意识地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将死刑罪名减少到68种,并在总则中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如删除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放宽了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条件。在此后直至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死刑罪名一直保持不增不减的态势。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死刑的立法改革。《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扣抵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同时,《刑法修正案(八)》还原则上废止了已满75周岁老年人死刑的适用,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修正案(八)》无疑是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里程碑,标志着立法机关正式开始迈向限制、废除死刑之路,同时也为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指明了方向。而此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精神指引下,进一步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推动我国死刑立法改革走向深入。
(二)《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死刑改革的背景
此次刑法修正对死刑制度的改革是在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进行的,主要有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背景。
1.国内背景
从国内看,此次修正案对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要求、公众人权观念的变化和《刑法修正案(八)》的死刑改革影响有密切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任务也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此次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就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上述要求的积极响应与贯彻实施。而且,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对人权保障的加强,中国民众的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也不断得到加强。虽然各种犯罪现象仍有发生,但总体上看,当前我国社会基本稳定,经济稳步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绝大多数民众的安全感增强。对社会上一些死刑个案,公众往往会依据具体案情来分析是否适用死刑,对一些经济犯罪或非暴力犯罪,公众普遍反对对其适用死刑,如吴英集资诈骗案[2]。公众这种人权观念的发展变化和对死刑问题的关注,也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迈开了我国逐步废止死刑的步伐,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各阶层死刑观念的更新,带动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相关刑种和刑罚制度的改革,推动了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合作。同时,死刑罪名的减少并没有给社会治安形势造成不利影响。正如国家立法工作机关负责人所言:“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中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3]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等死刑改革举措反应正面、积极。在这种形势下,对死刑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革,继续减少死刑适用罪名必是大势所趋。
2.国际背景
从国际社会看,晚近几十年来,限制和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对我国死刑制度进行改革,不仅顺应了国际死刑改革的发展潮流,也是我国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体现。废止死刑已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死刑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势,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废止了死刑。据统计,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全球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其中,有98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了死刑,废除了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7个,而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35个,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总数已达140个。[4]在这一背景下,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作为人权事业发展显著的国家,我国当然也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死刑制度改革,继续减少死刑罪名。
诸多国际条约也明确要求限制和废止死刑。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最为严重的犯罪”。1989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同时,一些区域性国际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也都对死刑作了严格的限制。在我国已加入多部人权类国际公约并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背景下,在立法上进一步改革死刑制度,显然也是我国履行上述国际公约相关义务的要求。
(三)《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死刑改革的修法过程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研拟,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再到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此次修正案的研拟、审议和通过历时三年。在这段时间里,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不同意见后,不断修改和完善修正案的相关内容,才形成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作为《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也在草案研拟和三次审议的过程中经历了一些演变。为了更清楚地了解这些变动以更精准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义,现将此次死刑改革的立法过程及其演变进行简单梳理。
从中国人大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有关死刑改革的条文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种犯罪的死刑;二是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由“故意犯罪”提高至“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拟过程中,曾对拟减少的死刑罪名和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门槛的具体条文提出过不同的意见和方案。关于减少死刑罪名,曾有方案提出取消四种或五种死刑罪名,也有部门建议只取消一种死刑罪名。而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延续了《刑法修正案(八)》的模式,拟成批量地取消9种罪名的死刑。关于死缓制度,有观点提出要明确死缓的适用条件,认为目前中国刑法关于死缓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抽象、含混,不利于死缓的适用和功能的发挥。例如,曾有一个方案认为可将死缓犯执行死刑条件改为,“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恶劣的”。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最终将现行刑法典中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之门槛提升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
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拟过程中,有关死刑改革的条文远不止上述两个方面,还涉及明确死缓制度的地位、进一步改革死刑适用标准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等问题。例如,曾有观点提出应提升死缓制度在中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其发展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对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优先或者一律适用死缓,以充分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逐步从事实上废止死刑。也曾有方案提出要对死缓的地位作更进一步的规定,即将刑法原第48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独立出来,作为单独一款,并将其修改为:“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除必须立即执行的以外,应当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但在正式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该规定被取消了。此外,在草案的研拟过程中,曾有方案提出要进一步明确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立法精神,主张将刑法第48条第1款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但在立法机关主持的讨论中,与会者之间的分歧较大,有人认为二者是一回事,有叠床架屋之嫌;有人认为对此规定要维持中国特色,不必直接采纳联合国公约的规定。最终,该方案未被已正式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所采纳。[5]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公布之后,社会各界提出了很多建议,其中也包括涉及死刑改革的意见和建议。关于减少死刑罪名,有不少常委委员赞成取消走私武器、弹药、走私核材料等9个罪名的死刑,认为这符合中央精神以及减少死刑适用的国际趋势。同时,也有常委委员认为,减少死刑罪名要综合考虑社会治安状况、犯罪的危害程度、国家安全情况、社会公众的安全等因素,慎重决定;以实践中较少适用作为减少死刑罪名的理由不够充分,建议进一步明确减少死刑的标准;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他人生命安全的犯罪,不能取消死刑;在取消死刑的同时完善自由刑体系,设置终身监禁,严格限制相应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后的减刑。有学者对有关死刑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对运输毒品行为单独规定罪名和适用死刑的标准;并对死刑适用标准和死刑适用对象作进一步修改。社会公众也对死刑有关规定提出了一些看法,有意见认为,死刑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在当前社会治安依然严峻和一些恶性暴力犯罪不断发生的情况下,不能减少死刑或不宜太快地减少死刑。[6]
在听取了社会各界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又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进行汇报。其中,涉及死刑方面的主要有:第一,关于取消绑架罪的绝对死刑。刑法原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有的部门、地方和专家指出,刑法对这种情形规定绝对死刑的刑罚,司法机关在量刑时没有余地,不能适应各类案件的复杂情况,有的案件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除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以外,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也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规定相应的刑罚。因此,立法机关决定将绑架罪的上述规定修改为:“故意伤害、杀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关于草案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提出,对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以及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两个军职罪的死刑需要慎重;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建议还可以再取消一些犯罪的死刑,如运输毒品罪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改革任务,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是在与中央各政法机关反复研究、论证,并广泛听取了人大代表、专家和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同时,为防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事先作了慎重评估。在常委会初次审议后,经同中央政法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反复研究,认为草案的规定是适宜的。今后可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和惩治犯罪的需要,适时对刑罚作出调整。据此,建议维持草案设计的取消9个罪名死刑的规定。[7]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涉及死刑的条文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除了重申减少9个死刑罪名的必要性,保留一审草案中减少的9个死刑罪名和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门槛的规定外,还对绑架罪的刑罚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绑架罪的绝对死刑规定。此后,中国人大网站又公布了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并再次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在听取各界意见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又召开会议,再次对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认为草案经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并提出一些修改建议。其中,涉及死刑条文的意见如下:第一,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对绑架罪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提出,对于犯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都应当严厉惩处,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安全。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绑架罪的规定修改为: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增加特重大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建议在《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8]
此后的草案三次审议稿按照上述意见对死刑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并形成表决稿,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最终通过表决的《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在上述四个方面涉及死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