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附着物补偿政策
一、国家政策
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国家基本上都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国家层面上仅明确一些基本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均规定了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以及附着建筑物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了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南水北调一期工程干线征地拆迁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政策,在国家层面上没有专用政策,统一执行上述政策规定。
二、各省(直辖市)政策规定
(一)一般性规定
南水北调沿线各省(直辖市)关于青苗补偿问题,一般规定按季产值补偿;对于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一般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直辖市一般是市直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并颁布实施,或者报省(直辖市)批准后执行;对于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一般规定不予补偿。
(二)特殊规定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了一些附着物补偿的原则,如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信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了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对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各省(直辖市)一般规定由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87号,2001年11月1日)、《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2002年11月13日)、《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04年7月16日)等。
三、地级市政策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10〕122号,2010年12月31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枣庄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5〕40号,2005年4月7日)等文件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都有相关规定。
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最早于2005年批复了枣庄市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之后2006年和2008年又批复了其他16个地级市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复省辖各地级市地上附着物标准的政策文件中,一般有如下规定:
(1)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房屋可按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上浮一定比例进行补偿;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房屋补偿标准,按《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2)房屋、禽舍等有拆迁后的旧料归原主,各类树木砍伐后归原主。