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政权力及其运用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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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问题解析

一、对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缴纳水资源费的认定

(一)问题提出

泰州市一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经江苏省水利厅批准并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开采地热水供宾馆使用。同年12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2年3月起开始取用地热水。泰州市水利局向其依法征收水资源费,该公司拒缴。为此,水利局于2012年8月决定立案查处。查处过程中该公司在陈述、申辩时提出,其只缴纳水资源费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中的一种费用,并提供了某机构《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文件中明确,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对此,取用地热水是否应缴水资源费,以及若该公司拒缴水资源费,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规予以处理?

(二)解析

1.根据198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全国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但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一直由各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2006年国务院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实施办法》,全国有了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行政法规。《通知》是在《条例》颁布前下发的一个文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文件关于地热水取用水户不再缴纳水资源费的规定,与《条例》的规定相矛盾。《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除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二是该文件于1998年印发,是在国家尚未出台水资源费统一征收规定前出台的一个过渡性的内部文件,其关于水资源费征收的规定不能作为依法行政的依据,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利部门制定;三是该文件中关于“地热水”的规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只明确“地热”为矿产资源,没有“地热水”的表述;四是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有关部门也认识到执行中可能出现问题,提出了“对于执行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留待实践解决,地方也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确定”的意见。因此,按照文件应服从法律法规、旧法应服从新法的原则,该文件在《条例》出台后已经自行失效。

2.水具有一定的温度是其物理性质的一个方面,地热水是具有一定温度的地下水(深度超过300米的井水温度一般都超过25℃),其根本属性为水资源。取用地热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的管理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条例》第二条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取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如果不缴纳水资源费,即不能取得取水权。

3.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十二五”水价改革的意见》明确规定:“提高不可再生的优质地下水(如地热水、矿泉水等)水资源费标准,切实保护地下水资源。”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联合印发的《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4.国家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是确保地热水取水量控制在许可水量之内的重要价格杠杆。而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计征的,未实行超计划加价政策,不能体现地热水资源的稀缺性,更不能起到对水资源的有效保护作用。

5.江苏省水利厅2011年作出的对该酒店有限公司取水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也明确规定:“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地下水开采计划,所需计划由泰州市水利局负责调剂。……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该酒店有限公司在申请取水许可时,作出过“及时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书面承诺。

(三)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该酒店有限公司取用地热水,优先适用上位法和新法,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二、对承担农民生活供水任务的公共供水自来水厂水资源费的计征

(一)问题提出

扬中市一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范围中,有一部分属于区域转供水,是供给乡镇转供水水厂的,这其中包含了供给农村农民的生活用水;另一部分属于公司直供水,这其中也有约23%~35%为农村农民生活用水。这种情况下如何对该公共供水自来水厂计征水资源费?

(二)解析

对公共供水自来水厂水资源费的计征,《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共供水自来水厂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考虑公共供水的实际情况,水资源费暂按取水量扣除15%的漏损率计收,不得按售水量或供水量征收”;同时在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乡镇供水中供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在对公共供水自来水厂取水计征资源费时,农民生活用水量的扣除部分,不仅要考虑实际用水量,还要考虑管网漏损水量。

(三)结论

对公共供水自来水厂水资源费(含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征收,应当按照《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取水总量暂按取水量扣除15%的漏损率计算;乡镇供水中供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含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农民生活用水部分的取水量,转供水的以该公司与转供水企业财务结算凭证为依据,按农民生活用水实际使用量除以85%计算;直供水的按该公司用水量报表中农民生活用水量除以85%计算。乡镇供水中非农民生活用水部分,应按实缴纳水资源费(合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实行区域供水的地区中,已实行同网同价的,应按实缴纳水资源费(含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三、“价外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合适性

(一)问题提出

扬中市一水务有限公司(公共供水自来水厂)认为其不是用水户,水资源费应当按照《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价外征收”,即以其售出的自来水水量计算水资源费,代水利部门向自来水用户征收。按照“价外征收”水资源费是否合适?

(二)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该供水企业为了经营需要,申请取得了取水许可证,直接从长江取水,并将水资源作为水厂的生产原材料加工成商品水出售给用户,属于水资源费的缴费主体。而自来水用户购买的是商品水,未直接从长江取水,不属于水资源费的缴费主体。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列入水价成本,统一纳入基本水价。水资源费调价后,公共供水水价尚未调价前,按省定标准价外征收;公共供水价格调整时,优先将水资源费标准一次调整到位。公共供水及工业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很显然,基本水价中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并且纳入公共供水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由于该《实施办法》发布前,一些地方的公共供水水价中未包含水资源费,为保证国家规费征收,考虑到以往的做法,才有了“价外征收”,但只适用于公共供水水价尚未调价前。《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在公共供水价格调整时优先将水资源费纳入基本水价,一次调整到位。

(三)结论

扬中市已经于2006年和2009年两次调整公共供水价格,水资源费已列入公共供水水价向自来水用水户收取。因此,水资源费不适用“价外征收”的规定。

根据《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总量扣除15%的漏损率作为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四、尾水利用免缴水资源费的条件

(一)问题提出

无锡市一家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承担处理生活垃圾的社会责任。作为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国家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是给予政策支持的。该公司为了厉行节约用水,将太湖新城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尾水引至电厂作为冷却用水,每天约为20000吨。要求水利部门支持循环经济和再生能源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申请免收水资源费。

(二)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江苏省的有关规定,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该电厂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尾水作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汽轮发电机冷却水,确应鼓励。如满足一定的条件,应当免征水资源费:一是该公司自建的引水工程直接引入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尾水;二是冷却循环后的尾水直接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向河道排放(含热废水是热污染水)。

(三)结论

对符合取排水条件的,可以免征水资源费。电厂除此以外的其他用水,比如直接从河道取水的,应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五、概算中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确定的依据

(一)问题提出

连云港市水利局在依法征收由公共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过程中,部分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与发改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中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不一致,尤其是在水保方案确定数额大于初设批复概算中水保费数额的情况下,按照水保方案确定数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难以通过工程后期审计,并提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保方案属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前置审批,应服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内容。

(二)解析

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联合制定的《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该《办法》规定的可以免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生产建设项目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不予计列的七种情形是:一是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是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三是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四是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五是建设军事设施的;六是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七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主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确定收费具体数额,有关部门在批复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内容中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三)结论

对向由公共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问题,如建设项目不在免征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数额以《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为依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决定中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应根据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数额,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中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应以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数额为准。

六、开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问题提出

财政部《关于征求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意见的函》,将江苏省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占用补偿费”)作为拟第一批取消的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以往有关征收占用补偿费行政复议案件中,以及在征收过程中,缴费对象也屡有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

(二)解析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是《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立的收费项目。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根据该《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于1999年11月22日以联合制定了《关于核定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30日以《关于〈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对征收办法作了补充规定,2009年8月28日又对新办造船企业作出三年内减半收费的规定。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由财政列入政府部门预算,全额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1.开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实际情况,江苏省只对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规定收取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其余则通过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形式收取,因此该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组成部分。

2.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设立符合中央和国务院文件规定。1990年9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第五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1996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省级政府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权根据本省行政管理的需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因此,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根据省政府规章的规定,联合制定《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开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是在省级设定收费权限范围内的。

3.收取该费未增加企业额外负担。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是水利部门通过征用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企事业单位来说,从事生产、建设、经营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减少了征用土地,降低了征地等费用。两者相比,占用补偿费的负担比较低。因此,从保护土地资源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征收占用补偿费是合理的,且未增加企事业单位的额外负担。

4.收取占用补偿费是保证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个重要手段。河道工程是国家投资兴建的,属水利国有固定资产。水利国有固定资产不能被占用人无偿使用。为保证国家资产的保值增值,占用人使用国有资产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同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河道工程带来一定的损坏和不利影响,增加河道管理维修养护成本,也有必要予以补偿。

5.开征河道工程占用补偿费是控制占用河道工程的一种有效的经济调控措施。江苏省地处大江大河的下游,地势低洼,1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面积要承受上中游200多万平方公里面积的洪水下泄,汛期80%的省域处于洪水位以下,洪水始终是江苏的心腹之患。河道工程被占用,客观上会对河道自身造成一定的损害,对防洪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征收河道堤防占用补偿费,一方面可以通过工程措施把损害和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另一方面可以遏制占用人占而不用、多占少用的行为,减少浪费河道岸线资源的现象,充分发挥河道工程综合效益。

6.开征占用补偿费是保障防洪安全的重要举措。江苏省仅流域性堤防就长达6400多公里,2010年底资产原值为900多亿元。按照财政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正常零星维修及大修理费每年至少为固定资产的1%”测算,全省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养护费每年最低需9亿元。但是,省财政安排的维修养护资金年仅3亿元,市县财政目前基本未安排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因此全省仅流域性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养护的资金缺口就达6亿多元,尚不包括其他面广量大的区域性水利工程。堤防险工隐患突出、欠账多。为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在财政资金安排不到位的情况下,省政府依法出台向占用河道和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占用补偿费的规定,目的就是用以弥补国家财政经费拨款的不足。征收的占用补偿费全额缴入财政,用于被占用河道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结论

江苏省开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是合法、合理和必要的,属于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在认真研究了上述意见后,未将该费列入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清单。

七、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免缴的条件

(一)问题提出

沿江某港务集团向江苏省水利厅提出免缴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占用补偿费”)的申请,认为:一是其按照省水利厅的要求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长江江堤达标建设,并按照规定向地方政府交纳防洪资金,不应当再缴纳占用补偿费;二是其作为社会公众服务单位,历年的建设项目都是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实施的,是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免缴的对象;三是其长期处于亏损边缘,经营十分困难,类似的港口单位都未缴纳占用补偿费。

(二)解析

1.《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这里分为两类情形。第一类是“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免缴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占用主体是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二是占用行为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三是占用单位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所从事的是非营利性活动;四是免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所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个特定的范围和领域,通常是指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的带有福利性质的社会服务与保障,如儿童福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第二类是“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免缴应当具备五个条件:一是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即列入国家和省发改委的重点工程建设基础项目名册的项目;二是减免的期限仅限于该工程的建设期间(建设项目建成后,不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而是完建工程);三是免缴的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效益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是已经办理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政许可手续;五是建筑工程以外的施工占用(如料场、混凝土预制、工棚、机械设备停放场地等)不减免。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的,或者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方可批准其免缴占用补偿费。

2.长江是我国的一条重要水道。长江岸线能够被有效地开发利用,是国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整治和防护后取得的。为保障长江综合效益的发挥,省政府在《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了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对照此规定,该港务集团属于纳费的对象。

3.沿江开发利用江岸的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占用岸段的江堤达标建设,是省政府《关于加强江海堤防达标建设工作的通知》下达的专项任务,而防洪保安资金则是省政府面向全省征收的费用,两者与征收河道工程占用补偿费是不同的,不能因实施了江堤达标建设和交纳了防洪保安资金而作为免缴河道工程占用补偿费的理由。另外,港口码头已建成并投入营运,不再属于建设项目而是完建工程设施,不在免缴范围之内。

4.是否属于历史遗留占用面积较大企业和困难企业,以及具体收费标准及办法,根据《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水利、财政、物价三局联合核定。

(三)结论

该港务集团不符合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免缴的条件。

八、发放《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行为的性质界定

(一)问题提出

在发生的几起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审理时对发放《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以下简称《占用证》)行为的性质提出质疑,认为其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二)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以下简称“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这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许可权,许可的形式是批准文件(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为加强行政许可后的监督管理,《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到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领取《占用证》,其目的是便于日常检查、核实和监督管理。因此,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占用证》由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和从事有关活动的批准文件发放,其目的是通过《占用证》上的记载信息,加强对占用行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结论

《占用证》是行政许可后为便于管理而发放的管理凭证,与行政许可有必然的联系,但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发放《占用证》是一种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督管理行为。

九、利用桥梁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的涉河审批及缴费问题

(一)问题提出

在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成的桥梁上,燃气、供电、通讯等单位经常利用桥梁铺设跨河的管道、缆线。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据有关水法律法规进行检查时要求管线建设单位出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否则应停止施工。但建设单位认为:承接管道、缆线的桥梁已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已获批准的桥梁上铺设跨河管道、缆线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无关。这类管道、缆线跨河是否要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二)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铺设跨河缆线、管道作为独立于桥梁建设项目的另一类建设行为,应当依法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否则应依法予以查处。对于桥梁管理部门来说,《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已建成的桥梁上铺设管道、缆线,扩大了桥梁的使用用途,事先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桥梁占用河道工程已依法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现利用已建桥梁在同一占用范围内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的,不再另行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管道、缆线占用计算面积超过桥梁占用范围的,则应按规定征收。

(三)结论

利用桥梁铺设跨河管道缆线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河建设审批手续,但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则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十、《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的有效期限

(一)问题提出

一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租赁某县临港工业园土地建设厂区。因原材料和产品运输需要,经水利部门批准,在大喇叭闸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驳岸等设施。该公司在办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以下简称《占用证》)时提出疑问,认为租赁工业园土地的期限是50年,租金是一次性付清的,而且国土部门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限是50年,那么《占用证》也应当是50年,而《占用证》年审记录栏只有五个年度,这是否意味着占用期限最长只能五年?

(二)解析

建设项目的占用期限与《占用证》的使用年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建设项目的占用期限是指经批准占用的年限,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和水利管理的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并在占用证附页“占用有关事项”中的“占用期限”一栏中填写。批准占用期满后如需继续占用的,必须重新按照法定程序和申报要求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继续占用,并办理领取《占用证》等有关手续。而《占用证》是行政许可后管理所需凭证,不是行政许可证件。一本《占用证》的使用年限,由“年审记录”栏目控制,为五年。《占用证》使用期满而占用有效期限未满的,只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不需要另行审批。

需要说明的是,水利部门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水利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土地的使用用途是兴建水利工程,而无权将水利工程用地作为土地进行租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经合法批准后发生占用的,属于占用水利工程,而不是占用土地。

另外,《占用证》(老版本)上统一印有“江苏省水利厅”印章,这仅是表明《占用证》的统一印制机关,不是发证机关。根据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印发的《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江苏省水利厅印发的《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十条也规定:“《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为表明该证系江苏省水利厅统一印制,在《占用证》左下方统一套印“江苏省水利厅”印章,在该证右下角载明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发证机关在“发证机关”栏盖章,右上角由发证机关填写发证编号。

(三)结论

《占用证》本身的使用年限不是经批准的涉河建设占用期限。《占用证》使用年限届满后,只需换发新证即可。

十一、取用湖泊淤泥制砖的审批和缴费界定

(一)问题提出

有两位投资商拟成立一家制砖企业,已与当地政府达成投资意向。咨询的问题是:从石臼湖取淤泥用于制砖,是否需要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提交什么材料,是否要缴费?取土达到对湖泊进行清淤的效果是否能够享有优惠政策?

(二)解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四十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2.《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采挖土料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至十五收取,具体标准由县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物价部门按上述幅度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3.河道采砂(取土)审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许可权力,对提交的材料有具体的要求。

(三)结论

1.石臼湖是省管湖泊,因此,在石臼湖内取土,应当向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江苏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时应当提交《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活动审批申请书》和《采砂(取土)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其专家审查意见、河道采砂(取土)申请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采砂(取土)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相关协议或者有关文件等。

2.在石臼湖内取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标准为产地土料销售价的10%~15%,具体标准按照当地县水利、财政、物价局联合制定的标准执行。

3.对利用湖泊内的淤泥制砖,在不影响防洪安全和生态完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支持,但水利方面尚无优惠政策。

十二、城市河道随土地被拍卖后的占用缴费问题

(一)问题提出

房地产企业在城市国有土地竞拍中取得了包括河道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其中既有城市防洪规划保留的河道,也有不保留的河道。是否应当向占用河道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二)解析

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规定,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是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对占用的河道堤防工程进行补偿,而且占用补偿费主要的收费目的是为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管理,这与土地出让是两类不同目的的收费项目,河道管理权不依土地的使用权而改变。

(三)结论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项目占用城市防洪规划保留的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在防洪规划中不予保留的河道,且该河道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了填堵或者废除许可手续的,免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否则仍应当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十三、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占用补偿费的计征

(一)问题提出

丹阳市委、市政府为了保障饮用水源地供水安全,决定关闭所有乡镇取水口,实行全市区域供水,实施黄岗取水口江中取水管延伸工程项目,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在长江江心洲设立水源保护区,划分了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长江干流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划分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是否属于占用河道堤防工程?如何计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二)解析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是为禁止和限制一些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行为而设置的一定范围保护区域,是保障饮用水源安全的一种管理手段和措施,且并无实际占用行为,但供水工程实体部分(取水口、管道、泵房等)则属于实际占用。

(三)结论

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具体行为,但供水工程及设施是实际占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泵房的占用面积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计算,管道的占用面积按照管道及其两侧的保护范围计算。

十四、取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的界定

(一)问题提出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深入创建节水型城市,常州市拟对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实行累进加价收费。但根据《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只对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才可累进加价收费,而常州市是否是属于水资源紧缺地区,对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无充分法律依据。为确保国家级节水型城市创建成功,结合常州实际情况,常州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拟参照《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资源费、水价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的规定,对取用水买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是否合适?

(二)解析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并规定了具体的收取水资源费的标准。而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不分地区,一律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2011年中央和江苏省委两个1号文件要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2012年江苏省下发的《省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强化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各市、县根据省下达的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各取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严格取水户用水计划管理。超计划用水的,按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水资源费,并纳入水资源费统一管理。

2009年江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联合制定的《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对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三)结论

自2006年4月15日起,包括江苏省在内的取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都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十五、河道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缴纳占用补偿费的界定

(一)问题提出

淮安市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据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闲置的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以增加单位经济收入。对管理范围内一些位置较好、交通便利的闲置场地及附属物,管理单位均采用转让经营权的方式,在不影响工程安全和维护管理的前提下,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租赁后,管理单位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或承包金),收取的租金(或承包金)主要用于弥补工程管理及维修养护经费的不足。多年来,无论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己经营还是转让经营,各级河道主管机关都未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承租人收取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但检察机关认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收取占用补偿费而不是租金(或承包金)。对此,应当如何正确理解?

(二)解析

1.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生产、建设、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这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缴费的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

2.《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同时,第六条还明确规定了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及江苏省水利厅颁布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都在经济管理部分对管理单位可利用水土资源开发利用率提出了明确要求。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可以采取自主经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多种形式。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的,应当由管理单位与相关承包、合作经营者签订合同,这是一种平等民事关系。

(三)结论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并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自主经营、承包经营、合作经营等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并有权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租金等生产经营收入。

从严格意义上讲,管理单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综合经营活动属于占用行为,应当经过包括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缴纳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十六、占用海堤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问题

(一)问题提出

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制定的《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占用海堤及其管理范围的问题无法操作。一是《办法》只明确了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的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而对占用海堤及其管理范的征收标准未作明确,是否参照占用河道收费标准执行?二是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的规定,河道(河堤)概念是否适用于海堤?

(二)解析

海堤是抗御风暴潮的重要水利工程设施,《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将海堤纳入水利工程进行管理。它作为河道堤防工程的一种特例,是入海河道堤防的延续,属于《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三)结论

经批准在海堤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标准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十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规费减免的界定

(一)问题提出

在执行《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时,对文件第9项中免除防洪保安资金、减半征收堤防占用费、企业生产用水和基地种植养殖用水计划内减半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减免的对象如何认定(即:是县级以上还是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二)解析

为认真贯彻落实“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坚持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江苏省政府制定了《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由于市、县政府批准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较多,规模较小,而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引导示范作用明显,因此有关规费减免的问题要有所侧重。

(三)结论

省政府答复意见为,该文件第9项中减免有关规费的减免对象为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不含市、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十八、取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水塘中的水资源的缴费问题

(一)问题提出

宜兴市一电器元件厂原为村办集体企业,后以公开竞拍的方式拍卖,买入人的工商登记为合伙人企业。该企业生产用水水源为该厂区东侧利用修建公路取土坑建设的蓄水池的蓄水,并办理了《取水许可证》,按取水计量缴费。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后,该厂认为其自建的蓄水池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拒交水资源费。对此应如何理解?

(二)解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一规定的含义是:第一,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都属国家所有;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第一使用权,但其水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仍属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这一规定的含义是:第一,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取用水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第二,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用水资源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三)结论

该厂为合伙人性质的企业,既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取水水源地的蓄水池为已所有,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因此,该厂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十九、向自来水水资源费征税的问题

(一)问题提出

一些地方的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反映,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资源费,税务部门要从中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因此自来水公司在缴纳水资源费数额不变的情况下,要另外增加缴税额。自来水公司认为应当向水资源费收费单位征收该税,并以此为由拒不缴纳水资源费。在水资源费中征税是否合适?

(二)解析

1.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国库,水资源费金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自来水企业作为取水户应缴纳水资源费,不属于自来水企业代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费用。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水资源费已列为自来水企业的生产成本,并包含在自来水供水价格中,因此自来水企业作为取用水户,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第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第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第三,所收款项金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而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水利厅《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

(三)结论

征收自来水企业的水资源费,不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税、增值税。


[1]《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被2014年7月制定的《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