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反恐怖主义犯罪专题
一、强化反恐刑法的概述
多年前,大多数人都认为恐怖主义活动或者说恐怖主义犯罪与我们的生活相距甚远,只是偶尔从电视上或报纸上了解一下。但是,21世纪初的一次严重的恐怖主义袭击事件震惊了全世界,那就是2001年美国纽约发生的9·11恐怖袭击事件。而对我国公众而言,2013年10月28日北京天安门金水桥暴恐事件和2014年3月1日昆明火车站暴恐事件,可能更加令我们记忆犹新,让我们发现恐怖主义活动的威胁是如此的现实,以至于我们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恐怖主义袭击的受害者。这些暴恐袭击事件使得恐怖主义对我们来说已不再是新闻中日本的地铁毒气、欧洲的自杀式炸弹袭击、美国的校园枪击等人们饭后的谈资,它们向当今中国敲响了警钟——让我国公众知道恐怖主义的危害离我们是那么的近。
面对如此严峻的国内外暴恐犯罪活动形势,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理所当然地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作为此次修正刑法的重中之重。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本次刑法修正案共增设和修改了涉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的11个罪名,其中修改4个罪名,分别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修正案(九)》第5条,刑法典第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第6条第1款,刑法典第120条之一);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1](《刑法修正案(九)》第38条,刑法典第311条);偷越国(边)境罪(《刑法修正案(九)》第40条,刑法典第322条)。新增设7个罪名,分别是: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罪(《刑法修正案(九)》第6条第2款,刑法典第120条之一);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第2款,刑法典第120条之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第3款,刑法典第120条之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第3款,刑法典第120条之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第4款,刑法典第120条之四);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第5款,刑法典第120条之五);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第6款,刑法典第120条之六)。由以上新增和修改的罪名不难看出,本次修法所针对的不仅仅是恐怖主义犯罪,还包含了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即三股势力犯罪。所谓三股势力,根据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是指暴力恐怖势力(如拉登就是恐怖主义组织头目)、民族分裂势力(如俄罗斯车臣非法武装组织)、宗教极端势力(如乌兹别克斯坦的伊斯兰运动组织)。当今,此三股势力严重地威胁着世界安全,近年来对我国的冲击也十分巨大。本次刑法修正案如此大规模地从刑法层面上对三股势力予以回击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前所未有的,表明了我们国家和人民反对三股势力的政治决心和法治态度,我国将进一步强化对暴恐犯罪的打击与防范,并重视与各国的反恐合作,为维护世界和平做出贡献。
(一)国际社会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历史沿革
通常所指的“恐怖主义”(terrorism),是18世纪后由法文“teereur”一词演变而来的。[2]因此,实际上现在我们所说的“恐怖主义”的说法最早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当时,刚登上政治舞台的雅各宾派为了镇压其他反对分子而采用了恐怖统治的方式。随后,对敌对派实施恐怖行动的议案也得以通过,恐怖主义一词也就此产生。但值得一提的是,当时的恐怖主义含义与今日的不完全相同,它是指一种有组织、有制度和有政治目的的恐怖活动。[3]
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最早可追溯至20世纪30年代。1937年11月16日于日内瓦签订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中,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恐怖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其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在各自的刑法中规定——如其尚未规定的话——在本国领土内犯有反对其他缔约一方的下列行为为犯罪并构成第1条所指的恐怖行为:(1)故意危害下列人士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上述人士的配偶;担任公职或负有公共任务的人士,如其行为适在针对此等人士的公职或任务而构成。(2)故意毁灭或损害属于或在另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供公用的财产。(3)故意通过共同危险的造成,来危害生命的行为。(4)构成本条上列犯罪的任何企图。(5)制造、获得、扣留或供给武器、军火、爆炸品或毒物,其目的地不论在任何国家,构成本条所指的犯罪。[4]虽然这一公约对恐怖行为作了界定,并制定了一些应对恐怖主义的措施,然而当时恐怖主义犯罪并不常见,加之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在即,使得该公约仅有24个国家签署,最终未能发生实际作用。
真正将恐怖主义活动作为手段而频繁实施的现代恐怖主义犯罪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也正是这一时期恐怖主义活动开始显现出明显的国际化趋势。据统计,仅1968年至1980年,世界范围内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就多达6714起,共造成3668人死亡。[5]因此,可以说,国际社会对现代恐怖主义产生普遍认识始于1968年。[6]同时,从这一时期开始,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形式也由原来较为单一的暗杀行为发展出劫机、爆炸、绑架等多种行为方式,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渐入高潮。而该类犯罪的顶峰,或者说最骇人听闻的“杰作”,当属2001年美国纽约发生的“9·11事件”。一瞬间,数千人丧生,当时世界的最高建筑,纽约的地标性建筑——世界贸易中心双子塔轰然倒塌。时至今日,虽然该事件已过去十多年,但它带给美国乃至世界人民的伤痛仍没有痊愈。随着2011年该恐怖袭击事件的始作俑者本·拉登被美国海豹特种部队击毙,在“9·11事件”中遇难的2998位逝者终能安息,但生者却不能因此释怀,每年9月11日在该事件纪念遗址聚集的人们终生也不会忘记他们逝去的亲人、同事与同胞,该事件也永远在世界历史的长河上留下猩红的一笔。
2001年“9·11事件”发生后,联合国安理会当即在9月12日和9月18日相继通过第1368号决议[7]与第1373号决议[8],使安理会所授予成员国的自卫权突破了仅针对“国家间的武装冲突”的限制,而是也可以对恐怖主义组织实施打击。各国的反恐立法也在这一时期达到顶峰,例如美国2001年10月26日颁布的《爱国者法案》[9]、法国2015年5月5日通过的新《反恐怖法案》,德国2002年1月9日通过的《反国际恐怖主义法》[10],英国的2014年11月26日通过的《反恐怖、犯罪以及安全法》,2014年10月澳大利亚的新反恐法等,都赋予政府与警察更大的权力,而公众的自由等基本权利则被迫做出一些让步。恐怖袭击的危害对社会公众产生了巨大的心理阴影,使得他们不再关心恐怖分子的人权问题。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被视为“非法的敌对武装分子”而剥夺其诸多基本人权,其处遇甚至不如“战俘”。以被关押在关塔那摩的诸多犯罪嫌疑人为例,他们既无法申请人身保护令,也得不到公正审判,而只能面对无尽的酷刑折磨与逼供。[11]事实上,其他西方主要国家也与美国一样出现了将反恐凌驾于法治与人权保障之上的趋势。
近年来,这种在反恐立法、司法中过分打压人权的做法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一定的反思。西方有学者就将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梦想比作法治与人权的梦魇。[12]“9·11事件”之后的一段时间,联合国大会与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在反恐怖主义的同时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决议,要求缔约国必须确保所采取的反恐措施与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法、难民法与人道主义法所规定的义务相符。[13]2007年伊拉克战争与阿富汗局势恶化后,强调重新思考反恐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日益居于叙事的主流,主张重新评估恐怖主义威胁,防止以“反恐”为名侵犯基本人权。[14]各国的立法与相关的国际条约也开始注意强调即使在反恐行动中,恐怖分子最基本的人权也不得克减。联合国要求任何国家的反恐措施都必须以尊重人权和法治为前提,所有人都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除了一国的法律之外,国际性的公约、条约在全球性打击恐怖主义中起到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到目前为止,反恐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4个(见表1):
表1[15] 主要的国际反恐公约
④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原因,《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因未能获得多数签字国的批准而没有生效,但其作为国际社会最早的反恐公约,仍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续表
区域性的反恐公约则有15个(见表2):
表2[16] 主要的区域性反恐公约
这些国际性、区域性的反恐公约不但为各国的国内立法提供了参考,还为国际间在反恐方面的合作提供了可能性。
(二)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历史沿革
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历史比西方更久远,甚至可以追溯至两千年前的荆轲刺秦王事件。实际上,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刺客如曹沫、专诸、要离、豫让、聂政所实施的刺杀行动都或多或少与恐怖主义有关。[17]但是,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恐怖主义或恐怖活动犯罪,其后至1997年刑法典之前颁行的数部单行刑法中仅有一条涉及此类犯罪,即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的相关内容为:“为了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维护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特作如下决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名即为日后的劫持航空器罪,也是我国保留至今的极少数绝对死刑罪名[18]之一。我国先后于1978年至1980年间加入了前文所述的三个反对恐怖主义公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三个公约除了都和反恐有关之外,还都涉及航空器安全。因此,劫持航空器犯罪无疑是一种恐怖主义犯罪。《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作为单行刑法的出台,正是我国建国以后首次确立的真正意义上关于反恐的刑事立法规范,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这一时期我国也开始加入一些国际反恐公约,为日后的国际反恐合作拉开序幕。然而,总的来说,恐怖主义犯罪在当时的中国还是十分罕见的,并不是我国刑法所要主要打击与规制的对象。
1997年,我国刑法典进行了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将1979年刑法典实施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经过研究、修改、整合以后都纳进了这部刑法典。这次修法一次性将1997年刑法典中的129种罪名扩充至412种罪名,其规模前所未有。(1979年刑法典有129种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16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加133种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32种;修订中新设164种罪名,因此修订的刑法典总共有412种罪名)。[19]而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类犯罪正属于其新增罪名之列。具体而言,1997年刑法典中涉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的犯罪主要有以下两条:其一是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20];其二是由《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演变而来的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进入21世纪,恐怖主义的活动形式、规模都有了新的变化。2001年9月11日在美国纽约发生的骇人听闻的“9·11事件”,使世界各国都感受到了恐怖主义所带来的空前压力,其威胁已经迫近了世界范围内的任何人。在此背景下,我国为了更好地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在“9·11事件”之后不久,即通过了主要针对暴恐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即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
《刑法修正案(三)》针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大大提高了恐怖活动犯罪的法定刑。将刑法典第120条第1款中“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原法条的两档法定刑中增加“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其他参加的”,增加规定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
其次,增设了新的罪名,即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三)》规定在刑法典第12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再次,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设“恐怖活动犯罪的内容”,将这一修改载入我国刑法典第191条。
最后,加强对常见的恐怖活动犯罪之相关行为的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往往不是独立存在的,它还牵连着更多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往往就是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预备行为。而诸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则常常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实行行为。尽管并不能说上述犯罪都一定与恐怖主义有关,但是加大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力度,无疑可以从很大程度上抑制恐怖活动犯罪。
《刑法修正案(三)》之后,一直到《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四次刑法修正案中,均未涉及暴恐犯罪的内容。而《刑法修正案(八)》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修改也并不多,仅有一条关于刑法总则的修改。该修正案第7条规定,将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本条所规定的累犯情形被称为特别累犯,经过此次刑法修正,恐怖活动犯罪作为非常严重的犯罪之一,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并列其中。
2009年以来,我国发生的重大恐怖袭击事件主要有二十余起(详见表3),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上文提到的“10·28”北京天安门金水桥暴恐事件以及“3·1”昆明火车站暴恐事件。尽管大部分案件看似仍然仅发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但我们也应注意到发生在新疆的恐怖袭击从少数地区几乎扩展到了新疆全境,更何况近两年广州、昆明,乃至北京也都相继有暴恐案件发生。这正是当今中国恐怖活动案件出现的新趋势之一:犯罪地域扩大化。其余的三个新的趋势分别是:犯罪动机极端化、犯罪手段复杂化与犯罪对象无差别化。[21]频发的恐怖袭击事件与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出现的新趋势,使得我国的反恐工作面临着空前压力,配套法律的修改迫在眉睫。《刑法修正案(九)》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
表3 我国2009年以来主要恐怖活动事件一览表
续表
《刑法修正案(九)》是继《刑法修正案(八)》以后,国家立法机关又一次针对我国刑法典所作的大规模修改补充。《刑法修正案(九)》总共52个条文,超过了之前修法规模最大的《刑法修正案(八)》的50个条文。其中涉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虽仅有5条,但实际包含的罪名却达到11条之多,超过了之前历次的刑法修正案与1997年刑法典关于涉恐犯罪的修法规模。《刑法修正案(九)》一次审议稿的说明中也曾指出:一些地方近年来多次发生暴力恐怖案件,网络犯罪也呈现新的特点,有必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统筹考虑刑法与本次常委会审议的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等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法律草案的衔接配套,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规定。[22]《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方面规定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罪状的修改。此类修改包括3个罪名:(1)资助恐怖活动罪;(2)拒绝提供间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3)偷越国(边)境罪。这些罪名有的本来就是针对恐怖主义犯罪而设计的,如资助恐怖活动罪;有的则是《刑法修正案(九)》以前不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本次修法新增了部分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罪状。第二,是法定刑方面的修改。涉及的罪名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这一罪名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财产刑方面的设置,使此罪和其他恐怖活动罪名的刑罚相配套。第三,新增数个罪名。包括:(1)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罪;(2)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3)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4)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5)利用极端主义煽动、威胁群众破坏法律实施罪;(6)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7)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这些罪名在1979年、1997年两部刑法典以及其间的单行刑法和1997年之后的八部刑法修正案中都未有涉及。
下面,对《刑法修正案(九)》所涉及的反恐刑法的若干重要概念进行研析。
(三)反恐刑法涉及的关键概念
在论述《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反恐刑法的规范时,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基本概念——何谓恐怖主义?《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恐怖主义的定义为:第一,是指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雅各宾派的统治措施;第二,是指使用政治手段以使反对者心生恐惧,或单纯地威胁他人,使他人恐惧以便达到自己的目的。[23]《韦氏大词典》对恐怖主义同样有双重定义:其一是单纯地营造一种恐怖的气氛;其二是使用暴力手段以达到某种目的。[24]《不列颠简明百科全书》则将恐怖主义解释为一种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意图制造恐慌,以达到特定目的的政治手段。其适用主体十分广泛,从政府到平民、宗教团体等都可能使用恐怖主义。[25]不同的政府、组织和个人对恐怖主义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对于恐怖主义的定义基于各自所处的环境,所选用的视角,所基于的立场的不同,可能千差万别。
国际条约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最早可追溯到上文所提及的1937年在瑞士日内瓦通过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虽然该公约距今已有近80年,但在当今的国际反恐合作中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该公约第1条规定,恐怖行为,即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26]其后,1977年《制止恐怖主义欧洲公约》则通过描述种种恐怖行为来界定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包括绑架、爆炸、劫持航空器、劫持人质、危害外交代表等行为。此外,1985年及1987年两次联合国大会也都讨论了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问题。[27]
各国的立法例也对恐怖主义犯罪作出了不同的界定。1997年实施的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将恐怖主义犯罪定义为恐怖行为罪,具体是指为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施加影响,而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施加影响,而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具有造成他人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或者为了同样的目的而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行为。[28]1992年颁布并于1994年生效的现行《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则将恐怖主义犯罪规定为恐怖活动罪,其含义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劫持交通工具等侵犯人身犯罪,或者盗窃、勒索、破坏、毁坏、损坏财产等侵犯财产以及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在其同以严重干扰公共持续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所构成的犯罪。[29]
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不同,各国学者考虑问题的角度和分析问题的方面也有差别。因此,各国学者对于恐怖主义犯罪也有着种种不同的界定。荷兰国立莱顿大学社会学冲突研究所(The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Social Conflicts)的著名恐怖主义研究专家施密特(Alex P.Schmid)与江曼(Albert J.Jongman)在他们的经典著作《政治恐怖主义》中分析了他们收集到的1936年至1983年间的109个对恐怖主义的定义,从这上百个定义中归纳了22个共同的要素并计算了在这109个定义中这些要素的频率。其中位列前5位的分别是暴力或武力、政治性、害怕或恐惧、威胁、心理效果和反应。[30]在这一时期,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行为是以暴力、恐吓等方式通过杀害、绑架、暗杀、强盗和爆炸等手段实施;其行为对象是政府或公民;其行为具有组织性与政治目的性。[31]这些观点在20世纪后期曾得到过许多支持,但时至今日,更多的学者则对这一理论提出了反对意见,主要是针对其中的政治目的性问题。法国学者提出,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运用一切犯罪手段意图引发他人内心的恐惧或以此来威吓他人,由此达到该行为人预期目标的行为。[32]我国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组织、策划、领导、资助、实施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制造社会恐怖气氛的暴力、威胁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3]笔者也不赞同继续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的政治性。一方面,界定恐怖主义犯罪就应当突出其客观上制造恐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并明确指出其手段体现出侵犯人身、财产的特征;另一方面,现代恐怖主义活动除出于政治性目的外,还有可能是出于宗教、社会方面或其他的动机。将该类犯罪的目的仅限制于政治方面,在理论上不够全面,在实践中不利于各国联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对于恐怖主义犯罪,不严格限定其政治性目的,而突出其制造恐怖的客观影响之定义显然更为贴切。
我国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也对恐怖主义做出了定义。《反恐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一部为了防治恐怖主义、恐怖活动而制定的专门反恐法律。《反恐法》并非是一部单行刑法,它是一部综合性法律,包括了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内容,对诸如恐怖主义、恐怖组织、恐怖活动等基本问题作了详细定义并规定了不同国家机构、单位在反恐部署中应该充当的角色。目前《反恐法》已通过了二次审议,在当前版本中,该法的第3条定义了恐怖主义等一系列概念:“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为实现政治、意识形态等目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主张和行为。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以恐怖主义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一)组织、策划、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二)宣传恐怖主义或者煽动、教唆实施恐怖活动的;(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前款规定的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经过了两次集思广益的立法审议,《反恐法》草案目前的版本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已经比较完备,在我国刑法未对这些基本概念进行其他解释之前,可以在《反恐法》通过后于反恐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