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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2]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147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向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二、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在履行期限内完成支付行为就不构成违约;且只要支付时间在履行期限之内,即使到账时间晚于履行期限,仍不构成履行迟延。

三、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因此应当根据具体造成的损失来确定实际应付的违约金。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 :张桂平,男,55岁,苏宁环球集团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被告(反诉原告) :王华,男,45岁,江苏金盛集团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

原告张桂平因与被告王华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桂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华都是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成立,原告出资1800万元,占浦东公司1800万股,持股比例为18%;被告出资1700万元,占1700万股,持股比例为17%。浦东公司成立后,因项目开发需要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2亿元。原告增资到64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32%,被告增资到34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7%。2004年6月起,被告几次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将其持有的浦东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以8300万元溢价受让被告持有的全部股份,这一价格是被告实际投入的2.44倍。2004年10月22日,双方正式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承诺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授权原告代行被告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如原告擅自终止本协议,则向被告支付特别赔偿金4.15亿元;被告如有违约行为,也应向原告支付4.15亿元特别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浦东公司发起人之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成立尚不满三年,为保证股权合法顺利地转让,双方还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8100万元。尚余的200万元,根据被告代理人的签字,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但200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声称原告资金延迟到账和少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废除其与原告签署的全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

被告王华辩称:一、原告张桂平与被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既是浦东公司发起人,也是浦东公司董事,且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距浦东公司成立不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据此,被告持有的股份在《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时,尚不能转让。原告为了达到形式上不转移讼争股权的归属,而实际上能立即行使讼争股权的目的,规避法律,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在被告实际转让股权之前,将自己享有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利(包括收益权)、董事权利全部授权给原告行使。通过此举,使得原告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被告拥有的浦东公司股权,且被告实质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讼争股份的股东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明显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属无效协议。二、即使《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张桂平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特别赔偿金,原告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所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已经严格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情况是直到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欠被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告所称“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情形不存在。事实是在200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委派财务人员到原告处领取股权转让款。但原告指派人员以种种理由故意刁难,直至当日晚9时许,原告才开出38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被告方人员,同时称余下200万元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要求被告方有关人员将上述内容写进收条,否则支票不予交付。在此情形下,被告方有关人员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收条。但是,该签字只是表明被告方人员确认收到3800万元支票,并不代表其认可原告可以少付200万元,不存在“尚余200万元,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订协议方能生效,被告委派的人员无被告本人的认可无权擅自决定。原告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被告并无违约行为。2004年12月31日,被告本人没有亲自到场取款事出有因,且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要求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取钱。鉴于原告称已经支付的3800万元实际在2005年1月4日才到账,且还有200万元款项未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8日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是对原告既不按时,也不全面履约行为的正常反应,是合理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发出后,实际上并未起到收回股份和有关授权的效果。自被告发出该通知后至今,除了讼争股份因仍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而没有过户外,被告授权给原告行使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及董事权,原告均在正常行使。三、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显失公平。上述协议中存在着大量单方面加重被告负担的条款,如《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中,原告只有在“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这一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才会支付41500万元特别赔偿金,而被告却在“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的任何违约情形下,均要支付41500万元特别赔偿金。

2005年6月7日,被告王华提起反诉,认为其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而且还是王华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判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理由是: 2004年10月,王华与张桂平就股份转让事宜进行了磋商。在商谈股份转让价格时,张桂平向王华提供了一份浦东公司截至2003年7月1日的财务报表,并称浦东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值只有0.98元/股,双方应在参考该净资产值的基础上确定本次股份转让的价格。后经商定,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以2.44元/股的价格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4月,因上述股份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张桂平对王华提起诉讼。王华在应诉过程中了解到,浦东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以后,于2002年10月从南京市国土部门受让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浦东花园地块和威尼斯水城地块,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在2003年9月,张桂平曾经安排编制浦东公司2003年《盈利预测报告》(已经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据该报告反映上述地块截至2003年9月分别增值达2692.4万元、70470万元。据此测算,王华持有的股份同期净资产值可达15763.49万元,即该股份当时的价值已经达4.64元/股。并且,2003年至2004年,南京市的房地产市场仍然持续火爆,土地价格也更是扶摇直上。由此,到2004年10月,王华所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的价值早已超过4.64 元/股。然而,为了骗取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巨额利益,张桂平欺骗王华,在与王华签署协议的过程中,故意仅出示未反映浦东公司股份真实价值的财务报表,隐瞒了上述能反映浦东公司股份真实价值的《盈利预测报告》,致使王华将实际价值超过4.64元/股的浦东公司股份仅以2.44元/股的价格转让给张桂平。因此,张桂平在签订上述有关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由此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答辩称: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一,张桂平没有对王华进行欺骗隐瞒,股份转让价格是双方最终商定的结果。当时双方商定转让价格时没有、也不可能把一年多前的审计报告作为所谓的参考依据,而且早在2003年7月1日召开的浦东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浦东公司就已经将该份财务审计报告分发给了公司全体股东。由于王华没有出席会议,该份审计报告在会后由其他与会人员带给了王华。此次王华竟然以此作为被欺骗的依据实属荒唐。王华十分清楚浦东公司拥有地块的增值情况。自浦东公司成立以来,王华作为第二大股东,参与过公司的筹建、谈土地、增资等工作,对公司的土地不断增值的情况也十分清楚。在2004年1月,王华与股东许尚龙、朱藻英、吴娟玲等人一起状告南京市工商局,要求撤销浦东公司增资登记和公司股东出资及持有股份的变更登记。而此时浦东公司拥有地块在江苏省省政府出台沿江大开发战略的推动下价格进一步上涨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此次转让是王华自己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向张桂平提出的,并提出了股份转让的具体价格。王华曾在其参与的状告南京市工商局行政诉讼案二审审理期间不停地用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张桂平表示希望其收购股份的愿望,并以同意撤回此案上诉为筹码,要张桂平尽快考虑他的要求。转让的具体方案也由王华提出,即按照浦东公司另一股东曾焕沙采用的原始股价格乘以四的方式进行,由此得出王华原先1700万股的四倍价格加上后来增资的1700万元,合计8500万元。张桂平同意收购,经过协商,最终以8300万元的价格达成转让协议。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股份转让协议在订立时根本不存在以上情形。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王华声称当时公司股价已经达到每股4.64元仅仅是一种预测,这种预测与实际股权利益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张桂平接受王华转让股份的请求本身就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和压力。为此双方十分慎重地约定了特别赔偿金条款。第三,股份转让的相关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各出资1800万元、1700万元,占浦东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18%、17%。2004年10月22日,王华作为甲方、张桂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浦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持有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占总股本的17%),甲方同意将上述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2.44元,共计人民币8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包括全部转让款的税务发票。乙方同意以8300万元受让上述标的股份。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金83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300万元,在此之前,乙方根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自动冲抵股份转让金。2004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开始办理股份转让期授权委托手续。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乙方名下止的期间为过渡期,有关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进行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过渡期及股份转让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确认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代行浦东公司董事职责、股东权利,并不得干涉、干扰乙方行使标的股份的股东权利,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行使标的股份股东权利、董事权利及其他与标的股份有关的权利;甲方不得提出变更或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不得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有权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参加浦东公司股东大会并根据标的股份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和其他股东权利;乙方享受甲方作为浦东公司股东在过渡期内所享有的全部收益权、再行转让权,承担过渡期内的风险等等。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办理完毕股份变更手续后,乙方即取得标的股份,在标的股份项下享有作为浦东公司出资人及股东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别赔偿金41500万元人民币,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规定,也应向乙方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乙方同时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本人签署之日,协议即生效,至依照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名下之日终止。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国家法律和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按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但涉及标的股份转让价格、股份份额及其他事项不予变更,仍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同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甲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第一、二、三条确定了双方签订过渡期协议的目的和背景,重申了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股份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行使,乙方也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该定金自动冲抵股份转让金。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条款的行为,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桂平代为行使王华在浦东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王华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桂平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张桂平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向王华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同年10月29日又以转账支票向王华支付股份转让金2300万元,由陈影签收。协议签订后10日内,连同2000万元定金,张桂平共向王华支付了43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金,王华确认收到。2004年12月28日,王华致函张桂平,确认对方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督促其如期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告知对方:“若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将收回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已支付的4300万元人民币也将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2004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向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王华于2004年12月31日来苏宁环球大厦17楼其办公室领取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并办理其已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2004年12月31日,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轶、陈影作为经办人,向张桂平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苏宁公司代张桂平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佰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陈影、张轶代王华。”该收据上还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张桂平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整。然而,直到2005年1月4日,张桂平才向王华支付3800万元。鉴于张桂平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与此同时,王华依《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所签发的所有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亦同时作废,王华仍持有浦东公司17%的股份,并享有该股份所包含的所有股东权利。

2005年2月25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处声明:“从即日起,对有关我在浦东公司所持有的17%的股份的一切变更事宜,以及对浦东公司任何增资、股权变动行为的,必须通知我本人到场予以确认,否则,我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用两个手机发了同一条信息给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内容是:“张总,昨日商谈股份转让事宜,我认为按曾水沙转让比例17%×4 =6800万+1700万元=8500万元,我投入这么长时间并对整个增资起很大作用。”

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大幅报道了浦东公司土地升值,部分股东因此发生纠纷的情况,报道中还有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本人的采访。报道明确指出,浦东公司股东内部纠纷的另一起因是“浦东公司那4500亩土地价格的急速蹿升。……4500亩土地地价升值近三倍,仅地价升值带来的潜在收益就高达16亿元,当然这还没算上在4500亩土地上建成住宅后更大的收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即上述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签约中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二、如果上述协议有效,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支付标的股份转让款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能否解除合同;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如何调整。

【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负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的身份所替代,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相同。考虑到有些不当发起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滞后性,如果发起人在后果实际发生前因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即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也是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名下”和“如遇法律和国家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依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的规定等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对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有着清醒的认识,故双方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明确约定股份在“过渡期”届满即浦东公司成立三年之后再实际转让。同时,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即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显然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三,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未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行为。本案中,王华所持有的是记名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判断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浦东公司股东名册及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王华仍是浦东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涉案标的股份至今仍属于王华所有。

第四,根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王华在过渡期内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授权张桂平行使。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华,而实际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桂平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不能免除王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王华与张桂平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第五,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如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过渡期内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代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股权,这一目的并不违法。上述协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也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的规定。王华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使张桂平实际取得王华在浦东公司的股份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王华不再承担其作为股东的风险和义务,双方已实质性转让股份,故上述协议违反公司法和《浦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上述协议签订时,也不存在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进行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5月18日期间王华发给张桂平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显示,是王华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发出了要约或反要约。王华要求参照浦东公司原股东曾水沙(又名曾焕沙)的股份转让模式,即原始股按四倍收购,增资股份原价退回。当时王华在浦东公司的原始股为1700万股,增资股为1700万股,合计3400万股。最后双方协商后确定以8300万元为股份转让价格,该价格如以3400万为基数,则是王华原有股份的2.44倍。其次,王华和张桂平均系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王华主动向张桂平提出股份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案,而实际上双方也是按这一方案进行协商,最终确定了8300万元的标的股份转让价格。因此,不存在张桂平对王华进行价格欺诈,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王华认为2004年10月22日张桂平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时仅向其提供了2003年7月1日的浦东公司的财务报表,而隐瞒了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实际情况,从而得以低价收购其股份,存在欺诈。事实上,王华身为浦东公司的董事、股东,对该公司的情况应当了解。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采访了王华,根据《南方周末》的报道,当时王华就已经知晓浦东公司土地升值的情况。王华关于直到张桂平对其起诉后,才根据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得知浦东公司土地升值巨大的信息,了解到自己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截至2003年9月的价值已达4.64元/股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王华反诉主张是以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为计算依据,因该报告仅是一种预测,并不能等同公司实际财产情况及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据此,王华关于张桂平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时,不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依法可以撤销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支付标的股份转让款中是否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向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支付38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迟延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只是要求张桂平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王华支付剩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至于支付的方式并未约定。因此,张桂平只要在履行期限内完成支付行为,就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张桂平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以支票方式向王华支付了3800万元,王华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至于到账时间晚于2004年12月31日,不应作为认定张桂平迟延履行的依据。故应认定张桂平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构成履行迟延。

(二)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作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代理人,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尚未支付的200万元所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张桂平据此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不构成违约。首先,2004年12月30日,张桂平向王华发出《付款通知》,通知王华次日来领取4000万元款项并办理已收到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王华以8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浦东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桂平,同时王华须向张桂平提供全部转让价款的税务发票。因此,张桂平上述《付款通知》的要求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交易目的,也符合正常交易惯例。王华主张2004年12月31日不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2004年12月31日,王华本人没有去张桂平处,而是委派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二人携带公司财务专用章前去办理领款手续。王华没有委托陈影、张轶带去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收到全部8300万元转让款的收据,也没有出具授权陈影、张轶办理8300万元转让款全部收到的确认手续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张桂平和王华之间因而无法办理交付全部股份转让款的确认手续。因此,陈影、张轶二人代表王华确认“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应视为王华已与张桂平就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履行重新作出了约定。第三,王华主张其仅是要求陈影、张轶去张桂平处取款,并未做其他授权,因而陈影、张轶超越了代理权限,其对陈影、张轶就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所作出的上述承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由于陈影、张轶是王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员工,二人接受王华的委派前去张桂平处取款,如无王华授权,陈影、张轶即超越代理权限作出“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承诺,与常理相悖。同时,王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影、张轶的代理行为作了限制性授权,并将限制性授权告知了张桂平。故陈影、张轶代表王华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承诺,应视为王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王华还主张陈影、张轶就上述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作出的承诺是受张桂平胁迫作出的,不是陈影、张轶及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华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桂平对3800万元股份转让金的支付不构成履行迟延,未向王华支付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金亦得到王华认可,故张桂平支付标的股份转让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王华以张桂平的支付行为违约为由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华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情形,张桂平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浦东公司自成立起已满三年,因此,王华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与张桂平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三、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如何调整的问题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违约的情况下,在要求王华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王华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张桂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桂平应当对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桂平不能对王华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要求王华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5倍即41500万元向其支付特别赔偿金,王华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张桂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华的违约责任,应以8100万元被王华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王华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张桂平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桂平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王华以张桂平没有如期支付3800万元以及尚欠200万元为由,认为张桂平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张桂平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判决: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二、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合同约定与张桂平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三、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张桂平立即给付王华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四、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五、驳回张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010元,由张桂平负担1563757.50元,王华负担521252.50元;诉讼保全费666145元,由王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10元、法院特快专递费200元,合计425210元,由王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