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政权力及其运用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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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程序

1.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按照一般程序执行外,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4)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2.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1)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

(2)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不计算在内;

(5)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3.实施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

(1)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2)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3)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4)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6)符合解除冻结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

(一)催告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标注明确的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的决定。

(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经过催告程序,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与催告书的送达要求基本相同。

(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紧急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四)中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中止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