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伦理(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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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让我们来用一个和我们澳门相关的具体例子来说明某个可能的共同体的“互生共在”生命生长过程,并以此来进一步展开关于“生命交合共同体”的思考。不久前笔者碰巧读到澳门大学法学院院长唐晓晴教授关于澳门法制发展,尤其是过去 30年澳门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发展的回顾及当前问题的一篇研究论文。文章的题目是《澳门法制发展之路——在后殖民的困惑中探索澳门一国两制的法治理想》。[6]文章 2015年发表在台湾《中研院法学期刊》上,已经有了四年多的时间。笔者相信这四年多来,澳门的法制建设又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澳门法制建设以及澳门法治社会这个“生命交合共同体”的生长发展历史,尤其是自20世纪 80年代澳门进入回归过渡期之后的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绝好的例证,用来说明当今我们“互生共在”在其中,并“伴随”其一道成长的澳门法治社会或“共同体”的性质。在一开始讨论如何建构后殖民时代的澳门法律文化和制度时,不少学者注意到,以前在谈澳门本土法律文化和制度时,基本都是在一种殖民化语境中。来自欧洲的葡系律法制度和规条与本土法律文化和生活隔膜,被视为一种外来的、从上到下、从先进到落后的移植。按照唐教授所引的谢耿亮教授的观点,由于语言、人口、经济交往程度、社会发展等众多原因,从澳葡时代遗留下来的法律文化以及条文,许多只能是“高高在上”或“小圈子”的。例如,我们知道澳葡时代法律条文的主要载体是作为官方语言的葡语。而在澳门,使用葡语的人群只占到全部人口的 5%,这就意味着,澳门的司法从业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除了外来输入,就只能从这个“小圈子”人群中产生。大概也因为如此,在葡萄牙人管治的时期,大量法律方面的纠纷实际是通过本土民间的机制去协调而不是通过现代司法和法院系统来解决或化解的。所以,随着澳门回归,人们在重新规划未来澳门法律制度架构和法律文化时,曾经就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传统葡制法律,需要全部推倒放弃,因为它们“存之无益,去之无害”。但实际情形不是这样的。从过渡时期一开始,无论是当时的澳葡政府还是中央政府,都在为回归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法律文化的重建做大量细致周全的准备工作,一方面,要适应新时代的变更和革新,另一方面,对传统也不能一概否定。关于这些,澳葡政府和中央政府都做了很多有益的工作。例如,立即开始对现存法律法规的双语翻译和解释工作;大学法学院的建立和法律专业人才的大量培养和培训,法律文化的宣传普及和法学研究的出版等。

当然,正如一个鲜活生命体的生成和生长一样,澳门法律社区作为一个“生命共同体”也还在蓬蓬勃勃的成长过程中,还会有曲折、变更和不断的革新。但这些变更和革新,不能是对某种抽象观念或权威规条的实施或照搬,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发生的。就像一个生命的成长,要从各个层面吸取成分和养分,获得指引和规范,最后熔铸成为一体。例如,在唐教授的文章中我们了解到,在澳门回归之前,将澳门原有法律通过审查修订,纳入和融入新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统,成为当时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一项特别紧急和重要的任务。当然,香港回归之前也有相似的任务。香港学界有不少朋友参加了这些重要的工作。最后在澳门的结果大家今天都看到了,就是除了有些原有法律或法律条款直接抵触基本法,需要放弃和变更之外,大多原有法律和法律条款,以各种方式纳入或融入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统之中,成为其中的有机成分。这样同时也就在政治上保证了澳门原有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平稳过渡。当然,我们知道,澳门法律社区作为生命互生共在的“共同体”,其生命的互生共在并非一劳永逸,而是刚刚开始。

总之,我们在前面从“社会事实”“社会物品”讲到“社会共同体”的三种组成和组织方式。前两种我们分别理解为基于“绝对观念”“规定”的共同体和基于“诸实践目的”间的沟通商谈式共同体。第三种,也是我们在此强调的“共同体”,是以“自然的”“互生共在”为基础的共同体。相形之下,这种共同体的组成和组织方式更加原本和原初。从哲学的观点说,前两种共同体通过它得到解释和理解而不是相反。在共同体的各个成分和要素之间的共在共生的生命过程中,观念的启发和引导是必不可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观念”,哪怕是被视为“绝对理念”或“真理”的观念可以完全地主导和决定整个共同体的命运。同样,在共在共生过程中,承认和鼓励各个个体之间就价值取向、利益分配、实践目标进行理性对话和沟通是必要和重要的。但是,我们不能预设所有的问题和冲突都可以通过理性对话和沟通顺利解决。如果我们承认人的理性,甚至全部人类理性的有限性质,我们就会在讨论“生命交合共同体”的共在共生时,承认和强调“共同体”的自然性质,即考虑在理性之外的“情绪”“习俗”“传统”“血缘”“信仰”“运气”等偶然和非理性成分在“共同体”生活中的作用。或者套用哲学家康德的一句名言:限制理性,为“生命共同体”的共在共生留下地盘!


[1]王庆节,澳门大学人文学院哲学与宗教研究特聘教授。

[2]参见Émile Durkheim,The Rules of Sociological Method,8th edition,trans.Sarah A.Solovay and John M.Mueller,ed.George E.G.Catlin (1938,1964 edition),p.13。

[3]参见P.Bourdieu,“The Forms of Capital,” in J.Richardson,ed. Handbook of Theory and Research for the Sociology of Education,New York,Greenwood,1986,pp.241-258。

[4]参见《礼记·昏义》,载夏剑钦主编《十三经今注今译》(上册),岳麓书社,1992,第1001页。

[5]参见〔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陈嘉映修订,三联书店,2006,第25~27 节。

[6]唐晓晴:《澳门法制发展之路——在后殖民的困惑中探索澳门一国两制的法治理想》,《中研院法学期刊》2015年第 17 期,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