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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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6]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情】

原告:吴国军,男,28岁,住湖州市爱山街道狮子巷小区。

被告:陈晓富,男,48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

被告:王克祥,男,47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升华阳光园。

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和睦巷。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国军因与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国军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晓富收到吴国军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陈晓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国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200万元,并由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陈晓富于2008年11月4日收到原告吴国军所借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吴国军于2008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给陈晓富的事实。

被告陈晓富辩称: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未还是事实。目前无偿还能力,今后尽力归还。

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被告陈晓富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2009年4月15日德清人民法院以(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且明确规定,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现陈晓富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且如确定陈晓富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克祥提供了如下证据:

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1份,证明办案涉及被告陈晓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能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事实。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晓富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14日陈晓富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08年12月22日陈晓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款和担保协议、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银行凭证、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晓富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晓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未按借款协议承担担保义务,对于王克祥、中建公司提出被告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国军与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7]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8]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愿为陈晓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判决:

一、被告陈晓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2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如原审被告陈晓富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涉及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吴国军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吴国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克祥、中建公司,被上诉人吴国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又查明,2010年1月1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陈晓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克祥、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9]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赵俊,男,45岁,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

被告:项会敏,男,44岁,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朱溪镇,住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

被告:何雪琴,女,39岁,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朱溪镇,住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

原告赵俊因与被告项会敏、何雪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俊诉称:原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会敏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会敏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会敏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会敏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会敏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会敏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会敏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会敏。至于被告何雪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法院判令项会敏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项会敏辩称:对原告赵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雪琴辩称:首先,原告赵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会敏事后伪造的,何雪琴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凭证。其次,何雪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会敏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雪琴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会敏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会敏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会敏向赵俊借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整),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会敏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向赵俊借款(贰拾万元整),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 年7月23日。项会敏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会敏借赵俊贰拾万元整,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会敏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项会敏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会敏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000元。当日,项会敏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000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雪琴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会敏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2 年8月31日,何雪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会敏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2009年7月23日的《催款通知单》、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通知单》,被告项会敏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何雪琴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协议书》、2010年10月13日法院调解笔录、2011年6月1日法院调解笔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20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雪琴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俊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会敏主张还款,但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会敏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会敏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雪琴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会敏一再反对何雪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雪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 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 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俊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