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精解
1.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适用于中小企业,而在其经营过程中,随着规模的扩大或者因资金需求量的增加等原因可能产生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以便向社会公众筹集更多的资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应当在2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原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验资后的净资产额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即达到500万元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高于500万元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发起人身份制订公司章程,如果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名称要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等。
2.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股份有限公司多用于大型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因缩小经营规模、减少注册资本等原因而要求改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便更好地适应经营需要或者客观环境的变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股东50个以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万元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高于3万元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名称要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等。原《公司法》第98条只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则未有提及。事实上,有些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各种原因,愿意将组织形式转变为更简便,内部协调性更好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有一些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不断衰弱,股东减少,或者是因为继承或转让导致股权集中而达不到法定最低股东人数,不得不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公司法均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的这一变化符合了现实要求及国际潮流。
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都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3.个人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以前,个人股权转让由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后,税务机关要介入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也可能要求指定的评估、审计机构提供定价依据,至少不能低于净资产。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4.如何认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
在谈到经营范围时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公司的“越权问题”,即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效力如何?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在我国市场经济刚起步阶段,国家对市场主体的控制还比较严格,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一规定明显是计划经济残留的痕迹,故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被淘汰也是必然的。果然,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其并没有把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视为无效民事行为,而随后的司法解释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至此,我国对公司越权行为有了一个比较清晰合理的规定,并不会去轻易否定一个民事行为的效力,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私人自治”理念的。我国的这一立场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从美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发展来看,早期公司法较为强调越权行为的无效性。这是因为最初各国认为,公司在章程中设定了自己的经营范围,这就等于限定了公司的行为能力。公司股东们在章程中作此限定,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并且这种限定通过章程的形式向社会作了宣示,交易相对人理应知道,故超越章程授权的交易行为应为无效。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达,对交易相对人进行知情推定不符合经济日益发达情况下的交易便捷性要求。经济生活的效率原则,不可能要求每一笔交易的相对人都去审核对方公司的登记情况,尤其是现代交易中越来越多的交易是通过网络等形式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的,国际贸易中的当事人也不可能为每一笔交易都远涉重洋去审核对方的章程内容。因此,越权原则逐渐被各国所抛弃。由此可以看出,现代公司在对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的保护中,逐渐取向对外部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公司内部的安全问题,则更多地交给了公司内部人来处理。
当然,越权原则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公司和交易第三人可以越过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交易行为仍应被认定为无效。
5.公司分支机构在法人变更中注销,是否影响公司承担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6.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处置辖区内资产,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7.如何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如何确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代表说”与“代理说”两种观点。代表说认为,公司代表人是公司机关,公司与代表人是一个人格,不存在两个主体,所以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其后果当然归属于法人本身。该学说的优点在于简化法律关系,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代理说认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主体,代理人的行为并非被代理人本身的行为,所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有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或者虽超越权限但事后得到法人的追认时,才由法人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否则,法定代表人自负其行为后果。该说在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方面显然逊于代表说,但在控制代表权滥用方面却优于代表说。
8.分公司可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准其参加诉讼,谁享有实体上权利和义务?(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谁可以有资格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学上被称为“当事人能力”。通说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能力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不同,具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当然具有当事人能力,但一些不是民法上的法人的组织,在诉讼法上仍被承认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司属于法人,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
“当事人能力”理论同时认为,诉讼法之所以准许不具民事权利能力之“人”参加诉讼,纯系诉讼法上的一种技术考量,但这不能改变这些主体在实体法上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从实体法对此问题作出的明确回应。在以分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中,不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判决结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9.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条仅作为原则性规定,至于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的具体标准,公司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其标准只能由审判机关具体掌握。这也是各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运用的一般做法。司法解释在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要件时,应当尽量具体明确。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在适用时要注意考虑具体适用方式的区别和技巧,避免对公司法人制度产生不当影响。我们认为,以下情况应当视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侵权责任的;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业务、财产全部地、持续地混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禁止对特定案例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判决作扩大解释,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严格禁止利用该规则追究控制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的责任,禁止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过度,过度控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是损失不是子公司不能弥补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资格。
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否认被执行的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直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追究股东或者混同公司的责任。因为执行程序的功能与特点决定不宜采用此规则,对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明确的规定,一般仅限于被执行人的债务承受人、债务权利的继承人、实际的义务人等,这些被变更或者追加的主体责任是显而易见的,无须进一步证明。即使可以追加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人,也是比较容易认定的。而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的确定是十分复杂的,执行程序不能保证被追加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滥用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必须赋予当事人以举证、质证、辩论权利。
10.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法院应否支持?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7页。)
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对公司账簿行使查阅权是否应受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对申请股东没有持股比例限制。鉴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型公司,本身股东人数较少,从有利于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出发,不宜对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作持股比例限制。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法院应当要求申请股东对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进行说明,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对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12.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
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13.股东可否委托他人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8页。)
公司股东对一致表示同意的议决事项以签名、盖章代替股东会的召开,实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特殊方式。股东表决权为股东的民事权利之一,可以自由处分。因此,除章程另有特殊规定外,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但为省却纠纷,股东委托他人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以办理授权委托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为宜。
14.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是否包括人数决?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页。)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3条仅规定了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比例决)的方式。这是一种误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一般应当按照出资比例,采用“一股一权”的表决机制。这是因为: (1)一股一权是股份平等原则的体现。这里的平等是比例性平等而不同于绝对性平等,是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量上的比例而赋予权利的平等,其来源于公司的以股东所承担的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础的资合性。(2)一股一权原则体现出资、决策与风险之间的比例关系。风险与出资额,也与表决权,即管理风险的影响力本身成正比关系。(3)一股一权原则体现效率原则。既有利于对表决权进行计算,也有利于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203]但在非纯粹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股一权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各国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特别规定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人数决)。我国公司法第43条即体现了这一精神。
公司法第43条前半句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方法,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公司法第43条后半句的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所以,股东行使表决权既可采取比例决的方法,也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采取人数决的方法。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章程未约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15.董事是否一定要具备股东身份?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页。)
董事并不一定要拥有公司的股份,非股东董事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公司引进优秀的管理人才。非股东董事还可以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前者是指兼任公司雇员的董事,后者又称为独立董事,不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
16.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人数或所占比例是否有强制性规定?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页。)
公司法对于职工董事的人数或者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如果职工董事人数过少或者比例过小,就可能使得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无足轻重,难以发挥作用。中华全国总工会曾于2006年5月31日出台《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提出:董事会中职工董事与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一般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其职工董事至少1人。但由于该意见不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因此不具有强制力。在实践中,仍然要依靠工会组织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进行谈判、协商以确定人数。
17.隐名股东确认其股东地位应受何种限制?
职工作为出资人因受到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限制,其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公司指定隐名于登记股东名下,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原告要求确认股东地位的显名诉请能否成立,应当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18.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有何区别?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为了更清楚地了解公司章程的含义和性质,有必要对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进行一下比较分析。公司设立协议又称为发起人协议,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确立设立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有关公司各项设立事务的协议。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都产生于公司设立阶段,都是由发起人制订的,都对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两者的目标高度一致,内容也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实务中,在订立有设立协议的场合,往往是以设立协议为基础制定公司章程,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但二者在性质和功能等方面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当然在实践中公司发起人大多会订立此种协议。但除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外,法律并不强求发起人一定要订立设立协议。而公司章程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
2.内容不同。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规定各发起人在公司筹办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实质上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一方面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要求,而另一方面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要求制订,其内容要包括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无效。
3.效力不同。设立协议仅对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具有合同性质的约束力。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
19.制定公司章程需注意哪些问题?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页。)
实践中,在制定公司章程时需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在设计公司章程时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否则公司章程是无效的。至于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的判断根据,则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具体到某一具体条款,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特定领域中的公司章程要注意其他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对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公司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有专门规定。三、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要注意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修改的权利专属于公司的权力机关; (2)修改公司章程应遵循特别的程序:提出章程修改草案,然后由股东会对修改条款进行表决,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登记事项的,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章程修改涉及需要公告事项的,应依法进行公告。
20.如何认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页。)
在谈到经营范围时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公司的“越权问题”,即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效力如何?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在我国市场经济刚起步阶段,国家对市场主体的控制还比较严格,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一规定明显是计划经济残留的痕迹,故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被淘汰也是必然的。果然,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其并没有把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视为无效民事行为,而随后的司法解释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至此,我国对公司越权行为有了一个比较清晰合理的规定,并不会去轻易否定一个民事行为的效力,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私人自治”理念的。我国的这一立场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从美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发展来看,早期公司法较为强调越权行为的无效性。这是因为最初各国认为,公司在章程中设定了自己的经营范围,这就等于限定了公司的行为能力。公司股东们在章程中作此限定,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并且这种限定通过章程的形式向社会作了宣示,交易相对人理应知道,故超越章程授权的交易行为应为无效。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达,对交易相对人进行知情推定不符合经济日益发达情况下的交易便捷性要求。经济生活的效率原则,不可能要求每一笔交易的相对人都去审核对方公司的登记情况,尤其是现代交易中越来越多的交易是通过网络等形式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的,国际贸易中的当事人也不可能为每一笔交易都远涉重洋去审核对方的章程内容。因此,越权原则逐渐被各国所抛弃。由此可以看出,现代公司在对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的保护中,逐渐取向对外部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公司内部的安全问题,则更多地交给了公司内部人来处理。
当然,越权原则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公司和交易第三人可以越过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交易行为仍应被认定为无效。
21.涉及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尽到何种注意义务? (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必须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索取或自行查询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二是向公司索取公司决策机关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时,需要索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有无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参加表决人是否在决议上签名。
债权人如果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公司提交的决议存在瑕疵时,债权人可以援引《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有效,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如债权人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则不能援引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则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1]修改后的条文删除了“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和“根据宪法”等文字,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原公司法承担着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为现代企业的阶段性使命,而随着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公司法在修订时也删除了相关内容。
[2]我国法律针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投资企业分别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公司法》与这些法律的关系需要进一步厘清。
(1)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际上起着国有企业法的作用。但是,随着国有企业的改建,不论是国有控股公司还是国有独资公司,都必须适用公司法,不再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而对于不改建的国有企业,则仍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2)公司法与相关集体企业法。相关集体企业法包括《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这两个条例分别适用于乡村集体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实践中,划定公司法与这两个集体企业条例的适用范围,也是同国有企业一样,即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均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否则就适用这两个集体企业条例。
(3)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总称为外商投资企业法)。原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而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规定的变化表明,适用公司法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大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在处理和外商投资法律的关系中,确立了公司法为一般法,外商投资法律为特别法的原则。
[3] 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该款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基本原则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就有效地在公司债务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在有限责任原则下,便于企业集合资金,为投资者共担投资风险并将风险控制在自己可以承受范围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机制,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突出特征,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形态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的关键。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个重大原则,应当说,这也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块重要基石。这一原则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制度因素。
[4]修改后的本条关于股东基本权利的内容没有变化,但新法删去了“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的规定,原因在于新法更多地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例如新法第35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能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样,本条也删除了关于公司的经营目的、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因这些事项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应由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自己决定,不宜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具体权利:首先,公司法增加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公司法》第106条)。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从而股东在选举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和监事时,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候选董事或监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举体现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其次,公司法补充了股东诉讼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150-152条),在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如果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则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该规定增加了股东权利维护的方式和有效性。第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退出公司(《公司法》第75条)。在三种法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此规定可以保护权益受到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摆脱大股东长期控制公司的局面,合法实现自己的权益。第四,公司法规定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3条)。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避免因为出现公司僵局而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多损害。本次修改还删除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这是因为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而且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也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与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相悖。至于与公司有关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及其保护,应由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5]本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公司法中引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即公司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须对公司雇员、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和公司所在地区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社会安定和全面发展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理论发展的产物。第二,在公司法中明确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原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这是国家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提出的义务要求,属于广义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第三,引入道德规范,明确规定公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以往这些道德要求没有被纳入法律法规之中,对公司而言不属于必须遵守的规范,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损害雇员、债权人、社会环境和资源的事例。第四,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国家税收利益。公司法明确规定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一种强调。
[6]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第一款新增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规定。修改前的公司法未明确此规定,而是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公司的设立登记进行规范。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是对公司设立登记重要性的强调。此外在第3款新增公司对社会公众公开基本信息的义务。允许社会公众尤其是交易对象查询公司的信息,有利于增加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交往。具体的登记事项可以参照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本条第2款没有修改。原公司法做上述规定考虑到两种情况,一是对国家垄断以及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行业进行许可控制,二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进行控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日益改善,因此公司法取消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程序,也即原则上我国公司设立均采取严格准则主义。但对于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行业和国家垄断行业设立公司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法律规定须经批准方能从事营业的仍需经过批准,履行前置的批准手续后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
本条第3款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该款明确了公司对社会公众公开基本信息的义务。从本次公司法对公司登记规定的条数上看,比原公司法的规定多两条,此种变化反映出国家对公司登记信息公开和信息准确的要求在不断提高,这是社会信用体系当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公司作为经济组织,其信用主要通过注册资本体现。通过允许社会公众尤其是交易对象对公司信息的查询,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对于增加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必将促进社会经济交往的更加频繁。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公司法将此规定提升至法律层面。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公众查询公司登记事项是收费的,并且有些项目要单独收费,对社会公众,尤其是作为普通公民了解公司的经济实力和商业信誉以及股东等信息造成不便。
[7]由于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因此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如果存在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的经营范围,则应当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文件。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和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作出变更决议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文件,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9]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称中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本次修改认可此种实践中的称呼。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就应当明确公司类型,在名称核准后不能更改,否则应当重新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公司类型变更,公司名称应做相应变更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0]修订前的公司法没有对公司类型的变更作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类型变更也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以防止利用公司类型变更的方式滥用公司类型。变更公司类型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取得其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换发营业执照。
[11]“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指执行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在公司办事机构只有一个时,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公司住所;在有多个且不在同一地方时,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如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则以公司在登记时所注明的主要办事机构为准。
[12]第一,本条明确了设立公司必须依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即公司章程制定的法定性。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也是设立人在设立期间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程序。它制定于公司设立阶段,是公司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
第二,本条赋予了公司章程法定的效力,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一规定奠定了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此效力规定为强制性条款,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
新公司法提升了公司章程的地位,为公司自治时代开启了大门。新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等环节放宽了限制,放手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了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以其章程扩大了自治范围和自治能力。一方面新公司法弱化和取消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比如,新《公司法》第15条放宽了原《公司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投资的限制;新《公司法》第35条明确允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第167条第四款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也可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另一方面新公司法以法律的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权,比如,新《公司法》第13条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允许公司章程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自由选择;第50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72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新公司法进一步弘扬了公司自治精神,为公司经营活动的扩大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通过这些调整,有利于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做出更符合自身情况,更适合市场经济需要的选择。
[13]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11条第3款:“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原因在于对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用目的范围加以限制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律归为无效;但对于银行、保险、军工等涉及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和领域,国家授予特许经营权,一般法人不得经营。当然,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仍有存在的必要,但其只应具有对内效力,而在外部,公司的行为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限制的范围,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就应有效。
本条的另一个修改是修订后的公司法调整了公司修改章程、变更经营范围的程序。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除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外,还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只要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就能改变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应当对章程的变更进行登记,而使其具有对外效力,即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14]除股东人数少、公司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设董事会而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外,原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长是法定的、惟一的法定代表人。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因此,章程不仅要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还要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及其基本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实务应用中需注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要结合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15]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对原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加以整合,统一在《公司法》总则部分规定,使体系更简洁、逻辑更完整。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专门就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仅笼统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并没有涉及到分公司和子公司具体判定标准问题。不过,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专门就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如第48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47条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16]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只允许向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公司可以向任何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投资,这就扩大了转投资对象的范围。作此修改的原因在于,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还存在很多其他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形式,公司向其投资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符合限制公司转投资的初衷,也因此对这类企业的投资没有必要限制。同时,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2006年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承认有限合伙形式,这就使得公司可以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向合伙企业投资。
另外,新公司法也取消了关于转投资比例的限制。原公司法对转投资的比例作了严格的限制。其实,转投资是公司的财产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应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追求利益的需要。同时,转投资实际上是资产置换,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是公司原有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减少,长期投资或者短期投资增加,其改变的是资产结构,而非资产数额。因此,原公司法第12条受到普遍的指责。而在实践层面上,转投资限制在实务中也极难执行,公司很容易规避此数额之限制而使得此款规定形同虚设。另外,原公司法规定了确定的转投资比例,但并未对违反转投资比例限制的行为其效力做出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时缺乏处理的立法依据,这也是该制度在实务中所遭遇到的一个尴尬。所以,公司法取消了投资比例的限制,这也是基于鼓励投资、活跃资本市场等考量所做出的制度安排。
[17]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累计转投资额的限制标准,删除了原公司法对外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规定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数额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投资本身是公司内部经营业务的范畴,应由公司自己决定,而且即使对其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实务中也是很难进行查证。
本条第2款是对进行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的规定,为新增加内容。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对外担保行为,但改前的公司法严格限制担保,同时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公司法修改之后,其他一些相应的法律未进行改变,如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当公司法的规定与这些条文发生冲突的时候,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8]修改后的公司法增加了“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将社会保险制度纳入公司法、作为公司对职工的一项义务;明确公司对职工进行培训的义务,在第2款中增加“应当”规定,确保了职工接受培训的权利。本条属于概括性的条款,有关具体的规定由专门的劳动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定。如《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19]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取消了“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限制,使其适用于所有的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非以职工代表大会为限;将修改前公司法的第55条、第56条有关职工对公司决策的参与权提到总则部分,与职工民主管理一起规定,更符合逻辑。这样进行整合和修改的原因主要在于,职工民主参与不仅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一般性的公司,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将其并放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以明确对所有的公司都适用。在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具体的操作还需适用具体的法律,如关于工会的具体操作适用《工会法》的规定,关于集体合同的具体问题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
[20]需注意的是,党组织不属于公司的组织机构,不涉及公司的生产运行和经营决策,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不得恶意限制或阻碍党的组织活动的开展。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活动的开展应按照党章进行。
[21]本条为新增条文,也是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改之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这一制度对于完善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机制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并能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化。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后的公司法中均未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曾有规定,但该法对因破产导致审判机关对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不能涵盖司法确认法人人格否认的全部情形,并且该法也未提及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国务院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司法解释中有法人人格否认的内容,初步形成了有限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适用有限,不足以为实践所需。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修改前,国务院的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少量有关的规定,如《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的第3、4、5条分别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对实际没有投入自由资金或投资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企业,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只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是非常现实和合理的,体现了立法的艺术。但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分歧很大。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需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前提要件(主体要件) :公司已合法取得独立人格。只有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后,才能对该法人资格予以否认。
其次,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具体体现为股东不当使用控制权,滥用法人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当然,学界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有滥用的故意,还有一定争论。
第三,危害后果: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
第四,因果关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例外情形: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得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其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时,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造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完全可以由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有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2]修改前的公司法只对自然人关联交易作了规定,没有对关联关系这一概念加以法律界定,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也比较简单。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和解释了关联关系,将法人间关联交易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了关联方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制度;明确不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都负有诚信义务,并且该项义务从宣誓性条款转化为具体的法定义务条款,有利于解决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强调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实践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的对象不仅限于公司,还包括对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其内容也不限于关联交易,还包括出资、担保、借贷等行为。所以,应该结合联系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文来理解和运用,例如,公司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时,股东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3]我国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作了区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决议。针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新法同时为救济股东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具体运用中,要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种类作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股东针对瑕疵的决议提起诉讼时,公司可要求提供担保,具体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当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同时意味着,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所作出的决议超过起诉期间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该解释赋予了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规定的溯及力。但是在该类撤销权之诉中,原告有可能根本就不知道决议作出这一事实。新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之后应如何告知股东,亦未规定不告知的法律责任,这对保障股东撤销权十分不利。
[24]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原来规定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改为“有公司住所”。这样修改的原因是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成立后,才准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的新的经营和生产方式,如从事IT产业的公司,并不必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实践运用中需注意,由于本条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一般规定,因此需要联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文来理解和运用。具体而言,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有明显的人合性特征,所以法律对其股东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具体参见本法第24条。(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虽然本项在表述上没有任何改变,但由于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已经由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故本项所谓“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应该包含注册资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第一次出资达到法定最低的出资比例等含义,具体参见本法第26条。(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之一。新公司在第25条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的具体要求参见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组建应依据公司法第2章第2节中的具体规定。(五)有公司住所。关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的确定,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管理中心所在地说、营业中心所在地说、依章程之规定说。依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5]修改后的公司法主要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规定,即在除国有独资公司之外,一般性地承认了一人公司,具体在本章第四节中论述。新公司法保留了50人的上限规定,其目的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将股东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有利于维护股东彼此间的信任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条可以看成对公司设立时和存续期间股东人数的限制,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些区别。其中一个关键的方面是法律对两者的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公司设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而对股东,法律则没有此要求,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即可。如本法第76条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加以限制,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没有对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加以要求。
[26]修改后的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中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记入公司章程的要求。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这些内容除公司法明确加以规定公司无权变更的以外,其余属于授权性规范的范围,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加以规定,已经被涵盖在第八项中,没有必要加以强制性规定。除本条前十项必要记载事项外,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记载一些任意事项,但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第五项在原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出资时间”的规定,以与公司法用折衷授权资本制替代原公司法法定资本制的修改相适应。因为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确定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自身经营需求分期缴纳注册资本。
另外,实务运用中需要注意,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确立的只是一般规则。但每一个公司都有自身的独特之处,所以每个公司都需要制定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具体的自治规则。因此,公司应当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规范,有针对性地做出具体规定,成为本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自治规则,使公司章程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以便实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有机结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提到的前十项是公司章程中必须要包含的,此外,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任意事项的记载,但是这些事项记载时应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公司名称的确定还需要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等。
[27]原《公司法》采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一次性募足其所认缴的全部资本,且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修改后的公司法采用了灵活的法定资本制,规定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已认缴的剩余股权。原公司法根据不同行业的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这样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统一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将原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变动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新法将最低资本额下调为3万元,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难度,鼓励了投资。需注意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遵照特别法的规定。例如《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限额规定。
[28]本条对非货币出资形式的要求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具体而言,就是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需具备以下特点:一是可以用评估作价,要求出资不仅应有使用价值,还应具备货币衡量的价值;二是具有可转让性。根据股东权及公司财产权的性质,股东的出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权利主体的转移,因此可转让性是出资的必然要求;三是要具有合法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公司出资。
对比原《公司法》规定的仅有四种法定非货币出资形式,依本条规定将有更多的种类的非货币财产形式被允许作为出资注入到公司的资本中。我们认为,可以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总类主要有:一、自物权(所有权),既包括动产(如机器设备、商品、原材料)所有权,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如商品房所有权) ;二、他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权、收费桥梁和隧道经营权等;三、债权,包括金钱与非金钱债权。常见债权形式包括债券(包括公司债券、国库券、外国政府公债等)、票据(含汇票、本票、支票)、合同权利(如房屋使用权、服务提供合同等)等债权;四、股权,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五、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非专利技术等;六其他出资方式,包括已提供之服务、商号、商业秘密、营业等。
[29]非货币财产出资比货币出资更为灵活,也更便于满足公司经营的需要。《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许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本条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为“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主要包括:1.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公司或其他股东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该财产的实际权利人要求确认出资无效;3.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交付至公司; 4.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30]由于修改后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变化,因而本条改原公司法的“全部缴纳”为“缴纳出资”,即在每次缴纳出资后都需进行验资。实务运用中需注意,依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验资证明为申请设立公司所必须的材料,所以在股东出资后,应及时申请验资。验资证明必须做到客观真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否则应当依刑法第230条、第231条,及本法第208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为:第一,配合公司法对资本制度所作的修改,将申请设立的时间由“股东全部出资后”改为“股东首次出资后”。第二,将需“法定验资机构”验资修改为需“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第三,删除原公司法第27条第2至4款的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在第6条已有介绍。关于登记的程序,需要具体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操作过程中还涉及到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所以还需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加以注意。
实务运用中需注意以下三点: (1)本条对于设立登记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应遵循如下几个方面:①申请提出的时间为“首次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这是对原公司法“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进行的修改,是因应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之结果。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在第一期缴纳完成后就可以提出申请。②公司设立登记的提出申请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人,即“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③登记只能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同时需要遵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该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管辖做了划分,需要特别加以注意。(2)本条仅规定了申请登记时需要“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管理机关审查的对象也主要是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具体的公司设立所需要提交的文件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中,需要加以注意。(3)本条在操作过程中还涉及到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所以还需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加以注意。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如果存在公司登记机关在一定的时间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申请不予登记的情形,申请人可通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来获得救济。
[32]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补足其差额”,即缴资不实的股东仍然承担缴付其差额的责任。同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对缴付该差额承担连带责任。足额缴付认缴的出资,保证公司资本充足,既是每一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责任。因此,为了保证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当股东出资不足时,该股东必须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补足其差额,其他股东应当积极督促该股东履行其责任;如果该股东已无力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时,则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其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再向该股东追偿。
[33]修改后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股东名册的法律意义及公司的相关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的股东姓名(名称)登记义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同时明确了这一登记的效力,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可能存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几种事实和资料所反映出来的情况不一致,给股权归属的判断带来困难,修改后的公司法也仅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对其他的情况未加说明。实践中和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也存在诸多观点。
[34]股东出资是公司资金的最初来源,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该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记名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值得注意的是,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35]修改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这样的修改对于保护股东权利有重要的意义。修改后的公司法还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的规定,当然股东要有正当的理由才能查阅账簿。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股东在要求查询本条第1款规定的几类文件遭公司拒绝时,将获得什么样的救济。需要明确股东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其实也明确了不得拒绝提供相应的文件,否则,股东应该有权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的文件是诉讼的重要证据时,如果公司拒绝提供,可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当证据持有人拒不提供证据时直接做出利于股东的认定。
[36]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原公司法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修改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本条规定了股东获取红利的权利,但是红利的分配并不是随意的,还要受到其他条款的限制,如第167条规定必须在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才能分配红利。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章程是否可以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不同于本条的规定?本书认为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是不合适的。首先,本条没有像其他条款一样明确规定可以由章程加以变更,而是规定了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从字面上看,股东在每次发行或认购新股时都有决定权,如果用章程加以规定,其实在一定意义上限制了股东此后的决定权。其次,允许在章程中加以规定,很可能被滥用,对于后来加入的股东的权利构成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当继承、强制执行等非自愿的原因发生股东更换的情形。
[37]本条的修改主要为: (1)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起始时间由“公司登记后”改为“公司成立后”。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和发给营业执照之间存在一段时间,所以可能公司已经登记尚未成立,此时股东亦负有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原公司法与此规定存在矛盾。从理论上讲,公司成立后,才会发生出资转移,在此之前财产尚未移转,也就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2)将“抽回”出资改为“抽逃”出资,使其能与本法的其他条文的用语保持一致。
[38]本条未作修改,但需要注意的是有几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如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此外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39]本条的修改内容主要为:第一,明确规定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和更换不属于股东会权利的范围。第二,新增(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赋予公司更多的自由,对其意思自治给予更多的尊重。第三,删除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这一项职权。其主要原因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属于股东之间及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公司事务;而股东会应就公司的本身的内部事务行使职权。此外,从第72条可以看出,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所需进行的程序也不同于股东会行使职权时所应遵循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在运用时还需同时遵循其他规定。如第(六)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其决策仍应以遵循公司法的规定为前提,特别是第167条的规定。第(十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不能以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属于股东会之法定职权。
[40]本条的修改之处在于,将“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的表述改为“首次股东会会议”的表述。“股东会会议”在公司法中属于专有名词,这样表述更加准确,可以和其他的法条表述形成一致。
[41]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旧法的“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修改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降低了对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的要求;将原公司法规定的任一监事可以行使提议权修改为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提议权,主要目的在于与本法第54条保持一致;将原来条文中的“可以”提议召开,调整为符合要求的有权主体提议后,董事会应当召开,这样规定能够确保上述人员的提议权落到实处。
[42]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体现为:第一,明确了在有限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的情况下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对此原公司法没有规定。第二,对于设立董事会的公司股东会主持权规定了和原公司法不同的主持权主体产生程序,即对于副董事长的主持权予以法定性规定而非由董事长指定;对于其他董事规定一定条件下可由董事推举而赋予主持权。第三,明确规定董事会或董事不能履行召集或主持股东会职务由监事(会)、符合表决权条件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原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第四,明确规定可以由监事(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时行使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全与主持权。
[43]新公司法修改了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时间规定,依公司章程和股东的约定为主,章程未规定的依法定,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修改的主要原因在于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治理的作用,强化公司治理的自治性。另外,地方法规中对会议通知的变通性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如1997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47条:“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通知每一股东。”第49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事项及决议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同时,应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以及上市的股份公司与不上市的股份公司的通知方式。
[44]修改后的公司法加大了公司自治的程度,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形式方式作出变通性规定。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股东的出资形式不尽相同,虽然有些出资的资产价值有限,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以知识产权出资。因此,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在章程中适当修改表决权行使规则,是股东权利义务公平性的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需要。
[45]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原公司法中第39条和第40条整合为一条,在体系上更加合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公司章程另行作出规定。
[46]与原公司法相比,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第1款增加了“本法第51条另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与本法第51条“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的规定相一致。在第2款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此外还增加了两处规定:其一,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本条在此处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可见该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效力。其二,规定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必须是通过民主选举的形式产生,并列举了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两种民主选举形式。另外,旧法规定了副董事长的人数为1-2人,本次修改删去了人数限定,只是规定了“可以设副董事长”,各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副董事长的人数,赋予公司运营的自主权。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的职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加以设置。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涉外企业法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例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资方撤换和委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47]修改后公司法增加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明确肯定董事有辞职的权利。旧法规定董事辞职应该也不受到限制,只是没有明确表明。第二,规定了董事在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辞职情况下的诚信义务。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的职务。第三,删除了原公司法关于“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的是有理由解任,也就是说,董事在其任期届满前,股东会若想解除董事职务,必须提供正当理由。新公司法删除了此项内容,赋予股东会无理由解任权,即股东会可以随时解除董事的职务,而不以董事有过错为前提条件。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建立在股东会与董事之间委任关系理论基础之上,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潮流,在平衡股东和董事的利益,增加公司股东的人事自主决定权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6〕38号)第96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这是否意味着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仍然要遵循有理由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根据《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而证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的部级特设机构,该指引属于行政规章的位阶,当其内容与公司法发生冲突时,其效力不能对抗作为法律的公司法。因此,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享有无理由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除非其公司章程中予以特别约定。
另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董事的任期是4年。但是,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法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而公司法规定,董事每届任期上限为3年,因此,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的任职期限产生了冲突。依据公司法第218条“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每届任期上限可以突破公司法的限制。任期上限规定为3年还是4年,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因此,相关部门在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进行修订时,应当将董事任职上限规定为3年,既有利于行政机关登记管理,也有利于消除不必要的立法分歧。
[48]新公司法在对董事会职权作出明确列举的同时,允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本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修改主要体现为: (1)用“经理”代替“经理(总经理) (以下简称经理)”的表述。(2)在第(六)项增加了制订发行公司债券方案的职权。这样的规定更符合公司发行债券运作的实际。(3)修改了第(九)项的表述,明确了董事会对经理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的决定权。(4)增加了第(十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为董事会的权力增加弹性空间。当然,董事应根据本法第148条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来履行职责,不得有本法第149条的行为。因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将依据本法第150、152、153条相关规定被追究责任。此外,对董事会的规定还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规章中。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49]本条对原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在原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董事长不履行这一情况,并取消了“特殊原因”的限制。因为不管董事长基于何种原因不能召开董事会会议,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2)将原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改为“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这样就避免了旧法董事长不行使权力和恶意行使权力的弊端。新法同时规定如果在副董事长也不能或者不履行情况下,由半数以上董事推荐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确保多数董事的意见得到反映。
[50]实践中,公司章程还应当规定董事会有效召开的最低出席人数以及表决通过的比例。例如,规定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1]本条对原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有: (1)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给予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公司经理的决定权。(2)将“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改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3)增加了第3款“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的规定使得经理的设置更加灵活,公司可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设立,其职权范围可小于也可大于本条所列举的范围,如果范围小于本法的规定,则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明确予以排除;如果要赋予经理更多的职权,则不仅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也可以授权。
[52]在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董事所要代表的利益比较一致的情况下,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来执行相应的事务。此类公司利益结构相对简单,机构的职权分配也更加灵活,所以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关于“应当参照公司法有关董事会的职权”之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的方式对执行董事职权自行规定。同时删去了原法第3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根据第23条的规定,公司的机构是公司章程必要的内容。所以,设立执行董事也需要通过章程的方式确定;同样,执行董事的职权应该在公司的章程中加以规定,在章程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
[53]相比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设立规定得更为详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职工监事的比例加以规定,即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防止公司象征性地设立职工监事的行为。需注意的是,此款的要求是针对监事会中人员的组成,没设立监事会的公司,法律并未要求其中有职工代表。(2)增加了关于监事会主席选举以及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的条款。(3)为了保证监事的独立性,避免监事与被监督人有利害关系,本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同时,本条用“高级管理人员”取代旧公司法的“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范围有所扩大。监事的资格除了必须符合本条的规定以外,还要遵守本法第147条消极要件的规定。同时注意,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公务员也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54]考虑到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不能有时段上的真空,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的职务”的规定,这也是监事诚信义务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了董事连续任职的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监事的任期法定为3年,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董事的任期为不超过3年,即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超过3年的任期因违法而无效,但董事的选任不因此受影响,即有效的任期为3年。
[55]新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职权给予很大的关注,作了很大的修改。具体而言,该条从以下六个方面强化了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
(1)监督对象从董事、经理扩大到董事和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新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赋予监事会人事弹劾权。原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纠正请求权”,如果董事、经理拒绝纠正,监事没有采取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使得这种纠正请求权流于形式。新公司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提出罢免的建议,增强了监督力度
(3)增设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原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只有召开股东会的提议权,而无召集、主持权,因此,当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只能束手无策。新公司法增设的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可以有效地制约董事会滥用权利的行为。
(4)增加了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方案的权利。
(5)增加了监事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的权利。
(6)增加了对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上述法定的职权以外,各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对于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再增加其他的规定。监事在行使的过程中,需结合公司法中其余条款的规定来判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其自身的义务,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须注意的是,上述职权在存在监事会的情况下,以监事会整体的名义行使,而不能由单个的监事行使,在没有监事会的情况下,才由监事行使。
[56]本条为新增条文,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一是增加规定了监事或者监事会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的职权。二是赋予了监事(会)在公司经营情况异常的情况下享有调查权。其有如下几方面的含义:赋予监事会或者监事调查权;规定此项调查权行使的前提是在公司的经营情况出现异常的情况下;规定调查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在行使该项调查权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1)应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且对其中涉及到的关系公司利益的信息,特别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2)对于公司经营情况异常该如何判断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3)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对此予以积极的配合,其不配合或者阻挠的行为,可以据此认为其行为是违法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依本法第54条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向股东会建议罢免其职务,或者就由于其阻挠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主张赔偿损失。
[57]本条为新增条文,以确保监事会的监督权能够顺利行使。当然,更具体的规定还需要通过章程的方式做出规定。比如召开监事会议前的通知义务等。
[58]本条为新增条文。在实施本条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给予保障的是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必需的费用。非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或者是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并非必要的费用,公司无需负担。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监事会、监事的职权范围,实践中主要会产生以下费用: (1)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所需要支付的审计费; (2)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时,需要支付的诉讼费和委托律师所需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3)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所需要的会议经费。(4)日常工作经费,如调研费用、文印材料等费用。
[59]我国一人公司不包含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目前为《公司法》所确认的一人公司仅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法律仍坚持公司的社团性,规定必须有二个至二百个发起人。
[60]本条为新增条文。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相比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于一人公司出资的规定要严格得多。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二是出资的缴纳时限为一次足额缴纳。提高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可以保证一人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有利于保证公司具有最基本的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降低交易相对人的风险。新法规定任何法人和自然人只要达到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都可以注册一人公司。但是,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法律同时也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做出若干禁止性规定,表现在: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数个一人公司;禁止自然人为惟一股东的一人公司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须注意的是,法人一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以及其一人公司再行设立新一人公司并未受到限制。
[61]本条为新增条文。新公司法要求在一人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一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意在明示该企业的特殊性,使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前,充分了解一人公司和一人股东的状态,增加相对人的警惕义务,防止其因不知晓对方为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的类型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条规定性质上属于广义上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关于我国公司立法上有关登记公示方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公司章程)可在公司登记簿上查到,若股东变更而未依法办理登记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限期办理,未办理的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2]本条为新增条文。公司法第23条第3项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在一人公司中,由于股东只有一人,所以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章程由一人股东制定。公司法第25条中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一人公司章程中均应当明确记载: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63]本条为新增条文。如果一人公司选择不设立股东会,则按照规定由一人股东来行使股东会职权;如果设立股东会,则仍然适用第38条关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本条没有涉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问题,然而由于一人公司归类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范畴,根据第58条第2款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第51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52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要求一人股东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决议,并签字后置于公司,就是要在个人意思和公司意思之间加以界定,并向利益相关人明示。
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一人公司股东的职权,而非股东权。股东职权与股东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主要涉及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职能,是公司法赋予股东行使的权力,包含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主要内容。后者是股东的权利,简称股权,与义务相对。根据股权行使目的,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以股权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股权主要包含表决权、知情权、股利分配权、建议和质询权、转让股份权等权利。
[64]本条为新增条文。一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市场活动主体,其财产必须独立于股东,严格和一人股东个人财产分离,为此需要加强对一人公司进行财务监督,防止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混淆。一人公司股权结构的缺陷决定其容易被个别投机者所利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防范这一弊病的有效办法之一就是严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本条规定与公司法第165条规定的内容相同,应理解为是对一人公司采取强制审计制度的特别强调。
[65]本条为新增条文。一人公司因缺乏有效约束,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有必要在一人公司法律规制领域引入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只涉及到“财产混同”一种类型,其他人格混同的情形只待在司法解释或是具体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从程序法上来看,公司法明确了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如果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加重了一人股东的谨慎注意义务,这一规定可以有效解决纠纷,体现了法律保护交易相对人的立法思路。
[66]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公司全部资本由国家投入,公司法人财产源于国家的投入,所以,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国有企业; (2)国家是公司唯一股东,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唯一出资人的职责; (3)国家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的债务清偿责任,无需承担无限责任; (4)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公司设立、组织机构、生产经营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等均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相同或相类似。
[67]新公司法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和批准机构是国资监管机构,为国资委行使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的两种方式:其一由国资监管机构制定,其二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资委批准,这既是国资委和董事会的职权也是两个机构的义务。由于本次公司法修订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股东会职权,以及董事会职权的特殊性,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
[68]新公司法明确了国资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提出了“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并且将其资产变动的审核批准程序另作规定。同时,国有独资公司不再享有被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国有独资公司虽然没有股东会,但是并不意味着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能被空置了。国资监管机构和董事会两个机构分别承担了该职能。这种双重领导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使股东会的职能的发挥更加充分。但对涉及公司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董事会还应当严格遵照公司法的职权划分和层级管理规定,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69]本次修法明确了国资监管机构在董事会制度内的职权,将董事的任期由完全强制性3年改为在3年内由公司自主决定,同时也明确了董事会成员来自于国资监管机构的委派和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新公司法修改了关于董事任期的绝对强制性规定,替之以相对范围内的自主决定,使其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应对。在理解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制度时,要注意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董事会与公司党委的关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党委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党委书记和董事长可由一人担任。”事实上,由于缺乏党委会与董事会明确的权利划分,国有独资公司的日常决策常常因为意见不一致陷于瘫痪或僵局,这一问题不是单靠公司法可以完成的任务,还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改革的深化而不断推进。二是董事会与工会的关系。职工代表作为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治理,是国有资产公司国有性和民主性的体现。工会是职工的组织,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工会的作用通过职工成员在公司机关中的代表来发挥。
[70]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同意权由国资监管机构行使。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经理一职,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由董事会决定。经理行使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的特殊性使国资委不能完全担负起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责,而将其部分转嫁给董事会承担。董事会成员可以同时担任经理的规定主要是出于精简人员、提高工作效率的考虑在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经理机构设置法定化,是确保实现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效率的最主要的制度安排。
[71]修改后的公司法扩大了国有独资公司兼职禁止的人员范围和不得兼任职位范围,并明确了国资监管机构有批准兼任的权力,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经营管理人员工作的注意程度和国有资产运作的效率奠定了基础。国有独资公司不得兼职的人员有: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原公司法所指的经理以外,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还包括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兼职职位范围不仅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还包括普通员工。不得兼职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限于与本公司存在竞业的。公司法在第六章用六个条文规定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虽然没有像国有独资公司一样明确高级经营管理人的绝对禁止兼职,但是也普遍要求上述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72]本条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的组成进行了修改:人数由不得少于3人变为不得少于5人,同时明确了监事会成员来源于国资监管机构的委派和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并且规定职工代表在监事会内的比例不得少于1/3。监事会主席的任命权属于国资监管机构。这些修改增强了监事会的职能作用,有利于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给职工创造监督的条件和空间,有利于职工在监事会中作用的发挥。
[73]新公司法将“出资”改为“股权”,用语更加准确。同时,新公司法延续原公司法的做法,将股权转让分成股东之间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两种情况,并在继承原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限制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的修改。具体为: (1)为了确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如下的特征:①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已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②其他股东须以相同的条件来购买拟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的股权。③优先购买权的意愿一旦表示,就意味着转让人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生效。④在出现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先由股东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新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并给予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只有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条前三款的规定。
在实际操作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股权的转让导致了公司应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据本法第33条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变更,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74]本条为新增条文。在运用本条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1)本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和上一条中权利行使的期限是不一样的,目的是为了尽快结束司法程序,防止法院程序的拖延。(2)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对何种情况下可以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这一问题加以明确。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较差,随意地强制执行股权会给有限责任公司带来很大的不稳定因素。(3)关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处理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保护问题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第16条第1款,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由此可知,在股权司法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采取了类似跟价法的方式。即优先购买权人直接作为竞拍人参与股权竞拍,竞价高者拍得股权。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参与股权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第16条第2款,对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情形,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75]新公司法的修改内容主要为: (1)明确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是直接将出资证明书转移占有,而是要注销旧的,并发给受让人新的出资证明。(2)明确规定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发生变更的,公司还应当及时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3)规定“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股权转让导致的股权变动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所以法律允许对章程所记载的股东事项的变更不再需要通过股东会表决。
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是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法律文件,关系到股东权利的确定和行使,公司应当认真履行本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以免股东权纠纷的发生。公司如拒绝履行,新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由于公司的原因没有变更,致使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给予赔偿。
[76]本法条虽然就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作出了初步规定,但对公司收购异议股东所持股权之后应采取哪些后续处理措施未作出说明,此点与本法第143条不相称,有待进一步完善。
[77]本条为新增条文。本条明确规定了在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当然继承股东资格。在适用时需要注意:在很多方面需要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再进行判断,如合法继承人的确定、继承的开始、继承的放弃等一系列问题;本条对由于继承带来的可能突破公司法其他规定的情况没有加以规定,需要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逐渐完善。如继承人的人数加剩余股东数超过了50人的上限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一般认为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可以选择的做法是通过转让股权或者信托的方式以限制人数,达到法律的要求。
[78]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1)将第二项“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具体地说,修改之处为:一是将“认缴”改为“认购”,二是将“社会公开募集”改为“募集”,这都是为呼应公司法的变化而作的修改。(2)将第四项原公司法“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改为“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表述更为周延。(3)将第六项“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改为“有公司住所”,此处修改是为了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避免不一致的情形。取消“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一方面是因为,这一规定并不符合公司设立的实际情况,股份公司在设立时,大多数是选择在设立成功之后再准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另一方面是因为,做到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
本条是关于股份公司设立条件的一般规定,因此,需要联系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文来理解和运用。如新《证券法》第124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商业银行法》第二章也专门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规定了设立的必备条件。
另外,新公司法规定了募集设立和发起设立两种设立方式,这两种方式在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上基本相同。只是募集设立中的公募还需经过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及其相关的一些步骤,包括签订发起人协议、认购股份等。
[79]本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对募集设立的不同规定上。原公司法规定,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公司法的表述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新公司法肯定了定向募集的方式,这样可以拓宽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方式,从而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强调的是全体发起人的首次缴资总额,所以,在设立公司时,即使某一个或某几个发起人首次缴资很少,但其他发起人的缴资很多,并且其缴资总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35%,也是符合《公司法》对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相应要求的。此外,区分定向募集方式与公开发行方式、以及如何理解特定对象,应结合新《证券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理解。
[80]新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低人数的要求,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人数上限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主要是考虑到,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由于需要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具体进行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活动,并且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有时甚至需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所以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后,才便于进行各项活动,更加有利于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另外,原公司法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和一般的公司企业应一视同仁,使其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的规定。新《证券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对公司发起人的资格也做了严格限制,规定发起人必须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但不包括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并且中外合资企业作为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人数的1/3,自然人不能作为发起人。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和资格的限制,除了对发起人住所的限制性规定外,对于其他方面的资格限制,《公司法》未作规定,实践中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81]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义务,增加了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的规定,突出了发起人协议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筹办公司事务的依据,其内容除符合本法的相关规定外,同时还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制。
[82]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涉及三点: (1)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含义的修改。相比原公司法来说,公司法注重区分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不同的设立方式。设立方式的不同导致公司法对其注册资本和资本制度的不同要求。对于发起设立方式,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登记机关所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修改前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定义为实收股本。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表述为“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主要是基于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变革为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原因,相应地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本总额,而不限于实收资本总额。对于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还是以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为准。(2)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具体在(1)中已有说明。(3)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有变动。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降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基于鼓励投资、充分利用闲余资金的考虑,同时为保障法律规定的协调作出规定,为法律对某些特殊行业和部门的注册资本作出特殊法律规定预留出空间。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特别法加以规定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应遵照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新《证券法》第127条关于从事不同种类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规定,《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限额规定。
[83]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1)增加了“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的规定。第一,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所认购的股本。增加出资时间的规定,主要是因公司法修正了原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对缴足公司资本的时限作出限定,防止发起人无限期地拖延缴纳注册资本的股本额。第二,章程中要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主要是回应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的相应规定。出资方式与原条文已有变化,已不限于原条文所规定的五种出资方式。为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确定,也为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新公司法要求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股东的出资方式。(2)删去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项。这是因为公司法已对股东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这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无须经过发起人协商、写进公司章程并经全体股东的同意等程序。
关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除了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注意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最新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规定《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指引》正文部分内容含义的前提下,对《指引》规定的内容作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于1994年8月27日制定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
[84]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形式是一致的。除了公司法外,还要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85]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方式下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履行义务作了规定。新公司法改变了过去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采用了灵活的法定资本制度。要求发起人在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首次发行的股份后,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增加了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相关规定。这种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86]新公司法删去了“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规定,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根据公司法第78条的规定,募集设立可以向社会公开募股、也可以向特定的对象募股,因此,原公司法规定“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已无意义。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考虑到各个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法理而作出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募集设立方式下发起人认购股份时,本条仅规定了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的法定比例之最低限制,没有规定上限,也未规定认购的股份中实物类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所占的具体比例,也没有对发起人认购股份的具体出资形式加以限定,这些方面都可以由发起人自由选择。关于发起人认购的程序及时间限制由其他相关条款规定。
[87]新公司法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募集资金的用途”一项,因为募集资金的用途应是信息披露义务所要求的披露事项之一。股份公司在发行股票、制作招股说明书时,除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外,还需注意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部门规章。尤其是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最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详尽地规定了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的要求。
[88]本条的修改主要是将“证券经营机构”改为“证券公司”。所谓证券经营机构,又称证券商,是指依法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组织。它是证券市场沟通交易的中间环节,证券的发行、承销、交易一般都要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来完成。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主要指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证券公司是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证券经营机构的外延要大于证券公司,本条规定股份的承销由证券公司来负责,将承销主体进一步加以界定。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调整证券承销制度的法律法规,除《公司法》外,还包括:新《证券法》第二章“证券发行”第28至36条对证券承销方式、承销协议、证券公司核查义务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章第20至28条对证券承销方式、承销协议等也有特殊规定。
[89]本条未作修改。但在具体运用本条时,须注意的是,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是具有交易行为的性质,要受《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范。代收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受托人,其与投资者之间应准用调整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规则。代收股款的银行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结算时,还要注意金融法律制度对银行代收股款的一些相关规定,特别是《商业银行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
[90]本条规定了公司创立大会的召开期限和组成人员,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公司法在原条文“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本条规定创立大会由全体认股人参加,并不意味着在召开创立大会时所有的认股人都必须出席创立大会。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使有的认股人没有出席创立大会,创立大会也是有效的。
[91]创立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由全体发起人、认股人参加,决定是否设立公司并决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及成立之后的重大事项的决议机关。凡是认购发行的股份并缴足了股款的人,都有权参加创立大会。我国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并没有强制要求全体认股人出席,也未规定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的比例,只要符合法律要求创立大会就是有效的。本条规定创立大会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92]本条未作修改。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不是一律禁止发起人、认股人抽回股本的行为。对于本法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法律赋予发起人、认股人可以在这些情况发生时抽回其股本:一是未按期募足股份,二是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三是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发起人、认股人在出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不得随意抽回股本。若出现违法抽回股本的情形,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3]公司法本条修改主要是针对原条文中的第一、六、七项,对设立登记申请所需的文件做了更详尽和全面的规定。(1)删除了原条目中第一项关于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规定。(2)取消了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一项。因为筹办公司的财务问题应由公司自己处理,不须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处理。(3)规定登记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提交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等基本信息类的文件。此外,基于公司法第77条设立股份公司应具备条件中之公司住所的规定,要求提供公司住所的证明文件。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法律规定的文件,并经相关主管机关审查和登记。股份公司在成立过程中,除依照公司法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要遵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的具体规定。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21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94]本条为新增条文。本条规定是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的充足。公司成立后,如果章程规定的首次发行的股份总数没有被全部认足,或者虽已经认足但认股者没有向公司缴纳股款,会导致公司资本的虚置。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通过补充认股或者补充缴纳股款的办法,将公司的资本补充到其注册资本数额或者首次发行股本数额的水平。由于发起人负责公司的筹办事项,为督促发起人认真负责公司设立事宜,因此规定其他发起人负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发起人对公司这一主体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此外,规定发起人因抵做股款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不足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是为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假和贯彻股东平等原则。
在运用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任意一个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都有义务缴足出资,发起人并不能因自己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就免于承担其他发起人没能缴足出资时的连带缴纳责任。发起人在履行了连带缴纳责任之后,有权向违反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代缴的股款,或要求其他人分担。
[95]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情形下发起人承担的都是连带责任。另外,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若发起人过失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发起人理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运用本条过程中,要联系公司法第90条及第92条等相关规定。本条的规定仅仅是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仍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结合本法第94条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的两种承担方式——连带认缴和差额填补来加以考虑。
[96]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从而改变了原公司法强制要求必须折合净资产的规定,使立法更具可操作性和灵活性,也保证了变更后的股份公司资产充实,保护债权人及投资者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若其为增加资本而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新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这样修改的原因为:第一,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取消了审批制,而改为严格准则设立,因此应删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表述;第二,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设立可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向特定对象募集。因而原条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已无实际意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如何折合实收股本总额,立法上没有规定具体的折合方法,是否溢价发行可视公司自身的情况而定,可参照我国公司法128条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本条规定“应当依法办理”。这里的依法办理应理解为新《证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97]为保障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规定股份公司应将公司的一些文件置备于公司,主要是便于股东、债权人等查阅了解,获取有关公司的详细情况,便于公司相关利益人的决策。新公司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等规定,使反映公司重大情况的文件更为全面和详尽,便于了解和掌握。股份有限公司所置备的文件除了上述所列内容外,还需置备公司营业执照,从而了解到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成立时间等信息。
[98]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将公司的一些文件置备于公司,相应地,本条即明确规定了股东的查阅相关文件之权利,以及对公司的经营拥有的建议和质询权,将公司法前列的股东权利加以细化和具体化,使其更富有操作性。与原公司法相比,本条新增了关于股东查阅文件及建议质询的权利。股东为引起公司对其建议或意见的重视,可以联合多名股东共同提出某些建议,也可依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
[99]新公司法在此处对原公司法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强调了股东大会应由“全体”股东组成,其主要目的在于强调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意志的尊重,从而与本法第1条表达的宗旨相契合。
[100]新公司法没有采取以往的列举形式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而是直接引用第38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规定。通过比较,这次修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职权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几点:第一,原法中没有强调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选举问题,新法在职能第二项中规定“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强调股东大会没有权利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保证职工代表可以参加公司的决策经营。第二,增加第十一项兜底条款“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法律这样规定,正是体现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一般来说,公司法未作强制性规定,可以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包括赋予股东大会相应的职权。
在运用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1)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目的应该认为不能由公司内部的章程对公司法明确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职权作出改变。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导致章程中的条款无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1999年3月29日国经贸企改〔1999〕230号)第3条规定:“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决策程序,不能以非股东大会的任何形式代替股东大会进行决策。公司也不得以其他形式(如联席会议等)代替董事会进行决策。”该规定就明确了不能剥夺股东大会的决策职权。尽管这一条只是针对境外上市公司的规定,但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2)是否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有限公司聘用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规定可以参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29日证监会字〔1996〕1号)第2条、第4条规定:“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指定或强迫公司聘用其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这些规定和公司法并没有冲突,现在依然是有效的。
[101]本条对原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有三处: (1)在第二项未弥补亏损的数量要求达到“实收股本”总额1/ 3,而原法仅要求达到“股本总额”1/3即可。这样修改是因为新公司法允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这一修改就是为了配合这一资本制度的改变而作出的;另外,以“实收股本”计算,可以及时反映公司亏损状况,尽早制定对策。(2)在第三项中,对于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情况的限制明确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这样可以防止一些公司强调“单独”持股10%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提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达到限制中小股东权利的目的。(3)新增了第六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主要体现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
[102]新公司法本条的修改主要为: (1)原法规定股东大会的主持程序为: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新公司法改为: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变化在于当副董事长不能主持会议时,原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而公司法规定由半数股东推举的董事主持。(2)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赋予监事会召开、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3)董事会、监事会都没有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职责时,赋予满足特定条件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召集权的规定,赋予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遇有法定情形而董事会拒不召开股东大会时享有召集权,保证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发挥应有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者损害股东利益,体现了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主旨。
[103]原则上说,谁召集谁通知。但实践操作中,召集权的所有人和通知的实践发出人往往会有一定的区别。如果董事长以自己的名义发出相关通知,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是董事会的通知,董事会秘书呢?他以公司名义发出的通知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公司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观诸各国判例,倾向于在实质上探究该通知是否基于召集权人的决定,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使一般人足以信赖会议是由召集权人通知的,即使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也不足以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104]本条是关于股份的表决权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方式的规定。
1.原则上一股一权
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表达赞成或反对的意思表示而参与决议的权利。这种以股权来计算表决权的方式充分反映了资本稀缺性导致的资本所有者至上。从常理而言,在公司投入较多资产的人自然较多关注公司的利益。但这只是一般情况,在一定条件下,例如关联交易的情况下,部分股东就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一股一权只是原则。
2.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只是在特定情况下的暂时持有,否则,设若公司亦可因持有本公司股份而拥有本公司股东的身份,则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则产生混同,公司与其股东的独立人格难以区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乃是基于以下几种特殊缘由: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因上述原因致使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或注销。因此,这种持股与以投资获益为目的的持股是不同的,相应的持股人也不能因此而获得投票权。
3.一般决议和重大事项决议
根据所决议事项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影响的程度,将股东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重大事项决议。其中,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的决议经法定为必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外,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本公司的需要绝对多数方能通过的事项进行更为严格地约定。
[105]本条为新增条文。新公司法专门针对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的行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既赋予了董事会权利又委其以责任,凡是出现应该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董事会应该召集股东大会,不能要求授权,甚至越权处理。根据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股东大会行使决策权的事项可以包括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另外,公司内部协商决定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一般说来,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需要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是不能将本条明确列举的股东大会拥有表决权的事项授权董事会行使。中国证监会2004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第1条中规定:“(一)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1.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尽管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上市公司,但是从立法目的看来,却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修订后新增的第122条也正是出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目的。不过从目前修改的法条看来,似乎还是略有单薄,应该可以进一步拓宽适用范围,而不仅仅是在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的时候适用。
[106]本条是关于累计投票制的规定。《公司法》选择了许可的累计投票制,且适用范围限于选举董事和监事。
首先,我国公司法适用的是许可性的累计投票制。累计投票制度依其适用的强制性可分为强制性累计投票制度和许可累计投票制度。从累计投票制的发展来看,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与渐弱的过程。该制度的发展表明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作为一股一权制度的修正,它的利用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适用累计投票制。
其次,我国公司法适用的是选入式的累计投票制。许可性累计投票制度依其适用范围可分为选出式的累计投票制度和选入式的累计投票制度。所谓选出式是指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就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而选入式是指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累计投票制度,否则不实行之。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中适用累计投票制必须有以下至少一个条件: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107]本条同原公司法第108条规定。
适用委托投票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代理人的身份。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这种委托投票也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代理制度。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特殊规定,股东可以委托自然人,也可以委托法人或者其他机构进行投票。第二,关于委托书,本条明确要求委托投票只能采取书面形式。第三,代理人需要在授权委托书的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同时代理人也不得在未经股东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委托。在适用的过程中,需结合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委托投票制度和投票权征集制度不是同一概念。投票权征集制度指投票权征集人通过其征集行为所获得的代理委托其投票的股东进行投票的权利。但是我国新旧公司法对投票权征集制度都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仅在一些行政性规章中对此有所涉及。具体而言,《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9、10条规定:“股东既可以亲自到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中国证监会2004年12 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规定:“一、……(三)上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108]修改后的条文签名主体增加了主持人。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股东大会的主持人可能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等,而会议主持人对于会议的影响又是举足轻重的,原法规定只有董事签名,可能会将非董事身份的主持人排斥在外,本次修订弥补了这一漏洞。
[109]对于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公司法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这是鼓励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提高其工作积极性的激励性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在此处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强制性的词语,此项法律规定是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采用了列举式方法,关于董事会法定职权的规定主要列举了十一项,本条在原有条目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一项,这是为了发挥好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以达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与配合。另外,本条还以准用性规则的形式规定了董事任期及董事卸任时之诚信义务。本条在原条目的基础上新增加一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的职务。
在实务中,除公司法外,规制董事会职权以及其成员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本条未规定董事可以辞职的权利。董事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享有辞职的权利,但法律需对其课以诚信义务的履行。除公司法对董事的任期及董事卸任时的诚信义务作出规定外,还需注意《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87条,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5条至98条的规定。
[110]原条文规定了副董事长的人数为1-2人,本次修改删去了人数限定,只是规定了“可以设副董事长”这一任意性规定,各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副董事长的人数,赋予公司运营的自主权。本次修改在董事长客观上不能履行职权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董事长主观上不履行职权的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这是针对实践中产生的因董事长个人原因主观上不履行职责时的法律、章程规定的真空而作出的增补规定。
实务运用中注意,除公司法外,对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还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规章中。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2000年12月1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公司法对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作了修改,取消了“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强制性规定,赋予各公司自主选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更便于公司的运营和治理。当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董事长职权的规定除依据本条外,还须联系公司法第82条关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特别规定,尤其是其中第七项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另外,还要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的规定。
[111]本条在原条目的基础上增加了通知监事的规定,这是基于公司法第119条和第55条(监事会职权)列举了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本条在原条目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临时性董事会会议召集的规定。本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除公司法外,对董事会的召集作出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件还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5条规定:“董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事先拟定的议题。”
[112]本条是关于董事会会议决议机制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才是合法的。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才是有效的决议。这里的过半数,指的是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而非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过半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本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是出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股东众多的考虑。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董事会表决一人一票。这意味着,在董事会对某项决议进行表决时,每一位董事都有一票的权利,董事长也只有一票表决权,而没有超越其他董事会成员的特殊权利。
实践中,当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偶数时,可能会出现董事会表决时持反对或赞成意见各占一半的情形。因此,从这个角度说,《公司法》的本条规定实践中似有不足。
[113]董事会会议是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方式,因此董事本人应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并限制董事随意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董事会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应当作成会议记录,新法条强调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备将来查阅。根据董事会的职权,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本条在原条目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基础上,新增了“违反股东大会决议”一项,弥补了原条目的漏洞。
[114]本条规定了经理的选任和解聘,但对经理的任职资格及义务没有涉及。相关的资格限制体现在公司法第六章第147至153条中。除公司法外,需注意的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规章还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另外,最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115]本条规定经董事会决定,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本条没有规定经理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相关的条文规定在公司法第六章中。尤其是本法第147条、第148条对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在董事会决定经理人选时必须依照其规定。
[116]本条为新增条文。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公司的资金也不能以借款形式给予任何公司组成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条关于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供借款的规定体现了本次公司法修改加强对高管人员行为的规制和管理的重要理念,对他们课以更多的义务,尤其是诚信方面的义务要求。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公司运营中的义务规定,还体现在公司法第六章的规定中。在运用时要前后联系起来,全面把握公司法中有关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117]本条为新增条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取得的报酬与股东具有密切关系,股东要监督公司对他们支付报酬的情况,防止出现上述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不当行为,这也是监督公司运营和管理的一个方面。基于加强对高管人员行为的规制之理念,公司法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118]本条在原有条目的基础上将“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改为“高级管理人员”,这是本次公司法修改中用语的变化。考虑到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不能有时段上的真空,公司法第53条增加了“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的职务”的规定,这也是监事诚信义务的一项要求。本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种禁止的兼任现象仅指董事不得兼任监事,高管人员也不得兼任监事,但并非不允许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之间的兼任。例如公司法第115条就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公司法第六章第147条是关于监事及监事会的规定,在实务运用时需要联系起来考虑。
[119]公司法在原条目的基础上增加了几项职权。其修改之处的特点是:其一,将监事会监督的对象范围扩大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二,监事会除要求前述人员纠正其不当行为外,还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其三,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在理解把握公司法本条所规定的监事会之职权时,除本条前六项外,还要注意第七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是在强制性要求监事会行使前述各项职权的基础上,给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权,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作出另外的补充规定,以便于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对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08条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定。
[120]原条目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次在修改时改为“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且增加一款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对监事会的议事规则作出强制性规定,这样的规定体现出法定性和自主性的结合,使监事会会议的运作更为科学合理。另外,本条也照应到了本法其他条文中涉及监事会的规定。例如本法第52至57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对监事会会议作出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121]公司法修订后,新增了上市公司的规定,正是因为上市公司的特殊地位,所以单列一节,从法律上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另外,关于上市公司,更多的规定可以参见中国监件会颁布的行政规章。
[122]本条为新增条文。注意,证监会对于“重大”资产处分的定义同修订后的公司法相比,比例要求更高。所以,当资产处分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就应该按照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且需要由2/3绝对多数表决权通过。而达到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时,还需要按照证监会的通知,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123]本条对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做出了规定。
结合本法其他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监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特点是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不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在本质上即是现代公司监督机构设置模式中的“公司财会事务监督模式”。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随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稿)对独立董事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标志着产生于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从进一步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出发,《公司法》在本条对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作出了规定。考虑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的监事会制度,监事会在公司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监事会制度还应继续采用。同时,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决策过程的监督,强化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更好地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提出了要求。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执行。
一、独立董事的基本条件
根据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担任独立董事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独立性;
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4.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
关于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2.提议召开董事会;
3.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4.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如需要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报表的,独立财务顾问由独立董事聘请;
5.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124]本条为新增条文。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专门设立的机构。目前规定了董事会秘书的法律文件主要有:
1.中国证监会2004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第2条第4款:“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第3条第2款:“上市公司应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90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3.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年12月16日证监〔1997〕16号)第11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4.《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的通知(1999年4月8日证监发行字〔1999〕39号)。
[125]本条为新增条文。本条规定能有效的制约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不过注意本节内容只是适用于上市公司。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关联关系”。公司法第217条作出明确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26]在公司法修改以前,我国股份发行的原则为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此次公司法修改使公开原则不再作为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股份发行也可以是不公开的,即允许公司私募发行股份。
与修改前的公司法相比,该条取消了股份发行“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规定,而规定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127]与修改前相比,本条取消了原公司法第2款的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仍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该条规定了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原则,即只能高于或等于票面价格,但不能低于票面价格。但是发行股票的具体价格,如果是在设立发行中,应由发行人与承销人根据发行人经营状况的预期和市场情况确定,如果在新股发行中,则由发行人和承销人根据公司法第136条规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而且根据修订后的证券法和公司法,股票定价方案不再需要证券监管机关核准。
[128]本条修改幅度较小,一是将主管机关的名称做了修改,二是将董事长修改为法定代表人,前者修改主要是适应公司法颁布后我国证券监管机关发生的变化,后者主要是因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再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普遍采用电子化股票方式,因此公司法有关股票实体发行,记名股票以背书、交付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方式转让的规定适用范围大大缩小。
[129]应当发行记名股票的范围,公司法修改前包括“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修改后包括“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上述修改并不意味着公司向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行的股票不需要是记名股票,而是因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都是各类法人,在法人之外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无必要。根据公司法第14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记名股票可以适用公示催告制度。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已经全部电子化,由于股票没有实物,因此股票记名和背书也缺乏实物基础。但是,由于所有上市公司股票均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且每一股股票均对应一个投资者的账户,因此所有股票也可以理解为记名股票,但是股票转让不需要背书,而只需要证明委托人是账户所有人或经所有人授权。电子化股票也使公示催告程序没有必要,如果股东的股票账户卡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只需要向登记结算机构挂失即可。
[130]本条是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
股东名册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置的法定文件之一,对保障股东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股东名册是应当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东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上面记载的内容反映公司的信誉和集资情况。
在制作股东名册时,要求记载事项必须准确、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
股东名册对保障股东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公司法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不仅要求持有人背书,而且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具体形式就是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其转让才具有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因股东名册设立具有公示性,如果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未予变更,也应推定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享有股权。
股东名册应置备于公司的注册地,以便于各股东、公司债权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查阅或抄录。
股东可以亲自查阅股东名册,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为查阅 。
[131]股票是股东权利的载体,通常股东只有通过持有股票才能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公司法要求公司登记成立以后,应当立即向认股人正式交付股票。而在公司登记成立之前公司则不能向认股人交付股票,因为此时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股票尚未生效,而且公司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果允许公司向认股人交付股票,认股人向外转让,善意第三人利益可能将会受到损害。
[132]注意,如果公司计划公开发行新股,仅仅由股东大会通过相关决议是不够的,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133]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不再需要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对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则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发行新股是否应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证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是,对于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是否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仍不明确。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适用第88条和第89条的规定。公司法第88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第89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公司对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
1.董事会就增加注册资本提出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表决增发新股事项,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新股种类及数额;新股发行的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2.发行公司就公开发行新股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申请。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公司申请进行审核,如果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核准。
4.发行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5.发行公司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6.公开发行并要求认股人缴纳股款。
7.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公告。
[134]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新股发行价格须经监管机构核准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公布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表明股票的发行价格采用向机构投资者的询价制度,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先确定价格区间,后再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135]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其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不同点在于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只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数没有变化,资本总额没有变化,股份持有人的改变就不会对公司的存在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对此予以剥夺或限制。
股份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原则。但是,股份的转让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的转让,在特定情况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要受到一定限制。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股票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的转让是通过股票的转让来完成的,是以股票的形式出现的。由于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所以股份的转让又分为记名股份的转让和无记名股份的转让。
[136]在原公司法相关条文基础上,本次修改增加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等内容,为我国发展多层次的股票交易体系扫清了立法上的障碍。原公司法的规定否定了非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股份转让的合法性,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问题,因此,公司法的修改放宽了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是概括性地提到了对股权转让的方式,更细节地操作性的问题则交由证券法、国务院的规定、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来规定。因此,在转让股份时还需要关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137]此次公司法修正对本条的改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其他法定情形;二是将股东名册禁止变更登记的期限由原来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缩短为“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股东名册的法律性质,也未对股东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上市交易的股份来说,由于其在转让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其转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以过户登记为转让的生效要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已达成共识,故在此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争论;但是,对于以协议方式转让的记名股份来说,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究竟是转让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存在很大争议。
[138]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无记名股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内完成交付的限制,赋予无记名股票以更大的流动性,与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的规定,无记名股份的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付,才能够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这种对无记名股票交付场所的限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弊端,本次修改时取消了“无记名股份的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付”这一规定。
[139]新公司法对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的限制进行了调整:放松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股转让的限制,将其禁售期缩短为1年;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的法定限制则在更加细化的基础上略有放松,同时明确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股份进行限制;明确了发起人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获得的股份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上市时获得的公司股份在公司上市后1年内不得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条确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间是针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客观行为或者说股份权属的变更时间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而不是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主观意思表示时间作出的限制规定,因此,发起人股东在其股份禁售期内表示在股份禁售期间届满后转让股份,或者与他人签订附期限的股份转让协议(预售合同),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第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不受发行人禁售期的限制,因为这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第三,通过章程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时,不得与其他法律相冲突,限制不宜过于严格,以致于出现股份转让的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毕竟自由流通性是股份的本质属性。
[140]本条的主要修改是增加了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并细化了相应的法律规则,增强了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本条新增加的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有:第三项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其实质是指股权激励制度,即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在原公司法中,既不允许为了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回购股份,也不允许公司在发行新股时预留“库存股”,因而员工持股制度和股票期权制度也就无法建立。在本次修改中,允许公司为了建立股权激励计划而回购股份,从而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第四项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在此次修改时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作为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法定情形。另外,本条延续原公司法的态度,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由于原公司法出台时,我国《担保法》尚未颁布,所以对于抵押和质押这两种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的区分。现在依据现行的《担保法》可以确定以股票为标的设立的担保关系应属质押,因此本条将原公司法“抵押”的表述改为“质押”。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在进行股权回购时,除遵循本条的规定以外还应依照其他一些特殊的条件和程序。
[141]本次修改从公司法的角度确认了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制上市股票交易的法律效力。对于证券交易所来说,只有具有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并经其审核批准后,才能成为会员,并可委派工作人员入场交易。股票持有者只能通过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证券公司进行交易。一般而言,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交易主要经历交易申报、竞价、成交、清算交收几个步骤。
[142]本次修改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有所扩大,及于上市公司涉及的重大诉讼。对于上市公司的投资者来说,重大诉讼使得上市公司的资产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对投资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影响巨大,因此,在修改本条时,将重大诉讼也作为上市公司必须予以披露的事项。
[143]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有情形(一)是绝对禁止的,其他几项在法定期限经过或债务清偿以后仍有资格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另外,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中的“经理”等用语一律改为“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包括经理,而且还包括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秘书等人员。本条对原公司法的修改主要在于增加了如果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发生上述行为,应作如何处理的规定。除新公司法外,还需注意一些特别法的规定,例如《商业银行法》第27条对上述人员的禁止性规定更严格。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144]本条第一款在原公司法要求遵守公司章程的基础上,强调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这样表述在逻辑上比原公司法更完整。本条第1款也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两方面的义务,比原公司法更完整、合理。公司法在原规定忠实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勤勉义务的规定。本条的第2款没有修改,并规定违者将依据公司法第149、150、152、153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忠实义务到底包括哪些具体的义务,除本条规定以外,还要结合新法第149条的规定来理解。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结合本法149条、150条、152条、153条相关条文规定,予以追究。
[145]新法将散见于原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集中于本条,并同时加以完善。本条的应用十分的广泛,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概括性条文。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应承担的责任,须结合新公司法第149、150、152、153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6]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包括本法第148、149条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行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公司,在公司不行使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行使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由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以其对公司负有义务为前提,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又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因此,一般来说,可以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理解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运用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理论来解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但是,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为实现个人私利而侵犯公司利益时,董事的行为既可以认定为债务不履行,也可以认定为侵权。在这种情形下,出现了董事向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竞合,公司可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据,既可以适用委任关系的一般原理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也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责任。
[147]本条为新增条文。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受到邀请的情况下,拒不到席该或者妨碍监事职权的行使,应如何处理在拒不提供资料的情况下,将在举证上承担可能的不利益。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可操作的程序及违反的后果。但公司可以利用章程等加以弥补,保证股东会能真正行使这一权利。
[148]本条为新增条文。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前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不够完善,仅原公司法第63条和111条有所涉及,而且法条规定非常笼统,没有设计具体操作程序,直接诉讼的目的和范围也过于狭窄。新公司法建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股东利益受到间接侵害时,便可启动股东派生诉讼程序。
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设定在股东发现、告发、敦促情况下的,如果是公司自行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一般认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和执行监事都应有权提起诉讼。如公司法第54条第(六)项规定:“监事会根据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当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时,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直接涉及原告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认为对股东代表诉讼限制性规定应当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相适应。考虑到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还不是很多,对股东代表诉讼尚不需要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亦有利于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因此,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至于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最终,司法解释规定,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149]本条为新增条文。本条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依照民法的基本原理,股东应该就此损害具有赔偿请求权。本条关于股东损害赔偿诉讼的具体要件包括:第一,规制的对象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行为要件是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以损害股东的利益为结果要件。
[150]本次修改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将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全部移转至《证券法》统一规定,包括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报送的材料以及不得再次公开发行的情形均在证券法中统一做出规定。另外,修改后的条文对公司债券的界定在文字上略作改动。
本条中“依照法定程序”,其法定依据不仅包括公司法第七章的规定,而且还包括我国《证券法》、国务院1993年8月2日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此次公司法将公司债券发行机制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因此原有法律法规中与本次修改存在冲突的地方将陆续得到修订。另外由于本次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而且本条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准用证券法规范。相应的《证券法》中有关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条款就需要与本条一同理解适用,主要有《证券法》第16、17、18条。
[151]本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应公司债券发行采取核准制的改动,将原来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修改为“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二是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必要记载事项增加了三项: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债券担保情况,债券的发行价格。此外,将原来的“债券的利率”修改为“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本条主要是关于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如果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存在问题,则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关于此点可联系《证券法》第60条与第69条理解。如果性质严重则可能触犯刑律,《公司法》第21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是债券在发行与上市程序中重要的披露文件,《证券法》第58条及第64条有所规定。
[152]本条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实物券的限定语,作为记载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前提。二是将“由董事长签名”修改为“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此处修改是为了对应公司法第13条,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界定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153]本条为文字技术性修改,实质内容并没有改变。
实践中注意,区分公司债券为记名债券与无记名债券对债券的转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谓记名债券,即在债券上载有债权人姓名,相应的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存有债权人信息;记名债券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他人必须经原债权人背书转让,并变更债券存根簿,才能取得债券所有权,并向公司主张自己的权益,当然其弊端则在于转让手续比较复杂。无记名债券则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其持有人即为债权人,公司虽然也设立债券存根簿,但并不记载债权人任何身份信息。只要持有公司债券即可主张相应权益,除非他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持有人以不正当途径取得。交付即可完成债券转让。
[154]本条的修改为文字技术性修改,实质内容并没有改变。仅仅是在第1款第三项将多余的限定语“债券的”省略两次。
[155]本条为新增条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其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在我国,公司债券的登记机关机构,主要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及其在上海和深圳设立的两个分公司共同负责公司债券的登记、存管、付息、兑付工作。上述机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制定债券登记结算的业务规制,并由此与法律共同构成公司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具体操作的法律依据。
[156]本条修改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公司债券转让价格的规定从文字语句方面进行了修改组合,但并没有改变实质内容。转让价格仍按照民事交易的原则实施意思自治,由转让双方自由约定。第二,删除了“转让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规定。公司债券虽然本质上属于公司负债,但由于其已经证券化,所以其转让并不受合同法债权转让的限制,能够自由流通。但是在《证券法》第39条又作了相应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第三,增加了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规则的规定。
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程序以及证券市场交易规则等均在《证券法》中有所规定,因此,需要联系《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如其第39、40条与第57至61条等。另外,由于公司债券上市还必须遵守沪市、深市这两个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09年发布)》也需要注意。
[157]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转让方式的规定。
[158]本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在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制度由审批制修改为核准制,并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移至《证券法》16条第3款。新法将公司债券发行审批制修改为核准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通过公司内部决议后不必再报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只要求按照公司法与证券法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报相关的文件请求核准。而申报文件的内容则是证明发行公司不仅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还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则是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外部程序与条件。
[159]新公司法中,“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被代之以“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是指在会计法规、会计原则或者会计制度的指导下,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形式,对公司的整个财务活动和经营状况进行记账、算账、报账,为公司管理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定期提供公司财务信息的活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完整、全面地揭示公司资金运动的基本情况等经济信息。这些信息被提供给公司内部管理者、公司外部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潜在交易对象、政府财税部门等利益主体,帮助人们进行各种各样的决策。公司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平衡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功能。
[160]本条的修改之处在于:第一,增加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须“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条款。第二,改变了旧法中列明各种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的做法,代之以“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实务中需要注意,公司法关于会计报告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更多的具体问题,如会计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具体类型公司的特殊要求等,需要结合相关的法规来贯彻。如对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要求,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须由该所至少两名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还应进行境外审计,即会计师根据国际审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161]本条的修改之处主要是将“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改为“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原法主要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来确定财务会计报告公告的主体,新法主要从股票发行的形态来确定公告主体,只要是“公开发行”的就必须公告,不论设立形态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
实务中,须注意关于违反公司财务会计公开制度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更多的体现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主要是指从事违法的财务会计公开行为的公司和相关的中介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法》第203条和第208条都有规定。更为详细的关于违反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开制度的责任条款体现在证券法相关法规中。
[162]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取消了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企业在分配股利前,必须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的法定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项目支出,《会计法》、《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也对法定公益金提取、使用的账户设置、账务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法定公益金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取消法定公益金的规定,是我国公司制度逐步与现代企业制度接轨的表现。第二,规定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则进行利润分配,对原法进行了细化。同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第三,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弥补了原法对于违规分配利润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漏洞。第四,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为了防止股东提前分配利润,公司法通过强行性的法律规定要求公司必须先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
[163]新公司法作了用词上的调整,删去“依照本法规定”六字。实际上公司提取资本公积金的依据并非只是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后,就从文义上扩大了提取资本公积金时的依据范围,使之更加合理。
本条中所说的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包括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资本溢价和股票溢价;接受捐赠的资产;法定财产重估增值,即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超过原账面净值的部分;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
[164]修正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一方面是由于资本公积金具有公司准资本的属性,不得随意减少;另一方面,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在当年未能盈利的情况下,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从而继续分配股息和红利现象的发生。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适当比例的留存,原公司法没有明确不得少于25%的比例是以转增股本之前还是以转增之后的注册资本为基础计算,公司法明确了是转增股本之前的25%。
公积金的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除了资本公积金外,其余两种公积金,即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都可以用于弥补亏损。
第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都可以用来增加资本。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随时将公积金转增为股本。股份有限公司转增股本时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二是虽然公积金转增股本只是现有股东权益形态的变化,但是转增股本仍然是股本的增加,所以公司原则上仍然应当满足发行股份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
[165]本条为新增条文。
为保证财务会计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能,必须依靠独立的外部审计机构。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外部审计制度,明确公司的审计工作应当由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报酬决定权掌握在哪一机构手中,直接决定着会计师事务所所代表的利益主体。本条第1款明确了有权决定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本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享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
关于有权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该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可见,公司监事会以及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认为出现必要情形时,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看出,监事会的聘任仅适用于出现异常情况时的临时性聘用,这是一种法定权力,不以章程约定为必要条件;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聘用则属于常规性的权力,适用于聘用长期担任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而且并不以异常情况出现为要件。
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由一人股东来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因此,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权和解聘权也应由一人股东来行使。
[166]本条为新增条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均由公司提供,公司主要控制着各项信息的来源。公司不提供上述会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会计资料,将在实质意义上影响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后果。公司法及会计法中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的责任。
[167]本条基本未做修改,仅将原公司法中的“账册”修改为“账簿”。
在具体应用中,公司会计账簿的设立应当结合我国《会计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资产的存储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追究公司和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68]本条基本没有修改,但适用本条款时,应该注意结合其他法律法规中相关条款。
另外,需注意与外商投资领域相关的合并法规等。比如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并于2001年修订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其第3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第10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第11 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等等。除此之外,我国还颁布了大量的规范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比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2000年发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2002年发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原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汇管理局2003年发布)等。
[169]本条的修改之处主要有:第一,将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布三次”改为“在报纸上公告”。第二,将债权人未接到通知而要求提供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时间由原来的“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修改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第三,将原法的“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删去。
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
第一,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适用本条,需注意相关补充性的法律法规。如《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第149条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
第二,实务中应该注意公司法的规则之间的互相配合,比如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等。
第三,注意发挥章程的作用从而明确相关的具体问题。比如关于公司合并分立中的中小股东异议制度,新公司法的规定仍然不是很明确,为有效地保证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的实现,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完善诸如异议股东的范围、公司对异议股东的告知义务、形成公平合理的回购价格的途径和方式等内容和程序规定。
[170]在适用本条时,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将本条纳入整个公司法的债权人保护体系中进行理解和适用。第二,用本条时需结合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企业改制中的合并、收购等问题有具体的规定。
[171]本条有如下修改:第一,修改了分立时对于债权人的公告。由原来的“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修改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二,删除了分立时的债权人的异议条款,简化了分立程序,平衡了债权人保护与股东利益维护、提高公司分立效率之间的关系,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各国立法的趋势。
在适用本条时需注意在某些领域内的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财政部、劳动部2003年发布)、2001年修订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原外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章节。
[172]新公司法弱化了原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给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更广阔的空间,实务中为了更好的处理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问题,双方都应该注意债务承担协议的明确性,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同时要注意对比公司分立与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投资形式在债务承担规则上的差异,从而作出最适合当事人的决策。此外,还要注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73]本条两处进行了修改,一是公告的次数,二是债权人要求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期限。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联系公司法的其他条款。比如公司的股份回购条款,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174]本条是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指经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原来的注册资本的基础上予以扩大的法律行为。如前条所述,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或者经营范围,或者为了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符,或者为了提高公司的资本信誉,有时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同,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公司法没有规定保护债权人的程序,但因涉及股东的利益并属于公司本身财产的变化,本法还是规定增资必须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才能进行。
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分别按照公司设立之时的要求。如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股东的货币出资,应当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等。
[175]本条是关于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独立的主体,会与市场上的其他主体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加强对公司行为的监督,我国公司法同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一样,均规定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均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我国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便于管理和公众查询。
本条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应予登记。
本条第一款首先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登记提出了要求。由于公司的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因此,公司合并的登记情况不同:1.公司吸收合并时,并入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应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存续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公司新设合并时,原来的公司法人资格均已消灭,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新成立的公司应当办理设立登记。公司分立一般也分为两种,一为新设分立,二为派生分立。新设分立时,原来的法人资格消灭,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分立出去的公司符合公司法条件的,办理设立登记。派生分立的,原来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派生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因此,本条规定了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登记方式为三种:一为变更登记。即公司不发生解散的而继续存续的情况下的登记是变更登记。二为注销登记。即,公司发生解散、不再存续的情况下,应办理注销登记。三为设立登记。即因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设立新公司的情况下,该新公司需根据法律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本条第二款对公司的增资、减资的登记进行了规定。公司的增资、减资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属于对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的重大变更,公司法规定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或者减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76]本条的修改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决议解散的权力机关在原法的股东会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大会;第二,将原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改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将公司解散的事由统一归于一个条文下。第三,新增“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情形。即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
第一,公司以外的其他形式企业,如合伙企业等解散时不适用本条规定。同时,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做了特别规定,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在确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的情况下,则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规定。对此《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对于保险、银行等特殊行业,解散时不仅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应该符合《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等。第四,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公司都可以解散,有关法律对公司解散做了限制,如《保险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177]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的规定是公司自治的重要表现之一。在适用本条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需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当《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对此有规定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4条第2款规定“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于保险、银行等特殊行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时,不仅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应该符合《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二,《公司法》第75条第3款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
[178]本条为新增条文。当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况时,继续这种状况会对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这时便需要建立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在出现公司僵局时通过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在适用时,对公司僵局的认定是本条的关键。应该说,只有公司同时具备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三个条件才能认定公司出现了僵局,在此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条三个条件的具体认定,公司法并没有直接做出规定,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了进一步的界定: (1)明确列举了四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无法正常进行经营,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注意,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2)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鉴于公司法做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3)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也没有再作进一步解释,这主要是考虑到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同时,需要注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是两个独立的诉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原因在于:第一,两个诉的种类截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第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最后,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应如何确定,是一重要问题。(1)关于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原告只能是公司的现实股东,且有持股比例限制,即必须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2)关于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明确规定应当以公司为被告。(3)关于案件的第三人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其他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179]本条修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关于清算组成立期限问题。将原法“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改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从而解决了原法在期限规定上的模糊不确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具可操作性; (2)将原法“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增加了人员选定的有权机关,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职权扩大,从而解决了资合性强、股东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召开股东大会方式确认清算组成员成本较高的问题。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根据公司类型不同,清算组的成员产生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经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此作出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其特别规定。
第三,《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四,根据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此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界定: (1)将法院指定清算的情形界定为三种情形,即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2)扩充了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并没有规定股东是否可以提出申请。《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考虑到当股东之间矛盾激烈而需要解散时,公司解散不清算的情形对于公司股东利益的损害同样需要有相应法律的救济。因此,司法解释将提出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到了股东。对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债权人或者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时,如果公司已经出现明显破产原因的,则不宜按照清算案件受理,而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另外,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万清算组成员后就审结了,而需要法院监督整个清算程序直至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审结。
[180]新法对于清算组的职权之一“清缴所欠税款”,进一步规定为“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即明确将“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纳入所需清缴税款的范围,使之更加全面、明确。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清算组成员和职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都有涉及,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9条规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第11条规定“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清缴所欠税款; (六)清理债权、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对于《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如《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181]本条主要涉及两处修改:
第一,修改清算公告和债权申报期限,“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改为“在报纸上公告”;“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改为“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新法取消了原法中“至少公告三次”的特别规定。
第二,增加一款“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规定,以此体现债权人平等的原则。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本条有进一步的规定; (1)明确公告义务,即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方面在于防止公司内部人士操纵的秘密清算,另一方面在于避免资源的浪费。(2)明确补充申报债权问题。对于超过债权申报期限能否申报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不过《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审查和确认费用,由补充申报人负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参考《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出发,对公司清算中超过申报期限的,允许其补充申报并获得清偿。
此外,新法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及合并分立有一些明确的程序要求,如:新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8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在实践中,我国目前尚存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存的局面,且前三个法律与公司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时,结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
[182]本条的修改主要有:
第一,修改了清算方案的确认主体。将原法的“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改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对公司财产的分配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法“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这一前提,因为新法不涉及破产问题,所以新法中的清算是破产清算以外的清算;修改了原法“……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的规定,改为“……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将“劳动保险费用”改为“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这是关于职工补偿金在公司清算时优先受偿的规定。
第三,“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以法律的形式表明了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存续”,从而为提供了清算组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等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新法将原法中“新的经营活动”明确为“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严密的界定了清算期间公司经营活动的内涵和外延。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
第一,对于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地方法院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对于剩余财产的分配,在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该符合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对此做了专门规定,适用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方适用《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
[183]本条的修改主要有:第一,由于新法中不涉及破产清算,新法删除了“因公司解散而清算”这一前提。第二,将原法中的“立即”改为“依法”。“立即”不是法律术语,不严密,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差。
对于公司及清算组违反本条及187条等规定的行为,公司法第205~207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一些行政法规中也对此做了规定,如《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另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条虽然规定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是,考虑到破产程序费时、费力又费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公司强制清算中设置了协商机制。这一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整体社会效益的追求,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债务的清偿以尽快了结清算程序,节约经济成本,同时实现破产程序下解决公平分配问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债务清偿方案需经法院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
[184]本条主要有两处修改:
第一,增加人民法院为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这是与新法对解散事由的规定直接相关的。第181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这款规定,人民法院当然是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
第二,删除了“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和第75条,对于注销登记和法律后果已经有特别法给予详细规定,公司法没有必要赘述。
关于清算后,清算组注销公司的问题,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第75条已经有特别法给予详细规定,所以清算结束后,注销公司的程序和条件等除《公司法》有规定的,一律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是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公司依法清算后未进行注销登记或未清算而注销登记的现象,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不尽一致,亟需有权机关将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185]本条未作修改。在适用时,需要注意:公司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有特殊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49条规定“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6]新法在本条以“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的方式,连接公司法和破产法,明确了公司法适用范围和指示了公司破产应该适用的法律。并且,在表述上使用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取代了原法的“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破产原因和条件略去,用“依法”表述更加严谨、规范。
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
第一,对于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公司,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87]我国公司法在确定公司国籍时所依据的就是登记地原则,即外国公司是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法遵循的这一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以登记地为核准确定法人国籍的一贯做法是一致的。如《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188]本条未作修改。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
第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即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国石油公司分公司,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就可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由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表》;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4)外国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5)外国企业的资信证明,其中,外国的金融机构提交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6)由外国企业向其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证明; (7)由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授权书、负责人简历和身份证明; (8)分支机构的住所使用证明; (9)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受理上述全部文件、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核准设立登记,并收取设立登记费,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对不具备设立登记条件的,按程序予以驳回。
第二,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一些特别法有规定的则适用特别规定,若没有特别规定则适用公司法。
第三,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条,该《细则》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可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适用该细则的规定。
第四,《公司法》第213条规定,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修订后本条第1款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基本法律地位作了界定,第2款强调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实务中,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涉及到承担民事责任时,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该分支机构所属的外国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以确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指分支机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就免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190]与旧法相比,新《公司法》明显加重了对所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有三种: (1)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虚报”主要是指为骗取公司登记而故意夸大资本数额,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全部出资。这里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数额,包括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包括成立后增加的资本额。(2)提交虚假材料。这里的“虚假材料”主要是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和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所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虚假的,比如说设立申请书中股东出资额的验资证明是虚构的,或者从事特种行业所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伪造的等。(3)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这里的“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公司登记”不仅包括设立登记,还包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等公司登记。
[191]比照本条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09条的相应规定,区别主要在于: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原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罚款额度为:“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本条将其修正为:“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即提高了上限。
[192]比照本条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11条的相应规定,区别主要在于:加大了行政惩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原公司法第211条规定的罚款额度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将其修正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3]比照本条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12条的相应规定,区别主要在于: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原公司法第212条规定的罚款额度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将其修正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4]比照本条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16条的相应规定,区别主要在于: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原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的罚款额度为:“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将其修正为:“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即提高了上限。
[195]本条为新增条文。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虽然其法律人格尚未消灭,仍是企业法人,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但是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其各项活动只能在清算活动范围之内开展。如果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则有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由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也不能归入公司财产,更不应归清算组出院所有,而应被登记机关所没收。
[196]根据我国《刑法》第229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7]根据我国《刑法》第403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98]本条为新增条文。
本条明确了四个概念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明文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新法采用了“控股股东”的概念,区别于“控制股东”。“控股股东”是从股权比例角度确定的,在认定上具有便利性;而“控制股东”是站在公司控制权的角度,涵盖了在股东持股未达到一定比例时基于协议或其他安排形成对公司的实质控制。新公司法中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实质标准,即虽然不满足资本的多数,但只要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股东以外的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公司起支配作用的人,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控股股东的股东,或者其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控制人”概念对于辨别由实际控制人操纵的关联交易甚为重要。
(四)关联关系。新公司法将关联关系定义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99]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制定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三类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适用相应的特别企业法的同时,也适用该《公司法》。1995年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了法律依据。
本条明确了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适用,扩大了《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的范围。《公司法》还对该四种企业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同或者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公司法》;当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另有规定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出资制度。《公司法》规定了首次最低出资比例和公司分期缴纳出资的最长期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有不同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明确出资期限,在有关出资的详细规定中明确“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方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第二,公司组织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在设立和职权分工上享有较大的自主权限:比如中外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职权由合营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来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等。
此外,在公司设立变更程序、税款缴纳、争议处理等方面与《公司法》的规定仍有不同之处,但是一个总的趋势是逐步取消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促进公司法的统一适用。
[200]《关于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2002年2月1日 工商外企字〔2002〕第29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某海外管理公司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管理北京市某饭店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2001〕24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受托从事经营管理,对其登记管理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98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二、鉴于《公司法》第九章所涉及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尚未颁布,除《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外,目前在我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所应履行的登记应视为外国企业的营业登记,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26条关于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处罚。
[2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6日 工商外企字〔2003〕第75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外〔2003〕13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须经董事会决议或确认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致使董事会不能按法定程序召开的,按照《规定》第七条规定,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分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开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同时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须提交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应依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其中免职、任职文件种类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确定,具体包括:有权委派方的委派文件、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文件等。
[202]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203]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