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热点问题案例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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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问题的思考

张小燕

第一部分

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变动可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增发及管理层、董事会席位变动等方式实现。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变更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一般协议各方会就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进行一系列约定并签署相关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是否受到后续履行不能及未履行行政审批程序的影响?除股权转让协议外,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过程中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审议控制权变更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议案时,大股东表决权是否有效行使往往会影响控制权变动的实现,影响大股东表决权有效行使的因素有哪些?股东未遵守法律法规进行表决,所通过的决议是否有效?

本文着眼于上市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行控制权变动可能引发的争议,结合实践中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例与法院判决,对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产生的纠纷进行梳理,提出相关现行实践性意见。

第二部分

一 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控制权变动之协议效力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及案例统计

对于协议各方就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进行一系列约定并签署相关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是否受到后续履行不能及未履行行政审批程序的影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主流意见为,尊重当事人协议签署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且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均对协议本身效力予以认可,至于当事人事后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不影响协议当时的效力。即使内容涉及第三方,在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及当事人合法正当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的情况下,亦不会影响协议本身效力。

对于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流意见为,《首发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发行人股权清晰,代持上市公司股权行为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将使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损害到交易安全、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等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协议效力。

【案例统计表格】

表1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统计表

表1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统计表-续表

【案例原文摘录】

1.顾国平、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摘录

“本院认为,顾国平与许广跃签订《协议书》仅是对双方自身权利义务的约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合法有效。首先,《协议书》……并不涉及公司重大利益受损或者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而是双方个人间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其次,《协议书》中约定的北生药业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双方对此均已知晓……再次,《协议书》中关于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约定,是在顾国平完成收购后,由许广跃协调完成,并约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进行选任。因此,双方此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而是双方作为北生药业股东按正常程序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并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最后,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否定诉争《协议书》的效力,而仅是对北生药业作为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而进行处罚,顾国平以此作为《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1]

2.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法院认为,……冯某从事了朝华科技公司破产重整上市的相关工作,甘肃建新公司出具《承诺函》,以成都合聚公司持有相应股份的方式对冯某所做贡献做出利益安排,且《承诺函》所承诺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成都合聚公司以《承诺函》为据,主张将甘肃建新公司所持建新矿业公司的2000万股股票过户至成都合聚公司名下,应予支持。甘肃建新公司否认《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依据不足。”[2]

3.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根据《合同法》第9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应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两方面来判定。持股资格不能等同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资格,上述审批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未经审批不影响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证券法》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均未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因此上述批准行为也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梅雁公司关于其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而未生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能仅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协议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而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3]

4.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摘录

“上述事实表明,长铃集团与唯亚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唯亚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外,双方还达成了两项共识,即唯亚公司另支付长铃集团股权转让补偿款9439万元,以及出资给长铃集团用于购买长铃股份所属配件厂、附件厂。长铃集团与唯亚公司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唯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述承诺,故上述约定是长铃集团和唯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唯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

5.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摘录

“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证券法》第12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上市还须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予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杨金国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金国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金国做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5]

(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及案例统计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同最高人民法院一致,即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无效事由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有效,但有效协议不等于能够履行,当事人未能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不一致之处,即肯定首发前代持协议的效力,虽不支持股权过户,但支持对应权益的返还。

【案例统计表格】

表2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统计表

表2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统计表-续表1

表2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统计表-续表2

【案例原文摘录】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摘录

“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问题。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生效日是指有关机关批准该协议之日;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于有关机关批准之日生效。即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为经有关机关批准。根据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规定,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根据2001年6月6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第15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即在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5日期间,涉案股权的转让应经深国投公司上级产权单位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报原深圳市国资办审核批准。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自2001年6月6日起,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财政部批准方能生效。本案中……原深圳市国资办于2001年3月22日以《关于华宝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深国资办〔2001〕52号),批准了华宝公司资产重组方案,而深国投公司向泰丰电子公司转让华宝公司18.5%的股权是华宝公司资产重组方案内容之一……据此,应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原深圳市国资办批准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于有关机关批准之日生效的生效条件已成就。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泰丰电子公司为深信泰丰18.5%的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6]

2.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琼花公司与鸿达集团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琼花公司将其持有的琼花高科30486422股股份转让给鸿达集团,鸿达集团则按照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支付304864220元的转让价款,并按照该协议第5条的约定向琼花公司‘补偿股份’。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目标股权已于2011年12月5日完成过户登记手续,鸿达集团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第5条的约定向琼花公司‘补偿股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鸿达集团支付‘补偿股份’的时间及数量如何确定的问题。”[7]

3.黑龙江奔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奔马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将其持有5991.3695万股的秋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给颐和公司后,颐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本案股权转让款包括颐和公司向奔马集团公司赠送奔马投资公司16%的股权、7亿元及置出的秋林商厦等三部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奔马投资公司16%的股权及7亿元均已履行完毕。奔马集团公司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令秋林商厦应过户给博瑞公司,该商厦已无法置出至奔马集团公司名下,故颐和公司应支付5亿元股权转让款。颐和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如败诉,涉诉房产判归博瑞公司,原《框架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关于秋林商厦和解决诉讼所涉及的由颐和公司和秋林股份公司向奔马集团公司和博瑞公司承担的各项支付义务即告终止,颐和公司与奔马集团公司即告自行清账、互不相欠’的约定,其无须支付该5亿元。由于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奔马集团公司为解决博瑞公司问题的实际操作人及颐和公司提前向奔马集团公司支付5个亿等相关事宜,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此后履行了上述事宜,即案涉《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8]

4.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因此,至新疆亿路公司破产重整案受理前,《精美龙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根据《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新疆亿路公司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通知重庆卫浴公司解除或继续履行《精美龙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亦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卫浴公司或轻纺集团公司催告过新疆亿路公司管理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精美龙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于新疆亿路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后视为解除。新疆亿路公司认为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仅为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故讼争合同不适用《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既无合同依据,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精美龙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依法解除。”[9]

5.江苏帝奥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万源汇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一审判决认定万源公司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亦无不当。2014年12月22日的《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万源公司受让国创公司股权一年内,国创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且消除退市风险,万源公司再向帝奥公司支付1亿元补偿金’。从上可见,帝奥公司和万源公司对于万源公司支付该1亿元设置了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2015年1月6日帝奥公司即与万源公司办理完成股权过户手续,故第一个支付条件已经具备,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第二个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帝奥公司认为,如果ST国创(现为ST新亿)在股权转让后一年内没有退市,万源公司即应支付该1亿元,而所谓的‘消除退市风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节点。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帝奥公司作为原上市公司国创公司的股东理应对付款条件限定为‘进行破产重整且消除退市风险’存有明确认知。尽管新疆塔城中院于2015年12月31日即裁定批准更名后的新亿公司提出的重整计划,但这不当然意味着新亿公司已经消除退市风险,一则该院至今未就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做出最终结论;二则从新亿公司2016年6月21日的公告可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就相关人员就上述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审查,至今没有结论;三则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新亿公司的股票自2015年12月停牌,至今没有复牌;四则新亿公司的股票代码为‘*ST新亿’,而从2003年4月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对存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公司加强风险警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可见,对于存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公司,该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具体措施是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标记,以区别于其他公司股票。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新亿公司并未消除退市风险,帝奥公司要求万源公司支付第三期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帝奥公司所举的新亿公司的三份公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0]

6.沈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与沈阳银基企业有限公司上诉案摘录

“本院认为,1998年辽物资在连续两年亏损,面临停牌下市的情况下,决定资产重组。辽物资、物回公司、银基企业、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关于资产置换、资产转让、债务处理等协议。上述一系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且大部分已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由于物回公司在处理辽物资所欠债务过程中,资产难以变现及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移等原因,约定由物回公司承担的债务带入重组后的银基发展。为了确保上述一系列协议的履行及有利处理辽物资的有关债务,物回公司、银基企业、银基发展、特钢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明知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该调解协议所确认的1900万元的数额基于太钢、大钢两笔债务,是因为这两笔债务已经带入重组后的银基发展,各方当事人以上述两笔债务达成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物回公司不能如期清偿而银基发展代其偿付的债务或可能转入银基发展的其他债务。查封物回公司位于皇姑区长江街九号楼的门市房、写字楼等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也是为了处理辽物资的有关债务。实际上,银基发展已陆续承担了因物回公司不能如期清偿而转入银基发展的1610.1万元的债务,且尚有700万元的存款已被冻结,200万元的债务中止执行。银基发展应当在调解书所确认的数额之内,以实际承担的债务数额为限向物回公司主张权利,对尚未承担或可能承担的辽物资的债务,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再审维持原调解协议所确认的1900万元的债务数额应予变更,物回公司应给付银基发展代其实际承担的债务数额1610.1万元,物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11]

7.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顾国平与北京瑞尔德嘉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瑞尔德嘉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1500万股北生药业股票转给顾国平或其指定第三方,并对公司董事会成员进行改选,顾国平当选为北生药业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8月28日,慧球科技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未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故顾国平应依约向瑞尔德嘉公司支付补偿款10700万元。顾国平关于《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无须向瑞尔德嘉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12]

8.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应属有效,系争法人股已依法变更至国宏公司名下,则不能归属申银万国所有。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申银万国可向其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

即使按申银万国所称其与国宏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申银万国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对外取得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遵守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即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股权应当偿付债权人。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13]

9.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摘录

“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股权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以信托方式托管在深国投公司名下……应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原深圳市国资办批准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该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于有关机关批准之日生效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泰丰电子公司为深信泰丰18.5%的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14]

10.荆纪国与陈黎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系陈黎明与荆纪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荆纪国已按协议完成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经查,陈黎明与荆纪国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大康农业公司上市之前的2008年,之后在大康农业公司上市公告中并未将荆纪国登记在股东名册。根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大康农业公司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现荆纪国要求陈黎明交付2859.12万股股票,势必与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已经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大康农业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信息相悖。为维护大康农业公司首次公开募股的行政审查效力及对公众披露信息的确定性,对原告荆纪国要求被告陈黎明交付2859.12万股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对荆纪国要求陈黎明交付股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荆纪国基于其与陈黎明之间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受让的190万股股票所派生的财产权益应予以支持……对于荆纪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陈黎明交付大康农业公司2016年6月30日前派发的税后现金红利321100元’,因该部分属于荆纪国受让的190万股股票已经派发的红利,陈黎明应向荆纪国支付,故对原告荆纪国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5]

二 控制权变动中股东表决权效力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及案例统计

在审议控制权变更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议案时,影响大股东表决权有效行使的因素主要为关联方回避、因法定/约定原因无法行使表决权;股东未遵守法律法规进行表决,所通过的决议应予以撤销。

【案例统计表格】

表3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统计表

【案例原文摘录】

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关于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议案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应回避相关议案表决的问题。首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16条第2款规定:‘《管理办法》(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1中,将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方案的议案》的发行对象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调整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以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并非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与议案1~4、7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其次,因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2016年2月5日向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发送的《关于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回避表决问题的函》中认可其对议案5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应回避对议案5的表决……再次,在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1~4、6、7均提出异议时,应根据《章程》第79条第2款‘是否回避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规定,就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应回避表决进行决议,并根据《章程》第83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的规定……最后,本院庭审中,银川新华百货以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一致认可,宁夏证监局已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答复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可以参与表决。因此,上海宝银公司被责令改正的事实与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是否回避表决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银川新华百货对议案6的修改,是否违反《章程》的问题。……但在临时股东大会实际提交审议的议案6中,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修改了《通知》中已列明的决议事项,增加了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构成关联交易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第53条第2款、第3款与《议事规则》第16条第1款、第2款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对议案6的修改,不违反《章程》规定错误。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第6项决议,应予撤销。”[16]

(二)各省高院主流意见及案例统计

股东未遵守法律法规进行表决,所通过的决议无效。

【案例统计表格】

表4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统计表

【案例原文摘录】

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摘录

“关于康达尔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做出案涉决议的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第76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明确,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前提条件是中国证监会已对相关股东的违法事实做出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表明中国证监会已认定京基公司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康达尔公司董事会无权做出案涉决议限制及剥夺京基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案涉决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康达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7]

第三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协议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配套协议,遵循各方意思自治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或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则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配套协议不会因后续履行不能、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而无效,但在审议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议案过程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等内部决策程序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权的行使及关联方回避表决情形亦应符合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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