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公司未成立,不知产生的债务如何分担,股东之间结下仇怨
案例背景
李某大学毕业后即在外打工,拼搏几年后有了20万元的积蓄。李某打算回老家用这笔资金做启动资金,自己开公司做老板。有创业的想法以后,李某便开始寻找合适的项目和机会。经过考察后,李某准备成立一家化肥生产有限公司。但是李某知道20万元的资金开化肥生产公司不现实,无奈只能向父母寻求帮助。李某的父母支持儿子创业,于是给了李某20万元。李某准备筹备公司的时候,遇到了朋友钱某,当时钱某也刚好从某公司离职。钱某听到李某准备成立化肥生产有限公司,而资金却不太充足时,便主动提出想与李某合伙。李某认为钱某很有工作能力,同时考虑到两人合伙的话可以解决部分资金问题,于是便同意了。随后,李某便与钱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两人各出资40万元共同投资组建一化肥生产有限公司,股份各占50%。
公司筹备设立过程中,因环保设备不达标,公司工商注册不成功,未能成立。但是,在筹建过程中,李某、钱某因租赁厂房、购买生产设备、生产原料等缺乏资金,先后以设立公司为由向刘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期限截止时,李某、钱某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和部分借款,剩下的借款一直未还。因公司未成立,李某和钱某为如何分担债务多次发生争执,互相推脱责任,而钱某在公司成立失败后不久,便借故回老家躲债了。债权人找不到钱某,只能天天找李某催债。李某恨钱某不负责任,一走了之,与钱某也由朋友变成了仇敌。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李某、钱某作为发起人,共同投资组建的公司因环保设备不达标未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外所欠债务应由李某、钱某连带清偿。
该条第二、三款规定:“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由此可见,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的内部责任分配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没有比例的,平均分担。部分发起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某与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责任承担的比例,但是约定了两人各出资40万元共同投资组建一化肥生产有限公司,股份各占50%,因此应该按照两人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即李某和钱某均承担50%的责任。然而因公司未成立,李某和钱某不知如何分担债务,还互相指责,推脱责任,钱某更是溜之大吉。最终导致李某和钱某原本要好的朋友却结下了仇怨。
温馨提示
未成立的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不能承担民事权利义务。那么,因公司设立而产生的债务自然就落到了发起人的身上。各发起人应当就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其中一名发起人清偿债务后,还可依法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