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
1.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如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所谓借贷合意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就借款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所以,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借贷合意,借贷合同也能成立。借款人没有向出借人出具书面借据的,出借人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款人仅仅以出借人不能提供书面借据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2.出借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有效?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时,借款同时交付。出借人持有该协议,可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借款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其未交付,所以,出借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以汇款单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如何认定借贷合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款单是款项往来的凭证,并不能必然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汇款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如不能,则推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
4.以欠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如何认定借贷合意?
当欠条记载的内容符合借据的特征,就成为双方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有无真实发生产生争议的,出借人可以欠条主张借款发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抗辩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不能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
5.实际交付是否是借贷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合同的生效是以交付借款为要件的。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应借款,并即时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出借人提供的借贷合同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而未能提供借款已交付给借款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出借人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则认定借贷关系未生效。
6.借款向担保人交付的,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它的生效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但出借人未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借款人或经借款人指示交付给特定第三人的,借款合同不生效。
7.借贷协议对还款条款约定附有条件,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影响该条款的生效?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借贷双方约定以合伙企业的利润偿还借款,该约定系对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而非一项附条件的合同,双方对借款性质约定始终为个人债务,因此借款人有无从企业分得利润不影响其还款责任,故该借贷合同是有效的。
8.受胁迫出具的借条,效力如何认定?
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表意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而使之产生恐惧,从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9.如何认定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款效力?
民间借贷双方主体有三种类型: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0.如何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
相关案例索引
1.王某与余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
案件要点:借条中的姓名,原告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2.刘某庆与杨某洲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
案件要点:原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依据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其需要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0号)
案件要点: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应认定有效。
4.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案件要点:(1)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
5.付某某等与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皖民一终字第00009号)
案件要点:空白收据与借款责任。单位有关人员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外提供盖有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此免除该单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6.熊某与夏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
案件要点:夫妻个人借款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7.管某平与管某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
案件要点:实践合同中的事实认定,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各方证据对基础关系进行查明。
8.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格瑞特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78号)
案件要点: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
9.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案件要点: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1]根据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本解释中第88、94、115、117、118、177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不再适用。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3]该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冲突部分,以后者为准。
[4]该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冲突的,以后者为准。
[5]本批复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四十六条调整。该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冲突的,以后者为准。
[6]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7]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有所调整。
[8]同上。
[9]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10]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有所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