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经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能否随意转让给他人?
典型案例
被告王乙拥有宅基地一处,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1年9月,原告王甲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被告出宅基地,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自行建房,并补偿给被告一套住房。原告以此方式获得被告土地使用权,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并约定所有费用、纠纷等事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把土地证交付给原告,且被告方选出代表协助原告办理各项建房审批手续。为此原告支付给邻居采光费补偿款,预先支付了工程款、协商费用等款项。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县国土资源局挂失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2月6日在县电视台进行原土地使用证丢失的公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仅是以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获得固定利益,而对建房没有其他义务,也不承担任何的风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并不是原、被告所讲的联合建房,也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由有关人民政府通过的审查、批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建房手续,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建设用地的取得分为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划拨是无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转让的,应当补办各类手续方可转让。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划拨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于法无据。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