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伦理(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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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凯尔森思想中经验主义之维的三种可能理论来源

笔者读过一篇批评鲍尔森教授关于凯尔森和埃尔利希辩论的文章。[11]该文认为,鲍尔森教授把这次辩论归结为形而上学与经验主义的对垒有失确当。该文为认识凯尔森的经验主义倾向提供了几条线索。遗憾的是作者并未展开论述,而只是泛泛地做了点评。这三条线索与康德、休谟和马赫有关。

康德提出了一些关于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问题的假设。康德将科学认作人类知识的最高形式,并且确认它起始并同步于人的经验。然而,康德又认为人类经验的形成必然地带有人类心灵的自在特征,正是人类的心灵才产生了科学所研究的有规则的现象。于是,最终的真正知识——科学就能立足于在心灵中先天具备,因而也就先于经验而存在,同时又获得理性证实的基础之上。康德把这种先天理性(形式)和后天经验(质料)结合起来的命题称作综合命题,以此来尽力调和唯理论与经验论的矛盾,并试图克服两者的片面性。

凯尔森的法律思想受到了新康德主义的影响,这一点非常明确。康德把世界分为科学的知识领域和道德的知识领域两类。两者的逻辑分别是“实然”和“应然”。不能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关于应然的命题只能用演绎的方法从其他关于“应然”的命题中引申出来,而不能从事实中归纳出来。新康德主义法学派在法学研究方面,抛弃了康德学说中的“自在物”部分,而强调“现象”部分,认为法是不以实际为转移的“应然”,是与“存在”相对立的。

康德的认识论划分了知识的形式与质料。其中感觉和印象构成经验的质料,而认识主体的感性直观形式(时间与空间)、知识的纯粹概念或范畴(量、质、关系及模态)则构成了经验的形式。正是经验的形式才有可能将复杂的现象置于有序的联系之中。

当然,“应然”和“实然”的区分是休谟理论的主要组成部分。作为经验主义思想家,休谟对凯尔森的影响也是不可低估的。前文已有提及,不再赘述。

从思想渊源说,马赫主义是近代经验主义传统的继承者。马赫承认他在哲学上走的是从康德出发返回到贝克莱和休谟的路线。马赫主义虽把经验当作哲学的出发点,但认为经验既不是上帝在人心中所引起的感知和观念,也不是出自主观的心理意识,而是超出了心物对立的中性的事物。马赫主义者试图建立一种超越传统哲学的唯物唯心对立的中立的哲学。他们主张取消现象范围以外的存在和本质问题,认为科学和人类认识所及的世界就是经验世界,而物质和精神、主观和客观的区别只是经验内部的区别。他们抛弃建立一种将各门具体科学联系起来的、无所不包的综合的哲学体系的企图,同新康德主义马堡学派一样,把哲学归结为科学的认识论。马赫主义可以说是19世纪末出现的现代物理学革命的产物。后者是自然科学发展中一场更为深刻的变革,它极大地促进了哲学思维方式的变革。凯尔森对这场变革非常关注,而且,他也是主张科学认识论的。


[1]於兴中,康奈尔大学法学院王氏中国法讲席教授,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特聘教授。

[2]逻辑实证主义(logical positivism)的核心是维也纳学派,也叫经验主义,或称实证主义、后实证主义、新实证主义、逻辑经验主义,主要产生于20世纪30~50年代。逻辑实证主义以维也纳学派为首,一般还包括以德国哲学家赖兴巴赫为首的柏林学派,以波兰的塔尔斯基为首的华沙学派,以及英国的艾耶尔等人的观点和理论。它以经验为根据,以逻辑为工具,进行推理,用概率论来修正结论。它认为,科学的方法是研究人类行为的唯一正确的方法。许多研究者从经验角度认为外部客观世界是可以被认识、被量化的。

[3]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55 Harvard Law Review,1941,pp.44-70.后收入《何谓正义?》(What's Justice,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7,pp.266-287)。本文高度浓缩地概括了《纯粹法理论》(Pure Theory of Law )一书的主要观点。中译文见张书友译《纯粹法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4]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55 Harvard Law Review,1941,pp.44-70.

[5]〔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26页。

[6]Hart,The Concept of Law,Clarendon Press,1961,p.246.Hart thinks this is particularly clear where there is no written constitution,as in the United Kingdom,for “here there seems no place for the rule ‘that the constitution is to be obeyed’ in addition to the rule that certain criteria of validity (e.g.enactment by the Queen in Parliament) are to be used in identifying the law.This is the accepted rule and it is mystifying to speak of a rule that this rule be obeyed”.

[7]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8]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第94页。

[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

[10]〔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26页。

[11]Van Klink,Prof.Dr.Bart,Facts and Norms,“The Unfinished Debate between Eugene Ehrlich and Hans Kelsen ”(28.8.2006),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980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