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价值
价值,泛指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行政诉讼的价值是指行政诉讼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行政诉讼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也有人认为“法的价值”的含义可以指“法促进哪些价值”,或者说是,法所促进并维护的目的和目标。
从理论法学到应用法学,有大量文献涉及法的价值问题,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中有重要作用。从法的价值上看,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是多元、多层次的,并且以人的多元、多层次的需要为依据。法的价值是一种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行政诉讼旨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既然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做出行政行为,就应接受司法权的监督,使得司法居中裁判的特点更加明显。具体来说,行政诉讼的价值可以概括为正义、平等、自由。
第一,行政诉讼的正义价值是群体追求的目的,是保证绝大多数主体都享有法律权利,同时兼顾少数人的特别要求。行政诉讼正义被视为一项用于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理想标准,它始终是自然法的最高价值追求,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正义在法价值论中有着稳定的统帅作用,被认为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最高价值。法要成为正义之法应将正义很好的融入其中。法同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但法又不完全等同于正义。法的正义价值教化民众重视自己的宪法地位,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把命运的改善掌握在自己的行动中。
第二,行政诉讼的平等价值是相对主体(国家、法人、其它组织、个体)之间追求的目的,目的是保证相对主体都实现最大自由。在司法实务中,行政诉讼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情况还在部分地方存在,公民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现象时有发生。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样的规定既约束对法治漠视的工作人员,更体现法律的强制力。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省以下法检系统垂直,到行政诉讼的跨区域审判,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实际,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以原机关为被告在现实中将会导致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诉讼而维持,这就使得复议的价值被架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复议维持,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可以督促复议机关正确行使复议权,因为无论行政机关做出怎样的复议决定,都将接受司法权的审判,从而督促行政机关正确行使复议权。《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从而使得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接轨,自此行政行为都会被司法权审查,同时还对规范性文件的审理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行政诉讼的自由价值则是个体所追求的目的。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复杂。所以,行政庭有必要在实践中探寻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以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而和解解决纠纷不失为一个好的尝试。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实现行政目的、终结诉讼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和解更加注重双方的沟通和理解,法院在其中的职责是创造和解的氛围,在协调的过程中通过积极引导,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而非主导双方的和解过程。再如,部分行政案件可调解,行政调解不是对行政行为定性的改变而是对行政行为裁量权的适当调整,这样的规定更契合当下中国实际。在许可、裁决等行政纠纷中,往往行政争议的前提是一个民事争议,如果割裂这两个纠纷,将会导致当事人的讼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行政机关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比比皆是,以往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罚最多只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让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于自己政治生涯的考虑而履行有关义务,约束力比较微弱,但是公告制度使得行政机关的不合法诉讼行为曝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让公众监督的力量进一步向司法领域延伸,促使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及审理期限,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争议不大,以及各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只有45天,更加便利当事人,同时也与行政法“高效便民”的原则相呼应。
经典案例
张某、陶某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1996年8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240辆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1996年11月,对原有的16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2000元。从1996年11月开始,市政府开始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有关部门对限额的40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了相关的规费。1999年7月15日、7月28日,市政府针对有偿使用期限已届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其中,《公告》要求“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必须在1999年7月19日至7月20日到市交警大队办公室重新登记”,《补充公告》要求“经审查,取得经营权的登记者,每辆车按8000元的标准(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每辆车按7200元的标准)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张某等182名经营者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公告》和《补充公告》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